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栏名称: 诗性正义
徐昕 教授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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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产党的好官 | 为王协力喊冤

诗性正义  · 公众号  · 法律  · 2017-02-16 21:40

正文


徐昕按:王协力被山东高级法院判有罪,冤冤冤,我和伍雷坚持认为他无罪,二审我们作无罪辩护,如今坚决为共产党的这位好官申诉。


1/18日已提交申诉材料,今天我和申诉人——王协力80岁的老母亲、60多岁的妻子,到山东高院上访,恳请山东高院立即安排法官复查,尽快启动再审。



王协力案

刑事申诉状


申诉人:田月英,女,1955年7月出生于山东省莘县,汉族,中学文化,聊城市莘县党校退休职工,住莘县通运路10号,系王协力之妻,电话13561266501。


申诉人:赵秀莲,女,1939年3月出生于山东省莘县,汉族,农民,住莘县张鲁镇索町村,系王协力之母,电话15095047024


王协力,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6月19日被莘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贪污、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1月14日被聊城市人民检察院逮捕,2015年10月14日被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4月14日被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6日被聊城中院以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判处17年有期徒刑,2016年11月28日山东高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诉请求


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刑二终字第112号刑事裁定书和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聊刑二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启动再审,改判王协力无罪。


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剥夺王协力法定权利,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导致案件事实不清,黑白颠倒,应当再审


申诉人认为:本案从侦查开始,直至一审以及二审终审判决,在案件侦查、审查起诉、审理过程中都发生了许多极为不正常的现象。这些现象,有的涉及到本案起因,有关执法人员已经构成犯罪;有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如一、二审环节证人不出庭,合议庭对申诉人提交的多项调取证据的申请置之不理,严重侵犯当事人诉讼权利;二审开庭后又有荒唐“质证”等等,均使得本案关键事实不能查清,终于被人为搞成重大冤假错案。


第一,关于本案起因。本案因莘县人民检察院对王协力所在单位莘县农业局敲诈勒索而起。众所周知,莘县作为一农业大县,农业局承担着繁重的农业项目推广、农业资金管理职能。由于历史原因,王协力1998年上任之初,莘县农业局可谓一穷二白,甚至连工资都只能发44%,办公经费更是一分钱没有。在这种情况下,王协力带领全局干部职工励精图治,想尽千方百计做大做强莘县农业,从国家、省市争取了近亿元的农业扶持项目资金。莘县农业局的摊子随之增大,业务工作提高到全国全省先进水平,干部职工精神面貌焕然一新。


但莘县检察院竟然以此认为农业局是块“唐僧肉”, 2011年6月,莘县反贪局副局长刘曙光等人在无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向莘县农业局强行索要400万元“办案支援费”,由于王协力作为局长不配合他们,莘县检察院最终从农业局只拿了100万“办案支援费”(有支票存根为证)。莘县检察院很不满意,由此开始报复性调查莘县农业局,这就是本案的起因。不仅如此,在查办王协力案件过程中,莘县检察院还从农业局违法拿走款项物资近500万元,农业局广大干部职工敢怒不敢言。


这些款物,据初步统计至少包括:以农业局办公楼项目经理贾万军从农乐公司借款买钢材、涉嫌王协力贪污赃款为名,强迫农业局交莘县检察院50万元;没收莘县农业局和谐开发公司账户款59万元,没收农业局财务人员刘海英管理的银行卡款240万元;强迫莘县农业局替郝大来交涉案赃款30万元;从莘县农业局仓库拉走农乐公司购买的水、电、暖等建材,价值90多万元,后倒手高价转卖;莘县检察院虞章路等人,个人私吞四袋电线,放在两辆轿车上拉回家,估价1万元(车牌号为:鲁P VA176、鲁P90562)。根据法律规定,莘县检察院上述“扣押”涉案财产的行为,均应当出具法律文书并随案移交。作为本案重要的“证据”,也必须随案移交,否则,如何证明本案“犯罪事实”?就此问题,王协力及辩护人在一审二审程序中多次提及,但一审二审法院不敢回应,使得本案有关涉案财产的扣押成了一本糊涂账,而所谓的王协力贪污、挪用案更是糊涂案。


第二,唯一能“证明”王协力犯罪的证人不出庭,案件事实何以能查清?所谓150万贪污一案,唯一能够证明王协力“冲抵顶账”构成贪污的是鑫丰种业法定代表人马照平,王协力及辩护人一审强烈申请马照平出庭对质。但一审法院竟然电话通知马照平,马照平电话中当然搪塞说在外地、无法出庭。对此最重要最关键的能够证明王协力无罪的证人,法庭为何如此儿戏?关系王协力身家性命和案件真像的唯一证人在法庭就用电话草草敷衍一下?对于马照平出差在外无法出庭,如何核实真伪?为何电话通知而不严肃地予以书面通知?申诉人认为,马照平应当属于必须出庭的证人,不能以任何理由推诿出庭作证。即使2014年3月3日开庭,该证人不能出庭,但王协力一审开庭总计3次,证人不能每次都出差吧?一审法院对待证人岂能如此儿戏!现在马照平已经去世,这个无法出庭作证质证的责任,到底谁来负责?难道要王协力自己来负责?


第三,多项调查申请被置之不理。本案二审期间,王协力的辩护人向合议庭提交多项申请,要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能够依法调取证明王协力无罪的证据。这些申请包括:调取所有涉及本案顶账协议的贷款合同、担保合同和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与本案有关的贷款合同诉讼案卷;申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调取与本案有关的莘县农业局刘云、孙涛、侯爱敬、王利文全部一审二审案卷卷宗、四人的全部提讯证、传唤证以及相对应的全部讯问笔录;申请对玉米良种繁育及加工基地建设项目所有资金使用情况进行鉴定;申请调取鑫丰公司玉米良种繁育及加工基地建设项目全部财务会计凭证、财务帐本,以证明150万元与150.1万元根本不可能发生“抵销”;为进一步查清农乐公司性质,申请调取农乐公司全部财物资料,对农乐公司财务数据进行会计鉴定。这些申请,山东高院竟然懒得回复一下,直至本案维持原审判决。


申诉人必须郑重指出,这些申请,并非可有可无,而是能够证明王协力无罪的关键、核心证据。譬如,要求依法调取同案刘云、孙涛、侯爱静、王利文全部一审二审案卷卷宗以及全部讯问笔录,因为本来王协力和上述几人一案,应当同一法院审理但却被人为分在两个法院审理,使得王协力与上述几人不能当面共同陈述对质。更重要的是,在本案长达两年的侦查中,针对王协力的所谓“犯罪事实”,本案侦查机关曾经要求刘云等做过反复多次自相矛盾的供述以迎合侦查机关。侦查机关对于案件事实认定,譬如农研所的性质,一会儿认定成王协力个人所有,要求孙涛等人按照农研所属于王协力个人的口径供述;一会儿认定农研所属于农业局所有,则又要求按照属于农业局所有的口径来供述。这些供述,显然对本案有重大影响,本案事实到底如何应当搜集上述证据;


又如申请调取鑫丰公司玉米良种项目会计财务账本,申诉人认为,这些财务资料一旦调阅到案,马上能够查清所谓马照平所说的“借据撕掉”、“账目抵顶”的谎言。债权债务必须靠账目说清,账目清楚的前提下王协力如何能够贪污?如何能够顶账?所以,这一证据申请也是至关重要的。


再如,王协力二审强烈要求对农乐公司财务全面鉴定,这样才能查清农乐公司所有账目、现金流,也就完全能证明农乐公司到底是农业局所有还是私人所有,但这一关键事实的申请鉴定,二审法院竟然也置之不理,使得本应查清的案情人为搞复杂,使得本来一目了然的案情,故意被搞成冤案。


第四,山东省高院合议庭庭后的违法做法令人不解。在王协力及其辩护人的强烈要求下,山东省高院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庭审中,辩护人提出本案的核心证据之一农研所56亩土地价格评估报告的一个大笑话:涉案土地在莘县,评估却依据东阿县的标准——这完全是评估人员复制粘贴一份东阿县的土地评估报告,但连参考的地域都没有修改。如此评估报告,怎能采信?庭审中提出这个问题,甚至连旁听群众都觉着不好意思,哄然大笑。但完全没有想到,庭审结束不久,省高院主审法官居然通知本案辩护人到省高院再去看一份证据,主审法官还特别说“这不算证据,对案子没有影响,就不再组织开庭质证”。后来申诉人了解到这是开庭后评估机构就上述荒唐问题出具的书面说明,试图欲盖弥彰。申诉人认为,山东高院的做法极度不妥!是证据又说不是证据,不是证据又要让辩护人看什么?而且,这份评估作为定案依据,直接关系到贪污罪的犯罪构成,如此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能行吗?


第五,完全抛弃刑事诉讼法,以“对账”代替“鉴定”的糊涂“证据”竟然被一审二审法院采信。关于农乐公司是否属于农业局下属单位,本来将农乐公司所有工程、账目流水进行鉴定,自然不难得出结论。因此,王协力及辩护人在一二审环节才提出要求对农乐所有承揽工程以及资金流向做全部鉴定。但是,这一合法要求原一审二审法院不仅不予理睬,而且竟然采用了一份“查账笔录”作为一份定案依据!申诉人不能不郑重指出,2013年7月18日莘县人民检察院和郝伟静这份查账笔录严重违法,是坚决不能当作证据使用的!本案一二审建立在这个查账基础之上的财务数据更是不能使用。这个查账笔录根本不是法定证据形式,这原本必须做财务鉴定,检察人员也不是财务人员,如何保证农乐公司财务数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更重要的是,王协力不能够对这个名为“查账笔录”、实为“财务鉴定”的东西提出任何异议,更不能提出重新鉴定。这份名为“查账笔录”形式的证据,是全案最为重要的证据之一,王协力竟然被剥夺了依法享有的要求重新鉴定的权利,这样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所谓证据最终导致本案事实认定不清。


二、原审对农乐公司性质认定错误,认定挪用公款罪成立更是错上加错,不能服众


第一,关于农乐公司是莘县农业局下属单位,这在莘县农业局是人所共知、不证自明的事实。原一审二审法院不顾这一基本事实,硬是把农乐公司说成与莘县农业局无关,完全是私人公司,这其实像个公开的大笑话。所有莘县农业局的干部职工仅仅从原审法院将农乐公司认定为私人公司,就知道王协力案是假案子。农乐公司一案,是检验王协力案黑白不分的试金石。


第二,农乐公司的成立、实际控制人、农业局班子会通报研究、两任局长交接、赢利全部回报农业局等情况,均能证明农乐公司是莘县农业局的下属公司。农业局基于自身利益而成立公司,至多是违反财务制度,挪用公款罪根本不成立。事实上,农乐公司就是农业局的小金库。如果农乐公司是私人公司,怎能长期无偿为农业局买建材?为何520余万的项目剩余资金全部回报农业局?这完全违反常理,仅此一点,就足以认定农乐公司是农业局的下属单位。


第三,农乐公司的成立目的是让项目资金仍归农业局支配。王协力在2013年6月10日的询问笔录(莘县检察院侦查卷2)中详细介绍了农乐公司的成立背景。2009年前,上级对沼气项目要求不严格,由莘县农业局实施。2009年后,农业部、山东省农业厅相继出台项目管理办法和要求,其中一项是必须要实行招投标。王协力带人外出考察和咨询莘县国资局等单位后,了解到农业局是政府机关,不能成立公司,由此就成立了“表面是个人公司”,实际是农业局掌控的公司。这在王利文等人处也得到验证,王利文在2013年2月1日的询问笔录(莘县人民检察院侦查卷25)中说“名义上是农乐公司实施,实际上还是和原来的干法一样,只不过让农乐公司走了个手续,还是由农业局能源办来负责技术指导、质量监督和验收,和原来一样。”由此可见,农乐公司成立目的就是将项目资金仍然归农业局支配。


第四,农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就是农业局。农乐公司由农业局工作人员或亲属集资;农乐公司的公章、财务章、法人章、营业执照均跟农业局其他科室章一样,由农业局副局长保管;财务是农业局工作人员担任的会计;农乐公司承揽的的国债沼气项目、改厕项目、革命老区沼气项目、现代农业项目、太阳能项目等,均只是挂名,实际全由农业局组织实施,利润、节余也全部由农业局控制。一审二审法院认定各项目都由农乐公司“承揽”,完全背离事实。


第五,农乐公司事项经农业局领导班子会议通报研究。农乐公司2009年成立时,农业局领导班子成员仅为王协力、刘云、魏保敬3人,因王协力、刘云均为农乐公司知情人,知悉人数已达班子成员2/3,且当时工作多、人手少,忽略了正式会议程序。但在农业局合并了农委、棉办等单位,班子成员扩大了几倍之后,农乐公司有关事项在农业局领导班子会议上研究过,农业局工会主席马文青、副局长周保月、张永庆都予以证明。需要指出的是此次会议农业局领导班子成员除王兴真、魏保敬、杜留昌外都参加了。一审二审法院仅仅抓住“成立没有经过讨论”,并专门采信“未参加会议的人员如魏保敬的证言”,而不顾事实,实乃严重丧失了公平公正。


第六,农乐公司作为农业局下属单位在局长交接时已经交接给新任农业局局长。王协力离任时,关于农乐公司的事项与新局长宋忠祥进行了交接。孙涛、宋忠祥笔录,林志斌、刘晓红、刘海英、李月兵出具的证明均予证实。最为重要的是,农业局新任局长宋忠祥在2012年9月14日的讯问笔录中(侦查卷6第37页)明确承认:“王协力到北京之前,他给我打电话叫我到聊城去一趟,我因为有会,就安排现在接管孙涛的林志斌和刘晓红一块去见的王协力,她们回来后,拿回来一份关于农乐公司的表。意思是农乐公司是农业局的公司,算交接给我了,那个表上我写了个日期。”这是新任局长最明白最肯定的一份证据,完全印证了王协力曾经把农乐公司与新任局长交接的事实。但在一年之后,却剧情大反转。2013年11月5日(见聊城市人民检察院庭前补充证据第二卷12页)宋忠祥在莘县检察院的讯问中推翻了自己一年前的上述说法。在莘县检察院一再追问下表示:经我仔细辨认,根本不存在有关农乐公司的表。对农乐公司交接也从“交接给我了”的清晰表达变成“农乐公司有200万多元”的含糊表达。


在这里,本案最关键证人的记忆按照检察机关的要求准确地达到了农乐公司没有移交的要求!申诉人不明白,究竟距离案发时间越近记忆越清楚?还是案发时间越远记忆越清楚呢?新任局长在2012年9月14日说得清清楚楚的“已经交接”,法院为何不采用?反之,为何采用一年之后2013年11月5日新任局长对王协力不利的证词呢?申诉人又要问,2012年9月14日新局长的证词如此清楚明白表明农乐公司已经移交,为何我们检察院在2013年11月5日又去重复问这样一个问题?检察院不是人为做案子又是什么!事实上,宋忠祥2012年9月14日讯问笔录已经完全证明农乐公司曾经做过交接,因此农乐公司就是农业局下属单位无疑,王协力关于农乐公司的挪用资金一案是彻头彻尾的假案!


第七,农乐公司的赢利全部回报农业局。农乐公司的业务主要是两大块,一块是经营农业局沼气等项目,一块是经营了水电暖材料,往农业局办公楼、住宅楼还有技校楼房建设上供应。先说水电暖材料。从郝大来证词看,农乐公司给农业局办公楼供应材料,恰恰说明农乐公司就是农业局下属单位。郝大来证词(二审裁定书25页)证明:王协力和他说,钢筋、水泥、水电暖材料、塑钢门窗等由农业局负责,水电暖材料跟侯爱静联系,由侯爱静供料,郝大来只需打条即可,但“这部分料款计入工程总造价,从合同应给和谐建筑公司的工程款中减去”。这充分说明,农乐公司听取农业局安排,在根本没有任何人支付材料款、仅仅“打条”的情况下必须给农业局基建项目提供建材。


“农乐公司供应的水电暖材料加价20%”,成为一审二审法院认定农乐公司是私人公司的重要证据。但事实上,农业局下属的和谐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和谐建筑公司、莘县东方建业、山东聊建集团3家建筑单位在一开始就约定了“固定合同价”,而水电暖、钢材、水泥等均属于农业局负责采购的项目,这些项目跟3家建筑单位结算时,加价越多、从最初合同价中扣除的就越多,最终支付给3家建筑单位的就越少,农业局得利就越大。


加价的20%最终是否已经由农乐公司获得,对于本案至关重要。农业局指挥农乐公司供应水电暖材料,截至2017年1月的今天,农业局与3家建筑单位已结算完毕了2-3年之后,也并未给农乐公司一分钱的建材款,这充分说明农乐公司无偿为农业局供应水电暖材料,也充分证明农乐公司就是农业局下属单位。


如果农乐公司是纯粹的私人公司,这个公司怎能在农业局不预先支付一分钱货款的情况下,像傻子一样不停地给农业局供应巨额货值的建筑材料呢?而且在供货完成已历时数年之后也不结算、甚至从未要过一分钱,天下哪有这样傻子般的私人公司呢?这充分说明农乐公司就是农业局的下属单位。


第八,农乐公司赢利全部回报农业局的另一个证据就是“项目资金节余全部回报农业局”。农业局下任局长宋忠祥从农乐公司收走“96万元”,就是清理小金库的钱,而不是一二审判决中认定的“作为项目财政配套资金应该返还到农业局的”。宋忠祥所说实为谎言。


96万元中包括太阳能项目的19万元和现代农业项目的77万元。太阳能项目根本没有县级财政配套资金,又何来“作为项目配套资金返还到农业局”?太阳能项目的全称是“2011年莘县革命老区农村户用太阳能热水器项目”。根据山东省财政厅鲁财预[2011]61号《关于下达2011年革命老区困难县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的通知》,共下达资金450万元。该项目没有县级财政配套资金的事实,可以充分证明宋忠祥所说的是谎言。


现代农业项目的全称是“莘县现代农业发展资金果蔬产业项目”,两年合计共有县财政配套资金720万元。但是归还县财政配套资金是因为莘县财力不足,没有能力实际配套而实行的潜规则,是严重违反国家政策的。因此,宋忠祥说“根据项目管理规定,虽然县财政拨了款,但不能使用”非常荒谬,不会在哪个“项目管理规定”上有如此堂而皇之的规定的。因此,返还县财政配套资金仅仅是莘县农业局与财政局的私下行为,不是公开的行为,是农业局的义务,而不是众多社会中标单位的义务。农乐公司作为中标单位之一,如果它不是农业局的下属单位,根本没有义务替农业局返还县财政配套资金。


即使按照宋忠祥的逻辑,是由中标单位分别归还县财政配套资金。根据鲁农财字〔2010〕91号文件《关于2010年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果菜产业项目建设内容与概算的批复》和鲁农财字〔2011〕78号文件《关于对2011年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果菜产业项目实施方案予以备案的通知》,农乐公司作为“生态循环农业示范基地建设”部分的中标单位,也只需要归还68.45万元,而不是77万元,为何会多还给农业局8.55万元呢?这不符合农乐公司是以盈利为目的的私人公司的逻辑,实际这77万元就是被宋忠祥直接收回农业局使用的,根本不是县财政配套资金。


此外,根据一审二审法院均认可的农乐公司的查账笔录,从资金流向上看,农乐公司在承担现代农业项目中,不仅一分钱的利润也没有,而且由于剩余761452.17元,转到农业局77万元,亏本8547.83元。在承担太阳能项目中,也是一分钱的利润没有,而且由于剩余186592元,转到农业局19万元,亏本3408元。这也严重不符合“农乐公司是以盈利为唯一目的私人公司的逻辑”,这也充分证明农乐公司就是农业局的下属单位。


总之,农乐公司的赢利全部回报农业局:290万用于农业局办公楼及住宅楼的建设,如水电暖材料的购进、水源热泵款的支付等;2011年替农业局给莘县检察院反渎职局20万办案支援费;王协力与新局长宋忠祥交接表显示,农乐公司交接现代农业项目剩余资金118万元,宋局长清理小金库收走96万。这均充分证明农乐公司就是农业局的下属单位。


第九,即便农乐公司为私人公司,王协力也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农乐公司的成立是为了农业局的利益,所得收益也确实归农业局。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1月13日《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四条第一项明确规定,“单位负责人为了单位的利益,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的,不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王协力为了农业局的利益,将农业局管理的公款给以个人名义注册的农乐公司进行使用的行为,不能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


这一最高人民法院的重要规定以及由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陈兴良、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原副庭长、大法官张辛陶等人所作的农乐公司挪用公款罪不能成立的重要论证意见,王协力本人及辩护人多次呈交法庭,但都不予采用。由此可看出,本案实为故意制造的冤案。


三、关于150.1万农业局公款抵顶150万元伊博公司欠款构成贪污罪的认定极为荒唐


所谓王协力贪污150.1万农业局公款抵顶伊博公司欠鑫丰种业150万一案,伊博公司150万欠款至今一直挂账,欠条存于鑫丰种业,债权债务清清楚楚,何来贪污?


该案之所以被认定为贪污,仅仅是因为鑫丰种业马照平一人的口供孤证;而马照平承认欠条是他听说孙涛(农业局原会计)出事后单方面撕毁的,并未跟王协力说;且马照平是指认王协力贪污150.1万后的最大受益人。仅凭这样的证据,一审二审法院就认定王协力贪污实在是荒唐至极。申诉人认为,此案不仅是对证据采信制度的彻底颠覆,而且违背基本的财务常识。


第一,有欠条在鑫丰,伊博公司一直挂账,就绝对不可能构成贪污。鑫丰公司与伊博公司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鑫丰公司2008年履行担保义务替伊博公司偿还农村信用社150万欠款后,王协力作为伊博公司负责人给鑫丰公司出具了欠条,伊博公司欠鑫丰种业150万债务依然挂帐,表明伊博公司一直认可债务。债权债务清楚,不可能构成贪污。


第二,150.1万元是农业局代替鑫丰种业缴纳的项目自筹资金,与伊博公司150万欠款风马牛不相及。2009年,莘县农业局以鑫丰种业的名义申报了优质玉米良种繁育及加工基地建设项目,其中财政资金494万元,企业需缴纳自筹资金150.1万元(鲁农发计字[2009]37号、聊财农指[2009]49号)。但该项目仅仅是以“鑫丰种业”的名义申报的,实际是由农业局负责实施的,拨付的财政资金都在农业局项目办公室的账上,对此,鑫丰种业员工王栋良等人均可证实。因此由农业局来替鑫丰种业交自筹资金150.1万元是符合逻辑和事实的。


第三,从150.1万元的缴纳过程来看,王协力没有贪污的主观故意。这150.1万元是莘县农业局标准良田项目的结余资金,由农业局工作人员刘海英经手交到了莘县财政国库集中收付中心,且鑫丰种业王栋良看到交款单位上写着“莘县农业局”,怕以后检查时鑫丰种业不好说,去找王协力,王协力说没事,在收据上写上了“玉米繁育基地项目”自筹资金几个字,并让办公室人员在上面盖了农业局的公章(王栋良2013年12月22日询问笔录,见莘县检察院补充侦查卷2)。如真想贪污,为何专门加盖农业局公章,为何让农业局工作人员刘海英经手交财政部门?这说明王协力没有贪污的故意。


第四,玉米繁育基地项目,农业局与鑫丰种业并未最终决算。尽管玉米繁育项目按照程序通过了上级单位的验收,具有项目竣工验收表、审核报告书等材料,但由于项目实际实施主体是农业局,莘县农业局和鑫丰种业还没有最终决算。因为在项目建设过程中,鑫丰种业多次提交了变更申请,施工增项部分有180多万元。此外,鑫丰种业还需支付农业局两笔费用,一笔是农业局代缴的自筹资金150.1万元,另一笔是农业局在项目实施中,编制申请报告、设计方案、专家预算评估等各项费用30多万元。截至2012年6月莘县检察院介入前,莘县财政局还有20万元的工程款尚未拨付,农业局与青岛有关机械设备提供方也未结算,截至2017年的今日仍未结算。


玉米繁育基地项目材料及自筹资金收据存放于鑫丰种业公司的原因并不是因为两者已结算完毕。鑫丰种业王栋良在2013年12月22日的询问笔录中说 “项目实施主体是鑫丰种业,但没让鑫丰实施,项目建在鑫丰院内,完工以后税务局要房产税,我给孙涛要相关数据,孙涛说把账目都给你吧”。王栋良向孙涛要相关数据的时候,孙涛把账目给了鑫丰,这里面有账目管理不严格的问题、也有农业局项目办公室太信任鑫丰种业的问题,但这绝不等同于“两者已经结算完毕”。


另外,国家项目资金要变成鑫丰种业的资产,除了需要实际实施方莘县农业局与鑫丰种业的决算外,还需要在莘县国资局办理相关手续。国资局手续至今尚未办理,也说明项目没有最终决算。由于王协力、孙涛等人立案后,没人与鑫丰种业决算,鑫丰种业成为最大获利者。


第五,马照平单方面撕毁伊博欠条,然后指证“王协力用农业局公款抵偿伊博公司欠款”,动机不纯。马照平在询问笔录中承认,欠条是在孙涛出事后,其单方面撕毁的,并未给王协力说(见莘县检察院补充侦查卷2,2013年12月22日马照平的询问笔录)。在此,可计算一下,在玉米繁育基地项目上,鑫丰种业得到了什么?第一,首先得到了中央财政和省财政494万项目资金的绝大部分建设成果。第二,鑫丰种业得到了建设增项180多万的建设成果。如果鑫丰种业与农业局最终结算,鑫丰种业需要支付给农业局什么?上面已经论述了,第一,归还农业局代缴的自筹资金150.1万元,第二,支付农业局建设增项部分180多万元。第三,支付农业局各项费用约30多万元。


而另一方面,伊博公司一直效益不佳,2008年鑫丰种业作为担保公司代替伊博公司偿还了150万元后,或许马照平就一直担心伊博公司还不上钱,所以,马照平听说孙涛出事后,自行撕掉了欠条,“既不用担心伊博还不起鑫丰150万的欠款,也不用再偿还农业局代缴的150.1万元”,看起来一举两得。但因为两笔钱涉及多个单位,抵消根本不可能。


第六,债务抵消既不存在,更不可能要抵消的两笔款项分别发生在2008年和2010年,相隔3年,且涉及鑫丰公司、伊博公司、农业局、接受转帐和进行资金监管的莘县财政国库集中收付中心等多个单位。如果抵销,必须有相应的财务会计处理,需要欠条、抵销证明或财务单据等冲帐,再体现为会计报表进行适当的安排。如此时间跨度、涉及多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可能仅凭一句“抵销”就抵销,至少要这些单位进行从2008到2010的跨年度财务手续处理。马照平所说的抵销,涉及众多的行为和手续,根本是一个不可能完成的任务。


第七,完全不符合抵销的条件。债务抵销包括两类:法定抵销和约定抵销。根据《合同法》第99、100条,法定抵销要求双方互负合法债务,抵销的标的物种类相同,债务均已届清偿期,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约定抵销要求协商一致。而本案所谓的抵销,根本不成立,完全不符合抵销的条件:


非互负债务。伊博公司欠鑫丰公司150万的债务,鑫丰公司欠农业局150.1万,并非互负债务。而且,两笔债务不止直接牵涉三方当事人,还涉及提供150.1万项目资金的标准良田项目、接受转帐和进行资金监管的县财政部门。玉米良种项目,完全由莘县农业局掌握实施,只是借用鑫丰公司的名义。鑫丰公司不负责项目实施,原本就不用出资,150.1万元自筹资金由农业局安排其他项目资金垫付,该垫资并非直接给鑫丰种业,而是交县财政统一监管使用。


非同时到期。农业局为鑫丰种业垫付的自筹资金150.1万,以及施工过程中的增项所涉及180多万款项,农业局均未与鑫丰种业进行决算。没有决算,债务的清偿期不确定,并非与150万债务同时到期。而决算更不可一句话就抵销,涉及到农业局、鑫丰种业、县财政几方对帐和审计,最后才是若干次转帐。 


非对等债务。农业局垫付的150.1万与伊博公司欠款150万并非对等款项,加上施工过程中的增项部分180多万,两笔债务金额相差悬殊,无法抵销,且非对等的债务抵销须经协商一致。债务性质也不同,一个是公司间担保形成的债务,一个是国家项目自筹资金形成的债务,无法抵销。


第八,三方“抵销”实际上包括两个法律关系。一审二审法院认定为抵销,完全错误。姑且不考虑接受转帐和进行资金监管的莘县财政国库集中收付中心,仅直接牵涉的三方之“抵销”,实际上就包括两个法律关系:先债权转让,再债务抵销。《合同法》第83条有相关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的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伊博公司先要接到农业局将其对鑫丰种业的债权转让给伊博公司的通知,且债务人的债权要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同时到期(农业局与鑫丰种业未结算), 伊博公司才可以向鑫丰种业主张抵销。该抵销法律关系复杂,不是马照平的一句话就可以抵销。


第九,依经验法则,马照平的证言明显虚假。如果马照平认为王协力或伊博公司有抵顶欠款的意思表示,为何不签协议,为何不归还欠条,却在孙涛出事后撕掉欠条?对方还钱,把欠条还给对方,天经地义。马照平作为企业经营者在处理如此巨额还款时,怎么能把巨额债权凭证撕掉?王协力又怎么可能不索回?


马照平的证词是否具备可信性,可引入经验法则加以评判。所谓经验法则,是指人们从生活经验中归纳获得的关于事物因果关系或属性状态的法则或知识。抵销债务,欠条该如何处理?依照日常生活经验,通常的做法是:第一,应当把欠条还给债务人;第二,当面撕掉欠条;第三,非当面撕掉须出具书面还款证明。而且,经验做法是采取对等原则,借款采取书面形式,还款也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巨额债务及清偿,应当书面,小额债务可以非书面。巨额债权债务,不可能采取马照平所称的方式进行处理,不要说成人,小孩都不会那样做。何况两家企业离得非常近,当事人见面非常方便,当时王协力并未被羁押,采取符合经验法则的任何债务处理方式都非常便利。依经验法则,马照平的证言明显虚假,完全不合常理,绝对不能认定。


第十,孤证不能定案。指控该起贪污的直接证据,只有鑫丰种业马照平的证言。马照平证明王协力说抵消150万,但王协力坚决否认。会计王栋良的证词是传闻证据,也来源于马照平。这样的孤证,远远达不到犯罪的证明标准,无法排除合理怀疑。本案中的合理怀疑:第一,是否真的将欠条撕掉无据可查:可能撕掉,可能没撕。第二,如上所述,依经验法则,马照平撕掉欠条的概率不超过5%,没撕掉的概率高于95%,法院不应认定马照平撕掉欠条。而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若要以数字具体化,则认定犯罪的证明标准应当超过90%。


孤证不能定案,马照平及王栋良的证言不能证明马照平撕掉欠条,更不能证明抵销三方债务。且就算撕掉欠条,也不能抵销,无法抵销。仅凭马照平的一面之词不能认定王协力构成贪污;反过来,如果认定贪污,则属于共同贪污,两人都构成犯罪,检察院、法院不追究马照平,涉嫌徇私枉法。


马照平已于2016年去世,王协力虽不能和他当面对质,但事实证明150.1万元公款抵顶根本不存在。


四、关于农研所土地抵顶农信社贷款的所谓贪污事实不能成立


关于农业技术研究所土地贪污犯罪问题,原一审二审过程中王协力本人、多名辩护人已经讲得很清楚。伊博公司是农业局的下属公司,以农研所56亩土地抵顶伊博公司的农信社贷款,有四方协议、五方协议,是农业局下属两个公司之间合法的债权债务行为,不是贪污。退一万步讲,即使认定伊博公司为王协力私人所有,也不构成贪污,根本不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这起犯罪认定同样荒唐透顶,根本不可能成立。


第一,王协力没有犯罪动机和贪污故意。莘县农业局协调农业研究所土地顶账的基本原因是什么,原审没有查清,而这又关系本节犯罪最为核心的问题:即王协力根本没有犯罪动机。用农研所土地抵顶农信社贷款事出有因,是解决农业局下属企业的债务担保和偿还问题,绝非贪污犯罪。


本案的起因根据一二审判决书显示,是因为伊博公司自2001年起从莘县信用社各分社多次借款合计7027375.44元,这些借款由鑫丰公司担保,伊博公司不能偿还所致案发。王协力及辩护人在原一审二审反复强调过,上述借款的形成有其历史原因,即在当时条件下县委县政府强令要求各级各单位必须完成招商引资任务,导致出现的“虚假引资”现象。所有这些借款,都是由农业局下属单位种子公司直接贷款或者由伊博公司贷款、种子公司以及农业局提供担保。


为查明这些事实,王协力及辩护人一审二审均申请把所有贷款以及担保合同全部调取出来,这样才能使案件清晰化,还原案件基本事实。但是,一二审法院均不予理睬,而是舍本求末,找原种子公司职工来作证说“不记得有贷款的事”。这些贷款资料调查清楚应当不难。申诉人强调的是,这些贷款确系当年种子公司贷款或者担保。因为历史原因,当时机关单位贷款或者提供担保的现象非常普遍,由于伊博公司经营不善,最终导致银行起诉,法院扣押了担保公司鑫丰种业365万元,鑫丰种业面临破产。莘县农业局作为鑫丰种业(原为种子公司,后改名为鑫丰种业,2008年尚未改制)以及伊博公司的上级单位,如果不予以清偿,则必然会最终起诉莘县农业局,农业局成为被告,同样必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在这种情况下,王协力作为局长,决定用农研所土地抵债,以解决鑫丰等其他下属企业的危机,实属合法的民事法律行为。王协力没有贪污的动机,作为局长不这样处理反而是失职,农业局必将会有更大的损失。


更为重要的是为解决这一危机,经过多个地点的多次谈判,农村信用社、伊博公司、鑫丰种业、农业技术研究所、农业局项目办公室,先后签订了四方协议、五方协议,各方的债权债务以及担保关系清晰明确,这均说明王协力没有犯罪动机和贪污的故意,有“打着协议、签着合同”公开贪污的吗?一审二审法院根本没有查清这些基本问题,就做出了极其错误的判决。


第二,伊博公司是农业局下属单位,56亩土地代偿是农业局下属两个公司之间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本不是贪污。伊博公司是农业局为完成招商引资任务而成立,其控制人、筹建过程、资金来源、人员招聘、财务混同、搬迁补偿、设备存放、库房建设及使用等情况均表明,伊博公司是农业局的下属公司。用农研所56亩土地抵顶伊博公司贷款,是农业局下属两个公司之间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本不是贪污。


首先,农业局为伊博公司选定经营地址,出面租地,签租地合同,伊博公司招聘员工的地点在农业局办公楼,给员工的远期激励是到农业局上班。伊博公司启动资金300万由农业局下属的种子公司通过转贷款提供,伊博公司购买设备资金的来源均是来源于这300万。此外,是由农业局与中山市松德包装机械有限公司签定合同,购买机器设备,这均说明伊博公司是农业局下属单位。


其次,仅仅伊博公司的搬迁行为就可以证明伊博公司不是王协力个人公司,而是农业局下属单位。2008年莘县政府搞旅游开发,征用伊博公司租用的场地,强迫搬迁。伊博公司搬迁费、损失费达800–900万,政府只给20万搬迁费,就了结此事,伊博公司承担损失,配合政府搬迁,事后也从未与县政府发生任何纠纷。如果是私人公司,这是不可能承受的损失,也不会承受,甚至还可能向政府索取比损失更多的补偿。仅此一点,就足以说明伊博公司是农业局的下属单位。


伊博公司搬迁到农业局预警站,正是因为都是农业局下属单位,预警站才能配合伊博公司搬迁。伊博公司在预警站,用搬迁后处理产品所得的钱和收回的欠款,建了600平米库房,用作农业局建办公楼、住宅楼存放建材的仓库,使用期间没收农业局一分钱租金。后库房空置,农业局预警站将其出租,租金每年5万,由农业技术研究所收取租金,伊博公司一分没拿。而伊博公司此前还为农业局菌种厂向马西2606项目办交租金。这充分表明伊博公司、农业局预警站、菌种厂、农业技术研究所财务混同,都是农业局下属单位。


再次,种子公司出资、伊博公司挂名、给农业局买车的事实也说明伊博公司是农业局下属企业。伊博公司购买鲁P48099奥迪小轿车前,通过莘县农业局向莘县县委、县政府提交购车申请。私人公司购车为何要向政府申请?购车资金40万实际来源于种子公司,如果伊博公司是私人公司,凭何要农业局下属的种子公司出钱?近10年来,王协力所有公务行为均乘坐该车,司机是农业局老司机,为王协力开此车近10年。农业局局长可配专车,为何坐私人公司的车?所有车辆费用均由农业局负担,农业局办公室车辆管理表载明:鲁P48099系农业局用车,排第一号;农业局还有多辆公车以个人名义挂牌,莘县车控办没有登记不能改变该车由农业局实际使用的性质。王协力作为局长长期超标用车,未进行没收、处罚、纪律处分,也说明县委等有关部门明知和同意。


另外,用农研所56亩土地为伊博公司偿还贷款,签署了四方协议、五方协议,五方协议增加了农业局项目办公室,项目办自愿在200万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这更加佐证伊博公司是农业局下属单位。因此,56亩土地代偿是农业局下属两个公司之间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本不是贪污。


第三,即使伊博公司是私人公司,56亩土地代偿也不能构成贪污。五方协议和四方协议是建立在各方之间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基础上,是民事法律行为,根本不涉及犯罪。退一万步而言,即便伊博公司是私人公司,王协力也不构成贪污。本案伊博公司的债务从未消失,只是债权人由信用社变成农业技术研究所,伊博公司依然挂账,农业技术研究所帐目也有明确记载,随时可要求伊博公司偿还。


首先,五方协议确定为担保。五方协议相比四方协议增加了农业局项目办公室的担保关系。五方协议约定:“农业技术研究所期限内不能交付土地使用权证,信用社有权追加农业技术研究所为被告,并承担还款责任,农业技术研究所无异议。”农业局项目办公室的责任在于:“期限内农业技术研究所不交付土地证,农业局项目办公室自愿在2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提供200万的对公存款作为质押,若不能按期交付土地证,信用社划拨此款用于归还贷款,农业局项目办公室不得提出任何异议。”以担保为基础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了,何来贪污?相比四方协议,五方协议增加了农业局项目办公室的担保关系,这显然是农业技术研究所的要求,或为其利益。四方协议经五方协议更新,应适用五方协议。两个协议不仅主体不同,而且法律关系也明显不同。


其次,即使按四方协议,也是债务承担。五方协议之前,还有个四方协议。基于四方协议,农业技术研究所介入伊博公司、鑫丰种业与信用社的债权债务关系,农业技术研究所为伊博公司承担部分债务的行为属于债务承担,也是合法的民事法律行为。伊博公司经信用社、农业技术研究所同意,将部分债务转移给农业技术研究所,农业技术研究所自愿承担,符合《合同法》第84条之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农业技术研究所为伊博公司偿还债务后,取得对伊博公司的债权,有对伊博公司进行追偿的权利。该权利不会消失,也没有消失,双方一直挂帐就是明证。


第四,合法债权和市场秩序应受保护。若为贪污,涉案土地被非法占有,应当追缴。原审既然认定为贪污,为什么不追缴土地?因为信用社取得56亩土地是基于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涉案土地被信用社合法占有,早已转手第三方建设开发,根本不可能追缴。农业技术研究所享有对伊博公司的债权是合法债权,原审认定为贪污,追缴王协力财产,这将给农业技术研究所追偿带来严重的法律障碍,甚至导致其无法追偿债权?检察院、法院难道是来搞乱正常的民事流转关系和市场经济的吗?合法债权应当得到保护,但按原审认定,农业技术研究所的债权根本无法获得保障。


第五,本案不符合贪污罪的犯罪构成。首先,王协力没有主观故意和目的。上面已详细论述,在此不再赘述。


其次,没有犯罪对象、没有占有任何财务。56亩土地原属农研所,后归农信社,王协力从未占有;伊博公司的债权原属农信社,后归农研所,王协力也从未占有。王协力从未占有过土地,也从未占有过债权,没有占有,如何侵吞,又如何贪污。


再次,王协力贪污所得无法追缴。原审判决关于涉案财物的追缴与事实认定自相矛盾,认定56亩土地是贪污财产,却对王协力贪污的赃款3135972元予以追缴。既然认定土地是贪污财产,就应追缴土地,为何不追缴土地却要追缴钱款?土地如何折算成赃款?王协力何时见过、占有过3135972元?  原审没有对56亩土地追缴,肯定了占有的事实,说明信用社是合法占有,却说王协力侵吞、贪污。一个行为在法律上怎能同时获得两个相反的评价?


另外,贪污行为具有隐蔽性。本案指控的贪污,却是明目张胆,公然进行,公开在多个地点举行多次谈判,多位领导出面协调,签订四方协议、五方协议,协议提交法院,法院认可,准许撤诉,提交农业局,农业局存档。诸位有谁见过如此公开的协议贪污吗?行为的公开性表明协议顶帐不符合贪污罪的行为特征,也表明王协力主观上没有贪污的故意。


“协议贪污”必然牵扯多人。若认定顶地为贪污,则必然是共同贪污。五方协议中各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经办人,如信用社法定代表人、农业局项目办公室主任等,是否属于与王协力勾结,伙同贪污,应当以共犯论处?“协议贪污”必然牵扯多人,检方未指控多人表明其内心并不认为王协力贪污。


第六,刑民之分与谦抑性原则。民事与刑事的区分,学术研究非常复杂,但有一个简单且重要的标准:刑法的谦抑性。当刑罚无效果、无效益、可以他法替代时,就不需要刑事立法和司法。凡适用其他法律足以抑制某种违法行为、保护合法权益时,就不应将其界定为犯罪;凡适用较轻的制裁方法足以抑制某种犯罪行为、保护合法权益时,就不要规定或适用较重的制裁。就王协力案而言,能够民事处理的,就不需要动用刑事手段;能够合同处理的,就不需要追究犯罪;刑事处理反而会搞乱民事法律关系的,就不应该刑事处理。


本案中五方经过协商,达成协议,农业技术研究所可以追偿,伊博公司并未赖帐,农业局项目办公室提供担保,案件实为几个公司之间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民法即可调整,王协力从未从中拿一分钱,为何非得凑贪污?检方指控明显背离了谦抑性原则。


综上,申诉人认为,一二审法院对王协力案件的审理,事实认定严重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王协力作为一名基层农业干部,作为一名老党员,本来相信法律,相信只要实事求是,天下哪有查不清的案子。谁能想到如此一清二白的案子竟然被如此稀里糊涂结案!王协力身体状况已经差到极点,甚至有生命危险,近期频频发生危险状况。但命不足惜,王协力认为一生清白比啥都重要!申诉人将誓死捍卫王协力的政治清白,以图给党、给他本人、给家人一个负责任的交待。

特此申诉,由于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立即启动再审,依法改判王协力无罪。请山东高院领导明察!


此致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田月英  赵秀莲

二0一七年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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