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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2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汉族,大学文化程度,个体,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2016年10月12日被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抓获,同日因涉嫌犯强奸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10月26日经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执行。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韩明,安徽八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新宝,安徽八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审理经过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刑诉(201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强奸罪,于2017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6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一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韩明、刘新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害人王某系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区惠利花园小区附近经营的“南艺琴行”的服务员。2016年9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将事先购买的“弥漫之夜”催情药水倒入“爽歪歪”饮料中并将饮料交给被害人王某让其饮用,意图与王某发生性关系。王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饮用了该饮料导致意识模糊,四肢无力,后王某某将王某拖至“南艺琴行”房间内,趁王某不能反抗将其内裤脱掉并对王某进行亲吻和抚摸,在此过程中王某某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射精。后王某某将王某送至医院就诊。经淮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淮)公(理化)鉴字(2016)188号鉴定意见鉴定:在案发现场提取的一瓶“爽歪歪”饮料中检测出氯硝铵定成分。经(淮)公(理化)鉴字(2016)486号鉴定意见鉴定:在王某的内裤上检测出精斑,精斑的基因型与王某某基因型一致。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淮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物流信息、病历、照片、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背妇女意志,在被害人无法反抗的情况下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于犯罪未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王某某在犯罪过程中主动放弃侵害行为,有效的防止了危害结果的发生,构成犯罪中止;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王某系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区惠利花园小区附近经营的“南艺琴行”的服务员。2016年9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将事先购买的“弥漫之夜”催情药水倒入“爽歪歪”饮料中并将饮料交给被害人王某饮用,意图与王某发生性关系。王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饮用了该饮料导致意识模糊,四肢无力,后王某某将王某扶至“南艺琴行”房间内,趁王某不能反抗将其内裤脱掉并对王某进行亲吻和抚摸,在此过程中王某某在王某体外射精。因害怕,王某某遂将王某衣服穿好,并拿湿纸巾帮王某擦脸,让其清醒。后王某某和赶来的王某男友一起将王某送至医院就诊。经淮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淮)公(理化)鉴字(2016)188号鉴定意见鉴定:在案发现场提取的一瓶“爽歪歪”饮料中检测出氯硝铵定成分。经(淮)公(理化)鉴字(2016)486号鉴定意见鉴定:在王某的内裤上检测出精斑,精斑的基因型与王某某基因型一致。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淮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淮)公(理化)鉴字(2016)188号理化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爽歪歪1号瓶中检出氯硝安定成分。
2、淮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淮)公(理化)鉴字(2016)207号鉴定书,证实“弥漫之夜”瓶子残留液中检出氯硝安定成分。
3、淮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淮)公(法证)鉴字(2016)486号鉴定书,证实王某内裤检出人精斑存在,检出的混合基因型在D8S1179等16个基因座上包含王某血样和王某某血样的基因型,王某阴道擦拭物未检出人精斑存在。
4、情况说明,证实淮南市公安局刑警二队对该案的侦破经过。
5、监控视频,证实2016年9月26日下午15时30分左右至17时左右,南艺琴行室内的情况。
6、搜查笔录,证实在被告人王某某住处一楼书房书柜内及王某某经营的南艺琴行一楼办公室的茶几抽屉内各查获涉案的催情药水(弥漫之夜)一瓶。
7、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位于田家庵区翰林华府南门西侧南艺琴行的现场情况,以及在垃圾桶内提取“爽歪歪”饮料瓶三个。
8、照片,证实在被告人王某某家中查获“弥漫之夜”药水两瓶。
9、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扣押催情药水两瓶,金色VIVO手机一部。
10、圆通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购买“弥漫之夜”药水的快递运单凭证。
11、门诊病历,证实案发当天被害人王某到淮南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情况。
12、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9月24日其被招聘到被告人王某某经营的南艺琴行上班,9月26日其在琴行上班期间喝了王某某给其的“爽歪歪”饮料后感觉意识模糊,王某某将其扶到房间后曾脱其裤子,对其亲吻、抚摸,但没有发生性关系,后王某某将其裤子穿上,并用冷水帮其擦脸。其男朋友赶到后将其送至医院。
1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份,王某某出于好奇通过自己的朋友王睿购买了三瓶“弥漫之夜”催情药水,9月26日收的货。
1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8月份左右,其通过王睿在网上购买了三瓶叫“弥漫之夜”的催情药水,26日到货当天其便想在其店员王某身上试试,和她发生性关系。其在“爽歪歪”饮料中滴入几滴催情药水并让王某饮用,王某服用后便神志不清,从厕所出来时其扶着王某到小房间的沙发上,并脱去内裤对王某抚摸、亲吻,当时即在体外射精。其内心害怕,便将王某衣服整理好,拿湿巾给王某擦拭帮助其清醒,在王某的男朋友赶到后,其二人把王某送至医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给被害人服用催情药水,并在被害人意识模糊,无法反抗的情况下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主动放弃侵害行为,有效的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构成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体外射精,其事后对被害人的帮助行为,仅是其认罪、悔罪态度的体现,不构成犯罪中止,故对以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以上辩护意见,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2日起至2017年10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苏莉
审判员李玲云
人民陪审员王安瑁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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