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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争案例 | 苏州知识产权法庭:网络测评“踩一捧一”,商家状告测评方,虚假宣传与商业诋毁的法律竞合案件

知产宝  · 公众号  · 知识产权  · 2024-10-23 07:20

正文



——上诉人无锡市世某风服饰有限公司、无锡市九某合商贸有限公司、苏州布某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苏州西某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苏州西某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库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裁判要旨



近日,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审理了一起防晒衣商家起诉测评公司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案,认定测评文章构成虚假宣传,依法判决测评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防晒衣品牌方4.5万元。


2023年7月,作为防晒衣ohsunny品牌方的江苏无锡两家公司发现,苏州某电子商务公司在无任何科学依据的前提下,以较为随意的片面方式对ohsunny防晒衣的防晒力进行对比,并在小红书APP上发布题为“看成分(科学)选漂亮的防晒服!超简单巨实用!”的测评文章,将不同品牌的8款防晒服进行编号标注,其中有“ohsunny面料厚实、发货较慢”“觅橘品牌冰感十足、防晒强”的内容,引导消费者倾向于选择“觅橘”等其他品牌的防晒商品。


为此,无锡某服饰有限公司、无锡某商贸有限公司一起诉至法院,以苏州某电商公司构成虚假宣传和商业诋毁的不正当竞争为由,索赔各项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55万元。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公司测评文章中标示的关于ohsunny和觅橘品牌防晒衣的防紫外线性能数据缺乏科学性和可靠性,易误导相关公众、影响消费者的购买决策,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对于ohsunny品牌方就同一行为构成商业诋毁的主张则不作重复评价,于是依法判决被告公司立即停止案涉行为并赔偿ohsunny品牌方4.5万元。双方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ohsunny品牌方认为被告公司同时构成商业诋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而被告公司则认为其测评行为并不构成虚假宣传。


苏州中院二审认为,首先,案涉测评文章的相关数据缺乏科学性和可靠性,测评结果具有不严肃性。该文章在提升觅橘品牌市场经营和竞争优势的同时,容易使消费者被其有选择性的片面披露信息所误导,进而扰乱市场竞争秩序,于是认定该文章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其次,根据已查明事实,本案中尚不足以认定案涉被诉行为构成商业诋毁的不正当竞争。一是测评文章并非仅仅针对ohsunny防晒服进行评述,并未体现出专门针对ohsunny品牌实施商业诋毁的主观故意;二是测评公司发表的观点陈述不属于具有直接否定性或贬低性的内容,也未用显著标记的方式在各个品牌中突出ohsunny防晒服,否定该品牌的商品品质,其行为性质尚未达到使相关公众产生不良影响的误认;三是从测评文章的内容、发布方式、传播渠道以及相关公众认知能力等方面综合分析,实质性涉及ohsunny防晒服的评论不多,且其中部分评论属消费者正面评价,其他的评论内容也不足以认定引起了消费者对ohsunny品牌产生认知偏差或给予其较低评价,从而导致ohsunny品牌方的商誉受到损害。


最后,被告测评文章中,确实存在一定的片面性商业宣传,以期提高其关联公司“觅橘”品牌防晒服的竞争力,法院对此行为进行了明确的否定性评价,体现了司法对维护健康有序互联网竞争秩序的鲜明立场,但是司法对于竞争秩序的干预和调节应在合理范围内,尤其是对部分行为性质和情节不严重的情形。


苏州中院认为,本案中,被诉行为在行为性质和情节上都不属于严重,一审判决认定被告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已能实现对ohsunny品牌方的相应救济,对受到影响的市场竞争秩序予以恢复,在此情况下,一审判决未对案涉被诉行为是否构成商业诋毁进行论述并无不当。综上,苏州中院终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本案系涉互联网虚假宣传和商业诋毁不正当竞争的法律竞合案件,法院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出发,厘清了测评言论的合理边界,规制了网络虚假测评行为,同时明确了司法对于互联网竞争秩序的干预和调节应在合理范围之内的裁判导向。一方面,促进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准确适用,鼓励市场竞争,维护市场活力和竞争自由;另一方面,对营造清朗有序的网络空间,保障企业的合法权益具有积极意义。




裁判文书摘要



一审法院/案号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2022)苏0591民初9064号

二审法院/案号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3)苏05民终5492号

案由

不正当竞争纠纷

二审合议庭

长 徐飞云

审判员 杨金琼

审判员 严常海

法官助理

王   聪

书记员

林小乔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世某风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

法定代表人:华某某,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九某合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总经理。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龙,江苏金汇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健,江苏金汇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布某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

法定代表人:顾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冬华,江苏锦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华英,江苏锦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西某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西某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

法定代表人:顾某东,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库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总经理。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冬华,江苏锦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华英,江苏锦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一审裁判结果

一、苏州布某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案涉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苏州布某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无锡市世某风服饰有限公司、无锡市九某合商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45000元;

三、驳回无锡市世某风服饰有限公司、无锡市九某合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裁判时间

二零二三年十月十八日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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