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属于无限防卫,于欢不负刑事责任。
一审判决以“被告人于欢和其母亲的生命健康权利被侵犯的现实危险性较小,不存在防卫的紧迫性,所以于欢持尖刀捅刺被害人不存在正当防卫意义的不法侵害前提”之由,驳回于欢正当防卫之辩,存在两个方面的问题:
1)进行法益比较时,不仅错误选择比较对象,而且对两种法益悬殊度估量严重不足,甚至是倒置;
2)有关“现实危险性”理解,明显忽视了低/非暴力替代措施的无效性,或者不可期待性。
就1)而言,《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等值逆推是“正当防卫未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不负刑事责任”,本质是两种法益的比较:一种是可能遭受不法行为侵害的利益,一种是防卫人可能侵害不法行为人的利益;只要后者未明显超过前者,防卫人即不负刑事责任。
一审判决作如上认定,坦承在对于欢行为进行价值考量时,是将于欢母子的“生命健康”与杜志浩、严建军、郭彦刚、程学贺的生命健康作为比较对象,进而认定于欢在其母子生命健康未受(很大且现实)威胁情况下致不法行为人一驼两重伤一轻后果,确属“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应当负刑事责任。此种推理,逻辑倒也严谨,只是错置了比较对象,也就得不出正确结论。在于欢母子方面该用于比较的,系其与他人将生殖器蹭为母者脸上相关联的利益——人格尊严和母子相护本能的安全感,而不独独是两人的生命健康。
由此,需要证明的问题转化为:于欢母子此种尊严与杜志浩等人的生命健康有无可比性?倘若有可比性,又该如何比较?
只要置诸两相冲突的具体语境,既没有价值不可比较,也没有价值同等重要。
泛泛而论人的尊严与生命孰轻孰重、孰主孰次、孰先孰后是毫无意义的。与生命健康相关联的尊严并不是单一的,有些尊严远没有生命健康重要,有些尊严则比生命健康更为重要。通常而言的“命都没了,还要尊严干什么?!”,作为价值选择标准,仅仅适用于两者没有根本冲突的场合,即维护生命健康毋须以牺牲较生命健康更为重要的尊严为代价。
但在两者根本冲突的具体语境中,两种价值的实际位阶会逆向颠转,抉择者以自己的死捍卫自己至关重要的尊严,应当受到社会认同与尊重,遑论只是以敌人的生命健康作为代价。于欢实际处于维护自己母子尊严与杜志浩生命健康根本冲突之中:
①真说不来杜志浩当着同伙、尤其是于欢的面用生殖器在于欢母亲脸上蹭,究竟侵犯了于欢母子的何种尊严,亦不知如何准确表达和贴近形容。但是,人只要还有尊严感,此种尊严一定是最重要、最根本、最需要穷尽一切去捍卫的。
【一桩典型的生殖器侮辱案例:“二战”时,侵华日军强掳4万余名中国人到日本当劳工,其中986人被掳至秋田县花冈县中山寮集中营,饱受折磨。后监工用公牛生殖器晒干做人的鞭子将一名劳工打死,激发众怒,引发暴动,劳工死亡151人。】
②即使毋论动物(遑论人)所有的很有舐犊反哺本能(这是人会本能维护的价值),面临此种羞辱,于欢如不抗争,从此不仅必然造成自己对母亲愧疚至死,母亲对自己绝望至极,而且会被世人白眼唾弃到底,只能苟且偷生,全无社会宽容与认可。
③在此情景之下,于欢欲得摆脱杜志浩等十余人的围困、恫吓、侮辱,消除自己母子人格尊重被侵害的危险状态,(在请求警察消除无效后)已经没有非暴力手段可资救济之用,(鉴于案件事实尚不清楚)何况并不能确定杜志浩等人损害后果,究竟是于欢直接报复之后果,还是在以刀反恫吓无效后造成的不可控后果。
【从此以后,无论是杜志浩在阴间,还是其他人在阳间,还是老老实实夹紧尾巴做人,一堆人被小屁孩于欢一个人全挑翻了,也没敢弄死弄伤于欢,无论是武功还是气势、尤其是气势实在孬种得很!轮不到你们装大尾巴狼唬人!以后别装逼摆酷!!】
当然,对于一些毫无血性、懦弱至死的人来说,没有比生更为珍贵的价值,没有比死更不可忍受的事情。依其价值观,还真能推出于欢行为时权衡价值失当结论,无论其当初可能致害的是自己的生命健康还是敌人的。只不过,此种价值并不为社会多数认同,不具有法律评价标准意义。
因此,于欢为捍卫自己母子尊严,于混乱中刺杀致人死伤,如果排除“紧迫性条件”,构成正当防卫,合乎实证法规定,应当不负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