那么,在上市制度变革方向选择中,为什么我国资本市场未来应该允许“同股不同权”构架的新经济企业上市呢?回顾阿里上市的历程,我们不难观察到,港交所一度是阿里优先考虑的上市目的地。但持股比例并不高的马云等合伙人希望通过董事会组织获得对阿里的实际控制,而这显然是当时仍然坚持“同股同权”原则的港交所无法接受的。阿里最终选择到接纳同股不同权构架的美国上市。时任阿里巴巴集团CEO陆兆禧在阿里放弃香港上市后曾提到,“今天的香港市场,对新兴企业的治理结构创新还需要时间研究和消化”。这是促使包括A股市场在内的全球资本市场推动上市制度变革的重要缘起之一。
我们知道,阿里在形式上遵循“同股同权”构架(阿里没有发行双重股权结构股票AB股,只有一种股票),但通过合伙人制度变相地形成了“同股不同权”的不平等投票权制度安排。更为常见的“同股不同权”上市构架是同时发行AB股的所谓的双重股权结构股票。2014年在美国纳斯达克上市发行双重股权结构股票的京东同时发行两类股票,其中A类股票一股具有一份投票权,B类股票一股则具有20份投票权。出资只占20%的创始人刘强东通过持有B类股票,获得83.7%的投票权,实现了对京东的绝对控制。2017年3月2日在美国纽交所上市的Snap甚至推出三重股权结构股票,其中,A类股票没有投票权,B类股票每股一份投票权,而C类股票每股十份投票权。分享全部C股的两位联合创始人Evan Spiegel和Bobby Murphy共拥有该公司88.6%的投票权,Snap由此被牢牢掌控在两位联合创始人手中。
相比之前的“同股同权”构架,“同股不同权”的制度安排在以下方面实现了公司治理效率的改善。其一,通过“同股不同权”上市制度变革,同股同权下的股东与经理人由之前的短期雇佣合约转变为长期合伙合约关系。如果说,经理人股权激励计划仅仅是协调股东与经理人代理冲突的公司治理制度安排的1.0版本,那么,同股不同权上市制度安排则是上述公司治理制度安排升级后的2.0版本。它不仅使经理人从开始即持有股权,而且对经理人将成为未来必须长期面对的稳定合伙人的事实心知肚明。通过推出同股不同权的上市制度,新经济企业开创了“铁打的经理人,流水的股东”,甚至“铁打的经理人,铁打的股东”的新局面,为股东和经理人建立长期合伙人关系,实现合作共赢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其二,通过“同股不同权”上市制度变革,股东和经理人之间实现了专业化的深度分工,提升了管理效率。在“同股不同权”构架下,获得更多控制权的创业团队可以投入更大精力专注业务模式创新,而外部投资者则通过部分控制权的让渡退化为“普通投资者”,专注风险分担,二者之间实现了专业化的深度分工。其三,同股不同权的制度安排可以有效防范野蛮人入侵。这对于进入分散股权时代的我国资本市场意义尤为重大。
由于允许“同股不同权”构架上市涉及《公司法》的修改,这一事关A股市场基础性上市制度变革内容只能留待未来时机成熟时进行。
第三,如果说《若干意见》出台涉及部分基础性上市制度变革,那就是对尚未在境外上市的创新企业(包括红筹企业和境内注册企业)在A股上市盈利要求的改变。
《若干意见》在对尚未在境外上市的创新企业(包括红筹企业和境内注册企业)上市的要求中提及“最近一年营业收入不低于30亿元人民币且估值不低于200亿元人民币,或者营业收入快速增长,拥有自主研发、国际领先技术,同行业竞争中处于相对优势地位”,但并没有对这些企业上市提出明确的盈利标准。而《首发管理办法》和《创业板首发管理办法》中都对拟上市企业提出明确的盈利要求。例如,在主板上市需要满足“当前3个会计年度净利润均为正数且累计超过人民币3000万元”等盈利要求;而在创业板上市,则需要满足“最近两年连续盈利,最近两年净利润累计不少于一千万元;或者最近一年盈利,最近一年营业收入不少于五千万元”等盈利要求。然而,按照《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中国证监会根据该意见认定的试点企业可“不适用”上述条款。我们看到,不同于以往对拟上市明确提出盈利要求,《若干意见》更加关注的是拟上市企业的收入状况,及其背后反映的盈利潜力。这无疑将代表着我国资本市场在基础性上市制度改革方面十分重要的方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