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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月6日晚,中旗股份(300575.SZ)(原名江苏中旗)于深交所交易系统上完成了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成为新三板市场第十一家成功IPO的挂牌公司,同时也是新三板市场扩容后首家IPO成功的挂牌企业。现就证监会关于中旗股份的反馈及回复中的几个常见问题汇总如下:
(一)发行人历次按照出资额原价转让和无偿转让时股权定价的依据及合理性,是否存在委托持股情形,是否存在纠纷及潜在纠纷
本所律师通过查阅历次按照出资额原价转让和无偿转让涉及的工商资料、股权转让协议、发行人提供的相关年度的财务资料及相关当事人出具的说明,确认如下事实:
1、发行人股权按出资额原价转让情况如下:
(1)2004 年 4 月 1 日,中旗有限召开股东会,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上海嘉荣贸易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中旗有限 170 万元出资额按出资额原价分别转让给周学进 42.5 万元、转让给吴耀军 127.5 万元;
(2)2006 年 8 月 15 日,中旗有限召开股东会,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沈凌将其 60 万元出资额按出资额原价分别转让给吴耀军 28 万元、周学进 32 万元。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经审计的 2003 年度至 2005 年度财务报告,发行人 2003年度至 2005 年度期末净资产情况如下表:
上述(1)、(2)股权转让系转让双方当事人根据当时中旗有限净资产为基础,经协商一致决定以出资额原价转让,转让双方当事人已出具说明确认上述股权转让已足额支付股权转让价款,且已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不存在委托持股情形,亦不存在纠纷及潜在纠纷。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股权变更中历次按照出资额原价转让股权系当事人根据当时公司净资产为基础协商确定的结果,价格合理,不存在委托持股情形,亦不存在纠纷及潜在纠纷。
2、公司股权无偿转让情况如下:
(1)2008 年 4 月 8 日,中旗有限召开股东会,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吴耀军将其持有公司的 60 万元出资额无偿转让给丁阳;
(2)2010 年 5 月 18 日,中旗有限召开股东会,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南京旗化将其持有的中旗有限 119.6 万元出资额无偿转让给吴耀军;将其持有的中旗有限 400 万元出资额无偿转让给自然人张骥;将其持有的中旗有限 80 万元出资额无偿转让给杨民民;将其持有的中旗有限 40.4 万元出资额无偿转让给周学进;将其持有的 120 万元出资额无偿转让给丁阳。
根据吴耀军介绍并经本所律师核查,上述(1)股权转让系公司实际控制人吴耀军为了能吸引和留住优秀人才为公司服务,决定将自己持有的部分出资额无偿转让给丁阳;上述(2)股权转让是由于南京旗化是公司实际控制人吴耀军、张骥夫妇控制的企业,与公司在农药销售方面存在同业竞争,吴耀军计划将南京旗化注销以解决同业竞争问题,故南京旗化将其所持中旗有限的股权无偿转让给公司实际控制人吴耀军、张骥夫妇;无偿转让给周学进、丁阳的主要原因是公司为了吸引和留住人才;吴耀军创立的南京药石药物研发有限公司聘任杨民民为总经理,为吸引和留住优秀人才,故吴耀军决定将南京旗化持有的中旗有限 80 万元出资额无偿转让给杨民民。上述无偿股权转让事项涉及的受让方均出具了声明确认,股权转让事项真实有效,不存在委托持股情形,亦不存在纠纷及潜在纠纷。
综上述本所律师认为,上述转让行为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委托持股情形,亦不存在纠纷及潜在纠纷。
(二)2006 年 8 月非等比例增资时存在的中化建江苏公司未履行资产评估及备案程序的瑕疵是否存在国有资产流失情形,是否存在被国资监管机构或司法机构处罚风险
本所律师通过核查本次增资涉及的工商资料、当年度发行人财务资料,并根据本次增资涉及的当事人介绍确认如下:
1、本次增资具体情况
2006 年 8 月 15 日,中旗有限召开股东会审议通过:公司注册资本由 1,000万元增至 3,000 万元,以货币方式分两期缴纳,首期出资 1,000 万元,第二期出资 1,000 万元自首期出资之日起两年内缴纳,具体认缴金额为吴耀军 957 万元、周学进 663 万元、南京旗化 380 万元。本次增资经江苏中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中衡验字【2006】第 047 号《验资报告》验证。
2006 年 8 月 18 日,中旗有限获得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变更后的营业执照。本次股权转让和增资后,股权结构如下: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经审计的 2005 年度财务报告,发行人 2005 年度期末每股净资产如下表:
根据上表 2005 年度期末发行人净资产情况,及本次增资发行人其他股东吴耀军、周学进、南京旗化股东张骥、张恒元介绍,本次增资为参考发行人 2005年度期末净资产,经全体股东协商一致本次增资价格为 1 元/每元出资额,本次增资已经中旗有限股东会审议通过,有限公司全体股东均在会议决议上签字盖章,中旗有限对公司章程进行了相应修订,并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中化建江苏公司作为国有资产持有主体已在本次增资的股东会决议中表决同意该次增资,根据 2005 年 9 月 1 日实施的《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 12 号)第六条规定“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四)非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根据第八条规定“企业发生第六条所列行为的,应当由其产权持有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中化建江苏公司作为国有资产持有单位应委托评估机构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中旗有限、本次增资相关增资人不负有委托评估机构的强制性法律义务。因此,本次增资江苏中旗、吴耀军、周学进不存在被国资监管机构或司法机构处罚的风险。同时,公司股东吴耀军、周学进、南京旗化股东张骥、张恒元已出具承诺,“若本次增资行为被国资监管机构或司法机构等有权机关认定吴耀军、张骥、南京旗化获得额外收益(若有)需返还的,则本人作为增资时中旗有限股东/股东义务承继主体承诺按照有权机关认定承担该额外收益(若有)的返还义务,与江苏中旗无关”。
综上述,本所律师认为,本次增资应由作为国有资产持有单位的中化建江苏公司委托评估机构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中旗有限、本次增资相关增资人不负有委托评估机构的强制性法律义务,因此,本次增资江苏中旗、吴耀军、周学进不存在被国资监管机构或司法机构处罚的风险。本次增资价格系全体股东参考上年度发行人净资产情况协商一致确定的,考虑到本次增资中化建江苏公司非等比例增资行为非为资产变现仅为放弃同比例增资权并进而调整持股比例,且 2007 年11 月中化建江苏公司以经评估的 156 万元价格挂牌转让给吴耀军,投资实现了56 万元的增值,从中化建江苏公司退出角度分析,中化建江苏公司在发行人的投资实现了国有资产增值。并公司股东吴耀军、周学进、南京旗化股东张骥、张恒元已出具承诺“若本次增资行为被国资监管机构或司法机构等有权机关认定吴耀军、张骥、南京旗化获得额外收益(若有)需返还的,则本人作为增资时中旗有限股东/股东义务承继主体承诺按照有权机关认定承担该额外收益(若有)的返还义务,与江苏中旗无关”,本次增资即便是被有权机关认定存在瑕疵的,亦不会对发行人及发行人的实际控制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不会对本次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造成实质性障碍。
(三)历次股权转让、以未分配利润增资及整体变更为股份公司时,是否履行了必要的纳税义务、计税基础是否合理;如果计税基础与公允价值存在差异,是否存在税款被追缴或潜在行政处罚的可能;如果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存在欠税情形,是否构成重大违法行为及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性法律障碍
本所律师通过查阅历次股权转让、以未分配利润增资及整体变更为股份公司相关工商资料,并根据发行提供的相关财务资料,确认如下:
1、发行人历次股权转让情况
根据上表所示转让前每股净资产(元/出资额),发行人历次股权转让定价及计税分析如下:
2004 年 4 月第一次股权转让:转让双方参考转让前期末经审计发行人净资产情况协商确定,定价合理,计税基础合理,受让方吴耀军、周学进不存在纳税义务。
2006 年 8 月第二次股权转让:转让双方参考转让前期末经审计发行人净资产情况协商确定,定价合理,计税基础合理,受让方吴耀军、周学进不存在纳税义务。
2007 年 11 月第三次股权转让:中化建江苏公司以评估值 156 万元转让其持有的股权,较之其 100 万元出资增值 56 万元,定价合理,中化建江苏公司应缴纳企业所得税,受让方吴耀军不负有纳税义务。
2008 年 4 月第四次股权转让:吴耀军将其持有的 60 万元出资对应的股权无偿转让给丁阳,丁阳作为受益人需缴纳个人所得税。
2010 年 5 月第五次股权转让:南京旗化将其持有的发行人股权无偿转让给吴耀军、张骥、周学进、丁阳、杨民民,第一,南京旗化将股权无偿转让给吴耀军、张骥未发生纳税义务,原因是南京旗化系吴耀军、张骥全资控制的企业,本次转让系吴耀军、张骥将持有江苏中旗的股权由间接持有变为直接持有;第二,南京旗化将股权无偿转让给周学进、丁阳、杨民民,周学进、丁阳、杨民民负有纳税义务。
上述历次股权转让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转让价格均为双方协商一致形成。上述历次股权转让均办理了工商变更手续。上述相关股权受让方承诺,若将来税收政策调整,导致需对上述历次股东股权转让征税的,需补缴税款由纳税义务方承担,与发行人无关。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上述股权转让中以出资额原价转让的情形,参考发行人净资产后经协商一致定价,定价依据合理,计税基础合理,不存在税款被追缴或潜在行政处罚的可能;上述股权转让中无偿转让情形,存在被税务机关认定为转让价格有失公允而重新核定转让价格,并要求转让当事人按核定转让价格补缴税款的潜在风险,但转让当事人已出具承诺,若将来税收政策调整,导致需对上述历次股东股权转让征税的,需补缴税款由纳税义务方承担,不会对发行人造成影响;中化建江苏公司股权转让价格系根据评估值在江苏省产权交易所挂牌交易确定,转让价格为公允价格,涉及的企业所得税应由中化建江苏公司缴纳,受让方吴耀军对本次股权转让不负有纳税义务。
2、以未分配利润增资及整体变更为股份公司
2012 年 2 月 10 日,江苏中旗召开股份公司创立大会暨第一次股东大会,会议通过公司整体变更设立股份公司的决议。发行人整体变更前后所有者权益明细项目如下:
故在本次整体变更设立时,发行人系全额以资本公积-股本溢价转增的股本,不涉及盈余公积及未分配利润的转增。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 号)的规定,股份制企业用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不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转增股本数额,不作为个人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10]54 号)的规定,对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和除股票溢价发行外的其他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和股本的,要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依据现行政策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股票溢价发行产生的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时不应征收个人所得税。
根据《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 79 号的规定,被投资企业将股权(票)溢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转为股本的,不作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息、红利收入,投资方企业也不得增加该项长期投资的计税基础。因此,被投资企业以资本溢价转增资本时,法人股东不需缴纳企业所得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的上述相关规定,未来发行人用资本公积转增股本过程中的纳税义务情况如下:
发行人全体股东出具承诺函,承诺若因净资产折股整体变更时,涉及到税务机关追缴所得税或因此而引起纠纷或受到相关主管部门的处罚,公司利益受到的相关损失皆由其本人承担补缴税款之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整体变更为股份公司不存在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增资的情形,发起人股东无需纳税。
(四)南京旗化存续期内实际开展业务的情况,报告期内是否存在为发行人代垫费用、代为承担成本或转移定价等利益输送情形
南京旗化存续期内主要从事农化产品的国际贸易业务,其自 2011 年 5 月起一直处于停业状态,未实际开展业务,无任何营业收入,并已于 2014 年 6 月 18日完成工商登记注销,报告期内不存在为发行人代垫费用、代为承担成本或转移定价等利益输送情形。
(五)南京旗化存续期间是否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其注销的真实原因及注销程序是否合法合规,注销后相关资产和人员处置和安置情况
2010 年 12 月 27 日,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鼓楼分局向南京旗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鼓工商案字(2010)第 00214 号),南京旗化因在工商局危险化学品专项核查中被发现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危险化学品,被处“没收违法所得57,725.95 元,并处罚款 100,000 元人民币,合计人民币 157,725.95 元”的行政处罚,南京旗化已于 2011 年 1 月 12 日缴纳全部罚款。除此之外,南京旗化在存续期间无因违法违规行为收到处罚的情形。
根据实际控制人吴耀军、张骥介绍,鉴于南京旗化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限制其业务开展,并与发行人系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下的企业,与发行人在农药销售业务方面重合,存在同业竞争。公司实际控制人吴耀军、张骥为解决同业竞争将其注销。根据本所律师查阅南京旗化工商备案资料确认,南京旗化注销已根据《公司法》规定成立清算组并履行了债权人公告程序,其工商注销已经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鼓楼分局备案登记;因南京旗化作为贸易公司,清理完往来账项后,并无大额经营性资产,仅剩少量办公设备与用品进行了处置,与雇员亦经过协商一致,按照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解除了劳动合同。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南京旗化存续期内主要从事农化产品的国际贸易业务,其自 2011 年 5 月起一直处于停业状态,未实际开展业务,无任何营业收入,并已于 2014 年 6 月 18 日完成工商登记注销,报告期内不存在为发行人代垫费用、代为承担成本或转移定价等利益输送情形;南京旗化受到的行政处罚不在报告期内,且并未导致张骥因此受到任何行政处罚,其注销有利于解决与发行人的同业竞争,其注销已根据《公司法》规定成立清算组并履行了债权人公告程序并进行了工商登记备案登记,不存在侵害债权人权益的情形,注销后相关资产已进行了合理处置,并与雇员按照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解除了劳动合同,不存在劳动纠纷。
(来源:麦格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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