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题一:股东可否就部分待转让股权行使其优先购买权
裁判要旨:数名股东整体对外转让股权且转让价格是以整体转让为条件时,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针对的是整体股权,而非单个股东的股权,故股东不能就部分待转让股权行使其优先购买权。
审查方法:新修订的《公司法》将转让股权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项作为考虑优先购买权运用中是否具备同等条件的考虑因素,结合司法实践,我们可以进一步理解何种情况不属于“同等条件”,例如,其他股东只针对转让股东的部分转让股权,或者针对部分转让股东的股权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提出了非同等条件,实际上系对同等条件中“数量”条件的不一致,又如其他股东提出要求对公司合规、经营、财务等方面的尽职调查,或者提出对股权转让价格的质疑、评估或重新定价,视为提出非同等条件。
典型案例:
案例名:浙江环益资源利用有限公司与陈某股权转让纠纷案
案情:环益公司和陈某都是大地公司的股东,包括陈某在内的大地公司共8名自然人股东将他们一共持有的大地公司51%的股权转让给高能公司。环益公司主张仅对陈某持有的1.5%股权行使优先购买权。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公司法》规定转让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案件中,包括陈某在内的大地公司8名自然人股东就其股权转让与高能公司达成的转让意向为包括陈某股权在内的大地公司51%的股权以9588万元的价格一并转让给高能公司,在该转让条件下,陈某的股权转让与大地公司其他7名自然人股东的股权转让是不可分割的,其股权转让系包括其他7名自然人股东的股权一并转让为条件,该拟转让价格系以整体转让为条件,并以整体转让确定转让价格,无法确定每一股东在整体转让价格中的对应价格。且陈某与大地公司其他7名自然人股东已依法将整体转让事宜通知环益公司并征求环益公司意见,环益公司完全可以按9588万元的价格优先受让包括陈某在内大地公司8名自然人股东的51%股权。环益公司仅要求对陈某持有的大地公司1.5%的股权行使优先购买权,与高能公司拟以9588万元的价格整体受让大地公司8名自然人股东的51%股权不属于同等条件。故环益公司要求优先购买陈某持有的1.5%的股权,不符合法律规定,难以支持。
专题二:“阴阳合同”情形下行使优先购买权同等条件的确定
裁判要旨:采用“对内高价、对外低价”的转让价格出让股权,转让股东表面上以高价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并以该价格通知其他股东,征询其他股东是否同意转让或行使优先购买权。实际上,转让股东是以另一较低的价格向第三人转让股权,该种情形属于侵犯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相关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审查方法:股权转让的价格是判定“同等条件”的首要要素,通常情况下,公司的其他股东仅能从转让股东发出的有关股权转让事项的通知中获知股权转让的价格等内容。因而,商事实践中存在签订“阴阳合同”的情形,该种情形属于侵犯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相关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已经放弃“阳合同”购买条件下优先购买权的其他股东,可以“阴合同”的条件请求行使优先购买权。
典型案例:
案例名:甘肃某公司、某柴油机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案情:某柴油机公司于2010年7月19日给甘肃某公司发去《征询函》,载明,该公司拟向万某公司转让该公司持有的西北某公司0.5%的股权,原始价值人民币50万元,股权转让价为人民币500万元。甘肃某公司是否愿意以上述价款受让如上股权,如同意,请自收到本书面通知之日起30日内书面答复并交清上述股权转让款。同年8月20日,甘肃某公司给某柴油机公司发去《关于同意受让某柴油机公司所持4倍某公司0.5%股权的复函》,该函载明,其行使优先购买权,但需经甘肃省国资委批准。在法定的20日期间内,某柴油机公司未提交甘肃省国资委的批准文件,亦未交付转让款,在本案一审期间,亦没有甘肃省国资委的批准意见,未交付转让款,但由于万某公司与甘肃某公司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书》明确载明0.5%的股权抵债50万元的事实,且该事实被法院裁定书认定,故该0.5%股权的对价款应为50万元而非500万元。鉴于0.5%的股权的转让款为50万元,远低于询问某柴油机公司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时《征询函》载明的价格,故载明案涉0.5%的股权的转让款为500万元的《征询函》并不构成有效通知。作出的《执行裁定书》已载明万某公司与某柴油机公司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书》约定0.5%的股权抵债50万元的事实,该价格远低于某柴油机公司通过《询证函》告知甘肃某公司询问其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价格,即0.5%股权转让的价款为500万元。故万某公司与某柴油机公司的股权抵债行为侵犯了甘肃某公司的优先购买权。
专题三:股权变动后办理变更登记义务的效果
裁判要旨:公司不能通过决议或章程免除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法定义务。
审查方法:公司章程的性质观点并不统一,但多种观点都认可章程应在法律规范的框架内反映股东意志。章程具有一定的自治属性,但是其应当在公司自治的范围内进行约定、规定,而不能与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相悖。以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第86条为例,第86条第1款明确规定股权转让后公司负有配合变更登记的义务,并未有“由公司章程规定”“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等表述,不属于公司章程自治的范畴,公司不能通过章程免除该项义务。
典型案例:
案例名:傅某某、朱某军与无锡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
案情:原告傅某某、朱某军共同诉称傅某某、朱某军均系无锡某公司的股东。该公司召开股东会临时会议,作出股字第5号决议(以下简称5号决议),决议事项中包括以下内容:股东在履行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的子公司岗位职责时可能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管理规定而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在损失及责任没有通过审计、诉讼等程序予以明确前,其转让或受让股权的登记、过户手续公司暂停办理。为尊重本公司股权结构的历史沿革,维护本公司现有股权结构的相对稳定,保护股东利益不受侵害,公司自然人股东的个人持股份额上限不得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的15%(包含15%),并同意修改公司章程相关条款,在公司章程第17条增加上述内容。上述决议中关于暂停办理股权转让手续的内容,违反原《公司法》第74条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5条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的规定;上述决议中关于持股份额不得超过15%(包含15%)的内容,违反《公司法》第72条 、第73条 的规定。请求法院确认5号决议中的上述决议事项无效。《公司法》规定,依照本法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及《公司法》相关司法解释等均规定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是公司的法定义务。因此,该案中,某公司不能通过股东会决议免除其应尽的法定义务或者为其应尽的法定义务设置前提条件。某公司的公司章程中规定,股东对公司负有到期债务的,在其转让或受让股权时,应当先行向公司清偿其债务,否则,公司不予办理登记、过户手续。该规定也与上述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相悖,且该案所涉决议内容范围要宽于公司章程规定的情形。傅某某、朱某军主张5号决议中关于暂停办理股权转让手续的决议内容违反上述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