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无效请求人李某(下称请求人)与专利权人苹某公司(下称专利权人)之间的耳机专利无效宣告请求案(下称涉案专利)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本决定针对
“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六个月内申请,且在申请日后公开”的专利申请是否属于不丧失新颖性的宽限期的情形进行了深入分析。
本案涉及
202030075816.7号外观设计专利。本案中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为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其申请日在涉案专利优先权日
(视为申请日)
之前的六个月内,授权公告日在涉案专利优先权日之后,请求人认为证据
1与涉案专利构成“抵触申请”。专利权人则认为证据1的外观设计源自专利权人合作方未经授权对涉案专利内容的泄露,证据1的专利权人对上述泄露的内容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的行为,属于不丧失新颖性的宽限期中的“他人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露其内容的
”
情形。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判断证据
1涉及的申请专利的行为是否属于“他人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露其内容的”情形。
专利法(
2008版)第24条对于不丧失新颖性的宽限期的规定如下: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在申请日以前六个月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丧失新颖性:(一)在中国政府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首次展出的;(二)在规定的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上首次发表的;(三)他人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露其内容的。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无效决定认为,专利权人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
首先,从法律规定的角度看,《专利审查指南》(
2010)第二部分第三章第5节规定:“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在申请日以前六个月内,发生专利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三种情形之一的,该申请不丧失新颖性。即这三种情况不构成影响该申请的现有技术。所说的六个月期限,称为宽限期,或者称为优惠期”。可见,宽限期和优先权的效力是不同的。它仅仅是把申请人(包括发明人)在申请日前六个月内的公开,或者第三人从申请人或发明人那里以合法或非法手段得来的发明创造在申请日前六个月内的公开,认为是不损害该专利申请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公开,而并非像优先权那样将申请日提前到优先权日,重新界定现有技术。实际上,不丧失新颖性的宽限期所述三种情形已经属于现有技术范畴,只是上述三种情形对申请人的专利申请而言视为一种不影响其新颖性和创造性的例外,
并不是把不丧失新颖性的宽限期所述三种情形的公开日看作是专利申请的申请日。
因此,新颖性宽限期的规定是对申请人的发明创造在申请日前不得已被公开的情形,提供一种救济措施,是对现有技术或现有设计认定的一种例外,专利法第
24条中的三种情形均不影响专利申请的新颖性和创造性。综上可知,对于第24条第(三)项中规定的他人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露其内容的”也应属于现有技术或现有设计的例外情形,因此“泄露”一词也应理解为“公开”行为。
进一步地,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应理解为处于公众能够得知的状态。判断涉案专利是否属于享有新颖性的宽限期的第三种情形,关键在于判断专利申请日以前六个月内,他人是否泄露了技术方案或设计内容,使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或设计内容处于公众能够得知的
“公开”状态。本案中,证据1的专利权人在涉案专利优先权日前提交了专利申请,等待国务院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对于外观专利而言,专利申请在审批过程中不会对公众公开直至授权公告日。本案中证据1的授权公告日在涉案专利的优先权日之后,因此证据1在涉案专利优先权日之前并未对公众公开,其不属于现有设计,证据1申请人提交专利申请的行为
不属于
“他人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露其内容的”情形,
涉案专利不能享有不丧失新颖性的宽限期。
其次,从立法的协调统一角度看,同一部法律中不同法条的规定理论上应协调一致,目的相同。本案中,专利权人主张
“在先申请,在后公开”的证据1为不影响其新颖性的例外,涉案专利应当享有不丧失新颖性的宽限期。如果该主张成立,在后申请享有宽限期,则“抵触申请”作为证据不会破坏其新颖性,在后申请可能获得授权。然而由于“抵触申请”申请在先,也可能获得授权。如此,将会导致“抵触申请”与在后申请存在同时获得专利授权的可能,导致出现符合专利法第23条1款,但违反专利法第9条“重复授权”规定的法律后果。故上述专利权人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
再次,专利法的核心价值是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鼓励发明创造,同时也要充分顾及社会和公众的合法利益,需要在两者之间实现一种合理的平衡,并非无限度的保护专利权人。不丧失新颖性宽限期的规定维护的是社会公众与专利申请人的权益平衡,其仅针对专利法第
24条规定的三种情形设置了宽限期,并非涵盖所有可能导致专利申请人权益受损的救济方式。对于确因他人获知发明创造后申请专利的,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寻求救济,例如权属纠纷诉讼,合同约定行使损害赔偿权,甚至可以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手段维权。
综上所述,证据
1为在涉案专利优先权日之前申请、优先权日之后公告的外观设计专利,由于上述证据在涉案专利的优先权日之前并未公开,因此上述证据申请人提交专利申请的行为不属于专利法第24条第(三)项关于新颖性宽限期所规定的“他人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露其内容的”情形。
本决定明确了不丧失新颖性宽限期的适用并不包括相对于
“抵触申请”所涉及的发明创造,对同类型案件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