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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摘】韩振文:认知风格对法官决策差异悖论的化解

法学学术前沿  · 公众号  · 法律  · 2017-06-09 09:19

正文


作者:韩振文,法学博士,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博士后科研流动站研究人员。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文摘》2017年第5期,原文《论认知风格对法官决策差异形成的影响》,载《中南大学学报》2016年第6期。



同案同判

与法官决策差异的悖论

司法决策追求的重要价值目标为“同案同判”,法官“必须使当事人多多少少在某种程度上感受到存在着一种保障:审判是依照某些普遍性判断标准对案件进行裁决,无论是谁,在相似的情况下,都能得到相似的结果,谁也不致受到完全随心所欲的处置”。而认知风格变量却更多彰显为法官裁判案件的差异性,实际上这一形式性悖论不难化解,其理由具体如下:

第一,世界上的任何案情都是独特的,“同案”指的是同类案件或相似案件而非真正案情完全相同案件,相应的“同判”指涉为同等裁判或类似对待,案件的类型化处理本是满足统一法律适用主旨的,这样即使不受认知风格影响,产生法官决策一定限度的差异也属正常;

第二,同案同判是重要的道德价值,但它仅仅是可被凌驾的与司法裁判相关的道德要求,而不能扮演司法裁判的构成性法律义务的角色。所以,只要能够证明同案同判被构成性的法律义务或者其他更具分量的道德要求所压倒,那么法官就可摆脱仅具空洞形式的“同案同判”束缚,而不受其拘束给予特殊对待。

第三,法官在进行具体事实认定和适用先例、制定法、习惯法的过程中,会将案件事实、先例、制定法、习惯法表征为一个个元素,这些元素间可能彼此冲突,由于法官的认知风格处于整个司法决策心理机制的顶端,它会以构建故事的形式来调整事实与法律的分量来实现元素间的认知融贯性。当法官对案件的思考达到认知融贯的状态后,就跨越认知和行动门槛,得到一个具体的个案判断,并且法官对该结果抱有很大程度的自信。虽然同类案件得出的具体判定不可能完全相同,但由认知风格有效调控、限制下的不同裁判结果,会在自由裁量空间内都向着认知融贯的方向发展,也就是最终都会向可普遍化证成原则指导下的法律规则、原则或基本权利构成的法规范体系靠拢,从而显现出同等情况同样对待的理想局面。

个案正义

与法官决策差异的悖论

 案件的切入也会遭遇这样的吊诡现象:司法决策受到认知风格影响会产生裁判的差异,本来存在差异是合理可接受的,但为何某些案件的结果差异还是引发公众强烈的批判质疑,甚至直接攻击为违背个案正义?比如为何将杀了一个人的药家鑫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而却将杀了两个人的李昌奎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呢?对此遭遇可做出如下的辩解:第一,在认知加工的系统二层面,法官的动机起着实质性的作用。法官在追求准确地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之外,也追求其他诸多目标,例如社会效果、领导或公众的认可、及时结案,并尽力避免判决被上级法院推翻等等。这些目标尽管多种多样,但法官通常是出于特定的动机追求这些目标的。比如,不管是出于自我实现的动机,还是出于自我表现的动机,法官都会倾向于追求准确地认定事实和法律。第二,法官的动机有强有弱,比如法官既追求节省时间精力,又追求获得领导和公众的认可,这两个目标尽管略显冲突,但由于法官迎合的动机更强,因此他很可能会选择为了获得承认赞美而更努力工作。一些影响因子,诸如制度性因素(司法科层管理体系,法院内部制度等)和情境性因素(比如公众意见),也会对法官的动机产生影响,从而影响整个司法决策。第三,个案由于以上不同的动机效用产生波动,发生个案裁判结果的偏离,乃至产生显著差异超出了一般民众的朴素正义观,招致舆论媒体的强大压力。但由于动机在个案中发挥暂时的影响,而认知风格却是长远持久的,且决定着对裁判的影响因子的排序,因而,看似陷入舆论漩涡的个案(并非冤假错案),却因尊重认知风格而被法律职业共同体容忍或认同。

还是回到以上“药家鑫案-李昌奎案”的重要批评,这两个案件反映出法官准确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动机、迎合舆情民意的动机强弱有别,但认知风格压倒了强弱有别的动机,并主导了两案裁判存在差别的倾向。具体来说,两起案件的裁判相比,审理李昌奎案的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法官更多受到整体型、刺猬式认知风格的影响,以一套宏大的融贯性理论指导自己对目标的排序,将司法实践组织为符合整体的内在要旨或价值,这种宏大理论和内在要旨放在此案中就是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同时,此案法官在案情信息加工时主要依据内在法律体系为标准,而受外在信息表述方式的影响不明显,这种标准就是《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的“具有自首或者立功情节的,一般应依法从轻、减轻处罚;犯罪情节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以及我国长期存在的司法惯例“故意杀人且自首,通常应当被判处死缓而非死刑”,并没有受到法外民意、社会效果等的强力干扰。实际上,李昌奎杀两人被判死缓,云南高院给出的理由之一就为“李昌奎有自首情节”。

认知风格

与法官决策差异控制

司法决策的结论性判断是法官在有节制的前见基础上,目光往返穿梭于个案事实与准用规范之间,不断调适、检验司法假定结论(预判)而得来的。不难发现,法官的目光往返穿梭始终脱离不了两项基本任务:适用法律和认定事实。法律问题的处理是价值导向的,侧重于对请求权规范基础做出价值判断;事实问题的处理是价值中立的,侧重于对证据材料、经验法则做出心证评估。一般经过古典正统的法教义学规训的法官,对有效实在法最为熟悉与了解,并在司法作业上把它作为权威文本进行意义解释,随着严格依法裁判的经验积累逐渐成长为处理法律问题的专家,这样大大增强了法律规范适用的确定性与可预测性。但无法遮蔽的是他或她却一直不擅长从事认定事实,而恰恰事实问题为司法决策中最重要的任务,这样看来如何提高法官正确地认定(或推定)事实的能力至关重要。从认知的双重加工过程看,系统一对事实问题的处理所借助的是代表性启发式直觉,但这种直觉容易出错而发生认知偏差,进而会导致严重且系统性的决策错误,因而需要强化系统二的检验纠正作用。

认知风格是认知双重加工系统二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培育的认知风格结构与职业任务模式相匹配,能够提高办事质量与效率,这不仅对认知风格的教育应用特别有启示,而且对司法过程事实认定带来有益提示:认知风格的培育与优化的同时,也在强化认知加工系统二对系统一的纠正作用,这必然是对法官认定事实能力“短板”的补强以及直觉型司法决策的认知偏差抑制。而改善法官认知风格——倾向于场依存、分析型风格——的重要路径为司法制度中引进外在社会科学理由,比如进行经济学、社会学、心理学等方面的系统性决策训练,注重对法律事实的因果性描述、解释,并以面向未来的灵活眼光评价案件事实,从而保证法官能够最大可能的获取有效的证据信息。总体而言,在事实认定阶段,社会科学主要通过转化成为证据来认定事实;司法中社会科学的引入,有助于增强裁判的说服力,有助于提高法官对后果预测的准确程度,减少法律与社会之间的隔阂,更好地回应社会变化,从而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在微观个体上,运用社会科学特别是认知科学认识法官心态,帮助法官作出最优裁判策略。可以看出法官认知风格的改善,相应地认定事实的能力也随之提升,最终会有助于缩小个案决策之间的过度差异。

对于以上法官认知风格的改善做好相关的社会事实调查至为关键,而社会事实调查又离不开社会科学工具来达成。譬如,在“穆勒诉俄勒冈州案”中进步派的民众律师布兰代斯(Louis D. Brandeis,1856 -1941)提出的著名“布兰代斯诉讼方式”,就是以大量务实的社会科学数据资料为基础制作了一份长达 110 页的论辩摘要,确切预测与证明了对禁止限定妇女最高工时的立法若做合宪判决所带来的危害后果。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最终采纳了这份“社会科学的证据”,判决俄勒冈州限定妇女最高工时的立法合宪。从这里也能发现当前我国学界兴起的强调经验科学的“社科法学”教研进路并非自娱自乐活动,本身应占有其一席之地。无怪乎,也证实了霍姆斯大法官在一百二十年前的预言:“对于法律的理性研究而言,现在的主流是对法律进行‘白纸黑字’的解读,但未来必定属于那些精通统计学和经济学的人。”


责任编辑:红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