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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案例 | 地板正面属于使用时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该部位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更具有影响,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

知产宝  · 公众号  · 知识产权  · 2024-10-24 07:20

正文


原告河北英利奥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中塑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喀什宏远商贸有限公司、吴**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涉案专利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均为组合式运动地板。对于可拼接的地板,一般消费者通常对地板板体设计较为关注。特别是板体正面(主视图),相较于其他部位,其属于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该部位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更具有影响。换言之,板体整体的形状以及板体正面的形状、图案及其组合,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更具显著影响。对于地板产品其他部位,诸如板体侧部连接件设计、板体背面(后视图)设计,因所占比例较小或者属于惯常设计,一般情况下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影响较弱。本案中,板体正面上小方块排布设计系对一个设计单元的简单重复,该设计手法仅仅是设计单元数量增减,属于惯常设计手法,对于整体视觉效果而言影响较弱。小方块上排布凸起的数量,亦是同理。侧面连接件虽然存在梳齿形和目字形的差别,但该部位对于整体而言比例较小,板体背面和侧面一般不容易被直接观察到。因此,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构成近似,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图




裁判文书摘要



一审法院/案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2023)新31民初28号

二审法院/案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2024)新民终142号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一审审判组织

审判长  苗艳红

审判员  阿布力孜·祖农

人民陪审员   武霖惜

法官助理  乔林娟

书记员  布海丽其古丽·乃比

二审审判组织

审判长 贾佳佳

审判员 兰宁

审判员 夏迪亚·吾甫尔

书记员 张雅静

当事人

原告:河北英利奥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金国,石家庄市新世纪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航,由河北省专利保护协会推荐。

被告:四川中塑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虎,成都蓉创智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新民,四川瀛领禾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喀什宏远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吴**,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川中塑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及许诺销售侵犯原告河北英利奥体育用品有限公司ZL201830448221.4号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

二、被告四川中塑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销毁侵犯原告河北英利奥体育用品有限公司ZL201830448221.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模具;

三、被告四川中塑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北英利奥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支付经济损失赔偿金112000元,维权合理开支29633.8元,合计141633.8元;

四、驳回原告河北英利奥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四日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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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新31民初28号

当事人


原告:河北英利奥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天山大街266号方大科技园10-409。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金国,石家庄市新世纪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航,由河北省专利保护协会推荐。



被告:四川中塑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郫筒街道景岗村六组21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虎,成都蓉创智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新民,四川瀛领禾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喀什宏远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泽普县民生创业园创业用房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吴**,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泽普县。


审理经过


原告河北英利奥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英利奥公司)与被告四川中塑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中塑公司)、喀什宏远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喀什宏远公司)、吴**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英利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金国、王利航,被告四川中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虎、谭新民,被告喀什宏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


河北英利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一、四川中塑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号为201830448221.4、名称为“地板(SES)”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产品;二、四川中塑公司销毁涉案产品的模具及库存涉案产品;三、喀什宏远公司、吴**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号为201830448221.4、名称为“地板(SES)”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产品;四、四川中塑公司、喀什宏远公司、吴**拆除并销毁已安装的涉案产品;五、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六、被告承担原告合理的维权支出;七、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河北英利奥公司是一家集研发、生产、销售、安装、售后服务为一体的专业运动地板供应商。公司于2018年8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号为201830448221.4、名称为“地板(SES)”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并于2019年1月4日授权公告。目前该专利仍处于有效状态,且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其专利权稳定。公司发现新疆喀什地区泽普县依克苏乡中心小学篮球场项目中所使用的运动地板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专利极其相似,落入河北英利奥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该运动场施工项目负责人为吴**,吴**为喀什宏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和喀什宏远公司属于涉案产品的销售者;同时根据涉案产品的相关报告显示涉案产品的生产商为四川中塑公司,即四川中塑公司生产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四川中塑公司生产、销售及许诺销售涉案产品,吴**和喀什宏远公司销售涉案产品,上述行为均侵犯了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产品是河北英利奥公司的主要产品,主营业务收入的重要来源之一,被告的行为对河北英利奥公司造成损失巨大,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四川中塑公司答辩称,一、河北英利奥公司的“涉案专利”与涉案产品在整体视觉效果下,具有显著区别设计,二者不构成近似,不构成侵权。1.涉案专利的矩形板面由15横15纵分割线分割成225个“小单元格”构成;而涉案产品的矩形板面由7横7纵分割线分割成49个“大单元格”构成;二者分割比例差异大,涉案专利分割线数量是涉案产品分割线数量的2倍多,如同围棋棋盘格与象棋棋盘格的分割比例差异,二者分割比例差异大,足以导致视觉感受不同,因此存在显著区别。2、涉案专利的225个“小单元格”被“等间距”分割,因此,225个“小单元格”均为等大小的正方形格;而涉案产品的49个“大单元格”被“非等间距”分割,“非等间距”分割具体为:第一横分割线和最后一横分割线分别距离矩形板面上边和下边的间距分别为X ,相邻横分割线之间的间距为2倍于X ;第一纵分割线和最后一纵分割线分别距离矩形板面左边和右边的间距分别为X ,相邻纵分割线之间的间距为2倍于X ;因此,涉案产品的49个“大单元格”包括三种形状的单元格,分别为:“大正方形单元格”“长方形单元格”“小正方形单元格”“长方形单元格”的面积为“大正方形单元格”的二分之一,“小正方形单元格”为“大正方形单元格”的四分之一,其中,长方形单元格分别仅仅设在矩形板面的上边、下边、左边、右边,小正方形单元格分别仅仅设在矩形板面的左上角、右上角、左下角、右下角;“长方形单元格”“小正方形单元格”设置在“大正方形单元格”周边,因此,涉案专利的单元格为“均匀分布设计”,涉案产品的单元格为“边窄中宽设计”,二者格局部署不同,因此存在显著区别。3、涉案专利的矩形板面侧边还连接有多个“目”字形扣件,“目”字形扣件还需通过4根垂直于边的连接板连接到矩形板面侧边,相邻“目”字形扣件之间独立不连接;而“涉案矩形板面侧边还连接有“梳齿”形扣件,“梳齿”形扣件的开口侧直接连接到矩形板面侧边,相邻“梳齿”形扣件之间通过1根平行于边的连接板连接,在视觉上形成“大梳齿扣件”;因此,涉案专利的扣件为“母子桥接设计”,涉案为“梳齿一体设计”,二者形状和布局不同,因此存在显著区别。5.ZL202330548898.6号专利与涉案产品相同,但河北英利奥公司自认其ZL202330548898.6号专利与涉案专利存在显著区别,进一步证明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明显区别。结合上述区别,请求裁定涉案专利与涉案产品在整体视觉效果下,具有显著区别设计,二者不构成近似,不构成侵权。

二、涉案产品是现有设计,不构成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涉案专利的设计已于申请日前被谷歌快照所记录,被所发出的新闻内容所表明、被使用公开,涉案专利早于申请日前已被公开而成为现有设计。

三、“涉案产品获利较低,河北英利奥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较高,显失公平。泽普县2023年义务教育学校校舍安全保障机制项目过程总承包项目,项目地址:依克苏乡中心小学,其悬浮地板采购金额为:183960.00元,橡胶和塑料制品业的利润总额为1838.5(亿元)、营业收入为:30309.3(亿元),其行业利润率为:6.06%。因此,本产品获利仅有:183960.00*6.06%=11147.976元,河北英利奥公司主张50万赔偿过高,显失公平性。

四、四川中塑公司从未接收过河北英利奥公司侵权警告,不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喀什宏远公司、吴**共同答辩称,河北英利奥公司的诉讼主体错误,河北英利奥公司称该项目名称为“泽普县2023年义务教育学校校舍安全保障机制项目过程总承包项目”,但在喀什公共资源教育中心公告中显示的中标方为泽普县锦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北英利奥公司称中心小学运动场及看台维修现场负责人为吴**,但该中标项目分为八个现场,因此喀什宏远公司和吴**不存在购销关系;河北英利奥公司称喀什宏远公司在2023年7月17日,以及2023年7月21日有在泽普县依克苏中心小学先后两次中标,但两次中标都为房屋修缮,与涉案地板无关联,因此河北英利奥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喀什宏远公司与此案有任何关联。在四川中塑公司给泽普县锦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里显示泽普县锦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购买悬浮拼装地板价格为每平方180元,符合市场价,也符合有偿使用该产品,因此,作为现场负责人,吴**无法预知该产品是否存在外观设计侵权,悬浮式拼装地板的销售方以及现场施工方均为四川中塑公司,吴**并无参与具体施工。

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以下事实:


专利号为201830448221.4、名称为“地板(SES)”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为石家庄英利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专利申请日为2018年8月1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9年1月4日,该专利现处于有效法律状态。外观设计图片或照片为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简要说明标明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用于铺垫在运动场地,可起到防滑等作用;涉计要点: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外观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主视图。2020年1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涉案专利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2021年11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手续合格通知书》,载明201830448221.4号“地板(SES)”外观设计专利权人由石家庄英利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变更为原告河北英利奥公司。


庭审中,将河北英利奥公司用可信时间戳固化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附图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点为:二者均是铺垫在运动场地的拼接地板,地板本体形状都是正方形,四个边中的两个相邻边处间隔且等距离分布有插接件,插接件的形状均为外露于地板本体的矩形件,地板本体表面都有阵列分布的方形单元,方形单元之间有纵向和横向的直线槽,每个纵向与横向直线槽交汇处都由十字形漏水孔,每方形单元上有多个方形小凸起。二者的不同点为:1.被诉侵权产品插接件与地板本体的连接是矩形件直接连板体,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插接件与地板本体的连接是通过四条筋连接;2.被诉侵权产品板体边沿单元的形状是方形单元的一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板体边沿单元的形状全部为正方形。3.被诉侵权产品板体上方形单元数量是6×6,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板体上方形单元数量是16×16;4.被诉侵权产品板体方形单元上的凸起数量是10×10,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方形单元上的凸起数量是4×4。(见附图)


202347日,案外人泽普县锦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泽普县2023年义务教育学校校舍安全保障机制项目工程。

2023年4月10日,案外人泽普县教育局将泽普县2023年义务教育学校校舍安全保障机制项目工程,发包给案外人泽普县锦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内容涉及本案在内的依肯苏中心小学在内共计八个乡镇中心小学的200、250米田径场改造,包括人造草坪面层新建,跑道改为PU 塑胶面层、配套新建田径场排水沟、网栏网、球场灯等;签约合同价为2104497.5元。依肯苏中心小学项目经理为覃晓青,现场实际施工人(负责人)为吴**,该项目尚未完成审计。自治区政府采购云平台显示吴**为泽普县依肯苏中心小学房屋维修和服务合同的供应商。


2023年6月26日和2023年8月2日,四川中塑公司向泽普县锦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并备注“项目名称:泽普县2023年义务教育学习校舍安全保障机制项目工程总承包,项目地址依克苏乡中心小学”。四川中塑公司自认向泽普县锦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合计147168元。后经向案外人泽普县锦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调查核实,泽普县锦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可其与四川中塑公司之间仅存在2笔经济往来交易款项,合计金额147168元。


2023年7月27日,河北英利奥公司申请了可信时间戳电子证据固化保全,根据可信时间戳证书显示泽普县依肯苏乡中心小学篮球场地铺设了L6软塑悬浮式拼装地板,即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2023年8月19日,四川中塑公司的业务人员马晓云通过抖音名称为“四川中塑悬浮地板预制型跑道”,展示泽普县依肯苏乡中心小学篮球场地已铺设好的被诉侵权产品,其抖音号下方标记有“预制型跑道业务欢迎随时咨询”的内容。


另查明,河北英利奥公司为此次纠纷向石家庄新世纪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支付代理费20000元。石家庄新世纪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指派本案律师产生差旅费9633.8元,合计29663.8元。


上述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手续合格通知书、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发票、行程单、庭审记录在案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河北英利奥公司出示以下证据:


证据一,购销合同一份,证实四川中塑公司获利为247万元,显示合同面积为1022平米,单价180元/平米,合同金额为183960元,根据在赛力乡项目中的结算单价为269元/平米,侵权范围高达7个学校,共计8640平方米(至少9个球场面积计算,实际为14个球场),其金额至少为165万元,若按照实际结算单价计算,则高达247万元。


经四川中塑公司质证,对该购销合同不认可,称合同中未加盖其公章。

经吴**质证,对该购销合同不认可,称该合同中的签名非其本人书写。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上述购销合同中未加盖案外人泽普县锦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但经法院核实,该公司认可其与四川中塑公司之间存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经济往来,但实际金额并未按照该合同进行履行;虽然吴**对其签名不认可,但未提出相反证据。故结合吴**作为涉案项目负责人,以及泽普县锦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可与四川中塑公司存在147168元被诉侵权产品的经济往来的证据,本院对该购货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四川中塑公司出示以下证据:


证据一,1.(2023)川成证民字第13087号、(2023)川成证民字第13088号公证书。证实涉案专利为现有设计,公开时间分别为2017年11月和2018年5月。2.外观设计专利在先公开可信时间戳,证实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于2017年11月2日和2019年10月7日公开了两次,该证据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56631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中没有出示过。


经河北英利奥公司质证,对以上公证书的真实性认可,对证实的问题不认可;对外观设计专利在先公开可信时间戳不认可。理由为:1.公证书中所涉及的wordpress工具在发布时可以任意选择时间,因此网页的实际公开时间不能根据源代码中显示的时间字段进行推定,无法将(2023)川成证民字第13087号公证书地址栏所示日期的代码认定为图片的公开时间,并当庭演示了使用wordpress 工具发布文章时可指定公开范围以及随意选择发布时间的过程。(2023)川成证民字第13088号公证书出具时,在公证处登录google.com过程的合法性存疑,是通过翻墙方式非法取得。2.电子数据容易篡改,且该网站的管理平台的其他网站能够证明网页上图片上传时间及显示时间可以随意修改,演示的内容与理由1一致。


经喀什宏远公司和吴**质证,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鉴于网站经营者通常可以更改网站发布信息内容,因此网页代码中的日期相关字段内容是否能够被认定为图片的发布日期,需要对网站的发布机制、修改和编辑轨迹等提供进一步的证据予以证明或通过其他证据进行作证。河北英利奥公司已通过当庭演示使用wordpress作为发布工具可以指定发布范围以及在上传文件时可以随意指定上传时间,并更改文件中插入的图片上传时间,且四川中塑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同时,四川中塑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访问google.com网站的过程是在报经相关互联单位主管不能或者主管单位且得到批准后进行的国际互联网接入服务,亦未能提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上述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外观设计专利在先公开可信时间戳和证实专利产品属于现有证据的内容不予认定。


证据二,ZL202330548898.6号外观设计专利文本。证实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存在显著区别,被诉侵权产品与ZL202330548898.6号外观设计专利一致,ZL202330548898.6号外观设计专利已得到授权,因此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近似。


经河北英利奥公司质证,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理由:该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24年2月9日,晚于涉案专利,属于在后的专利申请,该专利仅经过初步审查,稳定性应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确定。


经喀什宏远公司和吴**质证,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ZL202330548898.6号外观设计专利在存续期间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河北英利奥公司对其真实性也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专利文本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力与其他证据结合后综合予以评析。


证据三,国家统计局的截图。证实国家统计局出具的橡胶和塑料制品业主营业务收入利润率的计算方式为:利润总额÷营业收入,再结合本案的招投标数据,即获利=采购金额×(利润总额÷营业收入),确定四川中塑公司的获利约15000元。


经河北英利奥公司质证,对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称即使真实性得到认可,其利润率与四川中塑公司无直接关联,同时获利的计算方式应当以整个项目篮球场铺设面积进行计算,泽普县义务教育学校项目共计涉及14个篮球场,因此铺设总面积应当约为9000㎡。


经喀什宏远公司和吴**质证,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称篮球场铺设面积不足9000㎡。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截图是从国家统计局网站截取,故本院对截图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因四川中塑公司提供的截图以及计算方式是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2021年利润总额和营业收入计算2023年售出被诉侵权产品的获利,这种不同年份之间的乘除没有法律依据,且同一行业不同企业的相同产品的利润受市场、技术、规模等各种因素的影响各有不同。故本院对该截图的证明力不予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河北英利奥公司是名称为“地板(SES)”、专利号为ZL201830448221.4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四川中塑公司将其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售于喀什锦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该产品被用于泽普县依肯苏中心小学,四川中塑公司的行为构成销售和许诺销售。本案争议焦点是:1.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2.被诉侵权设计是否属于现有设计;3.四川中塑公司、喀什宏远公司和吴**是否构成侵权,应承担何种责任。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专利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本案中,涉案专利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均为组合式运动地板两者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产品,可以进行外观设计比对。对于可拼接的地板,一般消费者通常对地板板体设计较为关注。特别是板体正面(主视图),相较于其他部位,其属于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该部位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更具有影响。换言之,板体整体的形状以及板体正面的形状、图案及其组合,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更具显著影响。对于地板产品其他部位,诸如板体侧部连接件设计、板体背面(后视图)设计,因所占比例较小或者属于惯常设计,一般情况下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影响较弱。对于此类产品板体设计空间而言,由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披露的现有设计可知,该类产品板体整体形状多见于方形设计,但是板体正面形状和图案的设计存在较大差异,例如,漏水孔为蜂窝状连接、网状连接等设计变化,以及整体上是否为镂空为主、是否有凹槽设计和凸起设计等设计变化。以一般消费者视角,这些设计变化差异性较大,使得板体正面存在较大设计空间。因此,对于该类产品板体正面设计而言,如果有两项设计仅仅存在细微变化,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实质差异。


本案中,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两者相同之处在于:在板体形状均为方形、板体正面上均有小方块设计,小方块连接部位有凹槽。从整体上看,凹槽横竖排布形成均匀分割各个小方块。凹槽横竖排布的交叉处,有十字形漏水孔。十字形横竖突出部分较为短粗,中间孔状较为明显。两者的不同之处在于:板体正面上小方块数量、大小不同,以及小方块上凸起的数量不同。板体侧部连接件设计不同,前者为梳齿形,后者为目字形。板体背面设计不同,后者由多个单元均匀排布,每个单元为小方形;前者系由多个单元均匀排布,每个单元系在小方形基础上增加对角线。本院认为,板体正面上小方块排布设计系对一个设计单元的简单重复,该设计手法仅仅是设计单元数量增减,属于惯常设计手法,对于整体视觉效果而言影响较弱。小方块上排布凸起的数量,亦是同理。侧面连接件虽然存在梳齿形和目字形的差别,但该部位对于整体而言比例较小,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影响较弱。通常情况下此类产品正常使用之时,板体正面较能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而板体背面和侧面一般不容易被直接观察到。再者,两者在板体侧面插件设计存在梳齿形、目字形差异,该差异在整体上比例较小,视觉效果影响较弱。两者该差异与板体背面小方形、小方形加对角线的差异,均属于惯常设计手法上的替换,对于整体视觉效果而言影响较弱。两者相同之处主要集中在板体正面上,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以及第564274号、第56631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披露的现有设计可知,两者相同之处系涉案专利区别于现有设计的特征所在,在此类产品设计空间较大的情况下,前述设计特征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具有显著影响。综上,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构成近似,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关于四川中塑公司提出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河北英利奥公司已经取得的ZL202330548898.6号外观设计专利一致,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构成近似的抗辩。因ZL202330548898.6号外观设计专利属于在后被授予的专利,且该在后的专利稳定性不可知,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是否构成近似与ZL202330548898.6号外观设计专利之间并无必然联系,故本院对其该项抗辩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属于现有设计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设计属于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专利法规定的现有设计。


本案中,四川中塑公司提交了(2023)川成证民字第13087号、(2023)川成证民字第13088号公证书、外观设计专利在先公开可信时间戳等证据。该等证据显示通过GoogeChroe”浏览器并在搜索栏内搜索“enlion”后根据检索到的页面进行后续操作。通过打开“Microsoft Edge”浏览器,在浏览器内输入“epufloorsesele”检索,在获得的检索结果中点击并进入“http://eptfloor.om/multisport/ses-elite-transparent/”网址,浏览页面图片,其地址栏内显示有“http://epufloor.com/wp-content/uploads/2017/11/ses-elite-transparent.png”。四川中塑公司主张前述网站上图片披露的外观设计为现有设计,并以网页代码中日期相关字段内容证明该图片已于2017年11月、2018年5月3日(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2018年8月14日)公开。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上述条款中所谓的“为公众所知”,是指处于公众想得知就能够得知的状态。本案中,四川中塑公司主张现有设计抗辩并以某网站图片披露的外观设计为依据,故其负有举证责任,证明该图片披露的外观设计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处于公众想得知就能够得知的状态。经查,该网站系由wordpress工具架设,通过该工具发布的图片信息,可以随意修改、指定图片上传时间。四川中塑公司以该网站网页代码中显示的日期作为前述图片公开的日期,其应当进一步举证证明该图片于该日期公开的真实性。否则,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四川中塑公司的该项主张难以采信。再者,通过该工具发布的图片信息还可以随意修改、指定图片的发布范围。在发布范围较小的情况下,该图片并未处于公众想得知就能够得知的公开状态,故四川中塑公司负有进一步举证的证明责任。综上,四川中塑公司对于其现有设计抗辩主张未能高度盖然地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抗辩不予采纳。


三、关于各被告是否构成侵权,应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


关于四川中塑公司是否构成侵权,应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九条所称的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览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本案中,四川中塑公司的工作人员马晓云通过名称为“四川中塑悬浮地板预制型跑道”的抖音展示已铺设于泽普县依肯苏乡中心小学篮球场地的被诉侵权产品,其抖音号下方标记有“预制型跑道业务欢迎随时咨询”的行为,招徕顾客的意图明显,是向公众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四川中塑公司的行为构成许诺销售。四川中塑公司将其加工生产的涉案侵权产品向泽普县锦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供应用于泽普县依肯苏中心小学篮球场地的铺设,四川中塑公司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河北英利奥公司ZL201830448221.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河北英利奥公司要求四川中塑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并销毁模具、赔偿损失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河北英利奥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库存相关事实,故河北英利奥公司关于销毁库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喀什宏远公司和吴**民事责任承担问题。因泽普县依肯苏中心小学项目系泽普县锦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通过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喀什宏远公司和吴**是被诉侵权产品的购买人,也非实际使用人,河北英利奥公司仅以吴**为项目负责人为依据,要求喀什宏远公司和吴**承担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


关于拆除并销毁已安装的被诉侵权产品问题。本案中,因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泽普县依肯苏中心小学,是由泽普县教育局以公开招标的形式将工程发包给泽普县锦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即泽普县依肯苏中心小学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四川中塑公司的行为虽然侵犯了河北英利奥公司的涉案专利权,其已并非被诉侵权产品的的所有人,在未得到所有权人泽普县依肯苏中心小学同意的情形下,其无权以拆除等方法处分被诉侵权产品。故关于河北英利奥公司的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四川中塑公司赔偿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故意侵犯专利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三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中,因四川中塑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已构成对英利奥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侵犯,并实际导致英利奥公司维权费用的支出,故四川中塑公司应向英利奥公司支付赔偿费用,以及为涉案维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河北英利奥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未提供四川中塑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利益,亦无提供可供参照的该专利许可使用费,故本案应当适用法定赔偿法律条款确定赔偿金额。四川中塑公司主张以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总收入和该类产品行业利润率来确定其获利金额。但其未能提供足以被采信的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总收入的证据,故其主张以其获利计算赔偿金额的方式,本院不予支持。再者,四川中塑公司还存在通过抖音平台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而其并无举证反驳除涉案工程之外再无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故依据原告诉请赔偿金范围,本案考虑的销售规模不能仅仅限于涉案工程,而应当依据法定赔偿法律条款,综合多项因素酌定赔偿金额。故本院综合考虑本案外观设计专利的类型、四川中塑公司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的行为、情节等因素,确定四川中塑公司赔偿数额为112000元。关于合理维权费用。因河北英利奥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确已到庭参加诉讼,且四川中塑公司对代理费20000元和差旅费9633.8元共计29633.8元,无异议,故河北英利奥公司主张的上述维权支出属于合理开支,本院予以支持。


法院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中塑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及许诺销售侵犯原告河北英利奥体育用品有限公司ZL201830448221.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四川中塑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销毁侵犯原告河北英利奥体育用品有限公司ZL201830448221.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模具;


三、被告四川中塑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北英利奥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支付经济损失赔偿金112000元,维权合理开支29633.8元,合计141633.8元;


四、驳回原告河北英利奥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时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河北英利奥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被告四川中塑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负担4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苗艳红


审判员  阿布力孜·祖农


人民陪审员  武霖惜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乔林娟


书记员  布海丽其古丽·乃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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