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担保中心是否具备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及183号民事调解书是否存在错误并损害担保中心民事权益应予撤销。
关于担保中心是否具备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问题。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包括有独立请求权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及民事诉讼法解释对于如何界定案件处理结果同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以及可以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救济的民事权益范围没有进一步作出具体规定。
本案中,虽然担保中心与汪薇之间基于贷款代偿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汪薇和鲁金英之间因转让原金桥养殖厂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属两个不同法律关系,但是,汪薇系为创办原金桥养殖厂与担保中心形成案涉债权债务关系,与黄沙坨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的主体亦为原金桥养殖厂,故汪薇和鲁金英转让的原金桥养殖厂与担保中心对汪薇债权的形成存在关联关系。在汪薇与鲁金英因养殖厂转让发生纠纷提起诉讼时,担保中心对汪薇的债权已经生效民事判决确认并已进入执行程序。在该案诉讼及判决执行过程中,铁东区法院已裁定冻结了汪薇对金红养殖厂(投资人鲁金英)的到期债权。鲁金英亦已向铁东区法院确认其欠付汪薇转让款及数额,同意通过法院向担保中心履行,并已实际给付了30万元。铁东区法院也对金红养殖厂的相关财产予以查封冻结,并向金红养殖厂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故汪薇与鲁金英因养殖厂资产转让合同权利义务的变化与上述对汪薇财产的执行存在直接牵连关系,并可能影响担保中心的利益。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因本案汪薇和鲁金英系在诉讼中达成以3132573元交易价转让原金桥养殖厂的协议,该协议经人民法院作出183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并已发生法律效力。在此情形下,担保中心认为汪薇与鲁金英该资产转让行为符合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无法依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另行提起诉讼行使撤销权。纵观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外人执行异议及审判监督程序等制度中对民事权益受损害的案外人救济的相关规定,结合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订时为加强对因虚假诉讼或借诉讼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等行为损害案外第三人合法权益进行救济而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现实需要,并不能得出本案担保中心主张受损害的民事权益不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救济范围的结论。故本案担保中心与汪薇之间虽然属于债权债务关系,但基于担保中心对汪薇债权形成与汪薇转让的养殖厂之间的关联关系,法院对汪薇因养殖厂转让形成的到期债权在诉讼和执行程序中采取的保全和执行措施使得汪薇与鲁金英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处理结果对担保中心利益的影响,以及担保中心主张受损害的民事权益因183号民事调解书而存在根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提起撤销权诉讼障碍等本案基本事实,可以认定汪薇和鲁金英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处理结果与担保中心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担保中心有权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鲁金英上诉主张担保中心不属于与汪薇和鲁金英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所涉债权不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保护的民事权益,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对其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183号民事调解书内容是否存在错误并损害担保中心民事权益应予撤销的问题。
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有权通过调解处分其民事权益,但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九十六条规定,调解书的部分或全部内容错误,是指调解书中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错误。合同法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对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本案中,担保中心对汪薇与鲁金英签订的《资产转让合同书》未行使撤销权。铁东区法院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金红养殖厂财产时,汪薇已将转让的原金桥养殖厂全部资产交付给鲁金英,并已办理了工商档案变更登记。故仅就汪薇和鲁金英调解协议第一条约定原金桥养殖厂归鲁金英所有而言,汪薇属于有权处分。但是,双方在调解协议第二条约定汪薇同意将原转让价款450万元变更为3132573元,该交易价未达到原转让合同约定交易价的70%。鲁金英主张其已支付给担保中心的30万元仍属于转让款,没有打算收回,并因此主张双方调解变更的交易价超过了原交易价的70%,但鲁金英该主张与调解协议中约定的3132573元不包括鲁金英已经给付担保中心的30万元,以及鲁金英在调解后向担保中心及铁东区法院申请退回其已给付的30万元的意思表示不一致。故基于调解协议第二条、第三条约定,汪薇与鲁金英通过调解达成了以总价3132573元(不包括鲁金英已给付担保中心的30万元)将原金桥养殖厂转让给鲁金英的协议。综合分析本案查明的调解协议内容、实际履行情况及汪薇对担保中心的债务清偿和执行情况等基本事实,应认定183号民事调解书内容错误并损害了担保中心民事权益应予撤销。具体分析评述意见如下:
首先,汪薇与鲁金英达成调解协议确定的交易价及放弃的权益不具有合理性,存在规避执行生效民事判决确定其对担保中心应履行的义务的目的。
本案诉讼期间,汪薇和鲁金英均未主张调解协议约定的交易价格系双方根据转让的原金桥养殖厂当时的市场行情确定,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调解时原金桥养殖厂的市场价值。汪薇主张其与鲁金英签订《资产转让合同书》约定的450万元转让价远低于签订合同当时养殖厂的市场价值,鲁金英提出调解时因生猪市场行情低迷,养殖厂市场价较签订资产转让合同时已大幅下跌均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参照双方签订的《资产转让合同书》约定的交易价,汪薇和鲁金英调解形成的原金桥养殖厂转让价未达到原交易价的70%。而汪薇和鲁金英签订《资产转让合同书》后,汪薇已将养殖厂全部资产交付鲁金英。鲁金英仅支付了首期转让款1632573元,余款没有按合同约定时间即于2011年12月1日支付。根据《资产转让合同书》约定,鲁金英未按约定日期支付转让款余款,养殖厂的所有资产仍归汪薇所有,已支付的首期款作为违约金归属汪薇。故在汪薇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养殖厂交付义务,鲁金英未按约定支付转让款余款,双方资产转让合同中对鲁金英未按期支付转让款余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有明确约定,且鞍山中院一审作出的66号民事判决已认定鲁金英违约并基本支持了汪薇诉讼请求的情形下,汪薇在该案二审期间与鲁金英达成调解协议,不仅放弃继续追究鲁金英违约责任,约定原金桥养殖厂归属鲁金英所有,且在转让交易价格上作出未达到原交易价70%的大幅让利,其行为明显不符合常理。汪薇和鲁金英均承认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鲁金英通过直接给付汪薇现金或将转让款转入汪薇指定的案外人银行账户的方式支付给汪薇100万元。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双方调解时,因汪薇没有履行铁东区法院239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偿还担保中心欠款义务,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并正在执行中。汪薇和鲁金英在本院二审期间均称汪薇的银行账户当时已被法院查封。故汪薇与鲁金英达成调解协议后转让款的支付方式表明至少汪薇存在避开担保中心和法院执行的故意。汪薇称其同意调解是因家庭出现变故且其身体原因急需资金,主观上没有逃避执行的故意,但汪薇取得鲁金英支付的100万元后分文未用于履行铁东区法院239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实际用于交纳了医疗费用等为生活急需支出的事实证据。综合上述本案基本事实足以认定汪薇在调解中存在通过不合理让利使得双方能够达成调解协议,并可以从鲁金英处直接取得转让款,以规避生效民事判决确定其对担保中心应履行的义务的目的。
其次,汪薇和鲁金英的调解行为损害了担保中心的合法民事权益。
担保中心对汪薇的债权已经铁东区法院239号民事判决确定,汪薇应给付担保中心代偿银行欠款2973197.54元及利息。因汪薇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经担保中心申请已进入执行程序。该案诉讼及执行过程中对汪薇和鲁金英之间因原金桥养殖厂资产转让合同的履行而形成的到期债权采取了保全措施。而汪薇和鲁金英在诉讼过程中以未达到原合同转让价70%的交易价将原金桥养殖厂转让给鲁金英,并将转让款通过直接支付给汪薇现金及汪薇指定的案外人的方式履行了调解协议。汪薇收到转让款后并未用于清偿拖欠的担保中心债务。迄今为止,除鲁金英代汪薇偿还的30万元外,汪薇分文未还。现没有证据证明汪薇除有以案外人张某某名义抵押给担保中心的价值100余万元的房产外还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故鲁金英上诉主张本案不存在因调解行为损害担保中心民事权益的情形,与实际不符。
再次,鲁金英对汪薇为规避执行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达成调解协议以及因此会给担保中心造成损害应属于明知。
因金红养殖厂为铁**法院**民事判决所涉保证合同纠纷案件中的当事人,该案执行程序中铁东区法院已查封冻结金红养殖厂相关财产并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也向鲁金英调查了其与汪薇的债权债务情况,故鲁金英对汪薇与担保中心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及铁东区法院239号民事判决内容属于明知,对汪薇没有履行该生效判决确定的应对担保中心履行的义务亦应属于明知。鲁金英在与汪薇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二审上诉中作出的其给付汪薇的首期款汪薇没有用于偿还银行贷款、汪薇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等陈述,表明鲁金英对汪薇取得其支付的转让款后是否能够用于清偿担保中心的欠款应有预见。故鲁金英对汪薇在鞍山中院一审胜诉的情况下作出大幅不合理让利与其达成协议,采取的将款项通过给付现金及转入案外人账户的履行方式明显表现出的规避执行的目的,以及因此会损害担保中心债权利益应该能够预见。虽然汪薇称调解时系鲁金英提出的只能再给付150万元缺乏证据证明,本案也不能够认定汪薇和鲁金英恶意串通逃避执行,但可以认定鲁金英为少给付转让款等自身利益而在明知会因此给汪薇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情形下与汪薇达成不合理低价转让原金桥养殖厂的调解协议,并将转让款直接支付给汪薇,给担保中心造成了损害。
综上所述,汪薇为规避执行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达成调解协议将原金桥养殖厂转让给鲁金英,并因此给担保中心的民事权益造成损害,鲁金英对此应属于明知。根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担保中心有权撤销汪薇的转让行为,故本案应认定汪薇与鲁金英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违法。一审判决认定183号民事调解书内容错误并损害了担保中心的民事权益,依法应予以撤销,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鲁金英上诉称183号民事调解书不存在内容错误并损害担保中心民事权益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