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规体系
针对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的相关法规及主要内容如下:
1、合伙企业获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2、基金转让标的公司取得所得并向合伙人分配的收益部分
(1)单层结构下,投资人转让基金份额的税负分析
(2)母基金结构下,母子基金各级份额转让对最终投资人的税负分析
由于母基金存在一层基金架构嵌套,现分析A、B两层基金份额转让,对最终投资人的税负影响。
-
投资人直接转让A母基金份额,纳税义务与上文(1)种所述的纳税义务相同;
-
A母基金转让B子基金份额,此时投资人的纳税义务如下(假设A母基金亦为有限合伙型基金):
4、拟ipo企业整体变更过程中合伙企业股东的合伙人的税负分析
ipo企业整体变更过程中,常存在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转增股本的情形,作为股东的合伙企业的合伙人的所得税问题,尚无明确规定。
从案例来看,合伙企业的自然人合伙人需缴纳个税或出具补缴承诺,法人合伙人是否需就此缴税存在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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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传音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科创板(2019年7月预披露)
2017 年 11 月,传音有限在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时,
传音有限的股东涉及以资本公积、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之情形。
根据相关规定,由于深圳市传音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传力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居民企业,故无需就公司资本公积、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缴纳个人所得税;传
音创业、传力创业、传承创业为合伙企业
[4]
,该等合伙企业不属于纳税主体,故其上层自然人合伙人(包括上层 4 家合伙企业中的自然人合伙人)应就传音创业、传力创业、传承创业以未分配利润、资本公积转增股本缴纳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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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铂力特增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科创板(2019年5月问询回复)
2017年 6 月 22 日,发行人整体变更为股份公司时,
涉及以净资产(包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等)转增股本事项。
发行人整体变更时,除萍乡晶屹、萍乡博睿之外的合伙企业股东包括:海宁国安、杭州沁朴、北京云鼎、三峡金石,鉴于上述股东为发行人引进的外部投资者,
且上述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包括企业法人及自然人,
根据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 号)的规定,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 号)
[5]
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于
上述合伙企业中合伙人为企业法人的,在发行人整体变更过程中无需缴纳企业所得税。上述合伙企业中合伙人为自然人的,
经上述合伙企业股东确认在发行人整体变更时未缴纳个人所得税,
但上述合伙企业股东已出具书面承诺,
承诺若因历次转让、受让发行人股权以及发行人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事项导致税务主管部门要求补缴相应税款,将无条件全额承担应补缴的税款以及因此所产生的全部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滞纳金、罚款),以避免给发行人或发行人其他股东造成损失或不利影响。
-
锦州神工半导体股份有限公司——科创板(2019年6月问询回复)
2018年9月,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神工有限整体变更前的注册资本为5,929.57万元,资本公积7,354.77万元,盈余公积为840.26万元,未分配利润为7,432.11万元,整体变更后发行人的注册资本为12,000万元。
更多亮、626 控股系公司境外投资者,公司已根据《关于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7]88 号)及《关于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有关执行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8 年第 3 号)等法律、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国家税务总局锦州市税务局提交《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非居民企业递延缴纳预提所得税信息报告表》等相关资料,为更多亮、626 控股申请执行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并取得国家税务总局锦州市太和区税务局的确认。
晶励投资、航睿飏灏、旭捷投资、晶垚投资已于2019年4月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关于股权奖励和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口径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以及主管税务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宁波保税港区税务局的要求
代其自然人合伙人申报并缴纳了与公司整体变更相关的个人所得税。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被投资企业将股权(票)溢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转为股本的,不作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息、红利收入,投资方企业也不得增加该项长期投资的计税基础,
矽康半导体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及北京航天科工军民融合科技成果转化创业投资基金(有限合伙)(简称“北京创投基金”)的合伙人
[6]
为《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无需就本次整体变更缴纳企业所得税。
(一)法规体系
根据财税〔2019〕8号文,创投企业,是指符合《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发展改革委等10部门令第39号)或者《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05号)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基金)的有关规定,并按照上述规定
完成备案且规范运作的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基金)。
根据上述规定,发改委体系及证监会体系的创投基金的基本条件如下所示:
值得注意的是,可享受上述税收优惠的基金与基金业协会备案的基金类型的挂钩关系问题。
即,根据基金业协会对于基金产品备案的监管要求,
机构类型为私募股权、创业投资的基金管理人
可以发行并备案的产品类型包括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
私募股权投资类FOF基金、
创业投资基金
及创业投资类FOF基金等四类,其中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
和
创业投资基金
两种类型十分接近,虽然从可投项目类型上各有侧重,但从可投项目范围上来看,更多时候是前者涵盖后者。因而实践中部分基金管理人在提交产品备案时会更倾向于选择产品类型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人在进行基金产品备案时
仅能从四类中选择一种产品类型,而一旦选定一种产品类型则不能更改
,从而引发实务中客观存在的一个难题是,一些已备案产品类型为“股权投资基金”,但实质上符合享受税收政策的“创投基金”标准的基金如何适用相关政策问题。
对此,各地证监局/基金业协会/税务部门对此问题亦有不同的安排。
北京市证监局
于2018年3月发布的《关于北京辖区创业投资基金享受财税38号文税收试点政策的通知》,北京市证监局将结合中国基金业协会的反馈意见对创业投资基金是否符合享受税收试点政策进行认定。
厦门证监局
曾在政务平台中发布《关于创业投资基金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相关通知》,为落实国务院、证监会支持创业投资基金发展相关工作,切实保障辖区创业投资基金享受税收优惠政策(财税[2019]8号和财税[2018]55号),目前,针对前期中基协备案系统中,基金产品实际为创业投资基金而错备案为股权投资基金的,并确有享受税收优惠政策需要的,请于6月28日前,将相关情况说明(基金运作信息、基金备案信息、基金合伙协议、基金审计报告、符合创业投资基金标准的相关证明材料等)发送至我局联系人邮箱,我局将统一处理。
网传,
深圳基金协会
发布的《创投企业个人合伙人所得税热点问题工作参考指引》中提出,备案为“创投基金”、“股权基金”的,暂时都可以去备案,后续总局如有细则和新的公告涉及口径问题,再做调整。
另外,基金业协会发布了《创业投资基金申请适用操作指南》。该指南主要介绍符合条件的创业投资基金在申请适用政策时的操作流程和认定细则,符合条件的创业投资基金可以按该指南进行操作申请变更基金类型。
(三)两种核算模式对比及转换(2019年1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
根据财税〔2019〕8号文,创投基金可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或按年度所得整体核算,具体如下:
创投企业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的,应当在按照本通知第一条规定完成备案的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核算方式备案;
未按规定备案的,视同选择按创投企业年度所得整体核算。
创投企业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或按创投企业年度所得整体核算后,
3年内不能变更。
通常来讲,
若创投企业所管理的基金中普遍预期可盈利,鲜有亏损,则可以考虑适用较低税率的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方式;若创投企业所管理的基金前期回报不是很高、费用比较高,能够盈亏互抵降低应纳税所得额或有必要适用亏损跨年弥补的,则可以考虑适用年度所得整体核算方式,
三年后收益高了可以再换成20%的税率。
1、多层嵌套的创业投资基金,个人合伙人能否适用财税[2019]8号文
若某创业投资基金通过其他有限合伙型基金间接投资某初创型科技企业时,该创业投资基金的个人合伙人能否适用财税[2019]8号文?
政策层面尚无没有明确的规定。
网传《深圳基金协会发布的创投企业个人合伙人所得税热点问题工作参考指引》中提出,多层嵌套基金看具体情况。
2、年度所得整体核算模式下,个人合伙人能否适用国税函[2001]84号文
按照财税[2019]8号文要求,创投企业实行年度整体核算应针对创投实现的全部经营所得。但是由于国税函[2001]84号文目前并未废止,其要求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这种情况下,如果创投企业已经选择按照整体核算,是否仍可将其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单独上传给个人合伙人呢?
财政部网站和国家税务总局网站都发布的《关于继续有效的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目录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77号),认可财税[2019]8号文继续有效。虽然财税[2019]8号文晚于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77号对外公布,但财税[2019]8号文本身也没有直接谈及国税函[2001]84号文的效力,即国税函[2001]84号文是有效的。
故上述情形下,如何适用税收政策,需具体沟通。
[1]
《企业所得税》第二十六条“企业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二)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2]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所称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
。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三)项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3]
北京海淀区税务局于2015年,对当地某基金管理公司未申报合伙企业分回投资收益的所得税进行稽查查补,可推测出在税务局的执行口径上,也认定了通过合伙企业取得股息红利收益不适用免税收入。
[4]
层层穿透的结构中不存在法人机构。
[5]
四、关于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收入确认问题
企业权益性投资取得股息、红利等收入,应以被投资企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利润分配或转股决定的日期,确定收入的实现。
被投资企业将股权(票)溢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转为股本的,不作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息、红利收入,投资方企业也不得增加该项长期投资的计税基础。
[6]
合伙人中存在法人机构。
[7]
(二)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以下简称合伙创投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
直接投资
于初创科技型企业
满2年的
,该合伙创投企业的合伙人分别按以下方式处理:……2.个人合伙人可以按照对
初创科技型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个人合伙人从合伙创投企业分得的经营所得
;
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本通知所称初创科技型企业,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注册成立、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2.接受投资时,从业人数不超过200人,其中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从业人数不低于30%;
资产总额和年销售收入均不超过3000万元;
3.接受投资时设立时间不超过5年(60个月);4.接受投资时以及接受投资后2年内未在境内外证券交易所上市;5.接受投资当年及下一纳税年度,研发费用总额占成本费用支出的比例不低于20%。
业务领域:
资本市场/证券, 收购兼并, 公司/外商直接投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