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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陈洪兵 文章来源:《东方法学》2016年第6期 |
《刑法》133条交通肇事罪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以下简称“肇事逃逸”)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以下简称“逃逸致死”)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此外,2000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事实上肯定了作为犯罪成立条件或定罪情节的“逃逸”[1](以下简称“定罪逃逸”),以及相对于单纯逃逸(即“肇事逃逸”与“逃逸致死”)的“移置逃逸”。 “司法解释”坚持“逃逸”的本质为逃避法律追究,而理论上的有力说则认为,行为人作案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乃人之常情,亦属于宪法赋予公民的自我防御权范畴。杀人后逃跑不会罪加一等,何以法益侵害性要轻得多、作为过失犯的交通肇事罪嫌疑人,作案后逃跑就要加重处罚呢?如果“逃逸”的本质是逃避法律追究,意味着行为人肇事致人重伤后,不是第一时间救助被害人,而是步行到数十公里外的交警大队投案,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不能成立“逃逸致死”,仅成立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而且属于自首,这合理吗?“逃逸”的行为性质是作为还是不作为?主观罪过是故意还是过失?“司法解释”何以认为,指使肇事者逃逸因而致人死亡的,成立作为过失犯的交通肇事罪共犯?既然指使“逃逸致死”的,能成立交通肇事罪共犯,指使“肇事逃逸”的,是否也能成立交通肇事罪共犯?犯罪行为可以作为先行行为产生作为义务,肇事者故意不救助事故受伤者而致其死亡的,是否同时成立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倘若坚持认为成立“肇事逃逸”与“逃逸致死”,须以构成交通肇事罪为前提,则意味着通常情况下,肇事者仅造成1人重伤后逃逸而致其死亡的,不能成立“肇事逃逸”与“逃逸致死”,而仅成立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如是做法,是否有违立法者严惩肇事逃逸的初衷,以及一般人有关“逃逸”理解上的常识、常理与常情?在处罚上是否会带来与普通过失致人重伤后故意不救,而可能成立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明显不协调?如此等等。 以上关于交通肇事“逃逸”理解与认定上的乱象,根源于富有中国特色的交通肇事“逃逸”的规定,以及人们对“逃逸”规定的规范保护目的(即规范目的)理解上的偏差。关于“逃逸”的规范目的,[2]在司法实务坚持的“逃避法律追究说”与刑法理论固守的“逃避救助义务说”之间,有无折中方案,是否可能对两个“逃逸”的规范目的进行相对性解读?这就是笔者所要探讨的问题。 一、“逃逸”的规范目的 (一)实务界的立场 关于“逃逸”的本质或立法目的(即规范保护目的[3]),“司法解释”持“逃避法律追究说”。其中,第2条第2款规定,交通肇事致1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定罪逃逸”)。第3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在发生了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肇事逃逸”)。第5条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逃逸致死”)。第6条规定,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移置逃逸”)。 实务中,当然是一如既往地以“司法解释”为准绳。关于“定罪逃逸”,例如,被告人陈某[4]驾驶小客车,行经人行横道时为减速慢行,刹车不及碰撞骑自行车的被害人钟某致重伤(后经鉴定损伤达到一级伤残)后,驾车逃离现场。一审法院认定成立“肇事逃逸”。二审法院则认为,“陈某的交通肇事行为只造成一人重伤的后果,其逃逸行为已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定罪要件,故不能再作为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加重情节在量刑时重复评价,因此,对上诉人的量刑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一量刑幅度内进行”。[5]关于“肇事逃逸”,司法实务的主流做法一直是,即便被害人当场死亡(即没有需要救助的被害人),肇事者也因所谓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而被认定为“肇事逃逸”;[6]甚至肇事者在将被害人及时送医后逃离(即履行了抢救伤者的义务),也因所谓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而被认定为“肇事逃逸”。[7]
(二)理论界的主张 关于“逃逸”的规范保护目的,刑法学通说教科书似乎支持“司法解释”所持的“逃避法律追究说”立场,[8]但理论上的有力说始终反对这一立场,而旗帜鲜明地主张“逃避救助义务说”。例如,张明楷教授明确指出,将“逃逸”解释为“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不具有合理性。犯罪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因不具有期待可能性而可谓“人之常情”;正因为此,自首才成为法定从宽处罚情节;“逃避法律追究说”难以说明《刑法》为何不将逃逸规定为其他犯罪的加重情节;《刑法》之所以将逃逸规定为交通肇事罪加重情节,是因为交通事故中往往存在需要救助的被害人,加重处罚逃逸行为是为了促使肇事者积极救助被害人,故而应以不救助被害人(不作为)为核心理解和认定逃逸;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者留在现场不逃也不救的,也成立逃逸;如果肇事者让自己的家属、朋友救助伤者的,即使自己徒步离开现场,也不应认定为逃逸;交通事故现场没有需要救助的被害人,行为人逃走的,不应认定为逃逸。张明楷教授进而指出,将“因逃逸致人死亡”的逃逸动机限定于为逃避法律追究,也明显不当。如果行为人在骑摩托车追杀仇人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重伤后,为继续追杀仇人而不救助事故被害人致其死亡的,按照“司法解释”,由于行为人不是“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而不成立“因逃逸致人死亡”,这显然不合理。[9]“逃避救助义务说”立场在理论上得到了众多学者的响应与支持。[10] 此外,理论界还有各种折中说。例如,有学者认为,禁止交通肇事逃逸的规范目的“是为了方便交通行政部门有效处理交通事故,以及避免事故进一步严重化与扩大化以及责任主体的缺失”。[11]有学者指出,“将‘逃逸’仅仅看作不救助被害人也是不全面的。正确的理解应当是,‘发生交通事故后’,不积极履行以抢救被害人为核心的各种义务的行为。作为其主观动机的‘逃避法律追究’并不是指逃避法律处罚,而是逃避履行法定的各种义务”。[12]还有学者主张,“交通肇事‘逃逸’造成了刑法禁止的客观状态是加重处罚的合理根据”。[13] (三)“逃逸”规范目的的相对性解读 有学者明确指出:“若需对相同概念作不同的解释,则理应提供足够有说服力的理由。然而,就交通肇事罪中‘逃逸’概念的解释而言,并不存在任何这样的理由或根据,这既是逃逸规定的规范保护目的所决定,也是遵循常情常理与体系解释的必然结论。”[14]该观点过于绝对。为了更周延地保护法益,笔者认为,只要因交通违规致人重伤,就达到了值得以交通肇事罪科处刑罚的程度(《刑法》条文如此规定),没有必要承认所谓的“定罪逃逸”;致人重伤后逃逸的,成立作为交通肇事罪加重情节的“肇事逃逸”;“肇事逃逸”的规范目的即加重处罚根据在于,促使交通肇事者及时抢救伤者、保护现场(包括设置警示标志以避免后续事故的发生)并报警,以便分清责任、迅速处理交通事故、保障道路的畅通、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逃逸致死”的规范目的在于,促使交通肇事者及时抢救伤者(包括躺在道路中间的昏迷者),避免被害人因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以及根据需要设置警示标志、清除路障,避免发生后续事故致人死亡。 首先,在《刑法》中,不仅不同条款中的相同用语的含义具有相对性,而且根据需要对同一条款中同一个概念的含义作出不同的解释,也并不鲜见。 “之所以对同一用语在不同场合做出不同解释,是为了实现刑法的正义理念,使值得科处刑罚的行为置于刑法规制之内,使不值得科处刑罚的行为置于刑法规制之外;使‘相同’的行为得到相同处理,不同的行为受到不同处理。”[15]例如,为了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相区别,非出于利用意思的单纯隐匿他人财物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但由于盗窃枪支罪所保护的法益是公共安全,故不具有利用的意思而出于报复警察的动机隐匿警察枪支的,无疑成立“盗窃”枪支罪。又如,《刑法》382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成立贪污罪。由于侵吞、窃取、骗取的行为性质以及对象的财产占有归属上的差异,不仅可以而且应当对条文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作出相对的解释。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就“侵吞”而言,是指行为人利用事先基于公务占有、支配、控制公共财物的便利;就“窃取”而言,是指将基于公务而共同占有或者辅助、监视占有下的公共财物占为己有;就“骗取”而言,是指行为人基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或者地位,对本单位主管、控制、支配公共财物的人员实施欺骗行为,使其作出将公共财物处分给行为人的决定,行为人进而取得财物。[16] 其次,交通肇事具有特殊性,处罚肇事逃逸可谓国际刑事立法通例。 由于交通事故发生在正在通行的道路上,车流密集,发生交通事故后,必须迅速分清责任、疏通道路,以保障交通的顺畅。这明显有别于发生在非公共交通领域的、日常生活中发案率相对较低的过失致人重伤、死亡案件。因此,其他国家和地区通常都在刑法典或者附属刑法中,将擅自离开事故现场,不履行救助义务和报告义务的逃逸行为,单独规定为犯罪。[17]例如,日本《道路交通法》规定有违反救护义务罪与违反报告义务罪;德国《刑法》第142条规定了擅离事故现场罪。 关于德国《刑法》中擅离事故现场罪的规范保护目的,以前主流观点曾认为,在于确保国家的刑事追诉权和被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实现。但现在主流观点认为,由于不可能期待交通肇事者积极配合司法机关来“赎罪”,设置本罪不可能是为了更好地处罚肇事者,而是为了及时消除事故中财产损害赔偿的不确定性,即保护个人财产才是本罪的规范保护目的,故本罪属于抽象的财产危险罪。[18]需要指出的是,对于交通肇事者不救助被害人的情形,以前德国司法实践中仅论以德国《刑法》第323c条所规定的法定刑较轻的见危不救罪,但随着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交通事故犯罪的大量增加,现在德国判例改变立场,将交通过失行为视为先行行为,要求肇事者承担救助的责任,否则有可能成立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19]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第70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然而,刑法理论往往一方面认为,法律规定的义务能够成为刑法上作为义务的来源,另一方面却认为,《道交法》中规定的义务不能成为交通肇事者的刑事作为义务的来源;一方面认为,《道交法》第70条中规定的抢救伤者的义务,能够成为不作为犯罪的作为义务来源,另一方面却否认交通肇事者同时具有保护现场、报警的刑法上的作为义务。 笔者认为,交通肇事的特殊性决定了发生交通事故后,行为人必须及时抢救伤者、保护现场并报警。处罚肇事逃逸是域外国家和地区刑事立法的通例,我国也不应例外。我国交通肇事立法例的特殊性仅在于,将国外作为单独逃逸犯罪处理的情形,纳入交通肇事罪加重情节处罚的范畴。应该说,“《刑法》133条避开了争议巨大的交通肇事后逃逸是不是构成不真正不作为犯的争议,而笼统地规定为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交通肇事罪,是一个明智的做法”。[20] 最后,“逃逸”条款的表述以及两个“逃逸”规定的法定刑差异表明,可以而且应当对两个“逃逸”的规范目的进行相对性解读。 立法者将“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与“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并列表述,说明“肇事逃逸”只是其他特别恶劣情节之一。而“肇事逃逸”情节之所以“恶劣”,是因为,当存在需要救助的被害人时,肇事者逃逸而不履行救助义务的,存在加大被害人死伤可能性的抽象危险;在需要设置警示标志或清除路障的场合逃逸的,可能导致发生后续交通事故、毁坏尸体和财产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在既没有需要救助的被害人,也没有需要清除的路障的场合逃逸的,逃逸可能导致事故责任难以分清,不利于及时处理交通事故、疏通道路,因而出于保护被害人的民事赔偿权及实现一般预防的需要,也有必要加重处罚逃逸行为,以杜绝肇事逃逸恶性事件的频繁发生。[21]易言之“,肇事逃逸”的规范目的在于,促使交通事故肇事者及时履行抢救伤者、保护现场并报警的义务,其中最首要的义务就是抢救伤者;当出现义务冲突时应当首先履行抢救伤者的义务,否则,即便履行了保护现场和报警的义务,仍有可能成立“肇事逃逸”。 “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表述决定了其规范保护目的在于,促使救助因交通事故受伤的被害人(包括因交通事故昏迷在道路中间不能自救的被害人),以避免被害人死亡,以及清除路障以避免后续事故致人死亡。[22] 总之,根据法益保护的要求、交通事故的特殊性以及一般预防的需要,可以而且应当对交通肇事罪中两个“逃逸”的规范目的进行相对性解读。 二、“肇事逃逸”的认定 关于“肇事逃逸”,理论与实务的主要分歧在于:一是,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当场死亡,没有需要救助的被害人,或者导致被害人形成不可逆转的致命伤,没有抢救的可能性时,行为人逃离事故现场的,能否认定为“肇事逃逸”?二是,肇事者本人或其委托亲属、朋友将被害人及时送医后逃离的,是否成立“肇事逃逸”?三是,肇事者留在事故现场不逃跑,也不救助被害人的,是否成立肇事逃逸? 在“逃逸”的规范目的问题上,主张“逃避法律追究说”或者折中说的学者通常认为,“逃逸”是一种作为,或者包括了作为与不作为,因而,肇事者本人或其委托亲属、朋友及时将被害人送医后逃离的,仍然成立“肇事逃逸”;现场没有需要救助的被害人而逃离现场的,也能成立“肇事逃逸”;留在现场不逃也不救的,不是“肇事逃逸”;离开现场第一时间去公安机关报案,哪怕没有及时救助被害人,也不应认定成立“肇事逃逸”。[23]持“逃避救助义务说”的学者通常认为,“逃逸”属于不履行救助义务的不作为,因而,只要没有需要救助的被害人,就不成立“肇事逃逸”;肇事者本人或其委托亲属、朋友及时将被害人送医后逃离的,不成立“肇事逃逸”,因为已经履行了救助义务;即便留在现场不逃跑,甚至及时报警,但只要没有及时救助被害人,仍能成立肇事逃逸。[24] 实务中基本上按照“司法解释”所持的“逃避法律追究说”立场处理案件。 案例1:被告人李某驾驶机动三轮车将同向骑自行车的王某撞倒后,将王某送到医院,垫付400元医疗费后因怕承担法律责任而逃跑。被害人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法院认定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属于“肇事逃逸”。[25] 案例2:被告人马某驾驶轻型货车与他人驾驶的重型货车发生碰撞,导致本车乘客马某宾被烧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某跟随救护车将被害人送医后逃离,第二天又主动投案。法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交通肇事并在随车将被害人送到医院后,以筹集治疗费用为名从医院逃离,属于肇事后逃逸”。[26] 案例3:被告人陈某违章驾驶重型自卸货车将骑摩托车的被害人许某撞伤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的调查处理,被害人许某经送医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陈某虽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提供担保人,但在随后的事故处理阶段逃离厦门,直到三年后投案。法院认定为“肇事逃逸”。[27] 案例4:被告人苦某违章驾驶农用车碾压被害人吉某头部,致其头部颅骨粉碎性骨折,脑组织外流休克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逃离现场。法院认定属于“肇事逃逸”。[28] 案5:被告人李某违章驾驶轿车与路边大树相撞,致乘车人赵某颈椎骨折脱位伴四肢瘫痪,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李某让黎某赶至现场为其“顶包”承担责任。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发生事故后虽未逃离现场,但其找人冒充肇事者接受处罚,意在使自己逃避承担法律责任;且其在得知被害人死亡后继续指使他人冒充肇事者,进一步说明其具有逃避法律追究之意图,其行为已经符合法律规定的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情节。”[29] 案例6:被告人卢某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撞上骑乘电动车的徐某致其颅脑损伤而死亡。肇事后被告人拨打110报警,告知本人姓名、客车车牌号、手机号码及发生交通事故致人受伤的情况,实施一定救助行为后逃离现场。法院认为:“上诉人卢某在交通肇事后,虽能主动报警,但在其没有受到人身伤害紧迫危险的情况下,为逃避法律追究主动离开事故现场,成立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30]实务中也存在否定成立“肇事逃逸”的判例。 案例7:被告人驾驶小型轿车撞伤吴某,得知万某某报警后,离开现场筹措救治被害人的资金。公诉机关指控“肇事逃逸”。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离开现场的目的是向他人借款用于弥补被害人经济损失,其主观上不具有逃避法律责任的目的”,故公诉机关指控肇事逃逸不当。[31] 案例8:被徐某雇佣的司机孟某违章驾驶发生事故后步行离开现场。当时乘坐该车的系徐某之子,其在被告人孟某于离开现场后,电话拨打120,并和该车留在现场等待处理。案发后由徐某支付被害人现金4万元。被告人孟某第二天投案。法院认定为自首,未认定“肇事逃逸”。[32] 案例9:被告人张某于2004年8月28日20时50分许酒后无证驾驶小客车,将行人安某撞伤后,未停车而离开现场,后于当日晚21时15分左右到派出所投案。事故发生后,与被害人安某同行的师某用手机报警,安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张某未停车抢救伤者及保护现场是为逃避法律追究实施的逃跑行为,故对被告人张某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33] 案例10:2004年11月15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陶某骑自行车因未让直行车优先通行,与骑自行车的被害人唐某相撞,造成被害人严重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肇事后,被告人陶某带着自行车向其单位方向逃跑。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陶某肇事后离开现场属实,但因其本人同时受伤并伴有脑震荡,其在向单位行走途中被发现而送医院救治,原判就此认定其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现场证据不足,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故而,被告人陶某的行为不成立肇事逃逸。[34] 案例11:被告人李某交通肇事致一死一伤后,主动报警并抢救伤者,但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后一直未归案,直至被公安机关抓获。法院未认定肇事逃逸。[35] 案例12:被告人石某肇事致一死一伤后,叫其亲属张某赶来后,及时叫救护车并报警,死者家属赶到后,被告人石某害怕被殴打而逃离现场。法院认为,被告人石某的行为不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故不构成“肇事逃逸”。[36] 案例13:被告人陶某违章驾驶农用车与他人车辆发生碰撞后造成本车中乘车人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陶某及时将被害人送至医院治疗,在支付部分医疗费用后,见被害人伤势严重遂逃跑。法院认为:“被告人陶某犯罪后及时报案,又为被害人交了治疗费并在医院进行了照顾,接受公安机关的讯问,公安机关当时没有采取任何强制措施,被告人陶某因无钱给被害人治病,逃回原籍,故被告人陶某的行为不属于肇事逃逸。”[37] 如前所述“,肇事逃逸”的规范目的在于,促使肇事者及时抢救伤者、保护现场并报警,而不是促使肇事者主动将自己交给司法机关处理以保证国家刑事追诉权的实现;要求肇事者保护现场并报警,旨在迅速处理交通事故、分清责任、恢复道路的畅通。因此,(1)及时将受伤的被害人送医后逃离,或者离开事故现场是为给事故受伤者筹措医疗费的,由于行为人在义务冲突的情况下已经履行了主要义务,不应认定为“肇事逃逸”;(2)事故发生后找人“顶包”的行为,增加了事故责任认定以及被害人民事赔偿权实现的难度,应认定为“肇事逃逸”;(3)不及时抢救伤者、保护现场和报警,而擅自离开事故现场,除非已被他人及时报警并将被害人送医,行为人离开现场是为了避免被被害人家属殴打,且事后及时投案的,否则,原则上应当认定为“肇事逃逸”;(4)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当场死亡,没有需要救助的被害人的,行为人虽然不负有抢救伤者的义务,但仍然负有保护现场(包括设置警示标志)及报警的义务,擅自离开事故现场的,应当认定为“肇事逃逸”;(5)只要事故被害人不是当场死亡,即便已经造成了颅脑严重损伤等不可逆转的致命伤,不及时将被害人送医的行为,也具有加大被害人死亡可能性的抽象性危险,事故发生后逃离的,亦成立“肇事逃逸”;(6)如果肇事者本人也因事故身负重伤或处于昏迷状态,不具有及时抢救伤者和报警的作为可能性的,即便事后逃离,也不宜认定为“肇事逃逸”。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案例4、案例5、案例6、案例7、案例11、案例12以及案例13的判决结论是正确的,而案例1、案例2、案例3、案例8、案例9以及案例10的判决结论存在疑问。 三、“逃逸致死”的判断 现行《刑法》之所以增加“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规定,“主要是因为当前恶性交通事故大量增加,尤其是极少数人肇事后逃逸,性质十分恶劣,应当予以严惩”。[38]“理〕想虽美好,但现实很骨感。”事实上,司法实践中“逃逸致死”的规定几近虚设。究其原因,首先,司法解释强调,成立“逃逸致死”必须是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也就是说,“逃逸致死”必须是积极作为形式的“逃跑”,而且逃跑的动机必须是“为逃避法律追究”。这意味着,行为人在驾车追杀仇人的过程中肇事致人重伤,为继续追杀仇人而不救助被害人致其死亡的,因为不是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故不成立“逃逸致死”;[39]行为人肇事致人重伤后,不是立即抢救被害人,而是步行到数十公里开外的交警大队投案,导致被害人因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的,也不能认定为“逃逸致死”,因为行为人不是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这恐怕不合理。 其次,理论上多数说认为,成立“逃逸致死”,以构成交通肇事罪为前提。[40]根据“司法解释”所确定的交通肇事罪立案标准,意味着通常情况下只有交通肇事本身至少已经造成1人死亡,同时造成他人受伤,才可能成立“逃逸致死”。这无疑大大限缩了本罪的成立范围。 最后,刑法理论公认,成立“逃逸致死”,必须证明因逃逸而不抢救被害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41]然而,在绝大多数逃逸并发生死亡结果的案件中,都是无法采证或即使采证也不可能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只剩被害人受伤后因长时间得不到救助而致失血性死亡这一种情形能够证明。 笔者认为,必须以规范保护目的“激活”“逃逸致死”条款的适用。如前所述,“逃逸致死”的规范目的在于,当交通肇事产生不能自救的被害人(如受伤或虽未受伤但昏迷在道路中间)时,要求肇事者对被害人及时予以救助以避免其死亡,以及设置警示标志或者清除路障,以避免后续事故致人死亡。立法者之所以特意加重逃逸致死的法定刑,是因为立法者深知“驾驶者撞伤路人,即因该行为而承担救助义务”,[42]正如房顶施工者不小心砸伤路人而产生救助义务,不救助而导致路人死亡的可能成立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同时,考虑到肇事者对被害人的死亡通常持放任的心理态度而非积极追求,而且行为本身属于相对于作为犯而言期待可能性较低的不作为,亦是为了避开肇事逃逸是否成立不真正不作为犯的理论争议,而笼统地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应该说,这是一种明智的做法,而且能够做到罪刑相适应。[43] 由此,可以得出如下结论:第一,“逃逸致死”的本质是不履行救助义务的不作为,只要不及时救助需要救助的被害人,即便被害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候警察的到来,或者第一时间跑到离现场遥远的交警大队投案,仍有可能成立“逃逸致死”。应当否定所谓“二次肇事说”,[44]即认为“逃逸致死”包括以作为方式进行二次肇事致人死亡的情形。对于肇事后明知被害人被卡在车上或者躺在车轮下而继续拖拽、碾压致被害人死亡的,应成立作为的故意杀人罪;肇事后逃跑过程中又肇事的,应根据情形成立交通肇事罪或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已经成立的交通肇事罪数罪并罚。[45] 第二,不应将逃逸的动机限定于“为逃避法律追究”,只要肇事者认识到存在需要救助的被害人而不救助致其死亡的,即成立“逃逸致死”。 第三,“成立逃逸致死不以肇事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为前提,即便肇事只是导致被害人轻伤,只要死亡结果与肇事者的不救助行为之间存在相当的因果关系,都应成立逃逸致死”。[46] 第四,对于不救助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证明,无需达到绝对确信的程度,只要达到如果救助就十有八九能够避免死亡结果的程度即可。[47]具体言之,根据“肇事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环境(如距离医院的远近、医疗的条件、水平等)以及伤害的程度等,认真分析如果行为人不逃逸而是立即予以救助,是否可能避免死亡”。[48]就逃逸导致被害人因失血性休克死亡而言,若能大致推断出从受伤到流血致死需要多少时间,再根据事故现场距离最近医院的远近,算出及时送医抢救需要多长时间,应当不难证明若及时送医是否可能避免被害人死亡。[49]应该说,只要肇事没有导致被害人颅脑粉碎性骨折等不可逆转的致命伤,从受伤到死亡间隔时间并不短,而且医院距离事故现场并不远,肇事者完全可能亲自驾车,或者拦车,或者及时拨打120、110电话求救,因不救助导致被害人死亡的,通常应能认定为“逃逸致死”。然而,虽然肇事逃逸案件频发,实务部门却往往怠于证明逃逸致死的因果关系,以致极少适用“因逃逸致人死亡”条款,使立法的初衷基本落空。 实践中认定成立“逃逸致死”的案例极为罕见。 案例14:1998年5月2日4时50分左右,被告人任某驾驶自卸车违章驶入逆行车道,与对面正常行驶的载有16人的农用汽车相撞,造成农用汽车司机及乘客4人当场死亡,4人重伤,5人轻伤,1人轻微伤。被告人任某肇事后逃逸。公安局接到报案后于当天5时35分赶到现场抢救。后重伤员中有2人经抢救无效死亡。法院认为,因被告人任某肇事后逃逸致2人因延误抢救时间而死亡,属于肇事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故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任某有期徒刑十二年。[50]本案发生的时间是天亮前,他人报警后警察45分钟后才赶到现场。很显然,在事故当时,被告人更有条件驾驶自卸车及时将受伤的被害人送医。因其逃逸而延误了抢救时间致使两名重伤员死亡。或许,本案认定为逃逸致死的深层次的原因在于,任某一次交通肇事导致了4人当场死亡、2人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特大交通事故,若仅论以交通肇事罪中“其他特别恶劣情节”,最重判处七年有期徒刑,而难以“平民愤”吧! 案例15:2014年3月1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邹某驾驶小客车将骑自行车的被害人叶某撞倒后,即驾车逃逸。逃逸途中,被告人邹某打电话报警但未述详情,致使被害人叶某随后被李某驾驶的小客车再次碾压当场死亡。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邹某的行为属于逃逸致死,故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邹某深夜在道路上发生事故后置被害人的安危不顾驾车逃离现场,致被害人因未得到恰当保护而被其他车辆二次碾压死亡,其逃逸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后果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且其在逃逸途中电话报案的行为并未避免被害人死亡后果的发生,也不影响对其逃逸事实的认定。”故维持原判。[51]笔者认为,法院认定为逃逸致死是正确的。只要肇事者不对被害人进行恰当的处置(比如移到路边),即使报警后等候警察的到来,或者第一时间赶到交警大队投案,也应对被害人被二次碾压致死承担责任,而成立“逃逸致死”。 司法实务中不乏否定“逃逸致死”的判例。 案例16: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逃逸致死,但法院认为,“事故发生后,路旁行人及巡警及时拨打了120,将被害人訾某、林某送往医院救治,后林某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死亡。因此,被告人林某的死亡系被告人冯某驾车肇事所致,而非逃逸延误其治疗所致。被告人虽然存在逃逸的情形,但不符合逃逸致人死亡的特征。”[52]笔者认为,该判决是正确的。 案例17:被告人钱某于凌晨6时许将一患有精神病的男子撞倒,急忙下车扶起被害人,问其“要紧否”,该男子嘴里嘟囔着走向路边。被告人钱某见状开车离开继续来回拖运石头,上午8时许返回时发现该男子仍坐在路边。后来该男子倒在路边被人发现后送医,因失血性休克死亡。一审法院认定为逃逸致死。二审法院则认为,上诉人钱某“主观上无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53]笔者认为,本案不成立“逃逸致死”,并非因为被告人钱某无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故意,而是因为不明知存在需要救助的被害人,即缺乏不作为的故意。 案例18:2013年11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酒后无证驾驶撞倒行人后弃车逃离现场。被害人因创伤性失血性休克经抢救无效死亡。法院仅认定肇事逃逸,而未认定为逃逸致死。[54]应该说,这是一起典型的肇事逃逸案。法院没有查明从被害人受伤到死亡经过多长时间,从而判断如果及时送医,是否可能避免被害人因失血过多而死亡。从本案案发时间和地点,以及被害人死于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来看,应该不难证明,如果肇事者及时将被害人送医,是有可能避免被害人死亡的。故而,法院的判决存在疑问。 四、“移置逃逸”的定性 如果行为人只是单纯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仅成立“逃逸致死”。从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因没有及时将不能自救的被害人从道路中间移开而致其被后续车辆碾压致死,只是认定为“逃逸致死”(案例15)来看,交通肇事后如果只是消极地不救助受伤的被害人,虽然属于不作为的故意杀人,也只需以“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进行评价。[55]司法解释及刑法理论之所以认为“移置逃逸”成立作为的故意杀人罪,可能是误以为将伤者留在现场就一定有人救助。然而,在如今人情冷漠的社会,路人顶多打个报警电话,实难指望其能施以援手。再说,如果事故是深夜发生在偏僻的路段,有充分的证据表明(如有现场监控证明),在被害人死亡之前并无其他人车经过(不考虑就算有人车经过也未必会施救),则肇事者将伤者搬至自己车上而延误抢救时机,与将被害人留在现场(让被害人继续躺在道路中间可能死得更快)相比,并没有增加其死亡危险,何以成立作为的故意杀人罪?况且,将“移置逃逸”一概认定为作为的故意杀人罪,与留在事故现场被后续车辆碾压致死仅论以“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罚极不平衡。所以,只要没有证据证明(存疑时根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处理)如果将被害人留在事故现场就有被救助而避免死亡的可能性,就应将“移置逃逸”的情形作为单纯逃逸(不作为)处理,根据具体情形认定为“肇事逃逸”或者“逃逸致死”。 司法实践中,由于难以证明移置被害人的行为增加了其死亡危险,而极少作为故意杀人罪处理。 案例19:被告人倪某酒后驾驶三轮摩托车撞伤行人严某后,当即将被害人严某送到附近的村卫生室救治,被医务人员告知必须速送县人民医院急救。被告人驾驶摩托车送被害人到达县城后,因害怕承担责任,最终将被害人抛弃在河滩上,两小时后被人发现时,被害人已因外伤性脾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辩称,曾三次叫被害人均无应答,故认为被害人已经死亡、没有救治必要才产生抛“尸”的想法。医学专业人员证实:脾破裂如果脾脏前面损伤程度较深,累及脾门,并大血管损伤或者伤者有心脏疾病,则伤者可能在短时间内死亡,但没有严格的时间界限;如果损伤程度较浅未累及脾门及脾门血管,则较短时间(1小时)内死亡的可能性较小。经现场测试,以肇事车辆的时速从事故地行驶至县人民医院约需10分钟。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倪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法院认为,被告人“后来遗弃被害人是在认为被害人已死亡的主观状态下作出。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害人在被遗弃前确没有死亡,也无法证明被害人的死亡是因为被遗弃无法得到救助而造成,故其行为不符合《解释》第六条关于交通肇事转化为故意杀人的条件。本着疑情从轻的原则,对倪某只能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被告人的行为符合交通肇事逃逸的特征,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倪某有期徒刑四年。[56] 日本有一个类似判例,法院认定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案情是,被告人交通肇事后,本打算送医而将被害人扶进车,已经预料到若不及时送医,被害人可能死亡,但因害怕事情败露,而在路上缓慢行走,最终被害人死在车中。[57]应该说,案例19与日本的判例极为相似。只要根据伤害程度、受伤与死亡之间的间隔时间、送医抢救所需的时间等因素,应该不难证明,如果及时送医是否可能避免被害人的死亡。司法断案应当根据相关事实进行客观推断,而不能完全偏信被告人的辩解。司法实践中,由于不能证明将被害人留在现场是否可能得到他人救助,故只能认为被害人系死于交通事故和被告人的不及时救助行为。也就是说,虽然存在移置行为,但实质上等同于单纯逃逸的不作为。因此,妥当的处理方案是认定为“逃逸致死”。 案例20:1998年11月23日晚8时许,被告人陈某等人携带自制铁轨车在赣犹专用森林铁路上运输石料,当满载石料的铁轨车正向前运行时,突然发现前方铁轨上坐着一个人,因无法紧急制动,而撞倒被害人严某,车轮从被害人小腿上压过。被告人陈某等人将还在呻吟的被害人放到一条无水水沟中。之后三人以为被害人已经死亡,遂用自行车将被害人丢弃在某敬老院旁的田角上。检察院指控过失致人死亡罪。法院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在撞伤被害人后,不积极采取抢救措施,延误了抢救时间,致被害人死亡,具有特别恶劣情节。[58] 本案中,从受伤部位(小腿受伤)来看,如果及时送医,应该不至于死亡。不过,从案发的时间及地点来看,即使将被害人留在现场,也几乎不可能得到其他人救助,故被告人虽有移置行为,但实质上还是相当于单纯逃逸致人死亡,故应认定为逃逸致死。法院一方面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延误了抢救时间,另一方面却未认定为逃逸致死,前后矛盾。 五、“指使逃逸”的处理 (一)“逃逸”的罪过形式 “逃逸”往往是故意而为之。相反,如果没有认识到发生了交通事故而过失逃逸的,不可能认定为肇事“逃逸”。也就是说,肇事后“逃逸”的罪过形式应为故意。[59]从境外刑法规定及刑法理论来看,也可以得出“逃逸”不可能为过失的结论。例如,我国台湾地区“刑法”第185条第4项规定:“驾驶动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伤而逃逸者,构成肇事逃逸罪,处6个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对此,林山田教授明确指出,肇事逃逸罪“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备肇事逃逸故意,而为本罪的行为,始足以构成本罪。行为人对于驾驶动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伤的事实有所认识,并且进而决意擅自逃离肇事现场的主观心态,即具本罪的构成要件故意,包括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60] 我国司法实践也是认可这一点的。[61]不过,也有个别案例忽视这一点。 案例21:被告人周某驾驶大货车刮倒了骑自行车的被害人鲁某,右后轮碾压致其当场死亡。被告人周某当时虽已感到车身颠了一下,但其没有停车,而是驾车离开事故地点,继续到工地拉渣土。当其返回路上再次经过该事故地点时,见有交通民警正在勘查现场,即向单位领导报告自己可能撞了人,并于当日投案。法院认为,被告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立即停车保护现场,而是肇事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62]本案中,从被告人前后表现来看,应该是不知道已经发生了交通事故。既然不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怎么可能知道自己应该履行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报警的义务呢?故法院将本案认定为肇事逃逸,属于典型的客观归罪。本案被告人的行为仅成立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 “逃逸”是出于故意,这在理论上争议不大,但对于逃逸所导致的死亡结果,行为人主观上是故意还是过失,则争议很大。有人认为,“逃逸致死”仅限于遗弃过失致人死亡,即对死亡结果只能是持过失的态度,不可能持故意态度,否则应按照故意杀人罪处理。[63]有人主张,肇事逃逸者对死亡结果的心态可以包括间接故意。[64]笔者认为,断定逃逸者对死亡结果只可能是出于过失,完全不符合事实。认为一旦对死亡结果出于故意,就应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否则难以作到罪刑相适应,这种担心也实属多余。因为对于不作为的间接故意致人死亡而言,相对于作为的直接故意杀人,违法性与有责性都要轻得多,以逃逸致死最重处十五年有期徒刑,完全能够做到罪刑相适应。再则,因故意杀人罪的法定刑是从死刑至三年有期徒刑,就认为对于所有故意杀人案都应首先考虑适用死刑或至少是无期徒刑,这其实是对法律的曲解。如今在普遍废除死刑的国际浪潮下,即便有的国家刑法中保留死刑,实际上也很少适用,如日本。我国现阶段虽没有废除死刑,但减少和慎用死刑,一直是我国基本的刑事政策。可以说,立法者当然认识到,既然是故意逃逸,对死亡结果就可能是故意的,但考虑到先前行为是过失,最终死亡结果只是交通过失行为的自然发展,行为人不过是消极地不干预肇事行为造成死亡结果的因果过程,这明显有别于主动设定因果过程的作为的直接故意杀人。因此,对于因逃逸构成的不作为的间接故意杀人,配置最高十五年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完全能够做到罪刑相适应。[65] (二)“指使逃逸”的处理 “司法解释”第5条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此解释一出,就立即遭到了理论界的“炮轰”,认为其违反了共犯的基本原理及“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犯罪”的刑法规定。如果认为交通肇事罪的主观罪过只能是过失,肯定指使逃逸的行为成立交通肇事罪的共犯,的确违反了《刑法》25条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但解释中所称的“交通肇事罪”,其实是指《刑法》133条中的“因逃逸致人死亡”,而非作为过失的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肇事“逃逸”与“逃逸”致死,不可能是过失。况且,我们最终适用的是刑法条文,而非“罪名”。例如,我们不可能望“罪名”生义地认为,传播性病罪属于实害犯,而应根据传播性病罪条文进行解释。正如我们认识一个人的特征,不可能根据其姓名,而应根据这个人本身一样。我国交通肇事罪属于典型的司法罪名。我们完全可以将《刑法》133条确定为交通肇事罪、交通肇事逃逸罪及交通肇事逃逸致死罪三个罪名。易言之,司法解释所称指使逃逸的成立交通肇事罪的共犯,是指成立交通肇事逃逸致死的共犯,而非指成立交通肇事罪基本犯的共犯。正如指使绑架者杀人的,成立故意杀人罪的共犯,而非绑架罪的共犯;指使拐卖妇女者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成立强奸罪共犯,而非拐卖妇女罪的共犯。 因此,对于司法解释中共犯的规定,根本不必大惊小怪。问题仅在于两点:一是其仅规定了指使逃逸致死的成立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而未规定指使肇事逃逸的亦应成立交通肇事罪的共犯;二是其未将《刑法》133条确定为交通肇事罪、交通肇事逃逸罪与交通肇事逃逸致死罪三个罪名。但即便这样,在具体判决书中,我们只需要指明,被指使者成立《刑法》133条中的逃逸致死,指使者成立其共犯即可。 司法实践中,对于指使醉驾者逃逸又连续肇事的,多认定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共犯。[66]对于车主指使交通肇事致人当场死亡者逃逸的案件,检察官指控构成交通肇事罪,法院认定单独成立包庇罪。[67]我国司法实务中也发生过指使逃逸致死的案件。 案例22:1996年1月15日晚18时许,被告人时某驾驶客货两用车送本单位工会主席许某回家,在行驶途中违章将骑自行车的被害人吴某撞伤后,准备下车抢救,坐在车上的许某唆使时某逃走。时某上车后,因车子不能启动,时某叫车上的许某、张某、刘某、高某下车推车。后时某与上述几人连夜将车子喷漆并更换被撞坏的灯罩。被害人于1996年1月16日凌晨被送至医院抢救,因交通事故造成其严重颅脑外伤经抢救无效于同月23日死亡。检察院指控许某、张某、刘某的行为构成包庇罪。法院认为,“三被告人在主观上与时某有着共同的逃离现场躲避单位和个人赔偿责任的故意,在客观上亦正是由于三人指使、帮助行为的介入,才使直接肇事者时某与他们一起逃逸,从而也使时某的肇事行为发展成交通肇事罪,三人的行为对本案交通肇事罪的形成不可或缺,故三名被告人与时某一起同时构成交通肇事罪。针对检察机关所提的许某、张某、刘某三人行为应定包庇罪的抗诉意见,由于许某、张某、刘某在实施教唆、帮助时某逃逸的行为时,被害人吴某尚未死亡,作为交通肇事罪成立必要条件——一人死亡的结果尚未发生,且在逃逸之前时某应否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不能确定,故在当时的情况下时某尚未构成交通肇事罪,许某等三人由于实施教唆、帮助的对象尚不属于包庇罪所要求的‘犯罪的人’,因此不具有包庇罪的构成要件,不应认定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包庇罪”。[68] 本案发生在旧刑法施行期间,而旧刑法中交通肇事罪条文并未规定逃逸致死。如果该案发生在现行刑法施行期间,许某等人则完全可能成立交通肇事逃逸或者交通肇事逃逸致死的共犯。
【注释】 [1]“《解释》将逃逸作为交通肇事罪的成立要件或定罪情节的做法,无法在刑法教义学层面找到合理的根据。”参见劳东燕:《交通肇事逃逸的相关问题研究》,《法学》2013年第6期。
[2]若不作特别说明,本文中的“逃逸”,仅指交通肇事罪条文所明文规定的“肇事逃逸”与“逃逸致死”两种情形。
[3]本文中“规范保护目的”与“规范目的”,在同一意义上使用。 [4]为保护当事人的隐私,本文将原判决书中的当事人之“名”用“某”代替。
[5]参见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1)穗花刑初字第816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穗中法刑一终字第445号刑事判决书。
[6]参见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阜刑终字第00110号刑事裁定书;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二中法刑终字第00279号刑事裁定书;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广法刑终字第96号刑事裁定书;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1999)兴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等等。
[7]参见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刑终字第269号刑事裁定书;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海中法刑终字第76号刑事裁定书;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2005)桐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书;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1999)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书。
[8]参见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4年版,第355—356页;王作富主编:《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68页;李洁主编:《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311页。 [9]〕参见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634—635页;张明楷:《不作为犯中的先前行为》,《法学研究》2011年第6期。
[10]参见姚诗:《交通肇事“逃逸”的规范目的与内涵》,《中国法学》2010年第3期;王泽群:《论我国刑法中的具体——抽象危险犯:从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处罚根据入手》,《海南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6期。
[11]参见刘艳红:《注意规范保护目的与交通过失犯的成立》,《法学研究》2010年第4期。
[12]黎宏:《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475页。
[13]黄伟明:《“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性解释:以质疑规范目的解释为切入点》,《法学》2015年第5期。
[14]前引[1],劳东燕文。 [15]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778页。
[16]参见陈洪兵:《贪污贿赂渎职罪解释论与判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24页以下。
[17]参见李会彬:《“因逃逸致人死亡”情节的独立性解读》,《政治与法律》2014年第8期;姜敏:《交通肇事逃逸罪可行性研究》,《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10期。
[18]参见前引[10],姚诗文。 [19]参见王莹:《先行行为作为义务之理论谱系规整及其界定》,《中外法学》2013年第2期。
[20]参见黎宏:《排他支配设定:不真正不作为犯论的困境与出路》,《中外法学》2014年第6期。
[2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2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之所以规定交通肇事逃逸的推定负全责,显然是因为,发生交通事故后需要迅速处理交通事故、分清责任,以保障道路的畅通。
[22]参见陈洪兵:《交通肇事罪中两个“逃逸”含义的新解读》,《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1期。
[23]参见前引[13],黄伟明文。
[24]参见邹刚、石珍:《浅析交通肇事罪中“逃逸”之认定:以〈刑法〉第133条为研究对象》,《法律适用》2013年第4期。 [25]参见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2005)桐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书。类似及时送医后逃离,被法院认定为“肇事逃逸”的案例,参见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1999)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书;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海中法刑终字第76号刑事裁定书。
[26]参见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刑终字第269号刑事裁定书。
[27]参见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09)海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书。
[28]参见四川省金阳县人民法院(2001)金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类似肇事致被害人当场死亡后逃离,被法院认定为“肇事逃逸”的判例,参见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广法刑终字第96号刑事裁定书;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二中法刑终字第00279号刑事裁定书;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阜刑终字第00110号刑事裁定书;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1999)兴刑初字第13号刑事裁定书;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玉中刑一终字第188号刑事裁定书。 [29]参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9)海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类似“顶包”被认定为“肇事逃逸”的案例,参见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徐刑二终字第88号刑事裁定书;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镇刑再终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 [30]参见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盐刑终字第00006号刑事判决书。
[31]参见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乐中刑初字第225号刑事判决书。
[32]参见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济刑终字第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未明确交待是否成立肇事逃逸。
[33]参见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05)大刑初字第165号刑事判决书。
[34]参见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通中刑一终字第0060号刑事判决书。
[35]参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安中刑一终字第214号刑事裁定书。
[36]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刑终字第1907号刑事裁定书。
[37]参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2)牟刑初字第308号刑事判决书。
[38]〕参见陈兴良主编:《刑法疏议》,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49页。 [39]参见前引[9],张明楷书,第635页。
[40]参见前引[9],张明楷书,第635页。
[41]参见王作富主编:《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上),中国方正出版社2013年版,第143页。
[42]姚诗:《先前行为与实行过限下知情共犯人的刑事责任》,《法学研究》2013年第5期。 [43]参见前引[20],黎宏文。
[44]参见前引[9],张明楷书,第635页。
[45]司法实践中,对于连续交通肇事的案件,多认定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参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一中刑终字第7号刑事裁定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粤高法刑一终字第402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46]前引[16],陈洪兵书,第270页。 [47]参见[日]西田典之:《刑法总论》,日本弘文堂2010年版,第117页。
[48]王作富、刘树德:《刑法分则专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227页。
[49]参见许玉秀:《主观与客观之间:主观理论与客观归责》,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37—238页。
[50]参见北京市密云县“任玉飞交通肇事案”刑事判决书,http://www.lawyee.net/Case/Case_Display.asp?ChannelID=2010100&keyword=&RID=26353#,2015年12月2日。 [51]参见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宜中刑一终字第168号刑事裁定书。
[52]参见安徽省阜阳市颖东区人民法院(2005)东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书。
[53]参见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钱竹平交通肇事案”,http://www.lawyee.net/Case/Case_Display.asp?ChannelID=2010100&keyword=%C7%AE%D6%F1%C6%BD%BD%BB%CD%A8%D5%D8%CA%C2%B0%B8&RID=49249#,2015年12月2日访问。 [54]参见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中中法刑一终字第140号刑事判决书。
[55]参见前引[42],黎宏文。
[56]参见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庭、第二庭编:《刑事审判参考》2003年第1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10页。
[57]参见日本东京地判昭和40·9·30下刑7卷9号第1828页。
[58]参见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陈某等交通肇事案”,http://www.lawyee.net/Case/Case_Display.asp?ChannelID=2010100&keyword=&RID=46316#,2015年12月4日。 [59]参见前引[17],李会彬文。
[60]林山田:《刑法各罪论》(下册),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93页。
[61]参见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刑终字第281号刑事裁定书。
[6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第二庭编:《刑事审判参考》2002年第3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7—12页。 [63]参见前引[1],劳东燕文。
[64]参见前引[17],李会彬文。 [65]参见前引[16],陈洪兵书,第132页。
[66]参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豫法刑一终字第1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2011)涟刑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
[67]参见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1999)孟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书。
[68]参见江苏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淮刑一抗字第3号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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