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栏名称: 知产宝
中国第一知识产权裁判文书数据服务平台 主页: www.iphouse.cn E-mail: [email protected] 电话:010-8200 4006
目录
相关文章推荐
知识产权那点事  ·  “排除管辖权”“签收即认可”“词义混淆”…… ... ·  4 天前  
知产宝  ·  商标案例 | ... ·  4 天前  
IPRdaily  ·  G+ ... ·  1 周前  
51好读  ›  专栏  ›  知产宝

版权燃藜·湖北高院|侵权图书复制发行的赔偿额如何确定?

知产宝  · 公众号  · 知识产权  · 2017-04-14 20:15

正文


裁判要旨


在难以确定著作权人因侵权所造成复制品发行减少量的情况下,可按照侵权复制品市场销售量来确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并综合涉案作品的独创性程度、知名度以及侵权人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确定涉案作品的版税税率以及惩罚性赔偿倍数,最终通过图书定价×图书印数×版税率×赔偿倍数的方式来最终确定损害赔偿数额。


裁判文书摘要


一审案号(2014)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0611号
二审案号(2015)鄂民三终字第00157号
案由侵害著作权纠纷
合议庭

徐翠、童海超、毛向荣

书记员汪月琴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崇文书局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豚传媒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少康
原审被告:湖北长江出版传媒集团有限公司
裁判日期
2016年8月29日
一审裁判结果

一、确认由崇文书局出版发行、由海豚传媒参与策划和销售的署名为安少康翻译的图书《巴黎圣母院》(中国标准书号:ISBN978-7-5403-2588-6)侵犯了安少康对其翻译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

二、崇文书局、海豚传媒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复制、发行署名为安少康翻译的图书《巴黎圣母院》(中国标准书号:ISBN978-7-5403-2588-6);

三、崇文书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安少康经济损失54600元;

四、崇文书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安少康因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8600元;

五、海豚传媒对判决第三项、第四项确定的崇文书局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六、驳回安少康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061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

二、撤销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0611号民事判决第三、五、六项;

三、崇文书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安少康经济损失31200元;

四、海豚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确定的崇文书局有限公司应赔偿安少康的经济损失31200元及合理开支8600元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安少康的其它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书


(2015)鄂民三终字第00157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崇文书局有限公司,住所地XXXX。


法定代表人:韩敏,该公司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湖北豪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珊,湖北豪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豚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XXXX。


法定代表人:李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湖北豪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珊,湖北豪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少康,系武汉大学外国语学院退休教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生林,湖北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湖北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湖北长江出版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XXXX。


法定代表人:潘启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湖北豪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珊,湖北豪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崇文书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文书局)因与上诉人海豚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豚传媒)、被上诉人安少康、原审被告湖北长江出版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长江出版传媒集团)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06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崇文书局、海豚传媒以及原审被告湖北长江出版传媒集团的委托代理人王斌、陈金珊,被上诉人安少康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生林、刘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崇文书局、海豚传媒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崇文书局、海豚传媒按每千字55元(人民币,下同)向安少康支付翻译稿酬计16940元,并由安少康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安少康要求按照其实际损失赔偿,未同意法院依职权在法定限额内酌定赔偿金额,一审法院主动依职权确定赔偿数额属判非所请,违反了“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2、一审法院按《巴黎圣母院》码洋以国家版权局版税标准上限的三倍计算确定安少康经济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安少康翻译的《巴黎圣母院》系翻译作品,并非安少康原创,基本上没有创作和自由发挥的空间,大陆出版行业均与译者按照字数稿酬方式约定付酬,不采用版税方式付酬,译者的收入与印数没有关系;雨果原著的《巴黎圣母院》一书译者众多,安少康翻译的《巴黎圣母院》之所以印数较多,是因为《巴黎圣母院》系世界名著,有稳定的市场需求,再加上海豚传媒强大的销售网络,与安少康翻译的水平并无关系;并且,安少康在翻译界的知名度有限,即使是翻译大家,也仅是按照字数稿酬领取报酬。7%的版税标准的三倍,也就是码洋金额的21%,与出版行业利润率低下的公知状况不符;3、一审判决认定的安少康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与其实际损失不相适应,应予调减。


安少康辩称,1、一审法院是按照安少康的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数额,而非适用法定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可以根据权利人因侵权所造成复制品发行减少量或者侵权复制品销售量与权利人发行该复制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发行减少量难以确定,按照侵权复制品市场销售量确定。安少康请求按侵权图书的数量确定赔偿金额符合法律规定。2、一审法院根据国家版权局《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1999年4月)第四条、第九条的规定,按国家版税率上限的三倍计算和认定安少康的实际损失,有事实依据也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是按照翻译作品标准计算赔偿金,与翻译作品独创性高低没有关系。且安少康系武汉大学法文系教授,其翻译的《巴黎圣母院》质量和专业水平都堪称一流,得到读者的广泛认可。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指导意见》(京高法发(2005)12号)也规定,被告以报刊、图书出版或类似方式侵权的,可参照国家有关稿酬的规定,在国家有关稿酬规定的2至5倍内确定赔偿数额。3、崇文书局和海豚传媒并未因诉讼而停止侵权行为,理应重罚。一审判决前涉案侵权图书仍在很多实体店和网上书店销售。4、安少康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8600元主要包括调查取证产生的合理费用和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于法有据。安少康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湖北长江出版传媒集团同意两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安少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由湖北长江出版传媒集团、崇文书局共同出版发行、由海豚传媒参与策划和销售的署名为安少康翻译的《巴黎圣母院》一书侵犯其著作权;二、判令湖北长江出版传媒集团、崇文书局、海豚传媒停止侵害,并在《新闻出版报》上公开刊登经法院核准的道歉声明,向安少康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三、判令湖北长江出版传媒集团、崇文书局、海豚传媒共同向安少康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四、判令湖北长江出版传媒集团、崇文书局、海豚传媒共同向安少康赔偿因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共计8600元(其中证据保全费500元、证据保全代理费3000元、企业信息查询费100元、律师费5000元);五、本案诉讼费由湖北长江出版传媒集团、崇文书局、海豚传媒共同承担。一审开庭审理前,安少康将其诉讼请求的第三项变更为“判令湖北长江出版传媒集团、崇文书局、海豚传媒共同向安少康赔偿经济损失54600元”。一审庭审中,安少康明确本案的被诉侵权行为系湖北长江出版传媒集团、崇文书局、海豚传媒侵害安少康对翻译作品《巴黎圣母院》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的行为。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9年7月13日,安少康与案外人长江文艺出版社(现已更名为长江文艺出版社有限公司,下同)就法国文学作品《巴黎圣母院》的中文译本签订图书约稿合同。2000年6月14日,安少康(合同甲方)和长江文艺出版社(合同乙方)就授权出版由安少康翻译的文学作品《巴黎圣母院》中文译本事宜,签订图书出版合同。2000年10月,《巴黎圣母院》一书的中文译本(ISBN7-5354-2117-2)由长江文艺出版社首次出版。该版图书署名信息包括“【法】雨果著”、“安少康译”。


2013年1月7日,崇文书局与海豚传媒就《巴黎圣母院》的出版签订《图书出版协议》。双方约定:海豚传媒提供作品全部稿件、负责印制并向对方交付出版管理费3000元及审稿费500元;崇文书局负责编辑、审稿并有权决定书稿是否出版;上述作品的初版印数为10000册。同年,崇文书局委托恒美印务(广州)有限公司印刷上述作品的图书10000册。安少康提交的被控侵权图书显示,图书《巴黎圣母院》的版权页中显示有“(法)雨果(Hugo,V.)著”、“安少康译”、“出版发行:长江出版传媒崇文书局”、“策划/海豚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印刷:恒美印务(广州)有限公司”、“版次:2013年3月第1版”、“印次:2013年3月第1次印刷”、“ISBN978-7-5403-2588-6”、“定价:26.00元”等信息。安少康提交的网页截图证据显示,京东商城、淘宝等网站上有展示、销售上述图书的信息。2014年1月26日,在一审法院根据安少康的申请采取诉前保全措施期间,海豚传媒向一审法院出具了书面说明,声明崇文书局出版的《巴黎圣母院》一书2013年4月上市,印数10000册,定价26元。


安少康为本案的调查取证及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事宜,支出了证据保全费500元、证据保全代理费3000元、企业信息查询费100元、律师费5000元等共计8600元。


一审另查明:崇文书局成立于1992年10月21日,2005年9月5日之前曾使用“湖北辞书出版社”的名称,其后名称变更为“崇文书局”,2009年12月31日名称变更为目前的“崇文书局有限公司”。海豚传媒成立于2005年12月31日,曾使用“湖北海豚传媒有限责任公司”的名称,2008年4月18日变更为目前的公司名称。一审庭审中,海豚传媒承认“湖北海豚卡通有限公司”系其公司的前身。2005年7月18日,长江文艺出版社与湖北海豚卡通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长江文艺出版社向对方提供世界文学名著《巴黎圣母院》的电子版本,湖北海豚卡通有限公司向对方支付费用并负责印刷,合同有效期为5年。


一审庭审中,崇文书局对其出版被控侵权图书的事实、海豚传媒对其发行被控侵权图书的事实均不持异议。安少康对被控侵权图书中署名为“策划”的海豚传媒的行为明确为选题、谋划、发行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安少康将法国文学作品《巴黎圣母院》翻译成汉语,其对该翻译作品享有著作权。根据被控侵权图书《巴黎圣母院》的版权页信息中的CIP数据信息、书号、署名、崇文书局与海豚传媒2013年1月7日签订的《图书出版协议》、图书期刊印刷委托书、长江文艺出版社与湖北海豚卡通有限公司2005年7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等证据表明,崇文书局实施了复制、发行被控侵权图书的行为。海豚传媒虽仅署名“策划”,但其在涉案图书的版本内容提供、印刷、发行等方面实质性地参与了被控侵权图书的复制、发行行为。海豚传媒虽以被控侵权行为已取得长江文艺出版社的合法授权为由进行抗辩,但上述抗辩理由并无事实根据,理由是:根据安少康(合同甲方)和长江文艺出版社(合同乙方)于2000年6月14日订立的图书出版合同的约定,未经双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将合同约定的权利许可第三方使用。因此,在合同有效期内,长江文艺出版社对第三方的再行许可必须事先取得安少康的同意。此外,该合同有效期为10年,2010年6月14日之后合同期限届满,而被控侵权图书的出版行为在2013年,即上述合同期届满后。因此,不论是崇文书局与海豚传媒2013年1月7日签订的《图书出版协议》,还是长江文艺出版社与湖北海豚卡通有限公司2005年7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均不改变出版上述图书未经安少康许可的事实。崇文书局、海豚传媒共同出版涉案图书的行为,侵害了安少康对其翻译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安少康指控被侵害的复制权、发行权属于著作财产权,并且安少康也并未举证证明其人身权利遭受到实际损害或有不良影响,因此对于安少康提起的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考虑到涉案翻译作品的知名度、印刷数量以及崇文书局、海豚传媒的过错程度等因素,以国家版权局《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1999年4月)版税报酬的计算方法、计算标准为基础,被控侵权行为导致安少康所受损失可按照26元(图书定价)×10000册(未经许可的出版发行数)×7%(版税率)×3(倍数)的方式计算。通过上述方式计算,崇文书局、海豚传媒的共同侵权行为导致安少康所受损失为54600元。安少康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8600元,应由崇文书局、海豚传媒共同承担。湖北长江出版传媒集团虽以“长江出版传媒”名义在上述图书版权页上以共同出版者的身份署名,但版权页中CIP数据的相关信息以及图书所使用的标准书号均与湖北长江出版传媒集团无关。此外,本案无其它证据证明湖北长江出版传媒集团实际参与了侵权图书的复制、发行。因此,湖北长江出版传媒集团不应对本案的侵权事实承担民事责任。


一审裁判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


一、确认由崇文书局出版发行、由海豚传媒参与策划和销售的署名为安少康翻译的图书《巴黎圣母院》(中国标准书号:ISBN978-7-5403-2588-6)侵犯了安少康对其翻译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


二、崇文书局、海豚传媒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复制、发行署名为安少康翻译的图书《巴黎圣母院》(中国标准书号:ISBN978-7-5403-2588-6);


三、崇文书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安少康经济损失54600元;


四、崇文书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安少康因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8600元;


五、海豚传媒对判决第三项、第四项确定的崇文书局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六、驳回安少康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元,由崇文书局、海豚传媒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安少康依法提交了一份新证据,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聘请安少康为2002年-2006年教育部高等学校外语专业教学指导委员会委员的聘书,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安少康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安少康被教育部聘请为高等学校外语专业教学指导委员会委员,并不能证明其在翻译作品方面的知名度与翻译水平,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安少康将法国文学作品《巴黎圣母院》翻译成汉语,其对该翻译作品享有著作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崇文书局、海豚传媒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共同出版、发行涉案图书的行为,侵害了安少康对其翻译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崇文书局、海豚传媒应连带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安少康主张按照其实际损失即稿酬给予赔偿。国家版权局《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1999年)第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分别规定:“支付报酬可以选择基本稿酬加印数稿酬,或版税,或一次性付酬的方式”、“版税,指出版者以图书定价×发行数×版税率的方式向作者付酬。”第九条第一款还规定:“版税标准和计算方法版税率:(一)原创作品:3%-10%(二)演绎作品:1%-7%。”一审法院根据涉案翻译作品的知名度、印刷数量以及崇文书局、海豚传媒的过错程度等因素,以演绎作品版税标准的上限7%,确定三倍的赔偿标准,虽未超出上述规定,但标准偏高,本院将付酬的版税率从一审确定的7%调整为4%,再确定三倍的赔偿标准。


关于崇文书局和海豚传媒认为对于翻译作品不应采用版税方式付酬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国家版权局《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1999年)第四条第五款规定:“通过行政手段大量印刷发行的九年义务教育教材、国家规划教材、法律法规汇编、学习或考试指定用书等作品,不适用版税付酬方式。”本案所涉图书《巴黎圣母院》并非通过行政手段印刷发行的义务教育教材等,一审法院按照版税的方式确定赔偿标准未违反上述规定。崇文书局和海豚传媒主张对于翻译作品,大陆出版行业均与译者按照字数稿酬方式约定付酬,不采用版税方式付酬,对此,其并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崇文书局、海豚传媒还上诉认为安少康要求按照其实际损失赔偿,一审法院主动依职权确定赔偿数额属判非所请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在安少康因侵权所造成复制品发行减少量难以确定的情况下,按照侵权复制品市场销售量来确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即稿酬损失,并非主动依职权确定赔偿数额。崇文书局和海豚传媒的该项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合理开支的问题。安少康为本案的调查取证及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事宜,支出了包括证据保全费、企业信息查询费、律师费在内的费用共计8600元,这些费用未违反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并已实际发生,安少康也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崇文书局、海豚传媒认为该合理开支与安少康实际损失不相适应,应予调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崇文书局和海豚传媒的侵权行为导致安少康所受损失可按照26元(图书定价)×10000册(图书印数)×4%(版税率)×3(倍数)的方式计算,即为31200元。崇文书局、海豚传媒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虽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裁判结果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061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


二、撤销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0611号民事判决第三、五、六项;


三、崇文书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安少康经济损失31200元;


四、海豚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确定的崇文书局有限公司应赔偿安少康的经济损失31200元及合理开支8600元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安少康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元,由崇文书局有限公司、海豚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元,由安少康负担1104元,崇文书局有限公司、海豚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7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翠

审判员 童海超

审判员 毛向荣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汪月琴


案例来源:知产宝网站(www.iphouse.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