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栏名称: 诗性正义
徐昕 教授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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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产党的好官 | 为王协力喊冤

诗性正义  · 公众号  · 法律  · 2017-02-16 21:40

正文


徐昕按: 王协力被山东高级法院 判有罪,冤冤冤, 我和伍雷坚持认为他无罪,二审我们作无罪辩护,如今 坚决为共产党的这位好官申诉。


1/18日已提交申诉材料,今天我和申诉人——王协力80岁的老母亲、60多岁的妻子,到山东高院上访, 恳请山东高院立即安排法官复查,尽快启动再审。



王协力案

刑事申诉状


申诉人:田月英,女,1955年7月出生于山东省莘县,汉族,中学文化,聊城市莘县党校退休职工,住莘县通运路10号,系王协力之妻,电话13561266501。


申诉人:赵秀莲,女,1939年3月出生于山东省莘县,汉族,农民,住莘县张鲁镇索町村,系王协力之母,电话15095047024


王协力,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6月19日被莘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贪污、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1月14日被聊城市人民检察院逮捕,2015年10月14日被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4月14日被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6日被聊城中院以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判处17年有期徒刑,2016年11月28日山东高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诉请求


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刑二终字第112号刑事裁定书和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聊刑二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启动再审,改判王协力无罪。


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剥夺王协力法定权利,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导致案件事实不清,黑白颠倒,应当再审


申诉人认为:本案从侦查开始,直至一审以及二审终审判决,在案件侦查、审查起诉、审理过程中都发生了许多极为不正常的现象。这些现象,有的涉及到本案起因,有关执法人员已经构成犯罪;有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如一、二审环节证人不出庭,合议庭对申诉人提交的多项调取证据的申请置之不理,严重侵犯当事人诉讼权利;二审开庭后又有荒唐“质证”等等,均使得本案关键事实不能查清,终于被人为搞成重大冤假错案。


第一,关于本案起因。 本案因莘县人民检察院对王协力所在单位莘县农业局敲诈勒索而起。众所周知,莘县作为一农业大县,农业局承担着繁重的农业项目推广、农业资金管理职能。由于历史原因,王协力1998年上任之初,莘县农业局可谓一穷二白,甚至连工资都只能发44%,办公经费更是一分钱没有。在这种情况下,王协力带领全局干部职工励精图治,想尽千方百计做大做强莘县农业,从国家、省市争取了近亿元的农业扶持项目资金。莘县农业局的摊子随之增大,业务工作提高到全国全省先进水平,干部职工精神面貌焕然一新。


但莘县检察院竟然以此认为农业局是块“唐僧肉”, 2011年6月,莘县反贪局副局长刘曙光等人在无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向莘县农业局强行索要400万元“办案支援费”,由于王协力作为局长不配合他们,莘县检察院最终从农业局只拿了100万“办案支援费”(有支票存根为证)。莘县检察院很不满意,由此开始报复性调查莘县农业局,这就是本案的起因。不仅如此,在查办王协力案件过程中,莘县检察院还从农业局违法拿走款项物资近500万元,农业局广大干部职工敢怒不敢言。


这些款物,据初步统计至少包括:以农业局办公楼项目经理贾万军从农乐公司借款买钢材、涉嫌王协力贪污赃款为名,强迫农业局交莘县检察院50万元;没收莘县农业局和谐开发公司账户款59万元,没收农业局财务人员刘海英管理的银行卡款240万元;强迫莘县农业局替郝大来交涉案赃款30万元;从莘县农业局仓库拉走农乐公司购买的水、电、暖等建材,价值90多万元,后倒手高价转卖;莘县检察院虞章路等人,个人私吞四袋电线,放在两辆轿车上拉回家,估价1万元(车牌号为:鲁P VA176、鲁P90562)。根据法律规定,莘县检察院上述“扣押”涉案财产的行为,均应当出具法律文书并随案移交。作为本案重要的“证据”,也必须随案移交,否则,如何证明本案“犯罪事实”?就此问题,王协力及辩护人在一审二审程序中多次提及,但一审二审法院不敢回应,使得本案有关涉案财产的扣押成了一本糊涂账,而所谓的王协力贪污、挪用案更是糊涂案。


第二,唯一能“证明”王协力犯罪的证人不出庭,案件事实何以能查清? 所谓150万贪污一案,唯一能够证明王协力“冲抵顶账”构成贪污的是鑫丰种业法定代表人马照平,王协力及辩护人一审强烈申请马照平出庭对质。但一审法院竟然电话通知马照平,马照平电话中当然搪塞说在外地、无法出庭。对此最重要最关键的能够证明王协力无罪的证人,法庭为何如此儿戏?关系王协力身家性命和案件真像的唯一证人在法庭就用电话草草敷衍一下?对于马照平出差在外无法出庭,如何核实真伪?为何电话通知而不严肃地予以书面通知?申诉人认为,马照平应当属于必须出庭的证人,不能以任何理由推诿出庭作证。即使2014年3月3日开庭,该证人不能出庭,但王协力一审开庭总计3次,证人不能每次都出差吧?一审法院对待证人岂能如此儿戏!现在马照平已经去世,这个无法出庭作证质证的责任,到底谁来负责?难道要王协力自己来负责?


第三,多项调查申请被置之不理。 本案二审期间,王协力的辩护人向合议庭提交多项申请,要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能够依法调取证明王协力无罪的证据。这些申请包括:调取所有涉及本案顶账协议的贷款合同、担保合同和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与本案有关的贷款合同诉讼案卷;申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调取与本案有关的莘县农业局刘云、孙涛、侯爱敬、王利文全部一审二审案卷卷宗、四人的全部提讯证、传唤证以及相对应的全部讯问笔录;申请对玉米良种繁育及加工基地建设项目所有资金使用情况进行鉴定;申请调取鑫丰公司玉米良种繁育及加工基地建设项目全部财务会计凭证、财务帐本,以证明150万元与150.1万元根本不可能发生“抵销”;为进一步查清农乐公司性质,申请调取农乐公司全部财物资料,对农乐公司财务数据进行会计鉴定。这些申请,山东高院竟然懒得回复一下,直至本案维持原审判决。


申诉人必须郑重指出,这些申请,并非可有可无,而是能够证明王协力无罪的关键、核心证据。譬如,要求依法调取同案刘云、孙涛、侯爱静、王利文全部一审二审案卷卷宗以及全部讯问笔录,因为本来王协力和上述几人一案,应当同一法院审理但却被人为分在两个法院审理,使得王协力与上述几人不能当面共同陈述对质。更重要的是,在本案长达两年的侦查中,针对王协力的所谓“犯罪事实”,本案侦查机关曾经要求刘云等做过反复多次自相矛盾的供述以迎合侦查机关。侦查机关对于案件事实认定,譬如农研所的性质,一会儿认定成王协力个人所有,要求孙涛等人按照农研所属于王协力个人的口径供述;一会儿认定农研所属于农业局所有,则又要求按照属于农业局所有的口径来供述。这些供述,显然对本案有重大影响,本案事实到底如何应当搜集上述证据;


又如申请调取鑫丰公司玉米良种项目会计财务账本,申诉人认为,这些财务资料一旦调阅到案,马上能够查清所谓马照平所说的“借据撕掉”、“账目抵顶”的谎言。债权债务必须靠账目说清,账目清楚的前提下王协力如何能够贪污?如何能够顶账?所以,这一证据申请也是至关重要的。


再如,王协力二审强烈要求对农乐公司财务全面鉴定,这样才能查清农乐公司所有账目、现金流,也就完全能证明农乐公司到底是农业局所有还是私人所有,但这一关键事实的申请鉴定,二审法院竟然也置之不理,使得本应查清的案情人为搞复杂,使得本来一目了然的案情,故意被搞成冤案。


第四,山东省高院合议庭庭后的违法做法令人不解。 在王协力及其辩护人的强烈要求下,山东省高院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庭审中,辩护人提出本案的核心证据之一农研所56亩土地价格评估报告的一个大笑话:涉案土地在莘县,评估却依据东阿县的标准——这完全是评估人员复制粘贴一份东阿县的土地评估报告,但连参考的地域都没有修改。如此评估报告,怎能采信?庭审中提出这个问题,甚至连旁听群众都觉着不好意思,哄然大笑。但完全没有想到,庭审结束不久,省高院主审法官居然通知本案辩护人到省高院再去看一份证据,主审法官还特别说“这不算证据,对案子没有影响,就不再组织开庭质证”。后来申诉人了解到这是开庭后评估机构就上述荒唐问题出具的书面说明,试图欲盖弥彰。申诉人认为,山东高院的做法极度不妥!是证据又说不是证据,不是证据又要让辩护人看什么?而且,这份评估作为定案依据,直接关系到贪污罪的犯罪构成,如此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能行吗?


第五,完全抛弃刑事诉讼法,以“对账”代替“鉴定”的糊涂“证据”竟然被一审二审法院采信。 关于农乐公司是否属于农业局下属单位,本来将农乐公司所有工程、账目流水进行鉴定,自然不难得出结论。因此,王协力及辩护人在一二审环节才提出要求对农乐所有承揽工程以及资金流向做全部鉴定。但是,这一合法要求原一审二审法院不仅不予理睬,而且竟然采用了一份“查账笔录”作为一份定案依据!申诉人不能不郑重指出,2013年7月18日莘县人民检察院和郝伟静这份查账笔录严重违法,是坚决不能当作证据使用的!本案一二审建立在这个查账基础之上的财务数据更是不能使用。这个查账笔录根本不是法定证据形式,这原本必须做财务鉴定,检察人员也不是财务人员,如何保证农乐公司财务数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更重要的是,王协力不能够对这个名为“查账笔录”、实为“财务鉴定”的东西提出任何异议,更不能提出重新鉴定。这份名为“查账笔录”形式的证据,是全案最为重要的证据之一,王协力竟然被剥夺了依法享有的要求重新鉴定的权利,这样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所谓证据最终导致本案事实认定不清。


二、原审对农乐公司性质认定错误,认定挪用公款罪成立更是错上加错,不能服众


第一,关于农乐公司是莘县农业局下属单位,这在莘县农业局是人所共知、不证自明的事实。 原一审二审法院不顾这一基本事实,硬是把农乐公司说成与莘县农业局无关,完全是私人公司,这其实像个公开的大笑话。所有莘县农业局的干部职工仅仅从原审法院将农乐公司认定为私人公司,就知道王协力案是假案子。农乐公司一案,是检验王协力案黑白不分的试金石。


第二,农乐公司的成立、实际控制人、农业局班子会通报研究、两任局长交接、赢利全部回报农业局等情况,均能证明农乐公司是莘县农业局的下属公司。 农业局基于自身利益而成立公司,至多是违反财务制度,挪用公款罪根本不成立。事实上,农乐公司就是农业局的小金库。如果农乐公司是私人公司,怎能长期无偿为农业局买建材?为何520余万的项目剩余资金全部回报农业局?这完全违反常理,仅此一点,就足以认定农乐公司是农业局的下属单位。


第三,农乐公司的成立目的是让项目资金仍归农业局支配。 王协力在2013年6月10日的询问笔录(莘县检察院侦查卷2)中详细介绍了农乐公司的成立背景。2009年前,上级对沼气项目要求不严格,由莘县农业局实施。 2009年后,农业部、山东省农业厅相继出台项目管理办法和要求,其中一项是必须要实行招投标。王协力带人外出考察和咨询莘县国资局等单位后,了解到农业局是政府机关,不能成立公司,由此就成立了“表面是个人公司”,实际是农业局掌控的公司。 这在王利文等人处也得到验证,王利文在2013年2月1日的询问笔录(莘县人民检察院侦查卷25)中说“ 名义上是农乐公司实施,实际上还是和原来的干法一样,只不过让农乐公司走了个手续,还是由农业局能源办来负责技术指导、质量监督和验收,和原来一样。 ”由此可见,农乐公司成立目的就是将项目资金仍然归农业局支配。


第四,农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就是农业局。 农乐公司由农业局工作人员或亲属集资;农乐公司的公章、财务章、法人章、营业执照均跟农业局其他科室章一样,由农业局副局长保管;财务是农业局工作人员担任的会计;农乐公司承揽的的国债沼气项目、改厕项目、革命老区沼气项目、现代农业项目、太阳能项目等,均只是挂名,实际全由农业局组织实施,利润、节余也全部由农业局控制。一审二审法院认定各项目都由农乐公司“承揽”,完全背离事实。


第五,农乐公司事项经农业局领导班子会议通报研究。 农乐公司2009年成立时,农业局领导班子成员仅为王协力、刘云、魏保敬3人,因王协力、刘云均为农乐公司知情人,知悉人数已达班子成员2/3,且当时工作多、人手少,忽略了正式会议程序。但在农业局合并了农委、棉办等单位,班子成员扩大了几倍之后,农乐公司有关事项在农业局领导班子会议上研究过,农业局工会主席马文青、副局长周保月、张永庆都予以证明。需要指出的是此次会议农业局领导班子成员除王兴真、魏保敬、杜留昌外都参加了。一审二审法院仅仅抓住“成立没有经过讨论”,并专门采信“未参加会议的人员如魏保敬的证言”,而不顾事实,实乃严重丧失了公平公正。


第六,农乐公司作为农业局下属单位在局长交接时已经交接给新任农业局局长。 王协力离任时,关于农乐公司的事项与新局长宋忠祥进行了交接。孙涛、宋忠祥笔录,林志斌、刘晓红、刘海英、李月兵出具的证明均予证实。最为重要的是,农业局新任局长宋忠祥在2012年9月14日的讯问笔录中(侦查卷6第37页)明确承认:“ 王协力到北京之前,他给我打电话叫我到聊城去一趟,我因为有会,就安排现在接管孙涛的林志斌和刘晓红一块去见的王协力,她们回来后,拿回来一份关于农乐公司的表。意思是农乐公司是农业局的公司,算交接给我了,那个表上我写了个日期。 ”这是新任局长最明白最肯定的一份证据,完全印证了王协力曾经把农乐公司与新任局长交接的事实。但在一年之后,却剧情大反转。2013年11月5日(见聊城市人民检察院庭前补充证据第二卷12页)宋忠祥在莘县检察院的讯问中推翻了自己一年前的上述说法。在莘县检察院一再追问下表示:经我仔细辨认,根本不存在有关农乐公司的表。对农乐公司交接也从“交接给我了”的清晰表达变成“农乐公司有200万多元”的含糊表达。


在这里,本案最关键证人的记忆按照检察机关的要求准确地达到了农乐公司没有移交的要求!申诉人不明白,究竟距离案发时间越近记忆越清楚?还是案发时间越远记忆越清楚呢?新任局长在2012年9月14日说得清清楚楚的“已经交接”,法院为何不采用?反之,为何采用一年之后2013年11月5日新任局长对王协力不利的证词呢?申诉人又要问,2012年9月14日新局长的证词如此清楚明白表明农乐公司已经移交,为何我们检察院在2013年11月5日又去重复问这样一个问题?检察院不是人为做案子又是什么!事实上, 宋忠祥2012年9月14日讯问笔录已经完全证明农乐公司曾经做过交接 ,因此农乐公司就是农业局下属单位无疑,王协力关于农乐公司的挪用资金一案是彻头彻尾的假案!


第七,农乐公司的赢利全部回报农业局。 农乐公司的业务主要是两大块,一块是经营农业局沼气等项目,一块是经营了水电暖材料,往农业局办公楼、住宅楼还有技校楼房建设上供应。先说水电暖材料。从郝大来证词看,农乐公司给农业局办公楼供应材料,恰恰说明农乐公司就是农业局下属单位。郝大来证词(二审裁定书25页)证明: 王协力和他说,钢筋、水泥、水电暖材料、塑钢门窗等由农业局负责,水电暖材料跟侯爱静联系,由侯爱静供料,郝大来只需打条即可,但“这部分料款计入工程总造价,从合同应给和谐建筑公司的工程款中减去” 。这充分说明,农乐公司听取农业局安排,在根本没有任何人支付材料款、仅仅“打条”的情况下必须给农业局基建项目提供建材。


“农乐公司供应的水电暖材料加价20%”,成为一审二审法院认定农乐公司是私人公司的重要证据。但事实上,农业局下属的和谐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和谐建筑公司、莘县东方建业、山东聊建集团3家建筑单位在一开始就约定了“固定合同价”,而水电暖、钢材、水泥等均属于农业局负责采购的项目,这些项目跟3家建筑单位结算时, 加价越多、从最初合同价中扣除的就越多,最终支付给3家建筑单位的就越少,农业局得利就越大。


加价的20%最终是否已经由农乐公司获得,对于本案至关重要。农业局指挥农乐公司供应水电暖材料,截至2017年1月的今天,农业局与3家建筑单位已结算完毕了2-3年之后,也并未给农乐公司一分钱的建材款,这充分说明农乐公司无偿为农业局供应水电暖材料,也充分证明农乐公司就是农业局下属单位。


如果农乐公司是纯粹的私人公司,这个公司怎能在农业局不预先支付一分钱货款的情况下,像傻子一样不停地给农业局供应巨额货值的建筑材料呢?而且在供货完成已历时数年之后也不结算、甚至从未要过一分钱,天下哪有这样傻子般的私人公司呢?这充分说明农乐公司就是农业局的下属单位。


第八,农乐公司赢利全部回报农业局的另一个证据就是“项目资金节余全部回报农业局”。 农业局下任局长宋忠祥从农乐公司收走“96万元”,就是清理小金库的钱,而不是一二审判决中认定的“作为项目财政配套资金应该返还到农业局的”。宋忠祥所说实为谎言。


96万元中包括太阳能项目的19万元和现代农业项目的77万元。 太阳能项目根本没有县级财政配套资金, 又何来“作为项目配套资金返还到农业局”?太阳能项目的全称是“2011年莘县革命老区农村户用太阳能热水器项目”。根据山东省财政厅鲁财预[2011]61号《关于下达2011年革命老区困难县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的通知》,共下达资金450万元。该项目没有县级财政配套资金的事实,可以充分证明宋忠祥所说的是谎言。


现代农业项目的全称是“莘县现代农业发展资金果蔬产业项目”,两年合计共有县财政配套资金720万元。但是归还县财政配套资金是因为莘县财力不足,没有能力实际配套而实行的潜规则,是严重违反国家政策的。因此,宋忠祥说“根据项目管理规定,虽然县财政拨了款,但不能使用”非常荒谬,不会在哪个“项目管理规定”上有如此堂而皇之的规定的。因此,返还县财政配套资金仅仅是莘县农业局与财政局的私下行为,不是公开的行为,是农业局的义务,而不是众多社会中标单位的义务。农乐公司作为中标单位之一,如果它不是农业局的下属单位,根本没有义务替农业局返还县财政配套资金。


即使按照宋忠祥的逻辑,是由中标单位分别归还县财政配套资金。根据鲁农财字〔2010〕91号文件《关于2010年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果菜产业项目建设内容与概算的批复》和鲁农财字〔2011〕78号文件《关于对2011年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果菜产业项目实施方案予以备案的通知》,农乐公司作为“生态循环农业示范基地建设”部分的中标单位,也只需要归还68.45万元,而不是77万元,为何会多还给农业局8.55万元呢?这不符合农乐公司是以盈利为目的的私人公司的逻辑,实际这77万元就是被宋忠祥直接收回农业局使用的,根本不是县财政配套资金。


此外,根据一审二审法院均认可的农乐公司的查账笔录,从资金流向上看,农乐公司在承担现代农业项目中,不仅一分钱的利润也没有,而且由于剩余761452.17元,转到农业局77万元,亏本8547.83元。在承担太阳能项目中,也是一分钱的利润没有,而且由于剩余186592元,转到农业局19万元,亏本3408元。这也严重不符合“农乐公司是以盈利为唯一目的私人公司的逻辑”,这也充分证明农乐公司就是农业局的下属单位。


总之,农乐公司的赢利全部回报农业局:290万用于农业局办公楼及住宅楼的建设,如水电暖材料的购进、水源热泵款的支付等;2011年替农业局给莘县检察院反渎职局20万办案支援费;王协力与新局长宋忠祥交接表显示,农乐公司交接现代农业项目剩余资金118万元,宋局长清理小金库收走96万。这均充分证明农乐公司就是农业局的下属单位。


第九,即便农乐公司为私人公司,王协力也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农乐公司的成立是为了农业局的利益,所得收益也确实归农业局。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1月13日《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四条第一项明确规定,“单位负责人为了单位的利益,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的,不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王协力为了农业局的利益,将农业局管理的公款给以个人名义注册的农乐公司进行使用的行为,不能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


这一最高人民法院的重要规定以及由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陈兴良、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原副庭长、大法官张辛陶等人所作的农乐公司挪用公款罪不能成立的重要论证意见,王协力本人及辩护人多次呈交法庭,但都不予采用。由此可看出,本案实为故意制造的冤案。


三、关于150.1万农业局公款抵顶150万元伊博公司欠款构成贪污罪的认定极为荒唐


所谓王协力贪污150.1万农业局公款抵顶伊博公司欠鑫丰种业150万一案,伊博公司150万欠款至今一直挂账,欠条存于鑫丰种业,债权债务清清楚楚,何来贪污?


该案之所以被认定为贪污,仅仅是因为鑫丰种业马照平一人的口供孤证;而马照平承认欠条是他听说孙涛(农业局原会计)出事后单方面撕毁的,并未跟王协力说;且马照平是指认王协力贪污150.1万后的最大受益人。仅凭这样的证据,一审二审法院就认定王协力贪污实在是荒唐至极。申诉人认为,此案不仅是对证据采信制度的彻底颠覆,而且违背基本的财务常识。


第一,有欠条在鑫丰,伊博公司一直挂账,就绝对不可能构成贪污。 鑫丰公司与伊博公司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鑫丰公司2008年履行担保义务替伊博公司偿还农村信用社150万欠款后,王协力作为伊博公司负责人给鑫丰公司出具了欠条,伊博公司欠鑫丰种业150万债务依然挂帐,表明伊博公司一直认可债务。债权债务清楚,不可能构成贪污。


第二,150.1万元是农业局代替鑫丰种业缴纳的项目自筹资金,与伊博公司150万欠款风马牛不相及。 2009年,莘县农业局以鑫丰种业的名义申报了优质玉米良种繁育及加工基地建设项目,其中财政资金494万元,企业需缴纳自筹资金150.1万元(鲁农发计字[2009]37号、聊财农指[2009]49号)。但该项目仅仅是以“鑫丰种业”的名义申报的,实际是由农业局负责实施的,拨付的财政资金都在农业局项目办公室的账上,对此,鑫丰种业员工王栋良等人均可证实。因此由农业局来替鑫丰种业交自筹资金150.1万元是符合逻辑和事实的。


第三,从150.1万元的缴纳过程来看,王协力没有贪污的主观故意。 这150.1万元是莘县农业局标准良田项目的结余资金,由农业局工作人员刘海英经手交到了莘县财政国库集中收付中心,且鑫丰种业王栋良看到交款单位上写着 “莘县农业局”,怕以后检查时鑫丰种业不好说,去找王协力,王协力说没事,在收据上写上了“玉米繁育基地项目”自筹资金几个字,并让办公室人员在上面盖了农业局的公章( 王栋良2013年12月22日询问笔录,见莘县检察院补充侦查卷2)。如真想贪污,为何专门加盖农业局公章,为何让农业局工作人员刘海英经手交财政部门?这说明王协力没有贪污的故意。


第四,玉米繁育基地项目,农业局与鑫丰种业并未最终决算。 尽管玉米繁育项目按照程序通过了上级单位的验收,具有项目竣工验收表、审核报告书等材料,但由于项目实际实施主体是农业局,莘县农业局和鑫丰种业还没有最终决算。因为在项目建设过程中,鑫丰种业多次提交了变更申请,施工增项部分有180多万元。此外,鑫丰种业还需支付农业局两笔费用,一笔是农业局代缴的自筹资金150.1万元,另一笔是农业局在项目实施中,编制申请报告、设计方案、专家预算评估等各项费用30多万元。截至2012年6月莘县检察院介入前,莘县财政局还有20万元的工程款尚未拨付,农业局与青岛有关机械设备提供方也未结算,截至2017年的今日仍未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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