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在涉及商品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中,一般情况下,依据在商品外包装上标注的生产商信息可以认定其为商品生产者,不区分商品本身和外包装。本案所涉商品系罐装茶叶,茶叶的生产、销售等环节中存在散茶提供者、包装罐提供者分离的情况。这种情况下,法院如何认定各行为人的侵权责任呢?
一、商品包装、装潢仿冒行为的构成要件
《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制的商品包装、装潢仿冒行为,需要符合三个要件:一是原告商品包装、装潢属于“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二是被诉侵权商品包装、装潢与原告商品包装、装潢相同或者近似;三是仿冒行为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本案中“小罐茶”系列商品经过原告长期的销售和宣传,其商品包装、装潢在公众中已形成较高知名度,且被诉侵权商品的包装、装潢与“小罐茶”高度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款予以规制。
二、商品生产者的认定规则
关于被诉侵权商品生产者的认定,一般来说,可以依据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上标注的生产商信息认定商品生产者。但是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一盒看似简单的罐装茶,却经由三方主体分工生产。P公司向W茶厂采购散茶,并向案外人采购茶罐。在此情况下,即便P公司在被诉侵权商品的外包装上标注W茶厂为生产商,但W茶厂未实施茶罐的生产或采购,即未实际参与商品包装、装潢的仿冒行为,故不能仅凭茶罐上标注的生产商信息直接认定W茶厂与P公司均系生产者,还需根据各自实施的具体行为进行认定。
三、行为和责任相适应原则的适用
本案中,就P公司而言,其销售的商品内容为W茶厂生产的散茶,作为商品包装、装潢的茶罐又从案外人处采购,似乎具有合法外衣。然而,被诉侵权商品的外包装上明确标注其为委托商,且在被诉侵权商品的销售过程中,商品内容与外包装已经融合为统一的整体,P公司完成了从散茶和茶罐的采购到将两者组合后对外销售的全过程,因此应当认定其系被诉侵权商品的生产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而对于W茶厂而言,虽然被诉侵权商品的外包装上标注其为生产商,但是根据W茶厂与P公司签订的协议,业已明确W茶厂仅生产散茶,不涉及茶叶包装、装潢。可见,W茶厂作为散茶提供者,既未参与提供散茶后的组合销售环节,又无从控制茶罐的包装、装潢设计,故无需承担相应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