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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争燃藜·云南高院|互争字号,“云南民族医药研究所”花落谁家?

知产宝  · 公众号  · 知识产权  · 2017-06-08 18:26

正文



裁判要旨


两个市场主体就相同的字号主张所有权与使用权,互指对方对该字号擅自使用的,应对其主张担负举证之责,除应举证证明自己的企业名称登记时间,还应就对方明知该字号而注册的主观恶意进行举证。当事双方长期共存,在本案之前从未向登记主管机关或人民法院提出过异议的,也应就其怠惰承担责任。


裁判文书摘要


一审案号(2015)昆知民初字第249号
二审案号(2016)云民终796号
案由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
合议庭

张庆泽、冉莹、杨凌萍

书记员
罗燕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云南民族医药研究所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被告):云南民族医药研究所
裁判日期
2017年2月21日
一审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云南民族医药研究所有限公司全部本诉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云南民族医药研究所全部反诉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七条、《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七条


裁判文书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云民终796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云南民族医药研究所有限公司。住所XXXX。


法定代表人:向飞丹州,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玄玄,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丰,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被告):云南民族医药研究所。住所XXXX。

法定代表人:李朝斌,研究所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华,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浩,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云南民族医药研究所有限公司因与另一上诉人云南民族医药研究所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昆知民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7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云南民族医药研究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玄玄、李小丰,上诉人云南民族医药研究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云南民族医药研究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5)昆知民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依法改判云南民族医药研究所变更企业名称,停止使用含有“云南民族医药研究所”字样的企业名称;3、在云南省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刊载道歉声明以消除影响;4、判令云南民族医药研究所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上诉人自1995年9月12日开始使用“云南民族医药研究所”名称至今,是“云南民族医药研究所”的在先注册者。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是“云南民族医药研究所”的在先注册者,系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使用“云南民族医药研究所”名称的时间为l996年1月26日。被上诉人取得“云南民族医药研究所”名称的《营业执照》时间为1996年1月26日。核发日期为1995年1月18日的《营业执照》载明的企业名称为“云南民族医学研究所”,与本案诉争的企业名称不一致。“民族医药”与“民族医学”具有完全不同的内涵及外延,被上诉人使用“民族医学”企业名称,与“民族医药”不一致。一审法院以高度盖然性标准认定被上诉人是“云南民族医药研究所”的在先注册者,与事实不符。二、“云南民族医药研究所”企业名称具有显著性及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一审法院认为“云南民族医药研究所”不具有显著性,是错误的。三、被上诉人侵犯了上诉人的企业名称权。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未擅自使用上诉人的企业名称错误。四、被上诉人无权使用“云南民族医药研究所”作为企业名称,依法应当变更企业字号,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诉人依法对“云南民族医药研究所”字号享有所有权及使用权,而被上诉人无权使用“云南民族医药研究所”作为字号,且其使用上述字号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误解,损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被上诉人依法应当变更企业字号。本案中,被上诉人的行为侵犯了上诉人依法享有的企业名称权,上诉人请求停止侵权、消除影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的部分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云南民族医药研究所答辩称:上诉人云南民族医药研究所有限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支持我方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云南民族医药研究所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5)昆知民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反诉请求;3、上诉人因本案产生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上诉人云南民族医药研究所是“云南民族医药研究所”的在先使用者及在先注册者,针对双方诉争焦点“云南民族医药研究所”的在先使用事实,一审判决已查明事实并认定我方为“云南民族医药研究所”的在先使用者,故我方企业名称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未制止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亦未保护上诉人的企业名称。根据一审认定的法律事实,本案诉争双方为同一登记机关辖区内同行业领域的不同经营主体,我方的企业名称使用在先。结合法律规定,我方的企业名称在民族医药领域享有专用权,被上诉人云南民族医药研究所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我方企业名称,且在登记主管机关即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辖区内不得与我方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被上诉人擅自使用我方己使用在先且经过工商登记机关核准的名称,且在民族医药领域已足以导致、引起社会公众产生误认,被上诉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停止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审判决以“云南民族医药研究所”缺乏“显著性、排他性”为由,未支持我方诉讼请求,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云南民族医药研究所的上诉请求。


云南民族医药研究所有限公司答辩称:我方是涉案名称的在先注册者和使用者,应依法驳回对方的反诉请求。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云南民族医药研究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云南民族医药研究所:l、变更企业名称,停止使用含有“云南民族医药研究所”字样的企业名称;2、在云南省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刊载道歉声明以消除影响;3、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反诉原告诉称


反诉原告云南民族医药研究所向一审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1、变更企业名称,停止使用含有“云南民族医药研究所”字样的企业名称;2、在云南省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刊载道歉声明以消除影响;3、赔偿反诉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是:1993年12月23日,云南省科学技术委员会云科发办(1993)080号文件批复,同意由离休人员郭美蓉组织成立“云南民间绿色中草药研究所”。l994年1月4日,原告(反诉被告)云南民族医药研究所有限公司以“云南民间绿色中草药研究所”的名称向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开业。l994年1月26日,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云南民间绿色中草药研究所的营业执照(注册号21654934-2)。其名称为“云南民间绿色中草药研究所”;注册资金人民币5万元;法定代表人为郭美蓉;经营范围包括:主营中草药的开发、研制、推广及运用,中草药保健食品的开发及成果转让(专营产品按专项政策规定办),中草药技术咨询服务。1994年7月10日,被告(反诉原告)云南民族医药研究所以“云南民族医药研究所”的名称向云南省科学技术委员会申请开业。1994年11月11日,云南省科学技术委员会云科发办(1994)072号文件批复,同意由关祥祖组织成立“云南民族医药研究所”。1994年11月28日,被告(反诉原告)以“云南民族医药研究所”的名称向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开业。1994年12月5日,云南省民办科技机构管理委员会云民管处发(1994)第027号文件批复,同意关祥祖任云南民族医药研究所所长及法定代表人职务。l995年1月18日,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云南民族医学研究所的营业执照(注册号21655927-6)。其名称为“云南民族医学研究所”;注册资本6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关祥祖;经营范围包括主营:民族医药技术及信息咨询,疑难杂症研究,兼营:民族文化艺术研究与开发。


1995年8月8日,云南省民办科技机构管理委员会云民科管字(1995)第53号文件批复,同意对云南民间绿色中草药研究所的名称进行变更,拟定变更后的名称为云南民族医药研究所。同日,云南省民办科技机构管理委员会云民科管字(1995)第52号文件批复,同意由向飞丹州担任云南民间绿色中草药研究所法定代表人。1995年9月12日,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云南民族医药研究所的营业执照(注册号21654934-2)。其名称为云南民族医药研究所;注册资金人民币5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向飞丹州;经营范围包括:主营民族医药的开发、研制、推广及运用,民族医药保健食品、饮品、化妆品的开发应用(专营产品按专项政策规定办),兼营临床医疗应用(按有关规定办理)。


1996年1月5日,被告(反诉原告)以“云南民族医药研究所”的名称向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对其经营范围进行变更,变更后的经营范围包括:主营民族中医药的购销、民族医药的开发研究、民族医药保健品的开发研究,兼营民族食品的开发研究、民族文化艺术研究及其开发。该申请经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后,被告(反诉原告)注册登记的名称变为“云南民族医药研究所”,注册时间变为1996年1月26日。l999年7月起,李朝斌任被告(反诉原告)的法定代表人。2000年至2010年间,原告(反诉被告)使用的企业名称和印鉴均为“云南省民族医药研究所”。2011年5月16日,原告(反诉被告)以“云南民族医药研究所”的名称填写《非公司企业法人改制登记申请书》和《城镇集体企业改制登记备案表》,并均加盖“云南民族医药研究所”字样的印章。2011年5月24日,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云南省民族医药研究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21654934—2)。其名称为“云南省民族医药研究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向飞丹州;经营范围包括民族医药的研制、开发、推广、应用,民族医药的科研服务,临床医疗的研究及咨询(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5年9月,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工商公示信息和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中记载,被告(反诉原告)的企业名称为“云南民族医药研究所”;成立时间为l995年1月26日经营范围包括:民族医药技术咨询,疑难杂症研究,民族医药保健品的开发研究,兼营民族文化艺术研究及其开发、民族食品的开发研究。上述内容与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2016年1月7日核发给被告(反诉原告)的营业执照记载内容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


一、关于本案的案由及纠纷的性质如何确定的问题。


根据工商登记信息,本案诉辩双方均为经营中的企业法人,其经营范围均在民族医药领域且一定程度上存在重合,系同业竞争者;其在各自的起诉中均主张对方使用“云南民族医药研究所”的行为会导致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云南民族医药研究所有限公司认为云南民族医药研究所的行为影响了其日常经营活动,云南民族医药研究所则主张云南民族医药研究所有限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其争议的侵犯企业名称权的行为系在市场经营活动中的使用行为。云南民族医药研究所虽然主张其系非盈利性的科研机构,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故对该主张不予采纳。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本案案由应确定为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属于不正当竞争纠纷。


二、关于诉辩双方是否擅自使用了对方的企业名称的问题。


众所周知,第一,民族医药系中国传统医药的一个分支,是少数民族医药的简称,与汉医药并列。“民族医药”被广泛用于医药界、医学界的专著、论文、期刊杂志、医科大学的学院名称和行业协会名称等等之中,也被普通公众和新闻媒体报道所普遍使用。该词组是民族医药行业的通用名称,属于公共资源,不应被任何个人、组织、机构或单位垄断和独享。第二,云南省是我国的少数民族大省,民族多样性和少数民族众多为发展民族医药创造得天独厚的条件,云南的民族医药成果丰富,具有代表性的包括傣医药、藏医药、彝医药以及纳西东巴医药、白族医药、景颇族医药、佤族医药、壮族医药、哈尼族医药等等。“云南民族医药”即上述云南少数民族医药的总称,具有专门的指向性,可视为专有名词词组。该词组在医药行业内被普遍认可并普遍使用,也属于通用名称,同样属于公共资源,不应被任何个人、组织、机构或单位垄断和独享。综上两点,云南民族医药研究所有限公司和云南民族医药研究所与除了他们二者之外的其他主体一样,都有权使用“民族医药”、“云南民族医药”两个词组,但无权据为己有。因此,云南民族医药研究所有限公司和云南民族医药研究所可以将上述词组作为企业名称或商号使用,但该行为并不排斥其他主体的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秩序。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使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由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可知,诉辩双方的企业名称均在云南省工商局依法注册;诉辩双方均在民族医药领域,系同业竞争者。双方使用“云南民族医药研究所”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企业名称的立法目的出发,结合双方使用时的主观意图等因素来考察。如果涉及字号(或者商号),还应当考察其显著性和知名度。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企业名称的立法目的在于禁止仿冒,即对经营者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和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的企业字号(或商号)从而导致市场混淆的行为进行规制,以维护诚实信用、公平有序的市场环境。作为商业标识,企业名称或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的企业字号的排他性低于商标,单纯的企业名称登记及使用并不足以产生排除他人使用近似名称的效力。只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使用意图误导相关公众的行为,才应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禁止的仿冒企业名称的行为。


就本诉而言,原告云南民族医药研究所有限公司的现有名称为“云南民族医药研究所有限公司”,如果原告云南民族医药研究所有限公司关于被告云南民族医药研究所侵犯其企业名称权字号(或商号)的主张成立,其应当证明以下三点:一是云南民族医药研究所有限公司将“云南民族医药研究所”作为字号(或商号)使用;二是该字号(或商号)具有显著性及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三是被告云南民族医药研究所的擅自使用行为具有主观恶意;四是该使用行为引人误认为是被告云南民族医药研究所的商品(或服务)。对于第一点,原告云南民族医药研究所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自1995年9月12日起至2011年5月24日前,已经登记并使用的企业名称为“云南民族医药研究所”;自2011年5月24日起,由于企业类型由“集体所有制”改为“自然人出资有限公司”,根据有关部门要求,而将企业名称更改为“云南民族医药研究所有限公司”,延用原来的企业名称作为新企业名称的字号(或者商号)。对于第二点,一方面,企业字号(或者商号)作为一种商业标识,其显著性影响其排他性,“云南民族医药研究所”的命名形式系“地域+行业+组织类型”,其构成部分是法律规定的基本要素且较为常见,显著性非常弱;拆分来看,“云南”为行政区划名称、“民族医药”或“医药”为表示行业的通用名称、“研究所”为表示组织形式的通用名称,其各个组成部分的用词不具备显著性;即便组合为“云南民族医药”,如前所述,该词组依然属于通用名称,缺乏显著性。因此,原告云南民族医药研究所有限公司无权禁止他人对上述词汇和名称的使用。另一方面,企业字号(或者商号)的知名度应当结合其使用时间、受仿冒情况、企业规模、盈利状况、广告宣传的持续时间以及程度和范围等因素综合判断。根据现有证据,虽然可以表明原告云南民族医药研究所有限公司对字号(或商号)“云南民族医药研究所”经过一定时间的市场经营、培育和积累,但尚不足以证明相关公众已在该字号(或商号)与原告云南民族医药研究所有限公司之间建立确定的联系,从而使该字号(或商号)以达到一定市场知名度,可视为企业名称得到相应保护。对于第三点,首先,被告云南民族医药研究所自1994年起开始使用“云南民族医药研究所”作为企业名称,后经注册登记并延用至今,属于合法使用自己的企业名称,无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字号或商号)的行为;其次,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云南民族医药研究所”为知名企业名称或者字号(或商号),由此可以排除被告搭便车误导相关公众的意图。因此,被告云南民族医药研究所的使用行为不具有主观恶意。对于第四点,由于诉辩双方对“云南民族医药研究所”的使用均有较长的历史沿革,且不同主体使用相同名称的状况在近二十年中一直并存、延续,客观上确实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即便原告后来改名为“云南民族医药研究所有限公司”,该名称的核心部分仍旧是“云南民族医药研究所”,与被告云南民族医药研究所的名称极其相似,客观上同样存在导致相关公众混淆的可能。但是,从事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如果企业名称被他人使用而导致混淆,在无特别法进行保护的情况下,在先使用者或者在先注册者可依据法律的原则条款获得保护。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云南民族医药研究所有限公司系在先使用者或者在先注册者,故不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被告云南民族医药研究所没有擅自使用原告云南民族医药研究所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就反诉而言,反诉原告云南民族医药研究所的企业名称为“云南民族医药研究所”,如果反诉原告云南民族医药研究所关于反诉被告云南民族医药研究所有限公司侵犯其企业名称权的主张成立,其应当证明以下两点:一是对方的使用行为具有主观恶意,二是该使用行为引人误认为是被告云南民族医药研究所的商品(或服务)。对于第一点,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反诉被告云南民族医药研究所有限公司1995年9月12日起至2011年5月24日前,登记并使用的企业名称为“云南民族医药研究所”;自2011年5月24日起,企业名称变更为“云南民族医药研究所有限公司”同样经登记并延用至今,其使用“云南民族医药研究所”属于合法使用自己的企业名称和字号(或商号)。然而,根据现有证据,虽然可以表明反诉原告对其企业名称“云南民族医药研究所”经过一定时间的市场经营、培育和积累,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云南民族医药研究所”为知名企业名称或者字号(或商号),由此可以排除反诉被告云南民族医药研究所有限公司“搭便车”误导相关公众的意图。因此,反诉被告云南民族医药研究所有限公司的使用行为不具有主观恶意。对于第二点,由于诉辩双方对“云南民族医药研究所”的使用均有较长的历史沿革,且不同主体使用相同名称的状况在近二十年中一直并存、延续,客观上确实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即便反诉被告后来改名为“云南民族医药研究所有限公司”,该名称的核心部分仍旧是“云南民族医药研究所”,与反诉原告云南民族医药研究所的名称极其相似,客观上也存在导致相关公众混淆的可能。但同样,当事人从事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如果企业名称被他人使用而导致混淆,在无特别法进行保护的情况下,在先使用者或者在先注册者可依据法律的原则条款获得保护。本案中,现有证据表明反诉原告云南民族医药研究所系于l994年7月10日首次使用“云南民族医药研究所”,而反诉被告云南民族医药研究所有限公司的首次使用时间是l995年,晚于反诉原告云南民族医药研究所的首次使用时间,故反诉原告云南民族医药研究所是“云南民族医药研究所”的在先使用者;对于双方名称的注册登记时间,反诉被告云南民族医药研究所有限公司注册登记的时间为1995年9月12日,反诉原告云南民族医药研究所的注册登记时间虽存在疑点,但结合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2016年1月7日核发给反诉原告的营业执照所记载的内容和反诉原告云南民族医药研究所1994年的审批文件及开业申请看,反诉原告云南民族医药研究所的注册登记时间为1995年1月18日这一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故反诉原告云南民族医药研究所是“云南民族医药研究所”的在先注册者。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反诉被告行使其权利时不得侵犯反诉原告的在先权利。然而,“云南民族医药”不同于具有独特性的非通用名称、研究所,是一种通用的组织形式的名称,二者无论分开还是组合都不具有显著性和排他性,所以尽管反诉原告云南民族医药研究所相对于反诉被告云南民族医药研究所有限公司是在先使用和在先注册,可是因其在先的权利不具有排他性,故不能排除其他主体拆分或组合使用“云南民族医药”、“研究所”;同时,现有证据只能证明反诉原告云南民族医药研究所和反诉被告云南民族医药研究所有限公司历史上均由同一上级机关主管,但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且当时登记机关公示的反诉原告的名称为“云南民族医学研究所”的情况下,不能仅仅以此判定反诉被告云南民族医药研究所有限公司是在明知反诉原告云南民族医药研究的企业名称已经存在的情况下恶意注册了相同的名称。综上,反诉被告云南民族医药研究所有限公司没有擅自使用反诉原告云南民族医药研究所的企业名称。


本案涉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该法既要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又要保护公共利益。经营者不得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损害其他经营者和相关公众的权益。诉辩双方作为振兴云南民族医药的企业,应当具有社会责任感,不仅要考虑自身合法权益是否受到对方的侵犯,也要考虑其行为是否侵害或者可能侵害公共利益。因此,本案诉辩双方不应仅仅因为彼此没有擅自使用对方的企业名称而当然的可以延续此前的不规范行为。首先,企业名称(或字号、商号)与商标类似,是相关公众用以区别商品和服务来源的商业标识,具有一定的显著性是法律对其的基础性要求,而诉辩双方的企业名称或(字号、商号)恰恰不符这一要求,导致双方的企业名称不可区别,甚至将来可能造成与其他主体相混淆。其次,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七条,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另一企业名称。


原告云南民族医药研究所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中含有被告云南民族医药研究所的企业名称,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予以纠正。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企业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相似。诉辩双方在其登记机关辖区内属于同行业领域内的不同企业主体,使用近似或相同的企业名称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予以纠正。由于诉辩双方对“云南民族医药研究所”,的使用均有较长的历史沿革,且在近二十年中一直并存、延续;同时,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诉辩双方在本案之前,曾就企业名称问题向登记主管机关或人民法院提出过异议,故诉辩双方对此也均负有相应责任。基于上述两点,全面考虑历史因素,充分平衡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与相关公众之间的利益,尊重法律规定、避免相关公众混淆和双方将来继续为此不断产生纠纷,一审法院认为诉辩双方应当重视和规范各自的企业名称,在现有名称基础上加入具有显著性的元素,也建议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相应处理。


三、关于诉辩双方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


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三条,企业名称在企业申请登记时,由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核定。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注册后方可使用,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诉辩双方的企业名称均经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并登记注册,各自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对于诉辩双方要求对方变更企业名称的诉讼请求,由于本案属于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系平等主体之间因企业名称(或字号、商号)使用行为而产生的民事纠纷,而企业名称的核准、登记和变更属于行政授权程序,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审查范围,故一审法院不予审查:对于诉辩双方要求对方停止使用含有“云南民族医药研究所”字样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云南省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刊载道歉声明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50000元的诉讼请求,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七条、《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


一、驳回原告云南民族医药研究所有限公司全部本诉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云南民族医药研究所全部反诉诉讼请求。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l000元,由原告云南民族医药研究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5元,由反诉原告云南民族医药研究所负担。


举证质证


本院在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上诉人云南民族医药研究所提交了两份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2016年1月6日、2017年2月7日)《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以及(2016年1月7日)《营业执照》。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云南民族医药研究所认为多份《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和《营业执照》均载明其成立日期为1995年1月18日,云南民族医药研究所依法享有该字号,其在先使用和注册“云南民族医药研究所”。云南民族医药研究所有限公司质证后对《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营业执照》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合法性和关联性则不予认可,其认为1995年1月18日成立的是“云南民族医学研究所”而非“云南民族医药研究所”,至今云南省工商局对上述问题即成立时间和名称冲突未给出任何解释和说明,所以“云南民族医药研究所”的成立时间应以1996年1月26日为准,本案中云南民族医药研究所有限公司才是涉案名称的在先注册者。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即云南民族医药研究所的成立时间是否为1995年1月18日还是1996年1月26日,本院认定如下:根据云南民族医药研究所提交的证据和一审法院到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相关资料,可以证明云南民族医药研究所于1994年11月28日以“云南民族医药研究所”的名称向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开业,1995年1月28日,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了名称为“云南民族医学研究所”的营业执照。1996年1月5日,云南民族医药研究所以“云南民族医药研究所”的名称向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对其经营范围进行变更,变更后的经营范围包括:主营民族中医药的购销、民族医药的开发研究、民族医药保健品的开发研究,兼营民族食品的开发研究、民族文化艺术研究及其开发。该申请经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后,其注册登记的名称变为“云南民族医药研究所”,注册时间变为1996年1月26日。2015年9月21日、2016年1月6日、2017年2月7日的三份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中均明确记载,云南民族医药研究所的名称为“云南民族医药研究所”,成立的时间为1995年1月18日。2016年1月7日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给云南民族医药研究所的营业执照也载明云南民族医药研究所成立的时间为1995年1月18日。综上,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工商部门在注册登记时,系审查当事人的申请,同意或不同意登记注册,但其不能依职权进行变更。1994年11月28日云南民族医药研究所是以“云南民族医药研究所”申请注册登记的,1996年的变更申请是经营范围的变更而非企业名称的变更。云南省工商局在变更经营范围的同时依职权变更了其名称,当事人并未提出异议,且在近年的工商部门核发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营业执照》均载明其成立日期为1995年1月18日,故本院认定云南民族医药研究所成立时间应以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的1995年1月18日为准。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的案由应如何确定的问题。


上诉人云南民族医药研究所有限公司认为本案案由不应为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而应当系侵害企业名称(商号)权纠纷。理由为其在起诉和庭审中依据的法律规定是《企业名称登记规定》和办法,没有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上诉人云南民族医药研究所则认为本案案由应为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云南民族医药研究所有限公司起诉其依法享有“云南民族医药研究所”字号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云南民族医药研究所无权使用该字号,其使用该字号的行为已经对公众造成欺骗和误解,影响了其日常经营活动,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而上诉人云南民族医药研究所则反诉称其取得“云南民族医药研究所”名称权早于对方,依据注册在先原则,其才依法享有“云南民族医药研究所”字号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云南民族医药研究所有限公司无权使用,对方在生产和经营的中利用“云南民族医药研究所”名称故意混淆与我方的关系,侵害了我方的合法权益,其行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综合以上双方所争议的问题可以看出,本案纠纷系双方在市场经营中使用“云南民族医药研究所”企业名称权是否属于擅自使用以及是否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引起,属于不正当竞争纠纷,故本案案由应为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


二、关于本案云南民族医药研究所是否是“云南民族医药研究所”在先使用者及在先注册者,还是云南民族医药研究所有限公司是“云南民族医药研究所”在先注册者的问题。


上诉人云南民族医药研究所有限公司主张其是“云南民族医药研究所”在先使用者及在先注册者,因其成立日期为1995年9月12日,而对方云南民族医药研究所成立于1996年1月26日,1995年1月18日在云南省工商局注册成立的是“云南医学研究所”。与此相反,云南民族医药研究所则认为其注册成立于1995年1月18日,系涉案名称的在先注册者和使用者。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云南民族医药研究所有限公司前身是“云南民间绿色中草药研究所”(1993年12月23日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1994年1月26日注册成立),1995年云南民族医药研究所有限公司申请变更为云南民族医药研究所,1995年9月12日取得工商营业执照。2011年5月24日,云南民族医药研究所申请变更为云南民族医药研究所有限公司。云南民族医药研究所于1994年7月10日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开业,1994年11月11日获得批准,1994年11月28日向省工商局申请开业。1995年1月18日,云南省工商局核发营业执照,名称为云南民族医学研究所。1996年1月5日,其申请变更经营范围,1996年1月26日,注册变更为云南民族医药研究所。二审中,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中明确记载,云南民族医药研究所的名称为“云南民族医药研究所”,成立的时间为1995年1月18日。2016年1月7日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给云南民族医药研究所的营业执照也载明云南民族医药研究所成立的时间为1995年1月18日。综上所述,上诉人云南民族医药研究所成立的时间为1995年1月18日。上诉人云南民族医药研究所有限公司1995年9月12日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两上诉人均是经云南省工商局注册合法的企业法人。


三、关于“云南民族医药研究所”企业名称是否具有显著性、是否为知名企业名称或者字号的问题。


上诉人云南民族医药研究所有限公司认为“云南民族医药研究所”企业名称具有显著性及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上诉人在经营活动中设立了新的控股公司,进行了一系列的经营活动,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原审法院认定不具有显著性错误。本院认为,企业字号的知名度应当结合其使用时间、受仿冒情况、企业规模、盈利状况、广告宣传的持续时间以及程度和范围等因素进行审查判断。可以肯定的是,二十多年来,“云南民族医药研究所”经过市场经营、培育和积累,有了一定的知名度,但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相关公众已经在该字号(或商号)与上诉人云南民族医药研究所有限公司之间建立了确定的联系,亦不足以证明“云南民族医药研究所”为知名企业名称或者字号(商号)。


四、关于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


本案中上诉人云南民族医药研究所有限公司认为其是涉案名称的在先注册者和使用者,其依法享有“云南民族医药研究所”字号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云南民族医药研究所无权使用该字号,擅自使用,构成侵权。与此相反,上诉人云南民族医药研究所反诉认为其才享有“云南民族医药研究所”字号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云南民族医药研究所有限公司在生产和经营的中利用“云南民族医药研究所”名称故意混淆双方的关系,侵害了云南民族医药研究所的合法权益,其行为还构成了不正当竞争。本院认为,两上诉人的企业名称均于二十多年前经同一主管机关批准并经云南省工商局核准并登记注册,依法各自在规定的范围内都享有专用权,双方均是合法使用。由于双方对“云南民族医药研究所”的使用均有较长的历史沿革,且在二十多年中一直并存、延续,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在本案之前,曾就企业名称问题向登记主管机关或人民法院提出过异议,现产生纠纷,双方对此均负有责任。因上诉人云南民族医药研究所并没有擅自使用上诉人云南民族医药研究所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权,另上诉人云南民族医药研究所也无证据证实云南民族医药研究所有限公司系明知云南民族医药研究所企业名称已经在先存在的情况下恶意注册相同名称,则上诉人云南民族医药研究所有限公司也没有擅自使用上诉人云南民族医药研究所的企业名称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共1525元,由上诉人云南民族医药研究所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由上诉人云南民族医药研究所负担5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庆泽

审判员   冉   莹

审判员   杨凌萍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罗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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