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方:“大健康”当下立法,推动“健康中国”战略
讨论1 卫生立法范畴和功能:医疗卫生法PK“大健康”法?
中国社区卫生服务协会理事、北京大学公共卫生学院卫生政策与管理系教授刘继同——
跨出医疗立法,着眼“大健康”立法
2004年我就提出了“卫生国策”的理论,2012年前卫生部组织专家编写了“健康中国2020”研究报告。时至今日,“健康中国”已成为国家战略,卫生上升为国家政策,提出开启“大卫生时代”,相应的立法非常紧迫、意义深远。同时,“健康中国”战略的提出,对改善国家形象也意义重大。从卫生基本法的立法意义来看,是因为现在虽然大多数卫生技术性规范依据和医改文件已经制定,但还缺失与医改相配套的立法。
再一个问题是立法的理论基础。目前医疗改革的基础是卫生经济学,这导致一个问题:主体是市场,而不是国家。2008年我有个提法,我国应建立卫生财政学学科体系,研究卫生费用由谁担负,担负主体是国家、社会还是个人等问题,这个理论基础非常重要。过去医改之所以失败,就在于理论基础还不扎实。还有立法方略的问题。由于卫生问题较为专业,因此在各种卫生立法中,外界的参与相对较少。以前过于强调医疗,但我们还需要一个“大健康”的概念,以配合“健康中国”战略。在观念上,应当侧重预防、侧重公共卫生,同时关注康复、临终关怀等一直被忽略的重要健康问题;与此相关的安乐死的立法问题也应当纳入健康法的范畴当中。
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宏观经济研究部副研究员江宇——
卫生立法宜提倡综合性“大健康”切入
“健康中国”概念的提出适逢其时,目前该概念已上升为一种国家战略,我认为原因有很多:一是经济可持续发展的需要。经济增长乏力在很大程度上源于医保制度不健全,居民看病负担重。当前心血管疾病、恶性肿瘤等重大疾病的发病率日益攀升。一个人发生重大疾病,就会给整个家庭带来巨大的经济压力;一些本来没有多大负担的家庭因为借钱治病,可能会因此陷入巨大的债务之中,阻碍消费、投资和人力资本的提高。二是为了构建和谐的社会关系。近些年医患冲突已经表现为较严重的社会矛盾。三是涉及发展方式的转换。十八届五中全会提出“绿色发展、共享发展”的理念,我国在经济发展水平上属于发展中国家,但在疾病谱上却体现出发达国家的特点。城镇化、高消费、高资源消耗等都可能产生疾病影响;医疗卫生投入不足、发展方式不健康,都会转化为医疗卫生系统的负担。所以,“健康中国”战略不仅是一个卫生部门的问题,而是整个国家都需要解决和弥补的发展中问题。
“健康中国”的内涵是十分丰富的。在我看来,“健康中国”绝不是“医疗中国”,不能把“健康中国”搞成“健康服务业”、把医疗问题等同于看病吃药。未来无论是制定法律还是政策,“健康中国”战略应该至少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最小的层次,即健全医疗卫生体制,让人人享有基本医疗卫生保障。二是建立有利于健康促进的大卫生体制。医疗卫生对维护人的健康的作用是有限的,可能也就是起到10%至20%的作用,重要的是文化、生活方式、生活环境、休息、城市布局、交通布局、产业布局是不是符合健康的需要,这需要以国家的综合治理、预防性政策为主导,这个原则需要体现在卫生立法里面。从这个意义来讲,卫生立法绝不是卫生一个部门的事,横向来看,卫生立法比教育立法更具有综合性。
首都医科大学卫生管理与教育学院卫生法学系副教授刘兰秋——
基本法制定应结合健康中国战略国情
从世界各国的卫生立法情况来看,做法都不一样。在英、法、美、德等国,卫生领域没有制定大的基本法,英国国家医疗服务体系(NHS)有基本法性质,但主要是关于医疗问题的;法国在2002年通过了一个关于患者权利和保健系统质量的法律,2004年出台了关于公众卫生政策的法律,这两部法律类似于我们讨论的基本法;而美国各州有患者权利保护的法律,但大规模探讨制定一部基本法的情形很少。不过制定基本法也并非没有国际先例,主要是一些小的国家,如保加利亚、匈牙利、南非等,都有健康法(Health law)。这里的“health”,可以指“卫生”,也可以指“健康”,我认为是指“健康”。关于“Health law”,保加利亚的健康法制定得很详细,不仅有患者权利和义务,从业人员的权益,还包括献血、医学教育、食品安全、营养、劳动卫生等问题。南非、匈牙利的健康法相对聚焦,主要限于医疗问题。
我国要制定基本法,应当结合国情。现在适逢政府提出“健康中国”战略,肯定需要制定有利于实施“健康中国”战略的法律。而“健康中国”战略就是要保障公众和患者的健康权,至于如何保障,在立法上可以探讨。对基本医疗卫生法,既不能持法律万能主义,也不能持法律虚无主义。
讨论2 定名、定责任主体:卫生基本法PK基本卫生法?
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副研究员江宇——
卫生领域的基本法要涵盖健康
卫生基本法需要规定什么内容?我认为应当注意以下几点:一是科学制定法律的名称。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定的名字是《基本医疗卫生法》,而不是《医疗卫生基本法》。需要明确的是,究竟如何为一部法律定名,最重要的是要考察一下这部法要解决什么问题。目前我国确实需要制定一部卫生领域的基本法,而不是解决基本医疗卫生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国家和社会保障残废军人的生活,抚恤烈士家属,优待军人家属。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根据医改给出的概念,“基本医疗卫生”就是常用的药品、常见病、基本的医疗保障,这只是健康里面的一部分,远远不能涵盖健康问题。因此,首先要强调基本医疗卫生法应该是卫生领域的基本法,它应该涵盖医疗卫生的基本目标、基本原则,包括预防为主、公平路线、人人享有,这也是宪法第45条的具体化,以弥补宪法这一条缺乏可执行的法律,缺乏可诉性的不足。
第二,要明确政府的基本责任,支出、投入、监管等方面如何安排。从各项法律来看,只有教育立法作出了这些规定,但在执行层面,也是立法很多年以后才得以实现,但现在教育投入比例挂钩的问题遇到了困难。卫生法立法有一个“虚和实”的问题,这需要权衡。例如财政投入规模问题,卫生立法如果就投入比例写实,在国务院可能不好通过,因为各部门可能都有各自的难处;如果写虚,则只停留在号召层面,对解决现实问题意义不大。第三,制定医疗卫生的重大制度。医疗保障制度、公立医院制度、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等已经出台,都涉及法律问题,是不是还需要制定专门的法律?例如药物制度,是用现有的经济法去规范,还是用另一套法律规范?仅就政府采购药品来说,其合法性就存在很大问题,因为政府并没有真正出资,不是采购主体。
首都医科大学卫生管理与教育学院卫生法学系副教授刘兰秋——
不拘泥于“基本法”表达,我国急需高位阶法律
关于制定医疗卫生领域基本法的问题,我国和日本都感觉棘手,只不过日本讨论的是“医疗”基本法的立法问题,而我国要立什么法,目前似乎并不十分明确。尽管中日两国立法目标有相似之处,但是国情不太一样。对于医疗卫生立法,关键是怎么来看医疗卫生基本法、基本医疗卫生法、基本卫生法、基本医疗法。实际上我们能够达成共识的是,目前我国只有11部有关医疗卫生的法律,医药卫生法的位阶太低,欠缺由全国人大制定的一部高层次立法。
那么是否一定要体现“基本”这个词呢?我认为不一定。日本现在有100多部卫生法律,规定得很详细,仅就医疗保障事务,就有《健康保险法》、《国民健康保险法》、《护理保险法》;对于医疗的管理,有《医疗法》,规定得也很详细。为何日本提出医疗基本法的议题呢?因为各领域都有名字上叫“基本”的法律,但医疗领域有《肝炎对策基本法》、《癌症对策基本法》。我国则不一样,迄今法律名称上还没有出现叫做“某某基本法”的,而且也不符合立法惯例。其实我们急需的是制定位阶较高的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