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投入为主、社会举办者投入为辅、家庭合理分担的学前教育经费保障机制,大力发展公办幼儿园,保障学前教育公益普惠基本方向。
公办幼儿园和普惠性民办幼儿园在园幼儿比例不低于本行政区域在园幼儿总数的百分之八十;其中,公办幼儿园在园幼儿比例不低于本行政区域在园幼儿总数的百分之五十。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捐助学前教育。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制定公办幼儿园生均公用经费财政拨款标准和普惠性民办幼儿园生均补助标准,并逐步提高。
残疾幼儿生均公用经费应当按照特殊教育学校生均公用经费标准列入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并足额拨付。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学前教育资助制度,逐步提高资助标准。
对孤儿、残疾幼儿和符合规定条件的贫困家庭幼儿免收保教费,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五十六条
公办幼儿园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非营利性民办幼儿园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营利性民办幼儿园收费标准实行市场调节。幼儿园收费标准实行动态调整。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幼儿园收费进行价格监管,抑制过高收费。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购买服务、综合奖补、减免租金、派驻公办教师、教师培训、教研指导等方式,支持普惠性民办幼儿园发展。
第五十八条
民办幼儿园用水、用电、用气、用热等价格,应当与公办幼儿园执行统一标准。
民办幼儿园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其中,非营利性民办幼儿园享受与公办幼儿园同等的税收优惠政策。
城镇居住区配套幼儿园免缴物业管理费。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幼儿园办园水平进行分类认定,并实行动态监管。
幼儿园分类认定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财政、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制定。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营利性民办幼儿园参与并购、加盟、连锁经营等行为的监督管理,规范办园行为。
社会资本不得通过任何方式控制国有资产或者集体资产举办的幼儿园、非营利性民办幼儿园。
第六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幼儿园经费,不得违法向幼儿园收取或者摊派费用,不得侵占、破坏幼儿园的园舍和设备,不得在幼儿园周边区域设置有危险、有污染和影响采光的建筑和设施,不得干扰幼儿园的正常工作秩序。
第六十二条
发生幼儿安全等事故,幼儿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应当配合事故处置和调查处理,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侮辱、威胁、恐吓、故意伤害幼儿、教职工、事故调查处理人员,或者限制其人身自由;
(二)围堵幼儿园扰乱正常保育与教育秩序;
(三)侵占、损毁幼儿园设施、设备;
(四)携带危险物品和管制刀具进入幼儿园;
(五)制造、散布谣言;
(六)其他违法行为。
发生前款行为,涉嫌违法犯罪的,幼儿园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处置。
第六十三条
全社会都应当关注幼儿的成长,为幼儿提供生活、学习和活动空间。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积极普及正确的学前教育理念,引导公众理解和支持学前教育。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对本级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履行学前教育发展职责进行督导,并将结果向社会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