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丨Trust Researcher
原标题丨对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的六问六答
我国《信托法》第17条规定:“(第一款)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外,对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一)设立信托前债权人已对该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并依法行使该权利的;(二)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债务,债权人要求清偿该债务的;(三)信托财产本身应担负的税款;(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款)对于违反前款规定而强制执行信托财产,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本条为我国信托法上关于对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的基本规定,亦为信托关系和信托财产的本质和特点所在,当然也有一些问题需要厘清和明确[i]。
一、对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的申请人包括哪些?
本条所规定的“不得强制执行”,其申请人除受托人的债权人外,亦包括委托人的债权人在内。按信托财产与受托人自有财产有别,并非受托人个人债权的总担保,故受托人的债权人自不得对信托财产强制执行。又信托成立后,信托财产已非委托人的财产,委托人原则上对该信托已无置喙余地,除其成立的目的在损害债权人外,委托人的债权人,也不得对信托财产主张权利,故除在信托前已存在于该信托财产上的权利(如抵押权外),亦不得对信托财产强制执行。
二、所谓“强制执行”,是否包括对信托资金账户或其他信托财产的冻结或查封?
《信托法》第17条中的“强制执行”具体为何,信托法本身并为明确界定。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章“执行措施”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对被执行人财产采取冻结等措施,属于对被执行人采取强制执行的措施之一。此外,《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以下称《九民纪要》)95【信托财产的诉讼保全】规定:“……当事人因其与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之间的纠纷申请对存管银行或者信托公司专门账户中的信托资金采取保全措施的,除符合《信托法》第17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不应当准许。已经采取保全措施的,存管银行或者信托公司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该账户为信托账户的,应当立即解除保全措施。”解释上,本条中的“采取保全措施”的范围至少包括强制执行中的一些保全行为,如对责任人财产查封、冻结等。由上述规定,信托法第17条规定的强制执行,应包括对信托资金账户或其他信托财产的冻结或查封在内。即,除符合信托法17条规定的除外情形外,对信托财产亦不得采取查封或冻结等强制执行措施。
三、如违反本条对信托财产强制执行,谁有权提出异议救济?
依据信托法第17条第2款,对于违反规定而强制执行信托财产,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即该等主体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规定,对债权人提起以排除标的物的强制执行为目的的异议。
有疑问的是,委托人的继承人可否提起异议?因委托人可能于成立信托后不久亡故,不能提起此异议,而其继承人对债权是否存在,可能相对熟知,况其可能成为信托的剩余财产归属权人。故解释上委托人的继承人,亦应有提起异议的权利。
四、异议之诉,应以谁为被告?
如委托人、受托人或受益人对法院关于执行异议的裁定不服,可依据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此诉讼中,应以申请强制执行的一方为被告,但如受托人也不认同此异议之诉时,亦应以受托人为共同被告。
五、对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是否须以信托公示(登记)为前提?
就原理和法理而言,为提起执行异议,凡应公示的信托财产,如不动产、股权、股票等,均应进行信托公示,否则不能对抗第三人(主要是受托人的债权人)的强制执行,以保护第三人对权利外观的信赖和交易安全。而对于不须做信托公示的财产(动产、金钱、债权),只要能证明其系信托财产即可对抗第三人的强制执行。对于如何证明其为信托财产,一般可认为该信托财产须至特定或能区分的程度即可。如为信托资金账户,应为单独开户,如果动产,受托人则应将之与受托人自有动产分离。
问题是,我国至今尚未建立起信托登记制度。因此对于不动产、股权、股票等信托财产,事实上无法进行信托登记而无从公示。因此,在以不动产、股权、股票等应进行登记的财产权作为信托财产的情形,能否对抗第三人(受托人的债权人)的强制执行,诚有疑问。囿于我国未建立信托登记制度,信托实务中,无论是以不动产、股票,还是信托资金账户,只要受托人、委托人或受益人能举证证明该等财产为信托财产,一般均能免于受托人债权人的强制执行。司法上也持同样观点,如上述《九民纪要》)第95规定。[ii]
五、信托不得强制执行,例外情形有哪些?
依信托法第17条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仍可对信托财产强制执行:
(一)设立信托前债权人已对该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信托法第17条规定的可以对信托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情形之一为“设立信托前债权人已对该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并依法行使该权利的”。何谓“设立信托前债权人已对该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该条文似欠分明,以本文理解,应指信托财产交付信托前,债权人对该财产已设定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已设定抵押权等。具体实例为,委托人以已设定有抵押权的房屋为信托财产设立信托。在此情形,当委托人不履行债务时,即使该房屋已交付受托人变为信托财产,债权人仍有权对该房屋申请强制执行,如查封或拍卖等,以满足其债权,受托人不得异议。此外,除本条规定的“设立信托前债权人已对该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外,在法理上,即使于信托成立后,受托人因处理信托事务,取得原来设有抵押权的不动产作为信托财产等情形,该抵押权人对该信托财产也有优先受清偿的权利,因此,在债务人不清偿债务时,此时抵押权人仍不妨对信托财产加以强制执行。其他如不属于“对该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于信托成立前为购买信托财产所借贷的金钱债权或修理该财产所发生的工资债权,其债权人则无法申请对信托财产予以强制执行。
(
二)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债务
信托法第17条规定的可以对信托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情形之二为“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债务,债权人要求清偿该债务的”。其中“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债务”,例如因修缮信托财产(如房屋)所生的工资债务,固为其适例,但为免于信托实务脱节,宜适当扩大解释,凡由信托财产本身所发生的债务,如属于信托财产的工作物瑕疵所生的所有人责任(如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信托财产与他人的财产因添付所生之物归属于受托人的结果,相对人请求支付偿金的权利等(《民法典》第三百二十二条)。又受托人为了遂行信托目的,适法借款时,相对人的债权亦应包含在内。
(三)信托财产本身应担负的税款
信托法第17条规定的可以对信托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情形之三为“信托财产本身应担负的税款”。此处的税款,解释上应可包括房屋税等相关税负。当然,我国目前关于信托税制尚未真正建立,但此为另一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