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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案例 | 长沙知识产权法庭:明星同人小说侵权,法院认定“明星大侦探”属于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

知产宝  · 公众号  · 知识产权  · 2024-12-27 07:20

正文




——上诉人天津量子时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北京爱话本科技有限公司、刘某与被上诉人湖南快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一、快乐阳光公司是否享有案涉节目及其剧本的著作权


本案中,快乐阳光公司主张其系案涉节目《明星大侦探第20160403期网红校花的坠落》及其节目剧本的著作权人。


……


二、案涉小说作者是否侵犯原告的改编权


根据《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改编权是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对于侵犯改编权的认定,应当同时从被诉侵权作品的作者是否接触过权利人作品、被诉侵权作品是否是基于对权利人作品的改变而创作出的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两个方面进行考查。


本案中,案涉视听节目的发表时间早于案涉小说,且在小说页面中插入了多幅案涉视听节目的截图。由此可以推定,案涉小说的作者接触了案涉视听作品。关于案涉小说是否是基于对快乐阳光公司权利作品的改变而创作出的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本案中,案涉小说所展现的故事情节系基于作者创设的新角色“白筱颜”作为嘉宾参与《明星大侦探》节目录制的过程,其中添加了对于“白筱颜”与众多嘉宾见面、互动、道别的场景、对话及心理活动,同时对于节目画面中嘉宾的表现以及心理活动也进行了描述。但是,小说中描写的“白筱颜”参与录制过程中,嘉宾进行解谜、破案的过程与案涉节目中所呈现的基本一致。案涉节目中完整呈现了各个角色共同进行解谜、破案的过程,其人物特点、人物关系、情节及故事脉络的编排、取舍和设计等具有独创性,且可以被提炼为一个具体的框架和故事,上述框架和故事是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独创性表达,应当受《著作权法》保护。被诉侵权小说中,使用了上述框架与表达,且小说中多处人物发言与案涉节目中所呈现的一致,与案涉节目构成实质性相似。同时,案涉小说在案涉节目内容基础上进行了再创作,改变的方式同时体现以下两方面:一是改变了作品表现形式,快乐阳光公司主张的权利作品系《明星大侦探》节目,其作品类型为视听作品,被诉侵权小说属于文字作品类型,被诉侵权小说表现形式上对快乐阳光公司权利作品进行了改变。二是加入了新的独创性表达,案涉小说作者构思出的新角色、心理活动、场景、情节等内容,均有区别于快乐阳光公司权利作品中的内容,属于其新创作的具有独创性的表达。因此,案涉小说的创作属于对案涉视听作品改变而创作出的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其作者创作的行为属于《著作权法》所规定的改编行为,故其作者侵犯了快乐阳光公司就案涉视听作品享有的改编权。


三、案涉小说作者是否侵犯快乐阳光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根据《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的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案涉小说中使用了90张图片,除清晰度、画幅存在差异以及左上角“芒果TV独播”标志缺失外,其主要画面与快乐阳光公司主张的权利作品《明星大侦探第20160403期网红校花的坠落》中的截图基本一致。视听作品实际上是通过一定的设备将一帧帧画面进行播放而形成的视觉上连续的画面。在一定程度上,视听作品本身就是单帧静态画面的集合,视听作品中的每一帧画面都可以被理解为作品的组成部分。而且,从视听作品的制作过程来看,每一帧画面本身也能体现创作者对于角度、距离、画面的选择以及后期对于画面的调整和美化等等。对于视听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应当及于每一帧画面,而不应当孤立地看待视听作品的截图。本案中,案涉小说作者在案涉小说页面中展示未取得快乐阳光公司合法授权的节目中的画面截图,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与地点获得该作品,属于侵害快乐阳光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


四、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本案中,快乐阳光公司主张“明星大侦探”是一档市场价值较高的综艺节目,属于文化产品,该节目名称属于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被告在其发表的网络小说中使用明星大侦探作为小说名称,主要目的是为了利用节目的影响力和知名度来获取流量,从而达到损人利己的目的,该行为会使得读者产生混淆,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另外,该小说的标签显示“明星同人明星大侦探”,小说角色名称均与快乐阳光公司节目角色名称吻合,此举容易引人误认为该小说来源于快乐阳光公司或与快乐阳光公司存在某种授权关系,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案涉小说的小说名称中使用“明星大侦探”以及在小说中使用与案涉节目相同角色名称的行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审法院认为,快乐阳光公司关于案涉小说的小说名称中使用“明星大侦探”以及在小说中使用与案涉节目相同角色名称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快乐阳光公司主张的行为一审法院已经依据《著作权法》进行评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对于同一侵权人针对同一主体在同一时间和地域范围实施的侵权行为,人民法院已经认定侵害著作权、专利权或者注册商标专用权等并判令承担民事责任,当事人又以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请求同一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于快乐阳光公司的上述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案涉小说介绍页面使用“明星同人明星大侦探”标签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1、“明星大侦探”是否属于有一定影响的标识


关于快乐阳光公司认为天津量子时代公司、北京爱话本公司、刘某运营的网站中使用的“明星同人明星大侦探”标签的行为构成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标识,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标识。人民法院认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标识是否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应当综合考虑中国境内相关公众的知悉程度,商品销售的时间、区域、数额和对象,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标识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本案中,快乐阳光公司经营的视频网站,采取“付费会员”的模式,观众充值会员或者单集付费才能观看完整节目,故案涉节目《明星大侦探》可以视为快乐阳光公司向观众提供的一项商品,而“明星大侦探”即为该商品的商品名称。案涉节目《明星大侦探》已经录制数季,在快乐阳光公司的宣传和经营下,已经取得了一定的知名度,在全国范围受众广泛,在观众群体中已经将“明星大侦探”与该节目建立对应关系。故,“明星大侦探”可以认定为快乐阳光公司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


2、使用“明星同人明星大侦探”标签是否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包括误认为与他人具有商业联合、许可使用、商业冠名、广告代言等特定联系。本案中,天津量子时代公司、北京爱话本公司、刘某经营的网站中出现“明星同人明星大侦探”标签的位置位于案涉小说的介绍页面。根据“话本小说”网站主页显示的分类、网站的征稿公告等内容可知,“话本小说”网站中的主要小说类型为“同人小说”。“同人小说”一般是指原作品的爱好者以原作品人物、情节、设定等内容为基础,加入自己的新思想、新设计等,二次创作出的新的小说。


“同人小说”的创作需基于原作品的部分元素或内容,而对原作品元素或内容的使用是否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等权利,需针对个案进行比对和判定,法律并未对“同人小说”这一小说类型整体进行否定评价。在简介或标签中指示原作名称,系“同人小说”领域的常用做法,是为了向读者表明该“同人小说”的创作基础也就是原作品。“话本小说”网站作为一个主要小说类型为“同人小说”的小说网站,其读者用户一般具备对“同人小说”的基本了解,有能力认知“同人小说”与原作品的来源区别。在案涉小说的简介同时标注“明星同人”“明星大侦探”标签的情况下,不会导致读者认为案涉小说来源一致,导致混淆。


综上,案涉小说简介页面使用“明星同人明星大侦探”标签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裁判文书摘要



一审法院/案号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2023)湘0105民初11158

一审审判组织

审判员 刘   珊

法官助理 李  莎

书记员 朱慧敏

二审法院/案号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湘01民终10697号

二审审判组织

审判长 蔡   晓
审判员 张文欢
审判员 程   婧
法官助理 龙国梅
书记员 谢   
案由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量子时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爱话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明森,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伊璐,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快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娟,湖南智术律师事务所律师。

裁判结果一、北京爱话本科技有限公司、天津量子时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刘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湖南快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 20,000 元;

二、驳回湖南快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时间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十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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