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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案例 | “五常大米”地理标志商标侵权案——黑龙江法院涉农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知产宝  · 公众号  · 知识产权  · 2024-11-10 07:30

正文


——上诉人福州市稻花香米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福州市稻花香米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泰来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五常市大米协会及一审被告黑龙江秋然米业有限公司、福州市稻子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情简介


某大米协会(以下简称大米协会)是第1607996号“”证明商标、第5789043号“”证明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大米。大米协会针对案涉证明商标制定了《“五常大米”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了使用证明商标商品的品质特征等使用条件、申请程序、被许可使用者的权利及义务、证明商标的使用和管理等。福州市某米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米业公司)是第1298859号“”商标的权利人,在其官网中介绍“稻花香”品牌大米入驻央广电视购物频道的图片上有“五常大米  国家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字样,米业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标注“稻花香五常香米”“五常大米”字样。同时,其经营的六款大米外包装标注产品为“五常种植”。大米协会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米业公司等构成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并赔偿其经济损失。法院经审理认为,米业公司在其官网上公开宣传其销售的产品是“五常大米”,该公司开具的发票印证了其以“五常大米”名义通过央广电视购物对外销售,属于商标性使用,会导致相关公众无法区分商品来源,误以为米业公司销售的大米系种植于五常市并具备五常大米的特定品质,构成侵害商标权。米业公司等抗辩被诉侵权六款大米确系来源于五常市,但米业公司等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生产、销售的被诉六款侵权大米均“种植于五常”,与其在网络平台销售时所标注的不符,米业公司等的行为足以误导消费者对于产品的来源误认为与五常大米存在特定关联,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判决:米业公司等停止侵害大米协会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在被诉侵权大米包装、官网介绍、广告宣传以及其他一切商业活动中不当使用“五常”字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大米协会经济损失200万元及合理支出5万元。



典型意义



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具有标识商品来源地的功能,其标识商品的原产地,以表明因原产地的气候自然条件、工艺、制作方法等因素决定的商品具有的特定品质。本案中,“五常大米”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在全国大米行业市场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及美誉度,品牌价值较高,主要用以鉴别大米的原产地为黑龙江省五常市。米业公司等作为大米的经营主体,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经营的大米来源于“五常大米”标志所标示的地区、具有相应的品质,在官网中擅自使用“五常大米 国家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字样及标识,在产品包装上标注“五常种植”,构成对“五常大米”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侵犯及不正当竞争。本案判决依法保护五常大米“金字招牌”的品牌信誉,对于全面规范大米行业生产经营、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来源:黑龙江法院涉农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来了!




裁判文书摘要



一审法院/案号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3)黑01 民初 220 号

二审法院/案号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4)黑民终 267 号

案由

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二审合议庭

长 马文静

员 付兴驰

员 刘   

一审合议庭

长 关   冰

员 王晓东

员 齐   鸣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州市稻花香米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马尾镇江滨东大道 100-1 号世创国隆中心 2705#(自贸试验区内)。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淦,四川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小燕,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州市稻花香米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泰来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泰来县克利镇红旗村。

负责人:孙某某,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淦,四川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住所地黑龙江省五常市金山大街 84 号。

法定代表人:常某,该协会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雷,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梓源,北京京师(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黑龙江秋然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方正县松南乡。

法定代表人:顾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福州市稻子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下渡街道南江滨西大道 96 号港头商务中心(港头广场)2 号楼 9 层 06 商务办公。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经理。

一审裁判结果

一、稻花香公司、稻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害五常市大米协会案涉第 1607996 号“”和第5789043 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稻花香公司、泰来分公司、秋然公司、稻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在被诉侵权五星香中香大米、栖霞·原香米、香满华、鹿邻·醇香米、“香誉九州”“稻驰天下”大米包装、官网介绍、广告宣传以及其他一切商业活动中不当使用“五常”字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稻花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10 日内赔偿五常市大米协会经济损失 200 万元及合理支出 5 万元;

四、稻子公司对上述第三项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中的 102.5 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泰来分公司对上述第三项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中的 50 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秋然公司对上述第三项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中的 20 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七、驳回五常市大米协会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时间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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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3)黑01 民初 220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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