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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财产协议及离婚协议效力10大问题解析

新则  · 公众号  ·  · 2025-02-09 18:18

正文


随着当事人法律意识的增强,通过签订财产协议对婚姻存续期间双方财产进行安排,以及在离婚之前通过协议安排离婚后财产归属的协议日渐增多。与此同时,与婚姻关系相关的财产约定所引发的争议和纠纷也层出不穷。在实践当中,即便已经签订了协议仍不能完全杜绝后续纠纷,其中许多争议正围绕着该等协议的效力而产生。


本文针对夫妻财产协议及离婚协议中财产条款的10个常见问题进行了解析。


文|张天一 北京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文由作者向新则独家供稿


01

当事人未具备婚姻关系时订立的婚前财产协议是否有效?


未订立婚姻关系时签订婚前财产协议应视为 附生效条件 (条件即为双方订立婚姻关系) 的协议,在生效条件成就后协议生效,不因当事人在订立该协议时尚未具备婚姻关系而当然无效。

关于约定婚前财产归属的法律依据,主要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 ,“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 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 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

从上述法律条款可见,法律并未明文要求订立协议的双方在签订协议之时已具备夫妻关系。但另一方面,该等协议的内容是“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以及婚前财产”,言外之意是该等协议需得以协议双方订立婚姻关系后方有意义,而该条的第二款亦表明,需双方已成为夫妻后该约定才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亦即 如果当事人双方在婚前签订协议后,如最终未能缔结婚姻,则该等协议自然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

《民法典》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 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未明确说明该等约定以婚姻关系的缔结作为生效条件,但从其规定具备约束力的情形而言,符合附生效条件民事法律行为的特征,因此该等婚前财产协议的性质应当按照附生效条件的合同来理解。

从这一合同性质来看,则协议双方未具备夫妻身份之时并不影响其有权订立协议,在双方达成一致后协议即告成立,但此时并未生效;而具备夫妻关系则成为协议的生效条件,在双方成为夫妻后协议即生效,反之如最终未进入婚姻关系则协议未生效。

02

婚前财产协议约定一方房产变更至另一方名下是否为具备任意撤销权的赠与协议?


约定赠与房产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 《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 在权利转移之前可撤销的赠与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 规定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或者共有,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 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上述规定适用的前提是婚前财产协议中明确约定了系一方房产赠与 (全部赠与或部分赠与,即约定共有) ,此类协议的处理方式即同赠与协议,在变更登记之前可被任意撤销 (但有例外情形)

需要特别注意的一点是, 撤销的前提是尚未办理变更登记,假设已变更登记至另一方名下后反悔,则不予支持

03

婚前签订协议约定一方名下财产(非房产)婚后归另一方,该协议性质是否为具备任意撤销权的赠与协议?


对该协议性质的认定,司法实践中处理方式不一,有认定该约定系有效的夫妻财产协议、不支持按照赠与协议规定任意撤销的案例。

刘某、李某与金某、武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 (一审案号:2015年海民初字第17503号,二审案号:(2017)京01民终3463号;再审案号:(2017)京01民申232号) ,一审法院及二审法院围绕案涉《婚前财产协议》是否为附条件赠与合同产生分歧。

该案中武某2与李某在婚前签订了一份《婚前财产协议》,约定武某2婚前个人财产归李某所有。该等《婚前财产协议》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中约定的协议不同,案涉协议中约定武某婚前财产包括三大类即上市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车辆 (不同于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三十二条约定的房产)

关于案涉协议的性质系“夫妻婚前财产协议”抑或“附条件赠与协议”,一审法院认为系 附条件赠与协议 。其论述理由一为婚前财产协议当事人应为夫妻关系,而案涉当事人订立协议时尚未结婚:二为夫妻双方可以约定其中一方的财产或归自己所有,或归夫妻共有,不包括自己的财产直接归对方所有的情形,故该协议从内容上也不符合夫妻财产约定的形式;三为约定一方婚前财产全部归对方所有将导致丧失财产控制权,进而产生婚姻的道德风险。

但是,该案二审法院对案涉协议性质问题做出了不同的认定。二审法院认为:协议签订后,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依照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武某2与李某有权通过签订婚前财产协议的方式,明确夫妻责任、权利与义务,维系家庭和睦,规范夫妻财产关系,解除不必要的误会与纠纷,因此,武某2与李某所签订的婚前财产协议,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对武某2与李某均 具有法律的约束力

再审法院就协议性质问题意见同二审法院。

从上述案例,我们可以获知的人民法院的意见为: 第一, 夫妻婚前财产协议的效力并不以订立协议时当事人已经结婚为前提,为规范夫妻婚后财产关系,而在婚前签订协议的,人民法院亦认可其协议作为夫妻财产协议的性质及效力; 第二 ,原《婚姻法》第十九条、现《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中规定的夫妻财产关系可约定的“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包括了“一方婚前财产婚后全部归另一方所有”这种情形,双方当事人出于真实意思表示作此约定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人民法院对该约定予以认可。

基于上述意见进一步说,一旦将上述协议视为夫妻财产协议,而非附生效条件的赠与协议,则意味着不应当按照赠与协议的规定赋予一方任意撤销权,意即在协议生效后,约定将一方婚前财产归另一方的,该方不得反悔,而另一方有权要求其履行移交财产、变更权属等义务。

另一方面需要注意的是 ,上述案例判决时间较早,当时适用的是《婚姻法》而非《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

在《民法典》背景下,此处新增的疑问在于,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 中规定,一方房产赠与对方则可适用赠与合同的撤销权规定,而一方名下的其他财产赠与似乎理应参照第三十二条规定执行。在笔者看来,参照第三十二条及适用赠与合同规定的情形并非不存在,实践中当事人如要避免产生协议性质不明确的问题,则可考虑在签订协议之时对协议的性质做进一步明确:如双方意思即一方财产赠与另一方,从保护赠与人的角度考虑,建议明确写明财产转移之前系一方“个人所有”,约定婚后财产转移至另一方也需写明该等行为系“赠与”字样,以明确该协议的赠与性质,为日后行使撤销权留有余地;如双方合意内容系作为夫妻财产约定,通过财产归一方所有以明确婚后财产的管理、表示缔结婚姻的诚意等,则建议在协议中写明“为明确婚后夫妻权利、义务,保障婚姻家庭稳定”等协议目的,约定限制任意撤销权的内容,并建议对该婚前财产协议进行公证。

04

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婚前协议是否存在无效风险?


客观上仍存在协议被认定无效的情况: 婚前协议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该约定内容违反公序良俗的,人民法院不支持该协议效力

杨某与孙某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案号:(2024)京0113民初11268号) 中,杨某与贾某签订婚前财产协议,约定杨某(女方)与贾某(男方)结婚并给付贾某15万元人民币,如在婚姻存续期间女方因个人原因生子女,男方应配合其所生子女落户在男方名下、待协议期满女方负责将其子女户口及其自身户口迁出,在婚姻存续期内男方配合女方将户口迁入本村的所有手续人员关系女方自行负责等等。

上述协议内容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在该诉讼中人民法院认定该协议无效。

人民法院观点为:杨某、贾某、孙某签订《关于杨某与贾某结婚前财产协议》的目的是通过“假结婚”方式为杨某及其子女办理户口。户口管理制度是国家对人口进行管理的基本政策,三人签订的协议欲利用国家户籍管理制度获取不当利益,扰乱了户籍管理秩序;杨某与贾某以“假结婚”获取的结婚证以达到办理户口的目的,虽然结婚目的并不影响婚姻效力,但婚姻应以尊重、感情、责任为基础,而非成为个人牟求相关权益的工具,三人的行为不但 违背了婚姻制度的初衷 也易造成家庭关系的混乱 ,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相悖,故杨某、贾某、孙某签订《关于杨某与贾某结婚前财产协议》违背公序良俗, 认定无效

夫妻财产协议受到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约束,同时亦受到公序良俗等原则的约束。该等协议服务于婚姻制度,其目的是规范夫妻财产管理、进而确保婚姻家庭的稳定。而如上述案例所述情况,杨某及贾某虽有结婚的合意,但其结婚的真实目的是取得户口,其虽有婚姻名义,但实际上并无以夫妻关系构建家庭、共同生活的意愿,其订立婚前财产协议亦并非服务于夫妻生活,而系牟取不正当利益之举,因此人民法院不支持该等行为。

同时需要注意的是,上述案例中人民法院 只处理案涉协议的效力问题,并不在该案中对婚姻效力一并做出认定 如该案中人民法院观点,“结婚目的并不影响婚姻效力”,因此婚前协议因违背公序良俗而无效不等同于该案中婚姻关系的无效,两者系不同问题。

05

是否可以约定婚内财产协议以不离婚为条件、离婚后协议即失效?

当事人主张婚内财产协议以不离婚为条件、离婚后协议即失效的,因涉嫌限制离婚自由而不予支持。

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该等人身自由均不得被限制,即便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自行约定亦无法律效力。

如在 丁某1、杜某离婚后财产纠纷 (二审案号:(2023)粤01民终22960号) 中,案涉房产原是丁某1婚前的个人财产,丁某1与杜某于婚内签订《夫妻财产协议书》,约定案涉房产归杜某一人所有,并办理完毕房屋过户手续。后丁某1主张将已登记在杜某一人名下的房产转回至丁某1名下。

该案中丁某1提出该婚内财产协议以不离婚为条件。对这一主张,二审法院亦做出回应,认为其协议内容并不体现其主张的条件,即使有此约定,也因限制离婚自由而无效。

该法院对婚内财产协议是否以不离婚为生效条件的观点亦有重要参考意义。

与此类似,在 纪某、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 (二审案号:(2021)鲁02民终12979号) 中,一审法院以限制纪某婚姻自由判令该协议中的若纪某方提出离婚,给王某双倍赔偿条款无效,二审法院亦认可一审法院观点;在 徐某1、曾某离婚后财产纠纷 (二审案号:(2021)川01民终17436号) 中,人民法院认为“《婚内财产协议》中涉及‘如果离婚,……’的限制徐某1婚姻自由的财产条款应属于无效条款”等等。可见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 倾向于否定婚内财产协议中约定限制离婚自由的条款,但同时如果该限制性约定仅限于部分条款,则不致其他条款一并失效。

06

以履行忠诚义务为条件的夫妻财产协议效力如何认定?


夫妻双方签订协议约定需尽忠诚义务,否则将按照约定予以惩罚的,即通常所说的“忠诚协议”,其中涉及限制离婚自由、人身自由,甚至伤害身体的, 应当无效 ;但其中关于财产的约定,例如一旦一方违反忠诚义务将向对方予以财产补偿等,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倾向于 认可起其约定的效力

吴某1与杨某1赠与合同纠纷 (二审案号:(2022)京03民终17115号,再审案号:(2023)京民申6582号) 中,当事人在婚姻存续期间办理案涉房屋过户,变更后房产登记为吴某1共有份额为10%,杨某1共有份额为90%。另有录音证据及保证书,保证书载明“2021年7月18日,吴某1,×××××向杨某1保证,只要吴某1婚内出轨,我吴某1名下所有财产全部放弃,离婚后全部属于女方杨某1所有。”关于上述约定及办理房屋过户的行为,杨某1认为系双方约定的忠诚协议的履行,而吴某1则认为系口头赠与协议并主张撤销。

就上述争议事项,一审法院观点为:吴某1为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口头赠与协议,向法院提交了录音证据,该录音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赠与协议,且综合本案案情来看,虽然吴某1否认其出轨,但法院生效判决已经认定了吴某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婚外其他异性存在暧昧行为。故杨某1主张双方之间不存在赠与协议,变更登记行为系履行忠诚协议亦有可信性。现吴某1要求撤销赠与协议,并要求杨某1返还赠与财产的诉讼请求法院难以支持。

该案二审及再审法院均认可吴某1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口头约定系赠与协议性质,驳回吴某1上诉及再审申请。

上述案件中各级法院虽释明理由为吴某1证据链不充足,但另一方面反映出人民法院 对待约定财产补偿性质的忠诚协议予以认可

07

婚内财产协议和涉及财产分配的离婚协议的区别是什么?


两者约定的初衷和目的便截然不同,其效力认定受到离婚与否的影响也不同。婚内财产协议约定目的是安排夫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而离婚协议签订的目的是为双方离婚而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两者的共通之处在于签订之时都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不论最终婚姻的结局如何,在签订之时当事人心理预设的走向已经相反,前者是为了更好地进行婚姻生活,后者则是为了更好地结束婚姻生活。因此可以说, 婚内财产协议本身不与离婚与否有必然关联,但是离婚协议则是以离婚为最终目的和生效条件。

上文中已经初步提到,婚内财产协议不应当约定限制离婚自由的内容,即不能出现“一旦离婚则失效”等类似的约定,即使签订婚内财产协议后当事人离婚的,该协议也不因离婚行为本身而失效;但是离婚协议则应当将离婚纳入明确约定的条款中,假设签订离婚协议后但最终双方未能成功协议离婚,此时一方反悔,则可推翻此前版本的离婚协议约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六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


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达成的以协议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为条件的财产以及债务处理协议,如果双方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以及债务处理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和第一千零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


当事人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登记离婚后当事人因履行上述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由于对协议性质的认定将影响到对效力的认定,实践中也不乏就夫妻婚内签订协议系婚内财产协议抑或离婚协议产生的争议。

例如在 柯某与庄某共有纠纷 (案号:(2014)思民初字第7169号) 一案中,当事人在婚姻存续期间签订一份协议,约定案涉房产归被告庄某一人所有,原告柯某无需再支付该房产下的余下贷款。原告主张该协议为离婚协议,不是婚内财产协议,被告抗辩称该协议应认定为婚内财产协议。就上述争议,法院认为,审查协议重在其内容、其真实意思表示而非其名称,原告这种以名称为据而无视实质表示之主张,显然无理无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拘束力。

08

签订协议对离婚后财产进行安排的,协议签订后能否反悔?


需要区分具体情况: 1、 当事人签订以离婚为条件的内容包括处理财产的协议,如离婚未成,法律给予反悔机会,此种情况下认定该协议未生效; 2、 当事人协议离婚,在协议中对财产约定处理,并且已经办理离婚的,此时当事人一方反悔的,如能证明该协议因被欺诈或胁迫签订,可以起诉撤销; 3、 仍在前项事实基础上,如无法证明存在可撤销情形,或超过除斥期间仍未主张撤销,则当事人再行反悔则不能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原则上离婚协议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遵照履行。但是离婚协议并非一经签订并生效。因当事人签订离婚协议约定对财产及债务的处理为了协议离婚做准备,当事人为促成此目的,在协商该协议内容期间可能对个人利益予以让步。如预期的协议离婚目的未实现,则离婚协议因条件未成就而没有生效。当事人诉诸诉讼程序主张离婚的,在诉讼程序中亦不能要求双方受到此前协议内容的约束。

另一方面,如果协议签订后当事人办理了协议离婚,则离婚协议的生效条件已经成就,当事人自然应当遵守。此时法律给予的反悔空间有严格的条件,即一方当事人签订协议时受到欺诈或胁迫等可撤销情形。但需要注意,此种情况下当事人行使撤销权还受到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 约束,该条规定的期限系除斥期间,无中止中断情形。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

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另外,如涉及到曾有多个离婚协议版本并因此产生争议的,亦参照上述意见处理,即如未成功协议离婚,则不管协商过程中曾有多少版本,均未生效;如成功协议离婚,则以向民政局提交版本为准,而在此之前曾有其他过程版本亦合常理;如当事人主张民政局备案版本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应以其他版本为准的,则还应举证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等等。

比如在 陈某、周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 一案 (二审案号:(2023)粤01民终31241号) 中,存在两份不同版本的《离婚协议》 (下文简称“备案版协议”) ,其中一个版本提交民政部门办理离婚,而该案中一方当事人则主张应以另一版本 (下文简称“未备案版协议”) 为准。关于这一争议,该案二审法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 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以协议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为条件的财产以及债务处理协议,如果双方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以及债务处理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和第一千零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

当事人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登记离婚后当事人因履行上述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法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并结合该案中当事人已前往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在办理离婚过程中提交了备案版协议的事实,另具体考察了未备案版协议的打印签字情况等事实 (未备案版协议形式为五页打印件,陈某只在最后一页上签名,前面四页均无陈某的签字确认,打印件之间亦无骑缝章,不能确定该打印件未被编辑,陈某并不确认该《离婚协议》的内容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记载的内容与陈某的手写稿内容不能一一吻合) ,进而判定不认可未备案版协议效力。

09

离婚协议中约定财产归第三人的是否适用任意撤销权?


离婚协议系夫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为将来办理离婚、解除婚姻关系签订,其约定内容理应与第三人无关。但是现实情况中因婚姻关系常常涉及到子女,而为保护自己权益,则可能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财产部分或全部归子女所有。对于此类条款,笔者认为其性质 属于赠与 。至于是否适用撤销权,则要看具体情况予以判断。就此问题,除上文中已提及的赠与财产是否已经转移、已经是否就赠与协议办理公证等,在此处还可能产生争议的一种情形是 赠与子女是否具有道德义务性质


对此问题以两个不同结果的案例作为参考:

案例1:马某1、孟某赠与合同纠纷(二审案号:(2022)吉06民终371号)

该案人民法院认为离婚协议约定房屋赠与子女是一种以解除双方身份关系为目的的赠与行为,具有一定的道德义务性质,不同于单纯的民事赠与合同,不能任意撤销。


案例2:董某与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号:(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0164号)

该案人民法院认为,案涉房屋原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协议离婚时约定将该房屋赠与婚生女。后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约定该房屋由原被告双方共有,并将房屋进行买卖,房款两人各分一半。上述行为表明原被告双方撤销了对婚生女的房屋赠与,且达成了双方自愿出卖房屋的意思表示。上述意见体现出人民法院认为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共同财产赠与子女的,即便双方已经按照该离婚协议办理离婚,也可在双方一致同意的情况下撤销其赠与共同财产的行为。


但也需提示各位读者,上述案例2的判决时尚未有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

对于赠与子女是否可任意撤销这一问题,笔者个人意见为:

1. 离婚协议中约定一方财产赠与子女,结合其他事实 (如赠与方是否有过错、离婚协议中其他条款对财产分配的情况、接受赠与的一方子女是否已成年及由哪一方抚养等等) 综合判断是否具有保障子女生活、补偿子女及抚养子女一方利益的目的,如果具有该等含义,则倾向于 认可该约定系道德义务 ,不能赋予其任意撤销的权利 ,否则将有悖于对子女进行保障及补偿的初衷。

2.  离婚协议中约定一方财产赠与子女,但最终未能成功协议离婚的、或者赠与人能举证证明其签订协议受到欺诈或胁迫,要求撤销的, 应当支持

3. 离婚协议中双方约定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子女的,如签订协议后双方均表示反悔、对撤销赠与且对共同财产另作处理一致同意的,基于双方的合意认可其 有权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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