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栏名称: 建筑财税
涵盖最新财税政策、政策解读、税务筹划、资金管控、财务管理、账务处理
目录
相关文章推荐
三农视点  ·  2月11日玉米报价:玉米“一夜大变”!玉米“ ... ·  13 小时前  
微观三农  ·  今日学习 · 坚持守正创新 ·  昨天  
骏景农业  ·  注意!玉米开始全面上涨! ·  昨天  
CFC农产品研究  ·  【悠哉油斋】多头资金回流,油脂迎来开门红 ·  昨天  
CFC农产品研究  ·  【策略漫谈】黄金仍然具备配置价值 ·  3 天前  
51好读  ›  专栏  ›  建筑财税

建筑行业税务问题自查清单

建筑财税  · 公众号  ·  · 2024-05-23 15:59

正文

关注 建筑财税 ,获取最新财税政策及财税实务

来源:建筑财税之家


导读

建筑行业由于其行业特点,往往涉及到大量的资金流动和复杂的业务操作,容易出现虚开发票、扣除凭证发票不合规、虚增劳务及人工成本等等违法违规行为。再加上,金四上线以后,税务部门通过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手段,对建筑行业的涉税数据进行深度分析和挖掘,从而能更加精准地识别出潜在的税务风险。最重要的是各地卖地收入断崖式下降,地方财政吃紧,对于重点税源的建筑业大户就会更加青睐。

为了更好服务建筑行业财务同行,笔者整理了以下建筑公司自查清单,希望对建筑财务同行有所帮助。

0 1
发票管理

1、发票真伪鉴别:使用税务机关提供的发票查询系统,核实发票的真伪,防止使用假发票。

2、发票内容核对:逐项核对发票上的信息,包括开票日期、购销双方名称、地址、电话、开户行及账号、商品名称、规格型号、单位、数量、单价、金额、税率、税额等,确保信息的准确性和完整性。

3、发票使用规范:检查发票的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等是否符合《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是否存在违规行为。

4、发票流向追踪:通过发票系统追踪发票的流向,检查是否存在发票倒卖、虚开发票等违法行为。

0 2
成本核算

1、材料采购审核:审核材料采购合同、发票、入库单等原始凭证,核实材料成本的真实性和合理性。

2、人工费用核算:核实工资表、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记录等,检查人工费用的核算是否准确,是否存在虚报人工成本的情况。

3、施工机械费用:审核施工机械的使用记录、租赁合同、结算单等,检查施工机械使用费用的核算是否合理。

4、其他直接费用:检查临时设施费、安全生产费等其他直接费用的核算是否准确。

5、间接费用分摊:审核间接费用的分摊方法是否合理,分摊的依据是否充分,分摊结果是否准确。

6、分包支出:审核劳务分包和专业分包的合同、结算单、验工计价单,检查简易计税是否合规,备查资料是否齐全,差额征税是否合规,税率是否正确,会计核算是否准确。

0 3
收入申报

1、收入确认原则:核实收入确认的时点是否符合税法规定,是否按完工百分比法确认收入,检查是否存在提前或滞后确认收入的情况。

2、收入范围全面性:检查所有收入是否均已申报,包括工程款、设计费、咨询费、违约金、奖励款等,是否存在少报、漏报的情况。

3、未开票收入:检查是否存在未开具发票但已确认收入的情况。

4、收入核算准确性:审核收入的核算是否准确,如合同收入、变更收入、索赔收入等是否已正确核算。

0 4
税前扣除项目

1、扣除项目范围:审核税前扣除项目是否符合税法规定的范围,如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等。

2、扣除标准合规性:检查扣除项目的金额是否符合税法规定的标准,如业务招待费、广告费、捐赠支出等是否有限额,是否超过规定的比例或金额。

3、扣除凭证合法性:核实扣除项目的凭证是否合法、有效,如发票、合同、支付凭证、工资表、社保缴纳记录等。

4、不得扣除项目:检查是否存在税法明确规定不得扣除的项目,如行政性罚款、税收滞纳金、超标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及工会经费等。

0 5
预缴税款

1、预缴依据合理性:核实预缴税款的计算依据是否准确,如预收款、进度款、开票金额等,检查是否存在预缴税款不准确的情况。

2、预缴方式合规性:检查预缴税款的缴纳方式是否符合税法规定,检查建筑公司是否按时足额预缴税款。

3、预缴期限及时性:审核预缴税款的缴纳期限是否符合税法规定,如按月预缴、按次预缴等,是否存在逾期预缴的情况。

0 6
税收优惠政策适用

1、优惠资格审核:检查建筑公司是否符合税收优惠政策的适用条件,如小微企业、高新技术企业、重点扶持产业等,是否存在虚假享受优惠的情况。

2、优惠内容准确性:审核税收优惠政策的具体内容,如税率优惠、税基优惠、税额优惠、加计扣除等,检查优惠政策的适用是否准确。

3、优惠期限合规性:核实税收优惠政策的执行期限,检查建筑公司是否在规定期限内享受优惠,是否存在优惠政策到期后继续享受的情况。

0 7
合同和协议

1、合同条款合规性:审核合同中的定价、结算方式、税收条款等是否合理,是否存在逃避税收监管的条款,如虚假合同、阴阳合同等。

2、合同备案完整性:检查与建筑项目相关的合同和协议是否已按规定备案,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设计合同、分包合同、材料采购合同等,检查备案的完整性和及时性。

3、合同执行一致性:核实合同的实际执行情况,如工程进度、合同变更、合同结算等,是否与合同条款一致,是否存在合同执行与税收申报不一致的情况。

0 8
资金流和现金流

1、资金流向合理性:资金支付是否三流一致,检查是否存在资金体外循环、公款私存等违规行为,如将工程款转移到个人账户、将公司资金用于个人消费等。

2、大额交易审核:审核大额资金往来的合理性,是否存在洗钱、挪用资金等违法行为,如建筑公司向无业务往来的第三方支付大额资金、收取不明来源的大额资金等。

3、银行账户规范性:检查建筑公司的银行账户管理是否规范,如账户开立、使用、销户等是否符合《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规定,是否存在违规行为。

0 9
跨区域经营

1、税收归属准确性:核实跨区域项目的税收归属地,检查是否存在税收转移的情况,如将税收转移到税收洼地、高风险地区等。

2、税收申报完整性:审核跨区域项目的税收申报情况,包括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等,是否存在漏报、少报的情况,如只申报部分收入、不申报跨区域收入等。

3、税收缴纳合规性:检查跨区域项目的税收缴纳情况,包括税款的预缴、汇算清缴等,是否存在逃税行为,如不按规定预缴税款、不按时汇算清缴等。

0 10
税务登记和变更

1、登记信息准确性:核实税务登记信息是否准确,如纳税人名称、地址、电话、税号等,检查是否存在登记信息与实际情况不一致的情况。

2、变更登记及时性:检查税务登记信息的变更是否及时,如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注册资本等变更,是否存在变更后未及时办理税务变更登记的情况。

0 11
个人所得税

1、代扣代缴合规性:检查建筑公司是否正确代扣代缴了个人所得税,包括工资薪金、劳务报酬等,是否存在应扣未扣、少扣的情况,对于已扣的税款,是否及时缴纳入库。

2、个税申报完整性:审核个人所得税的申报情况,包括自行申报、汇算清缴、专项扣除等,检查是否存在漏报、少报的情况。

3、个税优惠政策适用性:关注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变动情况,是否存在虚假享受优惠的情况。

0 12
环境保护税

1、申报依据准确性:核实环境保护税的申报依据,如排放量、污染当量等,检查申报依据的准确性和完整性。

2、申报时点合规性:检查环境保护税的申报时点是否符合税法规定,是否存在逾期申报的情况。

3、申报金额合理性:审核环境保护税的申报金额是否准确,是否与实际排放情况相符,是否存在少报、漏报的情况。

0 13
增值税

1、销项税额计算准确性:检查销项税额的计算是否准确,包括销售额、税率等,检查销项税额的计算公式是否正确。

2、进项税额抵扣合规性:审核进项税额的抵扣是否合规,包括发票的真实性、时效性等,检查是否存在虚假抵扣、超额抵扣的情况。

3、应纳税额计算合理性:核实应纳税额的计算是否准确,包括预缴税款、留抵税额等,检查应纳税额的计算是否符合税法规定。

0 14
企业所得税

1、利润总额计算准确性:检查企业所得税的计税基础——利润总额的计算是否准确,包括收入、成本、费用、损失等的核算是否准确。

2、税前扣除项目合规性:审核税前扣除项目是否符合税法规定,包括成本、费用、损失等,检查是否存在超额扣除、虚假扣除的情况。

3、税率适用正确性:核实企业所得税的税率适用是否正确,如小型微利企业、高新技术企业等,检查是否存在税率适用错误的情况。

0 15
印花税

1、印花税应税凭证的完整性:按照印花税的规定,对应税凭证进行梳理,包括各类合同(含电子合同,包括购销合同、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财产租赁合同等)、产权转移书据、营业账簿等,对于每类应税凭证,应明确其计税依据和适用的税率。

2、印花税申报的准确性:审核建筑公司的财务报表、纳税申报表等相关资料,自查印花税的申报情况,重点关注是否存在未申报、少申报、错申报等问题。

3、印花税计算的合理性:核查建筑公司应缴纳的印花税是否已足额缴纳,是否存在欠税情况。对于自查发现的欠税问题,应及时补缴税款并申报。

4、自查特定项目:检查实收资本和资本公积,确认是否已按照规定缴纳了营业账簿印花税;检查购销合同,确认印花税计税依据是否正确(如是否包含增值税金额等);检查长期股权投资,确认是否存在股权转让并依法缴纳印花税;检查借款合同,确认从银行和金融机构借的款项是否已缴纳印花税(同业拆借等除外)。

建筑公司可以充分利用税收优惠政策等手段,合理降低税负,但必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不能触碰法律的红线。同时,建筑公司也可以寻求专业税务顾问或律师的帮助,提供专业的税务咨询和代理服务,更好地应对税务稽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附:相关政策原文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创新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管理制度的通知

税总发〔2017〕10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深化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 优化税收环境的若干意见》(税总发〔2017〕101号)要求,切实减轻纳税人办税负担,提高税收征管效率,现就创新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管理制度,优化办理流程等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的更名与创新

(一)将“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更名为“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管理”。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作为现行税收征管的一项基本制度,是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和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的法定事项,也是落实现行财政分配体制、解决跨区域经营纳税人的税收收入及征管职责在机构所在地与经营地之间划分问题的管理方式,对维持税收属地入库原则、防止漏征漏管和重复征收具有重要作用。按照该项制度的管理实质,将其更名为“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管理”。

(二)纳税人跨区域经营前不再开具相关证明,改为填报《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表》。纳税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不再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改向机构所在地的国税机关填报《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表》(附件1)。纳税人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内跨县(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是否实施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管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自行确定。

(三)取消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管理的固定有效期。税务机关不再按照180天设置报验管理的固定有效期,改按跨区域经营合同执行期限作为有效期限。合同延期的,纳税人可向经营地或机构所在地的国税机关办理报验管理有效期限延期手续。

(四)实行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管理信息电子化。跨区域报验管理事项的报告、报验、延期、反馈等信息,通过信息系统在机构所在地和经营地的国税机关之间传递,机构所在地的国税机关、地税机关之间,经营地的国税机关、地税机关之间均要实时共享相关信息。

二、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报验及反馈

(一)《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表》填报

具备网上办税条件的,纳税人可通过网上办税系统,自主填报《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表》。不具备网上办税条件的,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填报《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表》,并出示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副本(未换照的出示税务登记证副本),或加盖纳税人公章的副本复印件(以下统称“税务登记证件”);已实行实名办税的纳税人只需填报《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表》。
(二)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

跨区域涉税事项由纳税人首次在经营地办理涉税事宜时,向经营地的国税机关报验。纳税人报验跨区域涉税事项时,应当出示税务登记证件。
(三)跨区域涉税事项信息反馈

纳税人跨区域经营活动结束后,应当结清经营地的国税机关、地税机关的应纳税款以及其他涉税事项,向经营地的国税机关填报《经营地涉税事项反馈表》(附件2)。
经营地的国税机关核对《经营地涉税事项反馈表》后,将相关信息推送经营地的地税机关核对(2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对并回复,实行联合办税的即时回复),地税机关同意办结的,经营地的国税机关应当及时将相关信息反馈给机构所在地的国税机关。纳税人不需要另行向机构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反馈。
(四)跨区域涉税事项反馈信息的处理

机构所在地的国税机关要设置专岗,负责接收经营地的国税机关反馈信息,及时以适当方式告知纳税人,并适时对纳税人已抵减税款、在经营地已预缴税款和应预缴税款进行分析、比对,发现疑点的,及时推送至风险管理部门或者稽查部门组织应对。

三、落实工作要求

(一)各级税务机关要高度重视,充分认识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管理的重要意义。该项制度创新是落实国务院“放管服”改革要求的重要举措,是转变税收管理理念和管理方式的重要内容。该项工作的顺利推进,既有利于提高纳税人的办税便利化程度,也有利于促进经营地和机构所在地国税机关、地税机关协同开展事中事后管理。

(二)各地税务机关要主动向当地政府汇报,向政府有关部门做好宣传解释工作,配合做好相关新旧制度的衔接。各地税务机关之间要加强沟通联系和协同配合,形成工作合力,采取切实有效措施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确保优化流程、精简资料等措施落到实处、取得实效,让纳税人真正享受到改革的红利。

(三)各地税务机关要建立分管局领导为责任人、各部门分工协作的工作机制。信息化管理部门要按照新制度要求,优化和完善网上办税系统,保障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在线办理,顺畅运行。纳税服务部门要做好办税服务厅人员培训,并充分利用办税服务厅宣传栏、12366纳税服务热线、税务机关门户网站等渠道开展对纳税人的宣传辅导工作;其他部门要依照自身职责做好相关配合工作。

(四)税务总局已于2017年上半年在京津冀、长江经济带试点相关管理制度,其他省税务机关可以借鉴试点地区的经验做法,进一步优化工作方案、细化工作措施,确保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管理工作的顺利推进。
本规定自2017年9月30日起试行,10月30日起正式实施。2017年10月30日前已办理《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业务的仍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优化〈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相关制度和办理程序的意见》(税总发〔2016〕106号)执行。

附件:1. 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表

2. 经营地涉税事项反馈表

国家税务总局

2017年9月15日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修改《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6号



度川注释: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取消一批税务证明事项以及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删去《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公布,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6号、第44号修改)第十七条第一项中的“及工商营业执照”。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

(2003年12月17日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公布,根据2014年12月27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2018年6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务部门规章的决定》、2019年7月24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取消一批税务证明事项以及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税务登记管理,加强税源监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均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

前款规定以外的纳税人,除国家机关、个人和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流动性农村小商贩外,也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

根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扣缴税款义务的扣缴义务人(国家机关除外),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

第三条 县以上(含本级,下同)税务局(分局)是税务登记的主管税务机关,负责税务登记的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税务登记证验证、换证以及非正常户处理、报验登记等有关事项。

第四条 税务登记证件包括税务登记证及其副本、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其副本。

扣缴税款登记证件包括扣缴税款登记证及其副本。

第五条 县以上税务局(分局)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实施属地管理。有条件的城市,可以按照“各区分散受理、全市集中处理”的原则办理税务登记。

第六条 税务局(分局)执行统一纳税人识别号。纳税人识别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按照纳税人识别号代码行业标准联合编制,统一下发各地执行。

已领取组织机构代码的纳税人,其纳税人识别号共15位,由纳税人登记所在地6位行政区划码+9位组织机构代码组成。以业主身份证件为有效身份证明的组织,即未取得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的个体工商户以及持回乡证、通行证、护照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其纳税人识别号由身份证件号码+2位顺序码组成。

纳税人识别号具有唯一性。

第七条 纳税人办理下列事项时,必须提供税务登记证件:

(一)开立银行账户;

(二)领购发票。

纳税人办理其他税务事项时,应当出示税务登记证件,经税务机关核准相关信息后办理手续。

第二章 设立登记

第八条 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向生产、经营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一)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应当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发放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二)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但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应当自有关部门批准设立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发放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三)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也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发放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四)有独立的生产经营权、在财务上独立核算并定期向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上交承包费或租金的承包承租人,应当自承包承租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其承包承租业务发生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发放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五)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工程和提供劳务的,应当自项目合同或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发放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第九条 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以外的其他纳税人,除国家机关、个人和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流动性农村小商贩外,均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纳税义务发生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发放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第十条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税务登记地点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税务机关指定管辖。
第十一条 纳税人在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时,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向税务机关如实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工商营业执照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

(二)有关合同、章程、协议书;

(三)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

(四)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或业主的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其他合法证件。

其他需要提供的有关证件、资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确定。

第十二条 纳税人在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时,应当如实填写税务登记表。

税务登记表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业主姓名及其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其他合法证件的号码;

(二)住所、经营地点;

(三)登记类型;

(四)核算方式;

(五)生产经营方式;

(六)生产经营范围;

(七)注册资金(资本)、投资总额;

(八)生产经营期限;

(九)财务负责人、联系电话;

(十)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三条 纳税人提交的证件和资料齐全且税务登记表的填写内容符合规定的,税务机关应当日办理并发放税务登记证件。纳税人提交的证件和资料不齐全或税务登记表的填写内容不符合规定的,税务机关应当场通知其补正或重新填报。

第十四条 税务登记证件的主要内容包括:纳税人名称、税务登记代码、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生产经营地址、登记类型、核算方式、生产经营范围(主营、兼营)、发证日期、证件有效期等。

第十五条 已办理税务登记的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税务登记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税务机关在其税务登记证件上登记扣缴税款事项,税务机关不再发放扣缴税款登记证件。

根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不办理税务登记的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税务机关发放扣缴税款登记证件。

第三章 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 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第十七条 纳税人已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如实提供下列证件、资料,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一)工商登记变更表;

(二)纳税人变更登记内容的有关证明文件;

(三)税务机关发放的原税务登记证件(登记证正、副本和登记表等);

(四)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八条 纳税人按照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其变更登记的内容与工商登记内容无关的,应当自税务登记内容实际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或者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布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证件到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一)纳税人变更登记内容的有关证明文件;

(二)税务机关发放的原税务登记证件(登记证正、副本和税务登记表等);

(三)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 纳税人提交的有关变更登记的证件、资料齐全的,应如实填写税务登记变更表,符合规定的,税务机关应当日办理;不符合规定的,税务机关应通知其补正。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应当于受理当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纳税人税务登记表和税务登记证中的内容都发生变更的,税务机关按变更后的内容重新发放税务登记证件;纳税人税务登记表的内容发生变更而税务登记证中的内容未发生变更的,税务机关不重新发放税务登记证件。

第四章 停业、复业登记

第二十一条 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个体工商户需要停业的,应当在停业前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停业登记。纳税人的停业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在申报办理停业登记时,应如实填写停业复业报告书,说明停业理由、停业期限、停业前的纳税情况和发票的领、用、存情况,并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税务机关应收存其税务登记证件及副本、发票领购簿、未使用完的发票和其他税务证件。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在停业期间发生纳税义务的,应当按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报缴纳税款。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应当于恢复生产经营之前,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复业登记,如实填写《停业复业报告书》,领回并启用税务登记证件、发票领购簿及其停业前领购的发票。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停业期满不能及时恢复生产经营的,应当在停业期满前到税务机关办理延长停业登记,并如实填写《停业复业报告书》。

第五章 注销登记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按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册登记的,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告终止之日起15日内,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纳税人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其他机关予以撤销登记的,应当自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被撤销登记之日起15日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因住所、经营地点变动,涉及改变税务登记机关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注销登记前,或者住所、经营地点变动前,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并自注销税务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迁达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第二十八条 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工程和提供劳务的,应当在项目完工、离开中国前15日内,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第二十九条 纳税人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应当向税务机关提交相关证明文件和资料,结清应纳税款、多退(免)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缴销发票、税务登记证件和其他税务证件,经税务机关核准后,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

第六章 外出经营报验登记

第三十条 纳税人到外县(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在外出生产经营以前,持税务登记证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以下简称《外管证》)。

第三十一条 税务机关按照一地一证的原则,发放《外管证》,《外管证》的有效期限一般为30日,最长不得超过180天。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应当在《外管证》注明地进行生产经营前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并提交下列证件、资料:

(一)税务登记证件副本;

(二)《外管证》。

纳税人在《外管证》注明地销售货物的,除提交以上证件、资料外,应如实填写《外出经营货物报验单》,申报查验货物。

第三十三条 纳税人外出经营活动结束,应当向经营地税务机关填报《外出经营活动情况申报表》,并结清税款、缴销发票。

第三十四条 纳税人应当在《外管证》有效期届满后10日内,持《外管证》回原税务登记地税务机关办理《外管证》缴销手续。

第七章 证照管理

第三十五条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税务登记证件的管理,采取实地调查、上门验证等方法进行税务登记证件的管理。

第三十六条 税务登记证式样改变,需统一换发税务登记证的,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第三十七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遗失税务登记证件的,应当自遗失税务登记证件之日起15日内,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如实填写《税务登记证件遗失报告表》,并将纳税人的名称、税务登记证件名称、税务登记证件号码、税务登记证件有效期、发证机关名称在税务机关认可的报刊上作遗失声明,凭报刊上刊登的遗失声明到主管税务机关补办税务登记证件。

第八章 非正常户处理

第三十八条 已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纳税,在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的,税务机关应当派员实地检查,查无下落并且无法强制其履行纳税义务的,由检查人员制作非正常户认定书,存入纳税人档案,税务机关暂停其税务登记证件、发票领购簿和发票的使用。

第三十九条 纳税人被列入非正常户超过三个月的,税务机关可以宣布其税务登记证件失效,其应纳税款的追征仍按《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纳税人不办理税务登记的,税务机关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 纳税人通过提供虚假的证明资料等手段,骗取税务登记证的,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纳税人涉嫌其他违法行为的,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税务机关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税务机关可以收缴其发票或者停止向其发售发票。

第四十四条 税务人员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违反本办法规定为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相关手续,或者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调离工作岗位,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涉及的标识、戳记和文书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发布《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



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现予以公布,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6年3月31日


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及现行增值税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是指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纳税人)在其机构所在地以外的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
纳税人在同一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范围内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的,由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决定是否适用本办法。
其他个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不适用本办法。
编者注:
直辖市包括:北京、上海、天津、重庆;计划单列市包括: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
第三条 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应按照 财税〔2016〕36号 文件规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计税方法,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






请到「今天看啥」查看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