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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原载于《比较法研究》2024年第5期。
【作者简介】邹海林,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法学博士。
【摘要】我国在制定民法典后启动公司法的全面修订。修订后的公司法在完善和发展公司资本制度方面,继续保持认缴资本制的鲜明中国特色。为贯彻和落实公司资本充实原则,我国公司法优化整合认缴资本的实缴规则和实缴出资不实的股东违约责任,增设实缴出资不实的股东失权和未届期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规则,彰显了董事维护公司资本充实的信义义务,极大提升了公司资本充实原则的实践价值。但也不能忽视我国公司法在落实公司资本充实原则的具体制度如未届期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相对人扩张、未届期出资义务因股权转让而自动移转、法定5年实缴出资期限规则等方面,仍存在与认缴资本制不完全吻合的制度局限性,值得展开讨论以找到缓解这些制度局限性的方法。
【关键词】公司法;公司;公司资本;资本充实;认缴资本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开启并继续推进我国民商事立法的制度更新及其现代化进程。《民法典》以所有的民商事法律规范群为基础,总结改革开放30余年我国民法成文法的立法、司法实务和民法理论的经验积累,通过“提取公因式”的立法技术,基于全方位调整社会关系而不区分“民”和“商”的制度设计路径,优先使用我国本土化的概念(如营利法人或企业法人、非营利法人、特别法人、法定代表人等),以中国特色的法人类型化和特别法人制度的创设,实现了我国民法上的法人制度性质的提升和飞跃。《民法典》的“七编制结构”保持了开放,能够容纳法典外以其他形式(如民事特别法、民事司法解释、民事指导性案例等)表达的民法制度,为公司法的制度更新和发展打开了空间。公司法是《民法典》构造的民法典外部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承担着创新和发展法人制度(个性化表达法人制度)的重要历史使命。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制定于1993年,对公司资本实行严格的法定资本制。2005年以意思自治的扩张为基点,对《公司法》进行了较为全面的修订,但法定资本制的模式并未发生实质性的变化。2013年,《公司法》修订引入“认缴资本制”,极具创新价值和中国特色,将公司资本制度的发展推向新高度。但因为对认缴资本制在实践和认识上的局限性,围绕公司法上的公司资本制度,产生了众多的问题,且始终存在着公司资本制度与我国市场经济制度改革和发展不适应、不协调的现象。通过公司法的修订以完善公司资本制度,成为《公司法》在《民法典》后得以继续发展的最为重要的议题。历经四年,经过三次审议《公司法》修订草案后,2023年12月29日第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修订,该法已于2024年7月1日实施。当我们面对《公司法》围绕公司资本充实所采取的各项改革措施时,的确会感受到具有中国特色的公司资本制度的蓬勃成长,但同时也会感受到公司资本制度在当前形势下仍存在的不确定性。
(一)公司资本为公司独立财产的公司法表达
理论和实务上,公司仅仅是法人的一种。在我国,公司又被限定为企业法人的一种,《民法典》又将企业法人归入“营利法人”的范围。因此,作为企业法人的公司,其法律地位已经被限定于营利法人。自我国对企业(主要是国有企业)进行“公司制”改革开始,公司始终是一种企业,立法并没有将公司的存续目的作为定性公司的要素,将公司归入营利性组织体纯属社会生活的自然表达。自1993年以来,《公司法》就是沿着这样的思路展开并发展的,即便在《公司法》的创制和修订过程中,国有企业改制是否当受《公司法》调整争论激烈,但将国有公司纳入《公司法》调整的立场并无变化。
公司作为法人,应当有其财产,并相应取得独立的法人地位,实现公司财产和责任的独立。《民法典》将私法自治提升到我国私法法典化前所未有的高度,对作为组织体法的《公司法》在理念、制度逻辑和结构上将产生“法体系一致性”的驱动,公司资本制度的调整或完善亦将沿着《公司法》中“凡不涉及公司外部法律关系的事项”应进一步拓展意思自治的路径展开。公司财产为公司制度的基础事项,更是公司制度的核心问题,为契合《民法典》第58条和第60条之规定,《公司法》第3条第1款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在公司财产的独立问题上,《公司法》科学合理地表达了公司财产所具有的法律意义,并高度契合《民法典》的相应规定。
因为公司的个体特征(人合性或资合性),公司财产应当如何表达、如何形成、如何维持以及如何利用,均难以从《民法典》上找到具体的依据;《民法典》对公司财产的规定,仅提供了确认和保护公司财产的场景(平台),为公司财产的确认和保护提供路径指引,但事实上无法满足公司财产的存在及其变动的个性化需求,不足以确认和保护公司财产。这恰好为《公司法》更有特点并具体表达公司财产提供了施展立法技术的广阔空间。《公司法》虽有第3条的规定,但对于全面规范公司财产而言还远远不够;《公司法》以公司资本制度承担起完成个性化表达公司财产的任务。在此意义上,公司资本为公司财产的公司法表达形式。
(二)公司资本制度
公司资本又称注册资本或者股本。在认缴资本制项下,“公司的注册资本在法律上可以没有最低限额,但公司必须有注册资本,不存在没有注册资本的公司”。公司资本对应的是公司的全部净资产,即资产负债表下的“所有者权益”,包括资本、公积金、未分配利润等。注册资本是公司设立时其拥有的财产的“静态概念”,随后会发生许多变化,但很快就会变成一个专断的数字。这是公司资本的抽象性。公司资本的结构,通过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进行描述,前者反映公司的资产和负债(公司财产的状况),后者反映公司的盈利能力(公司财产的收益性),远比《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资本”或“注册资本”的内容丰富多样。因为抽象的公司资本和具体的公司财产或资产之间存在巨大的差异,公司资本就愈发显得极为“神秘”,似乎有说不清楚道不明白之嫌。一旦意识到公司资本和公司财产是一件事物在不同场景下的不同表达方式,公司资本的神秘性或许终将退去。
公司资本制度是围绕公司资本展开的法律制度体系,包括资本形成、资本运行和资本终结等制度。注册资本构成公司资本制度的基础,公司资本制度的起点为注册资本,归宿亦为注册资本。公司资本制度旨在规范股东如何出资,形成并界定股东与公司的法律关系,促成股东与公司彼此独立的人格,进而将股东与公司债权人予以隔离。公司法上的资本制度,不论其形式为“法定资本制”“授权资本制”还是“折中资本制”,规范构造的目的、法效均在于表达公司组织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财产基础,实现公司股东与公司的责任隔离,而不是理论上曾经盛行的“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历史上的公司资本肩负债权人利益保护的使命(事实上是人为附加上去的),以股东实缴出资作为公司资本形成之核心要素,虽称呼不同但均构筑了最低资本、足额实缴资本、缴资方式、验资、减资(或回购)限制、公司盈余分配等法定制度规则。这些公司资本制度除去法定主义色彩“强”或者“弱”的区分,不存在本质上的差异。实缴出资的形式和内容完全漠视或抛弃意思自治对公司资本的形成和维持所具有的价值,并将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作为额外的考量因素。基于法定资本制(以实缴出资形成公司资本的制度)而形成的“著名”的资本三原则,抛开债权人利益保护的情怀,在当今认缴资本制项下仍然具有十分积极的意义。
我国公司法2014年实行认缴资本制后,情形开始发生相应的变化。因为认缴资本制和法定资本制的基础事实构成存在根本区别,导致这两种资本制度在我国公司法上的分立。此后,公司资本制度实行“两分法”——股份公司的法定资本制和有限公司的认缴资本制。认缴资本制的实行在理论和实务上均有争议。认缴资本制是指仅以股东足额认缴公司章程记载的全部注册资本作为公司设立条件的资本制度。公司设立时的注册资本为股东认缴的并经登记公示的出资额;股东在公司设立时不须实缴出资,仅承担依照认缴协议向公司实缴出资的义务。认缴资本制对传统的公司法原理和制度形成强烈冲击,构成资本制度的几项基本法律规则都被动摇:公司设立不再有最低资本额的要求;注册资本不必是实缴资本而可以只认不缴;股东出资不需要有最低30%的现金比例;资本不再需要验资。
认缴资本制以股东认缴的出资额作为公司的注册资本,股东仅以其认缴资本额对公司承担责任;相应地,公司的成立仅以股东认缴全部注册资本并记载于公司章程作为条件,至于股东是否实缴其认缴的公司资本,在所不问。认缴资本制凸显了公司资本的股东自治属性,回归了公司资本属于股东自治领域的本来面貌,只要“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就已经具备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拥有独立财产)的条件,故公司的设立不以股东的实缴出资为必要,股东法律地位(股东权利)自然也与股东是否实缴出资分离。在这个意义上,认缴资本制的推行,彻底摒弃了以股东实缴出资来评价股东法律地位的思维束缚,使得有限公司股东权利的自由流通彻底摆脱了股东实缴出资条件的限制。所有的公司均须有注册资本。因为存在资本市场,股东在认缴资本制项下无须向新设公司实缴出资,完全可以通过资本市场“融资”而取得该公司运营所必需的资金或财产。再者,资本市场的经验表明,投资者向公司投资时,看中的并非公司实际控制多少财富(公司注册资本的实缴),而是公司存在的商业模式及其潜在的成长价值。公司的注册资本多少及其表现形式,并非公司信用的真实基础,公司信用的基础在于公司成立和运营的商业模式及其成长价值。在这个意义上,认缴资本制可以轻松地契合资本市场对公司资本的信用期待。实务上,认缴资本制和法定资本制并行已有十年,人们理论上对于认缴资本制和法定资本制存在的差异已有相当的认识,并意识到认缴资本制属于我国公司法资本制度的创新,并没有出现令人担忧而又无法解决的重大疑难问题,认缴资本制在我国的实践效果值得高度肯定。
基于认缴资本制的公司自治本源,《公司法》经由具体制度的优化和完善,如股东出资不实的违约责任制度、平衡股东实缴出资利益的股东失权制度、未届期出资义务的加速到期制度、董事维护公司资本充实的信义义务制度等,不仅巩固了认缴资本制已经产生的积极成果,而且为认缴资本制的未来发展打开了空间。
(三)公司资本充实原则
资本充实原则,又被称为资本维持原则,是指公司财产应当相当于公司资本。具体而言,在公司存续期间,公司应当维持相当于公司资本额的财产,以具体财产充实抽象的公司资本。公司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公司财产的评价额低于公司资本,如消除影响公司财产“低值”的因素或者改善公司财产的“低值”的状态。公司资本充实的目的在于确保具体且真实的公司财产状态,以彰显公司清偿债务的充足能力。因此,资本充实原则针对公司设立后的公司资本的维持,需要建构规制股东、公司及其管理者行为的相应制度,以防止公司财产的不当减少,确保公司财产能够对应于极具象征意义的公司资本。在此意义上,公司资本充实相当于公司清偿能力的维持;尤其在公司失去清偿能力时,股东对公司承担的出资义务之履行就会显得特别重要。需要注意的是,资本充实原则并非《公司法》规定公司资本制度时直接规定的原则,只是学理对公司法上的公司资本维持的具体规则作出的概括和抽象表达。公司资本充实的“具象”更加真实、场域更加具体,聚焦于通常所称的公司内部关系,原则上不涉及公司与他人之间的关系。《公司法》以公司资本制度来表达公司财产,更接近复杂多变的社会生活现实。
为落实资本充实原则,公司法规定的具体制度措施主要有:(1)判断资本充实的基准规范,即规定公司资本或注册资本。但应当注意认缴资本制和法定资本制项下的公司资本之不同表达。(2)股东出资义务及其履行方式。股东对公司承担出资义务;出资义务的履行即实缴出资,其方式可以是货币,亦可以是非货币财产(如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债权等)。(3)股东实缴出资不实的责任。股东实缴出资不实的,又称出资不实,包括但不限于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实际价额显著偏低、抽逃出资、违法减资、违法分配利润等。股东实缴出资不实,应当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4)未届期出资义务的加速到期。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未届期出资义务的股东有义务即时向公司实缴出资,以恢复公司的清偿能力。(5)实缴出资不实的股东失权。为防止公司资本的不当占用或利用,立法应当限制实缴出资不实的股东行使其权利,以维护公司资本应有的信用。(6)维持资本充实的董事义务。资本充实为公司的最大利益,董事据此对公司承担维持资本充实的信义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催告股东实缴出资、不协助股东抽逃出资、不违法资助他人取得公司股份、不违法分配利润、不违法减资等义务。《公司法》在以上方面均有表达,相应完善和发展了我国公司法上的资本充实原则。
(一)完善资本充实原则的逻辑和规则取舍
发展和完善公司资本制度,不是对原《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资本制度的结构和规范文本做“加法或减法”,而是要抛弃束缚制度或规则创新的一些陈旧观念。基于问题意识而寻求解决问题的方法或路径,是《公司法》取舍相关规范文本以完善公司资本制度的底层逻辑。
认缴资本制实行后,实务中产生的问题主要有:(1)股东认缴出资且经登记公示的,股东实缴出资不实(如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实际价值显著偏低、货币出资的金额不足或迟延、抽逃出资、非法分配公司利润等),应当如何救济公司?(2)股东实缴出资不实,其股权(包括但不限于表决权、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发行优先认购权、优先购买权等)是否应当受到限制或者应当受到何种程度的限制?(3)股东认缴出资但约定的实缴出资期限未届期,公司可否要求股东未届期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债权人是否享有同等权利?未届期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应当满足什么样的条件?(4)股东转让股权的,但其认缴出资的实缴出资义务未届期,该股东应否继续承担未届期出资义务?于此情形下,股权的受让人是否应当或者如何对出让人的未届期出资义务承担责任?(5)股东有实缴出资不实的情形发生,或者公司失去清偿能力的,董事对公司是否承担维护资本充实的信义义务?董事应当如何履行其信义义务?董事违反其信义义务,应当承担什么责任?前述种种问题,或可归因于没有相应规定,或可归因于公司法有规定但规定不明确,虽司法实务积极进行探索并已形成相应的裁判立场,但在一个成文法至上的国家,仍应当修法并予以明确规定。
《公司法》上的资本充实原则具有多面性,既要照顾到公司作为民事主体所具有的个体特征(如公司组织形式、营利目的、公司与股东的关系、公司与公司管理者的关系等),也要充分照顾到我国民法典、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财产独立的属性,故应当以公司的个体特征为基础,回归公司法的组织体法属性,来回应或者消除实践中出现的各种涉及公司资本充实的问题。认缴资本制和法定资本制虽有不同,但在公司资本的形成、维持方面却又有许多共同点,例如,有关股东出资义务的履行(实缴出资)的方式、义务不履行以及相应的救济措施,不仅适用于有限公司,而且适用于股份公司。《公司法》以认缴资本制为基础,对公司资本充实的规范文本的表述,在制度逻辑和内容上具有《公司法》作为特别法的科学内涵。
(二)股东出资不实的制度规则优化
“股东出资不实,应当对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这是《公司法》优化股东因违反出资义务而向公司承担责任的最终表达。因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情形相对复杂,如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实际价值显著偏低、抽逃出资等,原《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过于原则,又将本不属于公司资本规范的事项也纳入其中进行调整,如股东因为认购股本的协议而应当对其他股东承担的责任,亦与股东违反出资义务而对公司承担的责任规定在同一个条文中。股东违反出资义务虽有不同情形,但原《公司法》在相应的救济措施上未能实现“同质化”,以致司法实务的裁判立场相应趋于复杂,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可能承担继续“实缴出资”的责任、返还出资本息的责任、补充赔偿责任等;股东因为出资不实,还应当对其他股东承担责任,甚至在出资不实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
应当注意,公司资本的焦点问题为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利益(包括财产和责任)分配问题;与此相关的公司资本制度,也应当将其规范的内容限定于股东和公司之间,以“成就股东有限责任”为其基本功能。“有限责任在界定了公司与股东之间的财产关系的同时,还限定了股东对公司经营风险的范围,明确了股东与债权人之间在市场风险分配上的边界,公司的债权人不得直接针对股东财产行使请求权,即使在特定情况下能够如此,其范围也以股东对公司的出资责任为限度。”
首先,在股东实缴出资不实的情形下,仅能在股东和公司之间产生损益分配的关系,而不会及于公司债权人;股东实缴出资不实,的确不符合股东相互间认缴资本而达成的协议,应当依照协议的约定向履行了出资义务的其他股东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此等责任的承担与否同公司资本的形成和维持并没有关系。《公司法》充分肯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实缴出资不实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对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再涉及公司债权人是否可以要求实缴出资不实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问题以及实缴出资不实的股东向其他股东承担责任的问题。基于相同的制度逻辑,仅在公司设立时股东实缴出资不实的情形下,《公司法》第50条增加规定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与实缴出资不实的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再者,股东实缴出资不实,不论其实缴的是货币还是非货币财产,若涉及实缴的财产是否与其认缴的出资额相当,充其量涉及到实缴出资财产的方式及其价值评估(非货币出资的等质化)问题,并不影响股东实缴出资不实的性质,故只要能够优化股东实缴出资的方式,并构造相对客观的非货币财产出资的估值方法以为股东实缴出资的基准,实缴出资因货币出资和非货币财产出资而存在的差异,就不会成为一个真实的法律问题。《公司法》第48条不再限定股东实缴出资的财产类型,将之交由股东自治决定,凡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如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均可以作价出资;第49条和第50条对货币出资和非货币财产出资作相同的对待。
(三)实缴出资不实的股东失权
股东实缴出资不实的,对其股权的享有、行使是否会有不利影响,原《公司法》对此没有具体规定。域外公司法上有类似的制度,如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21条规定的股权因股东迟延缴纳出资而丧失的制度。我国司法实务进行了积极的尝试,积累了相应的经验。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的,其限制有效。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其解除行为有效。在法定资本制项下,公司资本形成于股东实缴出资时,股东相应取得其股权,股东实缴出资和公司资本之间存在无法分离的合同关系,若股东实缴出资不实,会危及公司资本的维持及正常经营,从而影响股东权利的行使。
但在认缴资本制的情形下,情况有所不同。依照认缴资本制,股权在公司资本形成时已经分配给股东,不以股东实缴出资为条件。股权产生于公司资本的形成,股权的取得依据为公司资本或注册资本,股东按照其所占注册资本的份额取得股权,不受股东是否实缴出资的影响。“股权的客体既非股东出资的财产也非公司的资产,而是公司的抽象资本被法律拟制之后的抽象股份,具有高度的拟制性。”由此决定,股权因股东认缴出资而取得,股东是否实缴出资不影响股东权利的归属以及变动效果。在此情形下,股东实缴出资不实并非限制股东行使权利的当然理由。但是,在公司设立后,股权的行使,如表决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均与公司资本充实相关,公司资本充实相当程度上会受股东是否实缴出资的影响。基于认缴资本制的意思自治属性,公司章程或公司决议完全可以限制股东对与其实缴出资不实部分对应的股权的行使。再者,股东实缴出资不实,如股东拒绝实缴出资、股东丧失出资的能力而未能实缴出资,虽不影响其股权的归属和变动,但却破坏了公司股东对公司资本充实享有的平等利益关系,亦会影响公司资本充实的状态,公司自当可以限制实缴出资不实的股东行使其权利。
《公司法》对实缴出资不实的股东施以股东行使权利的限制,构造了具有本土化特色的股东失权制度,不仅构成公司组织体成员(股东)的出资利益的平衡机制,而且成为切实维护公司资本充实的工具。例如,公司可以将“失权”股东的股权依法转让,以收取的股权转让价金冲抵公司资本因实缴出资不实产生的缺口。《公司法》第52条规定:“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公司依照前条第一款规定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依照前款规定丧失的股权应当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股东对失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失权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股东因实缴出资不实而失权的制度创新,由《公司法》专门规定,属于实体法上的制度。股东失权的制度要素为公司向股东发出失权通知的权利,俗称公司的“除名权”。该权利是《公司法》创设的一种性质上相当于民法上的形成权之权利。形成权是权利人依照其意思表示就能够使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的权利,其权利的取得应当具有正当性,或者源自意思表示,或者源自法律规定。公司的“除名权”源自《公司法》第52条的规定而具有正当性。股东失权只是公司行使“除名权”产生的私法效果。实缴资本不实的股东一旦收到公司的“失权通知”,即“失去”其股权所含有的相应权能,包括但不限于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失权股东不得再向公司主张前述权利。
应当注意的是,以公司的“除名权”为基础的“股东失权”制度,不发生股东权利(出资人权益)因实缴出资不实而消灭的私法效果,仅有限制股东行使其股权的效果。因此,自公司发出的失权通知开始生效时,股东的相应股权“转由”公司持有,股权本身并未消灭。公司得以相应的“简易减资”或“向第三人转让股权”的方式来处置失权股东的股权。
(四)未届期出资义务加速到期
依照认缴资本制,公司资本的形成不以实缴资本为必要,股东认缴的出资额附有出资期限的情形,已经成为普遍现象。股东得以出资期限未届期而享有实缴出资的期间利益,足以对抗公司要求股东实缴出资的请求权。未届期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本质上是要消灭股东享有且足以对抗公司的期间利益。未届期出资义务赋予股东的期间利益之消灭,应当有约定或者法定的正当理由。
未届期出资义务加速到期,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35条有所规定外,尚无其他法律(包括《公司法》)的规定。理论界和实务界就是否应当承认未届期出资义务的加速到期,长期以来都没有形成有效的共识。立法论上,有学者提出了支持未届期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观点。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的规定触及到未届期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问题,被认为是最高人民法院对未届期出资义务应否加速到期问题的专门正面回应。值得注意的是,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对未届期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并没有表明立场,尤其是对公司可否请求未届期出资义务的提前履行只字未提,故其规定并未对未届期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表明立场,而是相当谨慎地保持了沉默。总之,因缺乏实体法上的规定,司法实务对未届期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没有给予积极的回应。
我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一次审议稿)第48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公司或者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上述草案条文明显仿照《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并没有将未届期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作为公司法上的实体法制度予以考虑。因为参仿《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目的十分明显,人们对上述草案条文有不同意见,认为加速到期的条件不好把握,实难落实。我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53条作了相应调整,仅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可作为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条件,公司或债权人据此有权要求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公司法修订草案文本的以上变化,表明立法者在增加规定未届期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时,在立法理由或者正当性问题上的考虑并不周全,只将注意力集中在如何将《企业破产法》第35条的规定移植到《公司法》中。《公司法》第54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特别需要说明的是,未届期出资义务的加速到期在《公司法》上属于请求权基础的创设问题,性质上完全不同于《企业破产法》第35条之规定。《企业破产法》第35条之规定为程序性制度,非公司或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可以行使权利的依据;该规定仅为债务人财产的保全以及债务人财产的“等质化”而存在,且可以要求未届期出资义务的股东提前向债务人财产交付出资的权利人,只限于管理人。未届期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经由破产法和公司法的表达会形成两种不同的制度,二者之间几乎没有可比性。我国公司法参仿《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增设未届期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文本内容在立法技术上过于草率,在立法论上也不科学。
应当注意到,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通过股东出资义务的期限利益与股东社员义务、公司正常经营利益、公司融资便利利益、资本认缴制核心目标等的利益衡量,应当克减股东的出资义务期限利益,而要求其提前缴纳出资。未届期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完全兼容公司资本制度的自治属性,对公司资本充实而言,意义显著。《公司法》第54条将“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明文规定为股东实缴出资丧失期间利益的正当性事由。在此情形下,公司要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股东不得以其认缴出资的期间利益对抗公司的实缴出资请求。同时,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即有权利要求未届期出资义务的股东即时向公司实缴出资;而董事对公司资本充实承担信义义务,董事会依照《公司法》第51条应当对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进行核查,并对怠于实缴出资的股东进行催缴。
(五)维护公司资本充实的董事义务
董事义务问题属于公司治理问题,而公司治理在相当程度上涉及公司财产的运营;公司治理应当以最低的制度成本实现公司的最大利益。《公司法》非常重视董事义务规则的内涵和外延的体系化发展,在夯实公司治理基础的情形下,进一步提升公司治理的效率。《公司法》第180条对董事的信义义务(包括忠实义务与勤勉义务)通过“公司利益的维护”之纽带作出一般性规定,并以维护公司的最大利益为导向,对董事维持公司清偿能力的充足(公司资本充实的另一种表达)施加信义义务。董事有义务以企业家应有的谨慎行事,以实现公司的最大利益;公司的最大利益就是公司应当具有充分的偿付能力,维持公司的偿付能力使得股东获得其应有的投资回报,这是董事固有的责任。
董事作为公司运营的事务执行者,最了解公司清偿能力的变化。资本充实是我国公司法信奉的重要原则,而资本充实原则不能脱离董事的行为而凭空实现,董事对维护公司资本充实负有信义义务。为落实公司资本充实原则,《公司法》专门设置了董事向公司承担的维护资本充实之特别义务,具体包括核查与催缴股东出资、不得协助股东抽逃出资、不得违法资助他人取得公司股份、不得违法分配利润、不得违法减资等义务。
股东实缴出资不实,会影响公司的资本充足,董事负有催缴股东实缴出资的注意义务,以维持公司资本充实。《公司法》第5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述规定还应当适用于股东抽逃出资、违法分配利润、违法减资而应当向公司返还取得之公司财产或赔偿公司损失的场合。
再者,董事维持公司资本充实的注意义务,不单发生在股东出资不实的情形下;即使股东未有出资不实的任何情形,但因为公司经营而出现公司清偿能力的危险时,如支付手段欠缺、资本不足,董事亦有义务采取适当、谨慎且合理的措施来帮助公司维持其应有的清偿能力,以防止公司利益发生潜在损失。例如,《公司法》第54条规定的未届期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条件成就时,公司有权请求股东提前履行其未届期出资义务,董事则有义务催告该股东即时实缴出资。
最后,在公司正常经营的情形下,董事不得为有害于或不利于公司资本充实的行为,如违法以公司名义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如赠与、借款、担保等),否则,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不得为自己的利益从事与公司利益相冲突的行为,如违反忠实义务而取得的收入(不正当利益),归公司所有。在公司失去清偿能力的情形下,董事担负促进公司利益最大化的重任,其有能力更有义务“干预”公司财务状况的改善,以保证公司的正常经营和维持公司的清偿能力充足;尤其是,在公司失去清偿能力而处于破产前的临界期间,董事不得继续法律不允许的公司经营,如向他人无偿转让公司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提前清偿未到期的债务、放弃债权或者清偿个别债权,董事实施此类行为而造成公司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自治是公司法的制度构建、规范解释和发展的永恒主题。在《民法典》规范法人财产的路径指引下,《公司法》在公司资本制度的逻辑、规范供给方面已经取得显著成就。但是,仍然值得注意的是,因为观念和相关制度的规范表达的局限性,《公司法》规定的涉及公司资本充实的个别制度在规范的选择和内容上仍然存在着超越公司法上公司资本制度功能的问题,如偏离认缴资本制意思自治属性的法定5年实缴出资规则等。这些制度局限性并不足以影响《公司法》在完善和发展公司资本充实原则已经取得的创新成就,但多少会让人对《公司法》相关制度改革的实益性和未来发展产生担忧。《公司法》规定的制度局限性,属于未来《公司法》继续改革的目标,但更重要的或许是当下能通过讨论而寻找到消除或者缓和《公司法》规定的制度局限性的学理解释路径。
(一)未届期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相对人扩张
《公司法》第54条增加规定未届期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因该规定而享有要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的权利人,不限于公司,还包括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公司法》第54条为公司和债权人提供了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基础。对于股东而言,公司为相对人,因有《公司法》第54条的规定,取得请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的权利,无需质疑;但是,将股东出资义务的相对人扩张至债权人,殊值讨论。
股东的出资义务之相对人为公司而非债权人,公司法固有的有限责任亦将股东对公司承担的义务与公司债权人隔离,不存在债权人请求股东向其“履行出资义务”的问题。只是因为公司偿付能力的维持(公司资本充实的另一种表达),《公司法》第54条才规定未届期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但《公司法》第54条同时亦规定“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如同公司一样有请求未届期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权利。有观点认为,公司和债权人要求未届期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逻辑基础不同,前者为公司利益,后者为债权人的自身利益。因为这个缘由,债权人请求未届期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似与公司资本充实的维持并不相关,且不符合公司法上固有的股东有限责任制度。
因为公司和股东的责任独立,除“法人人格否认”规则外,股东对公司仅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对公司债权人并不承担责任;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届期出资义务的股东实缴出资,不论公司是否失去清偿能力,实体法上缺乏相应的请求权基础。依照认缴资本制,公司资本形成于公司设立时,股东的出资义务在公司设立时作为公司资本,已属公司的责任财产。公司为资本充实而请求股东实缴出资的权利,在《公司法》上不断得以彰显,但债权人因公司法上固有的有限责任制度的隔离,不享有请求股东实缴出资的任何权利。仅在公司对股东怠于行使要求股东实缴出资的权利而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时,债权人方可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公司对股东的实缴出资的权利。但《公司法》第54条赋予公司债权人未届期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请求权,不仅没有附加任何条件,而且与公司处于相同的请求权人地位。
人们在讨论未届期出资义务加速到期问题时,注意力主要集中于“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条件,少有人具体讨论债权人对未届期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请求权基础问题。有学者以股东未届期出资义务属于公司的责任财产为由,认为公司债权人可以请求执行公司的责任财产,当公司资产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股东的出资义务演变为一种法定义务,债权人可以请求执行股东认缴的出资额范围内的财产,而不论其出资义务是否已届出资期限。但是,就未届期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而言,以上观点似乎不能提供有效的理论支持。前已言之,在公司法修订草案的起草期间,仅仅基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理由,简单仿照《企业破产法》就规定债权人可以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要求股东提前履行未届期出资义务,立法技术过于草率,立法论缺乏科学性。事实上,在股东与公司的出资关系中,公司契约理论应当发挥作用。股东认缴但未届期出资义务为公司的未到期债权,公司不能对外清偿到期债务则意味着公司资产已经不能满足公司的正常经营需要,此时公司可以要求股东提前缴纳出资,用于弥补公司经营的资产缺口。当资本额不足而危及公司经营时,基于资本维持原则,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基于意思自治可要求未届期出资义务提前到期,否则,资本维持原则就无从谈起。这些触及未届期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制度逻辑的理论虽然比较清晰地道出了未届期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正当性理由及其适用的范围限制,但却没有受到应有的重视。
《公司法》第54条赋予债权人请求未届期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权利,但因为制度设计过于粗糙,在实践中可能会引发意想不到的更复杂的问题。例如,债权人充其量仅为公司的利益相关者,其难以知晓公司的清偿能力,债权人要求股东未届期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应当对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承担举证责任;但何为《公司法》规定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本身就是一个不同于《企业破产法》规定的事实问题。债权人如何证明,将成为落实债权人要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的明显障碍。若将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简单理解为公司的“停止支付”,又可能会导致债权人要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的纠纷大量出现,这显然不符合立法者的意图。再者,就股东的出资义务而言,公司利益和债权人利益完全不同;前者涉及公司资本充实,后者涉及债权人个别利益的实现;允许债权人直接要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可能会引发公司利益和债权人个人利益的直接冲突,甚至引发债权人的请求是否执行“入库规则”等次生法律问题。未届期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原本属于认缴资本制项下公司资本充实的一个相对简单的问题,但立法者却将不同利益考量的争议问题纠结在一起,将简单问题的处理复杂化,进而衍生出更为复杂的问题。
《公司法》第54条已经生效实施,即使存在如上的争议问题,短期内进行修法亦不现实。但本于未届期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制度目的,可以通过解释来缓解或者消除债权人请求未届期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复杂问题。笔者认为,对于《公司法》第54条规定的债权人请求未届期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权利,应先进行规范目的分析,再作利益衡量,并相应作出限缩解释:债权人应当依照《民法典》第535条(债权人代位权)的规定向未届期出资义务的股东行使权利。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未届期出资义务的股东丧失向公司实缴出资的期间利益,若公司怠于行使其要求股东实缴出资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公司债权人可“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公司要求股东实缴出资的权利。因此,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一旦公司请求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债权人不得再向股东提出相同的请求;只有公司怠于请求股东提前缴纳出资的,债权人始可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请求股东提前缴纳出资,且其代位权行使的私法效果归属于公司。
(二)未届期出资义务因股权转让而自动移转规则
股东向他人转让股权,但其对公司承担的出资义务未届实缴期限,股权的转让人是否继续承担其对公司的出资义务?在我国,这一问题长期以来争论不休。问题的核心在于,股权的转让对公司承担的未届期出资义务是否随股权转让而移转由股权的受让人承担。关于该问题,理论上有肯定说、否定说和折中说三种观点。司法实务对此问题的立场也不十分明确。在理论和实务均未形成共识的情形下,《公司法》第88条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
依照上述规定,股东转让股权的,其已经认缴但未届期出资义务,由受让人承担;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此项规则的创设没有任何司法实务的经验支持。但立法理由似乎源自“不完全免责的债务承担”。
在展开对《公司法》第88条的讨论前,应注意该条使用的一个相当不严谨的用语“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未届出资期限”可以用来表达股东出资义务的一种状态,即股东承担的出资义务未届实缴期限;但却不宜用来表达股权的一种状态,未届出资期限何以与股权扯上关系?出资义务和股权在公司法上是两个完全不同的“事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是立法者人为创造的一个用语,将表达出资义务状态的用语,用来表达股权的状态,其可能的含义则是:股权与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资义务是无法分离的。这个用语符合人们的一种潜意识:出资义务是股权的负担;股权不能脱离出资义务进行交易,交易股权,则股权上的负担一同交易。这或许是立法者拟定《公司法》第88条第1款的底层逻辑。
依照认缴资本制,股东权利在公司资本形成时已经分配给股东,不以股东实缴出资为条件。股东权利产生于公司资本的形成,股权的取得依据为公司资本或注册资本,股东按照其所占注册资本的份额取得股权,不受股东是否实缴出资的影响。在认缴资本制项下,股权与股东实缴出资是彼此分离的。股东认缴的出资义务因登记转变为公司资本或注册资本;未届期出资义务在公司设立时无条件地“沦为”公司的责任财产。非经公司的意思表示(股东会决议或修改公司章程),不论股东承担的未届期出资义务是否与股权不可分离,股东在转让股权时,对未届期出资义务均没有处分权。再者,“股权的客体既非股东出资的财产也非公司的资产,而是公司的抽象资本被法律拟制之后的抽象股份,具有高度的拟制性。股权处分并不是单纯的股东私人财产的处置,其反映的是股东与公司之间动态的资本关系。”股权的转让本身就不是一个简单的财产标的交易关系,而是涉及股东与公司之间存在的更为复杂的财产和身份关系的交易。因此,股东的未届期出资义务与股权无论如何也不能绑定交易。
在法定资本制项下,股东以向公司实缴出资“换取”股权;股东尚未实缴的出资义务,亦不构成公司资本,可能附随于股东权利而成为股权上的负担。但在股权交易时,也不能将未届期出资义务与股权绑定,未届期出资义务在股权转让后的分担,仍要取决于转让人、受让人与公司“三方”的意思表示合意。在认缴资本制项下,股东出资义务仅因公司的设立就转化为公司资本,股东是否实缴出资,既不影响公司资本的形成,亦不影响股权的取得和变动。这就是说,股东转让股权,其所承担的未届期出资义务一同转让,并不能获得认缴资本制项下的股权与出资义务相分离规则的支持。《公司法》第88条第1款将未届期出资义务与股权绑定而不考虑其他因素,规定未届期出资义务随股权的转让由受让人承担,将原本相对复杂的问题当作简单问题处理。也就是说,在认缴资本制项下,转让股权时,股东不论其出资义务是否届期,更不论股东是否出资不实,转让股权的股东对公司承担的出资义务均不会随股权转让而移转给受让人。这应当是《公司法》第88条拟定规范文本内容的正常逻辑。
股东转让股权是否会影响公司资本充实?在认缴资本制下,这个问题是不存在的。公司资本自公司设立时成立,股权亦按照股东认缴并经登记公示的出资额分配给股东,公司资本充实与否不受股权变动的影响。与此相适应,公司资本充实与否同股东的出资义务的履行(实缴出资)相关,未届期出资义务的履行(当转让人没有实缴出资的能力时)会影响公司资本充实。认缴资本制的实质是在公司组织体法上彻底实现股东的出资义务与股权的分离,这使得公司资本更加“真实”可信,自公司设立时起,由出资人“认缴”的资本即为公司的注册资本,其确定、充实、维持相对于股权而言根本就不具有从属性。股东身份因股权转让而发生变更的,并不影响转让人因认缴出资而对公司承担的出资义务的承担。因此,在股东转让股权时,未届期出资义务应否作出相应的安排,属于股权的转让人和公司之间另行处理的问题,简单地“加入”股权的受让人来承担未届期出资义务,并不能确保公司资本充实(当受让人也没有实缴出资的能力时)。如此复杂的商业交易,却被立法者作了简单处理。此外,《公司法》第88条的规定实际上就是一个原则规定,既没有对未届期出资义务向受让人的法定移转设定条件,亦没有作出例外的规定,与现实生活中的股权转让交易之间的复杂性有相当的距离。而且,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股权转让的,或者公司在股东因《公司法》第52条的规定“失权”后“依法转让”股权的,是否适用《公司法》第88条的规定?因为有《公司法》第88条的规定,投资者在将来新设公司拟定公司章程或者修改公司章程时是否可以选择不同于《公司法》第88条规定的未届期出资义务随股权转让而移转的模式?若回答上述疑问,可以预期的结果是必会造成公司制度运行的成本增加。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2024年6月27日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4〕7号)第4条规定,公司法施行前,“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关于转让人、受让人出资责任的认定,适用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这又将引发多少或许不应当发生的争议,更加值得关注。
《公司法》第88条第1款的规定,主要是针对认缴资本制项下未届期出资义务是否随股权转让而移转的特有问题。如前述分析,立法者将一个相对复杂的商业交易作简单化处理,以未届期出资义务的法定移转作为规范文本的基本立场。考虑到认缴资本制的基础与核心为公司自治,《公司法》第88条第1款应当尊重这个前提,故该条款不属于《民法典》第153条所称“足以导致法律行为无效”的强制性规定,股权交易的当事人有条件和机会对股权转让人承担的未届期出资义务作出符合其利益但又不损害公司资本充实的交易安排,这样的交易安排不宜与股权交易简单“绑定”处理。这是缓和《公司法》第88条的局限性的应有解释逻辑。笔者以为,股东转让股权时,对于股东未届期出资义务是否随股权的转让而移转,公司章程有规定或股权转让合同有约定的,依照其规定或约定;公司章程没有规定或股权转让合同约定不明的,应以“目的性限缩”解释《公司法》第88条的规定:受让人与转让人约定承担未届期出资义务并通知公司,或者受让人向公司表示愿意承担未届期出资义务,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公司可以请求受让人在其愿意承担的未届期出资义务范围内和转让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是,转让人经公司同意,将其未届期出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受让人的,在已经移转的出资义务范围内不再承担实缴出资的责任。
(三)法定5年实缴出资期限规则
基于公司资本充实原则,《公司法》第47条增加了认缴资本的法定5年实缴出资期限规则。第47条第1款前段和后段的内容有所不同。前段是公司资本的规定;后段则是实缴出资期限的规定,二者不在同一平台上,将二者规定于同一条款,立法技术上不甚妥当。再者,第47条后段限制实缴出资期限的表达用语,相比于《公司法》(2005年修订)第26条的规定,在强度上已经明显偏弱,难以判断其规范性质是否为“效力性”兼“管理性”强制规定。最后,公司资本制度的环境在认缴资本制后已有重大变化,若以法定资本制的逻辑来解释和适用第47条后段规定的“5年实缴出资期限”规则,恐有相当难度,或许属《公司法》修订时的无奈之举;但若有回归法定资本制的任何意图,则是不能接受的。
认缴资本制已经全面实现了公司自治。《公司法》修订资本制度的有关规定时,并未触及公司资本的形成,而是将制度完善的焦点集中于“公司资本的维持层面”。公司法修订草案(一次审议稿)第42条和公司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47条基于充分肯定公司资本的自治立场,作出了与原《公司法》第26条相同的规定。为应对“滥用”认缴资本制未设出资期限限制的“乱象”,公司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第47条第1款增加规定“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但此规定却引起了理论和实务上的争议。
《公司法》第47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仅以法律文本的表达而言,《公司法》第49—52条和第54条等规定,并没有因第47条第1款的规定而发生联动变化,第47条第1款后段的规定估计对公司资本制度的改革成果不会产生什么影响;毕竟,认缴资本制已经实施了十年之久,要求股东实缴资本的改革不应当回到法定资本制的老路上去,第47条后段的实际效用可能远不及《公司法》第54条规定的未届期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可能会因未届期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而被“架空”,在未来的资本制度实践中或许不会产生什么积极的效果。
但是,既有的研究似乎低估了立法者在处理这个问题时的“潜在智慧”。应当注意到,仅仅在《公司法》颁布后不久,有不少公司已经开始公司资本的“减资”或缩短出资期限的盲目行动,表明法定5年实缴出资期限规则不只是写在“纸上”的制度,媒体匆忙呼吁社会“不要误读注册资本认缴新规”。前已言之,《公司法》第47条第1款后段的规定始于公司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第47条,经修改后提交第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审议的公司法修订草案文本也没有什么变化,但在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公司法》第266条却增加了第2款:“本法施行前已登记设立的公司,出资期限超过本法规定的期限的,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应当逐步调整至本法规定的期限以内;对于出资期限、出资额明显异常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依法要求其及时调整。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前述内容虽旨在解决存量公司的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资义务之出资期限的调整问题,但却凸显第47条第1款后段规定的目的,法定5年实缴出资期限成为适用于所有的有限公司的“效力性”兼“管理性”强制规定。国务院2024年7月1日发布《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其第2条第1款规定:“2024年6月30日前登记设立的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剩余认缴出资期限自2027年7月1日起超过5年的,应当在2027年6月30日前将其剩余认缴出资期限调整至5年内并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应当在调整后的认缴出资期限内足额缴纳认缴的出资额;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在2027年6月30日前按照其认购的股份全额缴纳股款。”由此可见,《公司法》第47条第1款后段的规定,基本上已经回到了2013年前的法定资本制状态,留给人们讨论的空间已经相当有限。
股东何时出资主要影响公司经营的便利性以及股东权利及权益分配的公平性,只要股东认缴了出资,若公司能够清偿债务,何时缴纳无关紧要;若因股东出资不实而导致公司清偿不能,公司可以主张相关股东按其认缴承诺补足缺口,无论其出资期限是否届期。因此,只要在认缴资本制的观念和逻辑上,仍然能够坚持认缴资本制项下出资额与出资期限的自由化,《公司法》第47条第1款规定的“法定5年实缴出资期限规则”应当不会对《公司法》关于公司资本充实的其他具体制度改革产生实质性的影响。
3.国务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资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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