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业限制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在禁止劳动者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工作,或者自己开业生产、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因此,竞争关系的确定,是判断劳动者是否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核心问题,也是划分竞业限制范围的要件。
对于竞争关系的认定,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是“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这在司法适用中存在较大的弹性空间。接下来,我将对竞业限制纠纷中竞争关系认定的观点,做归纳和分析。
考察两个企业是否“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最为直观、也最便于举证的依据,就是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因此,在竞业限制争议中,对竞争关系的认定长期以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为准。
该标准的合理性在于,如果两家企业的经营范围存在重合,那么在实际运营中,就极有可能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因此构成竞争关系。考察既往的司法实践发现,如果原用人单位能够证明自身与员工新入职的用人单位在经营范围上存在重合,那么法院倾向于认为用人单位完成了举证义务,并认定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
比如,在上海市2015年的一个竞业限制纠纷案中,新用人单位与原用人单位登记的经营范围存在重合,主营业务也具有一致性。最终,法院认定两家企业构成竞争关系。
经营范围确实能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企业经营的产品或业务。但仅仅以此作为竞争关系认定的标准,也存在很大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