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决策追求的重要价值目标为“同案同判”,法官“必须使当事人多多少少在某种程度上感受到存在着一种保障:审判是依照某些普遍性判断标准对案件进行裁决,无论是谁,在相似的情况下,都能得到相似的结果,谁也不致受到完全随心所欲的处置”。而认知风格变量却更多彰显为法官裁判案件的差异性,实际上这一形式性悖论不难化解,其理由具体如下:
第一,世界上的任何案情都是独特的,“同案”指的是同类案件或相似案件而非真正案情完全相同案件,相应的“同判”指涉为同等裁判或类似对待,案件的类型化处理本是满足统一法律适用主旨的,这样即使不受认知风格影响,产生法官决策一定限度的差异也属正常;
第二,同案同判是重要的道德价值,但它仅仅是可被凌驾的与司法裁判相关的道德要求,而不能扮演司法裁判的构成性法律义务的角色。所以,只要能够证明同案同判被构成性的法律义务或者其他更具分量的道德要求所压倒,那么法官就可摆脱仅具空洞形式的“同案同判”束缚,而不受其拘束给予特殊对待。
第三,法官在进行具体事实认定和适用先例、制定法、习惯法的过程中,会将案件事实、先例、制定法、习惯法表征为一个个元素,这些元素间可能彼此冲突,由于法官的认知风格处于整个司法决策心理机制的顶端,它会以构建故事的形式来调整事实与法律的分量来实现元素间的认知融贯性。当法官对案件的思考达到认知融贯的状态后,就跨越认知和行动门槛,得到一个具体的个案判断,并且法官对该结果抱有很大程度的自信。虽然同类案件得出的具体判定不可能完全相同,但由认知风格有效调控、限制下的不同裁判结果,会在自由裁量空间内都向着认知融贯的方向发展,也就是最终都会向可普遍化证成原则指导下的法律规则、原则或基本权利构成的法规范体系靠拢,从而显现出同等情况同样对待的理想局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