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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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淼,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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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法学》2024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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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暴力犯罪“法不责众”现象源自其群体性、体系性、技术性特征。由此造成的刑事规制难点表现为:参与人员的处罚范围如何限定;技术性帮助行为在理论上认定存疑;网络暴力行为涉及罪名较为广泛。因此有必要引入类型思维作为司法适用中的解决方案,根据网络暴力的参与主体、侵害对象与侵害行为进行类型化分析:积极参与的普通主体一般不予入罪;重点打击职业化的参与主体;根据网络平台的类型不同采取相应的认定标准。针对侵害对象为特定群体、公众人物的入罪规制需慎重;侵害对象为弱势群体时可以在入罪认定上予以适当放宽。技术性帮助行为是否可罚需考察其在整个网络暴力犯罪中的重要性,部分网络暴力侵害行为的归责应结合具体罪名中的前置法规定加以认定。
关键词:网络暴力犯罪;法不责众;类型思维;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立帮助行为
一、问题的缘起
二、网络暴力犯罪的类型特征及规制难点
三、网络暴力犯罪类型化处理思路的提倡
四、网络暴力犯罪类型化处理的判断标准
为有效遏制网络暴力违法犯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依法惩治网络暴力违法犯罪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网络暴力意见》)明确规定,在依法严惩网络暴力违法犯罪时,应矫正“法不责众”的错误倾向,实现针对恶意发起者、组织者、恶意推波助澜者以及屡教不改者的重点打击。网络暴力的滋生蔓延,一定程度上便与“法不责众”观念的盛行有关。受此观念影响,在相当一部分实务案件中,司法机关往往只处罚网络暴力的发起者、组织者,而忽略了对其他参与者的规制。
从学界的研究现状来看,有学者站在价值理念层面,从罪名增设、网络平台的治理义务设定以及细化网暴言论与普通言论之间的界分认定等三个角度,对“法不责众”问题提供了综合性的解决方案。但是,如何从刑法解释论出发,在司法适用中进一步明确网络暴力犯罪的刑事处罚标准,尚属有待填补的研究领域。为有效回应网络暴力犯罪的刑事规制需求,在司法层面上对其进行解释论的研究,这一点极为重要。故本文拟将研究重心聚焦于此,就网络暴力犯罪的类型特征及司法适用难点进行分析,通过引入类型思维的基本方法,以具体的实务案件作为分析对象,从刑事规制的角度为司法实务部门提供相对准确可行的理论方案。
(一)网络暴力犯罪的类型特征
1. 大众自发型网络暴力:参与主体的群体性
网络暴力的一大特点在于,参与主体具有群体性与广泛参与性。这集中体现在由社会大众自发参与的网络暴力事件中。大众自发型网络暴力由众多网民聚集形成有机整体,针对某一个体、群体或事件进行网络暴力输出。在典型的大众自发型网络暴力事件中,一条网暴信息在产生之后,能够在短时间内被各类参与者通过各种方式予以反复地阅读、加工及扩散,经由网络空间的“发酵”,产生“聚众”效应,对侵害对象形成强大压力与侵害效果。所以,此类网络暴力绝非“一对一”或有限个体之间的侵害,而是一种群体性的权利侵害行为。
大众自发型网络暴力的广泛参与性特征亦极为显著。网络暴力中非组织化、陌生化、分散化的个体在网络空间聚集成临时性群体,其中既有出于义愤或“看热闹”心态的偶然参与者,也有希冀通过网络暴力获取不正当利益的积极参与者,甚至存在以此为职业的人员。这就使得网暴参与主体的人员组成较为复杂,广泛的参与性也平添了司法认定上的难度。
2. 产业链条型网络暴力:参与主体的体系性
除上述大众自发型网络暴力外,实践中还存在一种具备鲜明体系性、组织性的产业链条型网络暴力。这种类型的网络暴力通常由一个或多个具有相当规模的组织或人员组成上、下游犯罪链条,各个参与主体之间在功能上互为衔接。如“网络水军”等组织形式,其典型的运作流程表现为:组织者、出资人向“网络水军”团队购买服务,团队先行撰写“网暴稿件”或借助热点话题,经由“水军”引流、炒作,煽动社会舆论,最终制造出一起网络暴力事件;同时“网络水军”能够对网络暴力的程度、范围、目标群体进行完全控制。与之相较,如果是局部或者小规模的网络暴力,则通常只是经由产业中的部分链条或个体介入。例如,网络暴力的发起者雇佣写手写稿之后自行引流实现网络暴力。
产业链条型网络暴力通过多元化、体系化的传播媒介改变了以往网络暴力单一的信息传播效率,使网络暴力的发生、发展呈现扩大化、规模化趋势,造成的社会危害更为显著。常见的产业链条型网络暴力包括造谣引流、舆情敲诈、刷量控评、有偿删帖等多种行为,各个行为之间在体系上实现了分工明确、功能互补。因而可以说,网络暴力的损害范围、程度与产业链条的体系化、规模化密切相关,故应予以从重惩治、重点打击。
3. 网络暴力中的技术性特征
北京互联网法院于2023年8月发布的涉网络暴力案件审理情况报告指出,新型网络暴力手段更新较快,以人肉搜索、合成虚假照片、制作表情包、传播“AI换脸”视频等新兴技术形式发生的网络暴力愈演愈烈。网络暴力作为网络时代的特定现象,具有鲜明的“技术性”。
典型如“网络水军”的高度智能化。从发展历程来看,“网络水军”经历了“僵尸粉”和智能化两个阶段。早期的“网络水军”主要是作为“僵尸粉”而出现,仅起到为社交平台中的“大V”扩充人气、增加粉丝数量的作用,甚至不具备转发、评论、点赞等稍复杂的功能。但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深入发展及广泛应用,“僵尸粉”通过深度学习后能够发表更显真实的网络评论,成为名副其实的“机器人水军”,并日益成为“网络水军”中的主流力量。
“深度合成”等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成为网络暴力的重要助力甚至来源之一。“深度合成”等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作为一种技术手段,能够通过深度学习、合成类算法批量生成网络虚假信息、图像、音视频、场景。在近来引发热议的ChatGPT这类通用人工智能中,因为其自身生成性的特征,能够大量且快捷地制造、产出虚假信息,可能成为网络暴力的重要“助力”。同样,在算法推荐技术蓬勃发展的当下,网暴主体可以通过搭上算法推荐技术的“便车”,将网络暴力信息及内容做成热点,实现推荐内容对于受众的广泛分发与精准推荐,使得这一技术成为网络暴力的“帮凶”。
(二)网络暴力犯罪“法不责众”的规制难点
上述网络暴力犯罪的类型特征致使“法不责众”现象的出现,在司法适用时面临如下难题:
1. 如何限制参与人员的处罚范围在标准上较为模糊
在司法实践中,无论是大众自发型还是产业链条型抑或二者特点兼而有之的网络暴力犯罪,除网暴的主要组织者、策划者以外,通常还存在大量的普通或职业参与者,这些参与者不仅人数众多且具有不特定性,在对其进行刑事规制时便必然需要回答如何限制其处罚范围这一关键问题。
在大众自发型网络暴力中,其组织形式为“聚众施暴”,参与者人数经由网络空间的叠加,顷刻间可达成千上万之众。对于司法机关而言,不仅网络暴力的积极参与者、一般参与者无法准确核实、查清,甚至难以对其中的组织者、煽动者进行有效追责。即便能够在事实上查明网络暴力中参与者的基本情形与行为事实,但如何确定值得刑法处罚的积极参与者与应当排除处罚的一般参与者之间的界限,仍将成为一项重大障碍。
在产业链条型网络暴力中,各类网络暴力产业链条之间形成了任务导向明确的职能分工:有部分人员负责寻找相关热点或承接任务,根据需求或通过“僵尸号”对负面舆论进行“优化”,或是协助有偿删除、屏蔽网上负面信息,又或是以撰写、炒作负面信息为由敲诈勒索。部分网暴产业的职业化参与者在接到删帖业务后,还可以对客户要求删除内容的难易程度进行评估,继而二次转包。正是因为网络暴力链条各个环节上的产业众多且分工各异,进一步加大了明确其处罚标准的认定难度。
2. 网络暴力中的技术性帮助行为在理论上认定存疑
网络暴力犯罪中技术性帮助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流程判断标准并不明晰。在网络暴力的行为风险转化为现实危害结果的过程中,由于其中介入要素较多,无论是参与者的围观、点赞、转发、评论行为,还是算法推荐等各项技术应用,都会导致网络暴力行为与侵害结果之间的关联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进而产生归责认定上的疑问。在当下的司法判例中,存在对网络暴力的技术提供者打击力度过软,对职业、兼职的“网络水军”的刑事、行政处罚区分不明等多种问题。故而若想要妥当地划清归责范围的边界,便需要对参与行为、技术应用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链条加以明确。
网络暴力犯罪中技术性帮助行为的中立性争议。例如,近年来快速兴起的AI技术被不法分子广泛应用于网络暴力犯罪中:只要往AI软件系统里输入如“杀人、失踪”等敏感字眼,附以时间地点,就能自动生成虚假信息;或是通过AI换脸技术制作他人的不雅视频加以传播,实施网络侮辱、诽谤。尽管AI技术本身具有技术上的中立性特质,但以上种种网络暴力犯罪的频繁发生使得此类技术的应用被推至司法争议的风口浪尖。在此,刑法如何区分合理的技术风险与技术违法,并在二者之间找到平衡,将成为理论上的重要争点。
3. 网络暴力犯罪涉及罪名较为广泛
我国刑法未对网络暴力专设罪名,《网络暴力意见》考虑到网络暴力的法益指向性特征,根据不同环节和情形,对可以适用的罪名作出了指引性规定。典型的网络暴力表现为针对他人发布贬低、恶意攻击信息,主要涉及侮辱、诽谤类犯罪。而从实践来看,还可能包括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线下滋扰类犯罪(寻衅滋事罪等)、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以及非法经营罪等。
由于网络暴力所涉及的罪名多样,且各罪之间的保护法益、构成要件存在较大不同,故对其进行刑事规制必然需要依托具体案情进行判断。例如,网络暴力涉嫌构成非法经营罪时,需就行为是否违反前置的行政法规范进行考察,以确证行为侵害了相应的市场经济秩序。再如,网络暴力涉嫌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时,基于本罪近年来的扩张适用态势,有必要结合本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进行详尽检验,避免入罪泛滥。
(一)类型思维的引入
基于上述网络暴力犯罪的类型特征与司法适用难点,如何对网络暴力犯罪“法不责众”现象实现更为精确的治理,便成为研究的前进方向。
有观点认为,网络暴力犯罪“法不责众”现象对于刑法规制而言其实是一个伪命题,只要能够对隐蔽在群体中的关键个体进行精准辨别,这一难题便可迎刃而解。具体来说,在进行司法认定时,应根据参与人员的特定性与不特定性对“众”进行拆分:网络暴力的发起者、组织者、煽动者、教唆者等起主要作用的行为人相对特定且明确,属于网络暴力的“核心”;被煽动者、跟风参与者等人员在本质上属于网络暴力的“外围”,具有不特定性。因此,即使是上百人的犯罪集团,如果犯罪人是特定化的多数主体,对其施加刑事处罚也不会出现“法不责众”问题。上述观点属于对网络暴力犯罪处罚标准进行类型化处理的一种有力尝试,尽管这一尝试并未将判断标准予以细化,但其中所蕴含的类型思维将会是破解网络暴力犯罪“法不责众”难题的关键。
所谓类型思维,是指通过类型化的描述来揭露社会结构本身。一方面,类型思维具有客观的可视性。类型思维的形成植根于人们所能观察到的经验和现象,并以经验类型作为事实基础;另一方面,类型思维具有类型的目的性。尽管类型思维建立在对客观事实的认识基础上,但其并非一种事实性判断,而是一种以类型的本质为根据的实质、价值判断。类型思维确保观察对象和思考起点定位于客观事实,在此基础上实现价值判断。可以说,在处理网络暴力犯罪处罚判断标准不明等司法适用问题时,类型思维能够承担由案件事实的分析到归责判断的实现这一重要任务。
本文认为,有必要通过类型思维的引入,针对网络暴力违法犯罪的各种具体样态、情形进行分析,基于其类型化建构提出对应的规范判断标准,完成从“法不责众”到“罚当其罪”标准明确的转变。
(二)学界现有的类型化尝试
根据本文梳理,学界现有的针对网络暴力犯罪的类型化尝试主要有如下三类:
第一,根据网络暴力可能涉及的罪名进行类型划分。恶意竞争型,行为人基于恶意竞争、打击对手的目的在网络上发布虚假消息、恶意抹黑、制造负面舆论,主要涉及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肆意经营型,行为人、团体有偿提供删评、控评、优化舆情等经营服务,涉嫌构成非法经营罪。侮辱诽谤型,行为人在网络空间中发布或传播侮辱诽谤信息,煽动公众制造舆论攻击,涉及侮辱、诽谤罪的认定。敲诈勒索型,行为人以在网络空间中编造、传播负面信息为由,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恐吓,涉嫌构成敲诈勒索罪。
第二,根据网络暴力参与主体在犯罪中的作用进行类型划分。网络暴力的引发者、首倡者,这类主体通常是少数的个人或团伙,在网络暴力中起主要作用。受雇佣的网络暴力参与者,这类主体按照雇主的需求参与网络暴力,既可能起主要作用也可能起次要作用。普通网民,这类主体是网络暴力中数量最为庞大的施行者,其往往在舆论的裹挟下直接或间接参与网络暴力,通常起次要作用。
第三,根据网络暴力参与主体在犯罪中的职能进行类型划分。网络暴力中的职业参与者,典型的职业参与者如“网络水军”“网络黑公关”等。网络暴力中的积极参与者,主要指积极参与其中的普通网民,如果其明知是网络暴力仍积极投身参与,则可能涉及刑事追责。网络平台,网络平台直接或间接实施参与网络暴力的行为并非罕见,我国《刑法》中诸如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等罪名,均直接涉及对网络平台的刑事规制。
(三)本文观点
本文认为,上述的类型化区分仍存在一些不足之处:一是网络暴力中参与人员所涉罪名繁杂多样,上述的四种罪名类型尚不足以完全概括,如《网络暴力意见》中指出可能涉及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寻衅滋事罪等罪名。二是网络暴力参与主体在犯罪中所起到的作用及职能多有重复之处,有必要予以更为准确地划分。三是对网络暴力的侵害对象及侵害行为等重要归责因素的考察有所欠缺。
基于此,有必要在上述类型化研究的基础上对其进行重构,使思考能够更为全面。在网络暴力犯罪中,参与主体、侵害对象与侵害行为是组成网络暴力的三项基本要素。本文也将以这三项要素作为类型化处理的基本框架,并将网络暴力参与者所涉嫌的罪名、作用、职能等要素放入这一基本框架内进行综合讨论。
首先,对网络暴力的参与主体进行类型化。在此,可以将其区分为发挥积极作用的普通参与者、职业化的参与者以及网络平台。发挥积极作用的普通参与者一般应排除出刑事规制范围,但需要注意其中的例外情形。职业化的参与者通常是具有专业技能、技术的人员,是网络暴力犯罪的“中流砥柱”。网络平台作为第三方的服务提供者,对于发生在平台上的网络暴力犯罪具有监督责任,同时也可能直接或间接实施网络暴力犯罪行为。
其次,对网络暴力的侵害对象进行类型化。如果网络暴力行为指向社会中的普通个人或群体,在归责认定时不会因为对象的不同而有所差异。但当网络暴力指向特定的个人或群体时,如针对社会公众人物、国家机关或未成年人、妇女等弱势群体,则有必要根据对象的特殊性质采取相应的认定标准。
最后,对网络暴力的侵害行为进行类型化。网络暴力中有相当一部分侵害行为具有鲜明的技术性特征,由此面临中立帮助行为这一理论难题,故需在认定时综合考察技术性帮助行为在整个网络暴力犯罪中的重要性。此外,网络暴力侵害行为的归责还需检验其是否符合相应的前置法规范。
(一)网络暴力参与主体的类型化
1. 积极参与的普通主体
普通主体参与网络暴力犯罪的方式主要表现为“转发”“评论”行为。此类行为在网络空间中具有普遍性和日常性,若动辄以刑法手段加以规制,明显有过度评价之嫌。从“转发”“评论”的行为危险性上看,其本身并不必然具备法益上的严重侵害性,在大多数情形下至多算是一种轻微的冒犯行为。即便多个参与主体共同实施的网暴行为作为整体对被害人造成了法益侵害,但这样的后果应当归咎于“组织者”等起主要作用的人员,个体参与者积极的“转发”“评论”行为单独来看难以被评价为达到了值得刑法处罚的程度。
不过,这不意味着所有普通主体的积极参与行为均应被排除出刑事规制范围。面对新形势下的网络暴力犯罪,不能以刑法谦抑性、言论自由为由一概反对刑法的介入。而应检验普通主体的积极参与行为对网络暴力犯罪是否具有实质性的重要影响:若“转发”“评论”等积极参与行为已足以被评价为达到与支配、操纵整个网络暴力犯罪相当的程度,将存在肯定其入罪的可能。例如,具有影响力的网络“大V”在具备明知的情况下,仍然对网络暴力信息进行“转发”“评论”,以其影响力带动、促成网络暴力的发酵升温。此时从性质上看,这类主体是参与到网络暴力中的普通网民,虽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却并非职业化的网络暴力参与者,其所实施的“转发”“评论”行为仍属于一般的积极参与行为。但是,如果对其行为的实质作用进行考察,则可以发现,这一积极参与行为对网络暴力的发展壮大具有实质性的重要作用,甚至于实际上支配、操纵了网络暴力犯罪的进程,故应例外地肯定对其归责。
2. 职业化的参与主体
职业化的参与主体具有丰富经验、专业能力与协作团队,在网络暴力中能够轻易地造成更为严重的法益侵害,故有必要予以重点打击。职业化主体的参与行为主要表现为如下两种形式:
一种是为直接引发网络暴力而实施的编造、运作行为。职业化的参与主体往往会在事前运营大量网络账号,故意编造虚假信息“造热点”“蹭热点”,借此实现牟利的目的。刘某某“养号引流”造谣、传谣案即属于典型案例。刘某某利用剪辑软件对网络信息、图片、视频等进行篡改,编造虚假的社会热点为个人账号获取粉丝关注,后再将账号出售,最终被公安机关采取刑事强制措施。职业化的网暴参与主体既可以直接制造网络暴力,也可以通过反向抑制信息传播的方式实现网络暴力。例如,在杨某某提供有偿删除负面信息服务案中,杨某某等人通过搭建有偿删帖专用平台,以“口碑营销”“舆情优化”等名义实施有偿删帖服务,通过投诉举报、替换下沉、删除目标帖文等方式,为各类企业和个人删除网上负面信息,最终杨某某团伙被公安机关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杨某某团伙的删帖服务制造出了一种强制“无声”式的反向网络暴力,严重影响公民的言论自由甚至网络生态、社会秩序。
另一种则是根据已有的网络暴力“苗头”实施的推动、促进行为。比如,在秦某某被指控诽谤杨某与兰某的两起案件中,秦某某作为职业化的网络暴力参与主体,其明知“杨某向希望工程虚假捐赠”与“兰某被老女人包养”系捏造的事实,在获取接收不实信息后,基于不法目的对信息进行转发散布,被主审法院定罪处罚。在此,秦某某仅仅是网络暴力信息的转发者,而非信息的原始编造者、发布者。所以,即便职业化的参与主体并未直接编造、发布网络暴力信息,而仅实施了对已有的网络暴力信息推波助澜的行为,仍有可能因为其行为能够直接催生网络暴力的实现,而肯定对其刑事归责。
3. 网络平台
网络平台在网络暴力犯罪中可能表现为三种责任类型,即网络平台直接触发的正犯责任、其帮助行为产生的共犯责任以及基于监管、协助义务而触发的监管责任。
首先,网络平台的正犯责任。如果网络平台直接实施网络暴力犯罪,则依据涉嫌的罪名进行认定即可。网络平台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在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如果网络平台是为实施网络暴力等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或是发布有关网络暴力等违法犯罪活动信息的,构成本罪。然而,本罪中的“违法犯罪活动”这一要素不能随意扩张认定。在司法适用时必须进行同类解释,要求网络平台所实施的不法行为与本罪罪状所列举的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在行为危害性上相等同。据此,单纯侵犯他人名誉、企业商誉等尚未构罪的一般违法行为,便不应纳入本罪的规制范畴。倘若使“违法犯罪活动”能够包含一般的违法行为,则只要网络平台为违法活动设立网站或发布信息就涉嫌构罪,将会使得本罪的适用几乎没有边界。
其次,网络平台的共犯责任。这里的主要认定难点在于,网络平台促进网络暴力犯罪的帮助行为是否足以认定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下文统称为帮信罪)。
帮信罪作为网络帮助行为的兜底罪名,如果网络平台明知正犯实施网络暴力犯罪,仍然为其提供帮助,就能够以帮信罪论处。由于帮信罪的司法认定存在过度扩张趋势,如何限缩本罪的处罚范围将成为问题。应主要从帮信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出发对网络平台予以入罪限制:一是从主观上考察网络平台是否明知被帮助对象实施了网络暴力犯罪。就帮信罪的罪状要求来看,行为主体对其实施的帮助行为只有达到“明确知道”才能追责,这就要求网络平台已然实际认识并且希望或放任法益侵害结果的发生。然而,司法实践中在判断帮信罪中的明知时,大多采取“可能知道”这一较低标准,明显降低了对明知的认定要求。因此有必要对帮信罪的明知要求进行重申,强调只有网络平台明确认识到其所帮助的行为属于相应的犯罪,且希望法益侵害结果发生,才能构成本罪的明知。二是从客观上要求被帮助对象实施了犯罪行为,但不需要其确定构成犯罪。根据帮信罪的构成要件规定,网络帮助行为至少要依托于一个刑法分则中明确规定的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犯罪行为。如果能够证明所帮助的正犯行为属于犯罪行为,即便被帮助的正犯行为未达到入罪的罪量要素标准,或正犯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均不影响帮信罪的认定。反之,如果能证明受帮助的正犯行为属于违反行政法规的一般违法行为,或者根本无法证明被帮助对象实施了犯罪行为时,即使帮助行为的金额、情节达到了帮信罪的入罪标准,也不能以本罪定罪处罚。
再次,网络平台的监管责任。一般认为,应当避免对网络平台施加过重的主动、积极监管责任。但这并不意味着平台的监管义务在任何情况下都处于被动状态。如果特定情形下平台能够不待通知而自主发现网络暴力,此时就应积极主动地履行监管义务。有研究进一步指出,根据网络平台应尽监管责任的主动性不同,可以将网络平台区分为网络通讯平台、搜索平台以及交易平台,由此设定不同的监管认定标准。本文赞同这一观点,并根据网络平台的不同类型分而述之:
对网络通讯平台的监管义务要求相对较低。网络通讯平台是一种即时通信平台,其特点是用户利用平台向另一个用户或群组发送信息,信息的交互对象、内容均由用户自主决定,平台仅居中提供技术保障服务。从技术层面上看,网络通讯平台内通常存在数以亿计的信息,监控查询的技术难度极高,近乎不可实现。从权限层面上看,除非在具备权限的行政机关给予明确授权的情形下,网络通讯平台基于与用户之间的服务协议,无权查看、编辑用户之间的信息内容。因而与其他网络平台相较,网络通讯平台只需承担事后被动审查、监管信息的责任。
对网络交易平台的监管义务要求相对较高。当下网络交易平台参与交易的技术、能力和程度都在不断增强,不再是单一提供交易服务的中立平台,而涉及介入甚至管理全方位、多层次的网络交易活动。如仍一味强调平台的中立服务特质,忽视其理应承担的监管责任,则可能会使之沦为塑造网络暴力犯罪产业链的潜在危险源。同时,网络交易平台还拥有最迅捷、便利地发现和限制网络交易中违法行为的能力,是成本最低的违法行为的控制者。基于“谁经营、谁负责”的基本逻辑,网络交易平台也必须承担与其角色匹配的监管义务。例如,平台应对有潜在侵权风险的商家进行积极的事前资质审查。再如,基于“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原则,网络平台从特定交易中获取经济利益的可能性越大,则应对此类特定交易履行更为严格的监管义务。
对网络搜索平台的监管义务要求则介于上述二者之间。网络搜索平台的特点是根据用户输入的关键词提供搜索链接服务,搜索到的所有信息都是由网站或用户自主撰写或编辑呈现。平台作为技术工具,对搜索到的信息内容没有编辑和控制能力,也难以在技术上实现实时监控。故对搜索平台径直适用“通知—移除”的“避风港规则”即可。但在诸如“百度魏某某事件”中,网络搜索平台基于链接网站的竞价排名使某些违法侵权内容处于搜索结果页面的优先位置,迫使用户优先接受这些内容。网络搜索平台对于搜索内容竞价排名的做法,不仅在一定程度上侵犯了用户的知情权,也影响了搜索结果的客观公正性。因此便有必要要求网络搜索平台在提供竞价排名等收费搜索服务时,承担更高的监管责任:平台应依法查验客户资质,区分并明确标出自然搜索结果与收费搜索信息;在收费搜索信息涉及不法内容时,有必要建立实时巡查的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履行更为积极的事前防控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