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1.争议技术特征是否属于使用环境特征;2.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3.在侵权成立的前提下,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本案中,双方在侵权比对方面的争议主要集中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具备“所述碗状结构的顶面与所述底板的顶面平齐”这一技术特征,浙姆公司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其余技术特征无异议。对该项技术特征,中桥公司认为属于使用环境特征,鉴于使用环境特征对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限定作用与普通技术特征存在差异,故本院首先对此予以评述。使用环境特征是权利要求中用于描述专利技术方案的背景、条件或适用对象的技术特征,其并不直接限定技术方案的结构、组分、材料等内容。涉案专利系产品专利,所要保护的是一种沉降式锚垫板的技术方案,锚垫板本体呈碗状结构。而争议技术特征“所述碗状结构的顶面与所述底板的顶面平齐”未直接限定锚垫板的结构,其描述的是锚垫板与其使用环境即底板之间的施工位置关系,故属于使用环境特征。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能适用于权利要求中使用环境特征所限定的使用环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据此,在一般情况下,如果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可以适用于使用环境特征所限定的使用环境的,即可视为具备该使用环境特征,除非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阅读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以及专利审查档案后可以明确而合理地得知被保护对象必须用于该使用环境。从涉案专利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及提出的技术方案看,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以理解,只要将锚垫板设置为如权利要求所述的结构,并在施工时将其本体部分及内部张拉锚具整体下降在底板层内,即可保障面层的止水厚度,实现较好的防腐抗渗效果。对于锚垫板产品而言,如果可以实现碗状结构的顶面与底板的顶面平齐的位置关系,使锚垫板本体处于底板层内,即可视为具备争议技术特征。本案中的被诉侵权锚垫板在实际施工时完全可以按照碗状结构的顶面与底板的顶面平齐的标准进行,故应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争议技术特征。事实上,从保全到的被诉侵权产品施工情况来看,被诉侵权产品亦处于底板层内,只是其碗沿顶面略微高于底板顶面,功能效果与涉案专利并无实质性差异。在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争议技术特征的前提下,对浙姆公司关于本案不应适用等同原则以及其并非争议技术特征的实施主体的上诉理由,已无评述之必要。
最后,浙姆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中桥公司的涉案专利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因中桥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损失或浙姆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亦无专利许可费可供参照,故应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额,浙姆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中桥公司的合理维权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18万元,在合理的自由裁量范围内,并不存在赔偿数额过高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