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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两高的司法解释 吴正戈是无罪的

天下说法  · 公众号  · 法律  · 2017-05-10 15:07

正文

本文作者是北京昊庭律师事务所赵德芳律师。获作者本人授权。

 

5月9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七件典型案例。


该司法解释一共13条,于6月1日正式实施。该《解释》明确规定,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入罪要件为“情节严重”。《解释》对“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作了明确规定,大致涉及如下三个方面:


一是信息类型和数量。依据该解释公民个人信息的类型繁多,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住宿信息、交易信息等公民个人敏感信息涉及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被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后极易引发绑架、诈骗、敲诈勒索等关联犯罪,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基于不同类型公民个人信息的重要程度,《解释》分别设置了“五十条以上”“五百条以上”“五千条以上”的入罪标准,以体现罪责刑相适应。


二是违法所得数额。依据该解释出售或者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往往是为了牟利,基于此,《解释》将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规定为“情节严重”。


是信息用途。被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的公民个人信息,用途存在不同,对权利人的侵害程度也会存在差异。基于此,《解释》将“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被他人用于犯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犯罪,向其出售或者提供”规定为“情节严重”。


两高发布的7个典型案例:1、邵保明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非法出售户籍信息、手机定位、住宿记录等个人信息,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2、韩世杰、旷源鸿、韩文华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非法查询征信信息牟利,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3、周滨城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非法购买学生信息出售牟利,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4、夏拂晓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非法买卖网购订单信息,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5、肖凡、周浩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利用黑客手段窃取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牟利,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6、杜明兴、杜明龙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通过互联网非法购买、交换、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7、丁亚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非法提供近二千万条住宿记录供他人查询牟利,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情节特别严重”。


    这七个典型案例有很多共同的属性,那就是将他人的信息出售、买卖用于牟取非法利息且数量巨大,并且造成了严重的后果。


依据该《解释》参考这七个典型案例,益阳民间举报人士吴正戈先生是无罪的,吴先生为了举报极个别的贪腐、违纪的官员而进行跟拍、收集相关证据线索的行为不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而是在合法的行使法律赋予公民对国家公职人员的监督权,不应该被打击而应该得到表彰和鼓励。


吴正戈将“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都用于了对当地政法官员的举报。而没有用于其他非法目的或用于牟利,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如果非要说有严重后果的话,那就是被举报的政法官员大多被判刑或被纪委处理,且吴正戈举报贪官事件的背后是对其“报复性执法”的表现,正所为欲加之罪何患无辞,吴先生已经被刑拘11个月了,中间退侦过一次,目前该案件仍处于审查起诉阶段,开庭审判的日子还遥遥无期,办案机关是要用尽法律上规定的所有期间。由于看守所的条件很差,又加上是“特殊”嫌疑人被“特别关照”,吴先生的身体健康情况越来差,其一手打造的五洲地产公司由于无人管理也处于停滞状态。一个曾经的明星企业家,在被“秋后算账”后变成了阶下囚,这是中国法治的悲哀,也是人民的悲哀。


《人民的名义》热播,反应了老百姓对贪官的痛恨,也是真真切切爱国的表现,该剧反腐倡廉的主题契合了民心,契合了群众关注反腐的精神诉求。


《宪法》赋予了公民诸多权利,其中对公权力监督,让其在法律的笼子里运行时罪重要的权利。人民如何行使监督权?如何掌握相应的尺度?如何不被官老爷们肆意的认定为侵犯个人隐私?两高今天发布的《解释》明确的给出了解答。我们不能说官老爷们没有隐私权,但该群体的隐私权要小于一般公民的隐私权,应该容忍公民合法、合理的监督。 



事件回顾:安徽电视台刚播出偷拍法官事件





 

附该解释原文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7年3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12次会议、2017年4月2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63次会议通过,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活动,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和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

  第二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有关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条 向特定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以及通过信息网络或者其他途径发布公民个人信息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提供公民个人信息”。

  未经被收集者同意,将合法收集的公民个人信息向他人提供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但是经过处理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除外。

  第四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通过购买、收受、交换等方式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或者在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收集公民个人信息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三款规定的“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

  第五条 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被他人用于犯罪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犯罪,向其出售或者提供的;

  (三)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十条以上的;

  (四)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五百条以上的;

  (五)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五千条以上的;

  (六)数量未达到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但是按相应比例合计达到有关数量标准的;

  (七)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

  (八)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标准一半以上的;

  (九)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

  (十)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造成被害人死亡、重伤、精神失常或者被绑架等严重后果的;

  (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六条 为合法经营活动而非法购买、收受本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利用非法购买、收受的公民个人信息获利五万元以上的;

  (二)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购买、收受公民个人信息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将购买、收受的公民个人信息非法出售或者提供的,定罪量刑标准适用本解释第五条的规定。

  第七条 单位犯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之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第八条 设立用于实施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的规定,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依照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定罪处罚。

  第九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拒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致使用户的公民个人信息泄露,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的规定,以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定罪处罚。

  第十条 实施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行为人系初犯,全部退赃,并确有悔罪表现的,可以认定为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确有必要判处刑罚的,应当从宽处罚。

  第十一条 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后又出售或者提供的,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不重复计算。

  向不同单位或者个人分别出售、提供同一公民个人信息的,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累计计算。

  对批量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根据查获的数量直接认定,但是有证据证明信息不真实或者重复的除外。

  第十二条 对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危害程度、犯罪的违法所得数额以及被告人的前科情况、认罪悔罪态度等,依法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

  第十三条 本解释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