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论是券商、信托、基金或是保险资管,按监管部门的规范要求资管产品要与管理人的资产、资金分开,同时管理人发行的不同资管产品之间也要求各自独立核算,如《信托法》、《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内部控制指引》等的规定。按140号文第4条规定解读,管理人既要为自身的经营活动缴纳增值税(含收取管理费收入和自有资金投资收益),也要为资管计划缴税,并且是不同资管计划合并缴纳增值税,这恰恰与各资管产品独立核算的原则相背离。
契约型资管产品本身并没有在工商登记注册,也即不存在信用号和征税管理需要的纳税人识别号,更没有专门的人员、地址。按140号文要求,现这些资管计划要纳税了,那怎样对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对外又如何开具专用发票。只有专用发票的衔接,才能保证增值税纳税链条的完整,如今资管计划要向管理人支付管理费,向托管人支付托管费,向第三方支付审计费,向项目方收取资金收益,无一例外都需要通过发票抵扣完成,从目前来看资管产品暂不具备实施条件,因此只能拭目以待国税总局的解释了。
在销售收入和税率确定的情况下,决定一个单位增值税的税负高低由取得进项税额的税率和专票多少决定,同样的成本,取得进项税额多的,税负就小,相反,税负则高。应用在资产管理行业,如果同一个管理人同时管理多个资管计划(产品),各个资管产品成本水平不一样,获得专用发票的能力也不一样,现要求各资管计划的进项都要统一汇集在管理人处抵扣,那么独立核算资管产品怎样才能准确核算其盈利水平就是一个非常大的挑战,各资管产品的估值就更麻烦了。
管理人在资管计划的生命周期中是作为服务的提供方、收款方、开具发票方,资管产品则作为服务接受方、付款方、受票方。现140号文却要求管理人对资管产品运营中的增值税承担纳税义务,那么管理人向资管产品收取管理费这一项业务中将出现管理人既是销货方,又是进货方,管理人既作为服务提供方向资管产品收取管理费并开具专用发票,同时又作为服务接受方收取自已开具的专用发票,用于进项的抵扣,这就比较奇怪了。
前已述,资管计划的基本当事人有:投资人、管理人、资管产品本身,按140号文规定,资管产品层面的增值税应由管理人来纳税,但投资人的层面的增值税由谁来纳税呢,特别是个人投资者。从税法上讲,无论是个人投资者,还是机构投资者都应对其投资期间所产生的税费负有纳税义务,如分配收益、转让收益、赎回收益。但实际情况却是:大部分机构投资者和几乎全部个人投资者没有缴纳增值税,只有小部分机构投资者能做到自行纳税,而更何况还涉及个人所得税问题,那么投资人的层面的纳税问题谁来管理,国税总局会不会又来一个“补丁”:管理人需要为投资人代扣代缴增值税和个人所得税。“下一只鞋子什么时候掉下来”就不得而知了!
投资人、管理人、融资企业作为资管产品相关方直接决定了资管产品的利益分配,现资管产品在纳税后,必然导致整体收益降低,如果满足管理人收益不降低、融资方成本不提高,那税负成本必然转嫁给了投资人,造成投资人收益下降;
同理,如果管理人收益不降低,投资人收益人也保持不变,则融资方成本势必提高。当然也可以是各方都作一点让步。
不论哪一方利益发生变化,140号文后,新发行的产品都需面临要重新做产品设计,投资协议、用款合同都将发生变化,那么在此文之前已发行的产品该如何调整呢,特别有些期限很长的产品,甚至无期限产品。
资管计划从结构复杂程度上来看,除了简单的一层资管计划外,还存在二层或三层嵌套的资管计划,如通过银行理财计划去购买证券公司的资产管理计划,通过证券公司资管计划去投资信托计划,即通常说的“银信合作”“银证信合作”,如下图所示,在两层嵌套结构中,也至少涉及1个投资人、两个管理人、两个资管计划、1~2个托管方,1个融资主体,涉及两层通道的费用抵扣,如果不能解决增值税专用发票,那重复征税问题如何解决?
管理人管理着如此庞大规模的资产,在资管产品纳税来临之时,管理人只有不等不靠,积极应对,才能在7月1日前完成准备工作。
作为管理人,首先要对所管理的资管产品投向的金融产品具体分析,如是否保本、保收益,是否持有至到期,才能确定是否需要交税;其次,需要分析在哪些阶段、环节要交税,可能涉及开具发票、取得发票量的多少,测算出影响程度和范围,从而对各个利益方的分配会有何影响,进一步才能做好定价策略。例如,对非保本浮动收益的资管产品,在持有和赎回时产生的收益就不需缴纳增值税,对管理人来说,投资人管理人的未来预期收益在过去与未来都保持不变,那么利益格局也应保持不变;再如,明股实债类产品,资管产品需要交增值税,则用款人预期成本可能提高或投资人收益下降。
无论是投资人、管理人,还是用资方,都是资管产品的共同利益体,只有保证整个生态链的共生共荣,本行业才能长久发展,作为产品测算和定价调整,才能保证各方利益。
在做了产品测算及定价调整后,下一步要做好合同调整,对于存续合同,检查有无扣缴税费的条款,若无扣税条款并需要扣税,则要对原合同涉税条款进行修订,可以通过补充协议、对外声明实现,也可通过其他方式与投资人协商调整税负转嫁问题,制订出过渡期法律应对方案。
对于新合同则要明确产品收益是否含税或不含税,相应修订合同条款,明确管理人为资管产品纳税义务人,若因纳税影响产品收益,也应调整投资人的收益预期;同时应明确产品开票需求、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