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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草案)》权威解读(下)

刑侦案审  · 公众号  · 法律  · 2017-07-31 10:14

正文

四、第四章 非法人组织

“第九十一条 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营利性法人或者非营利性法人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等。”关于营利性法人或者非营利性法人等就不展开说了。非营利性法人包含了很多,如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还包括宗教寺庙等,都赋予他们法人的身份该怎么管,这就设立了基本规则,奠定了法律管理的基础。

五、第五章民事权利

下面看第五章,第五章之前提到过,是关于新增的“民事权利”。有很多人提出疑问,第五章有必要吗?后来增加第五章,我想告诉大家要注意几个问题。首先看第99条至第101条,这几条规定人格权,这三个条文在2015年9月草案中并没有明确规定,因为当时究竟是三步走还是两步走以及关于人格权要不要单独设编,摇摆不定。2015年9月那个内部草案实际是采纳“三步走”,准备采纳将人格权单独设编这个意见。后来改变了方案,党中央明确表示采用两步走策略,将来的民法典不再设立人格权编。关于人格权规定,在我们的法律中体现为两部分:一部分在《民法总则》第五章第99条、第100条、第101条,第99条、第100条规定了人格权的类型,有些人认为很简单,认为这就是一个名字。

但是事实上有些人格权很难给它设定个条文,例如生命权怎么规定条文?规定“每一个自然人对自己的生命享有生命权”,听着很别扭。每个人都是天赋人权,生下来就有生命权,而现在规定一个生命权不得剥夺,非经法律程序和手段不得侵害生命。所以我们现在只是列举,列举这些权利的概念和名称就够了。还有就是援用了我们现在的经验——中国保护人格权的经验,首先是通过《民法通则》列举类型;然后通过《侵权责任法》加以保护,这就是我们的经验。《民法通则》列举规定这些类型,种类很多,后来觉得还不够,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增加,隐私权就是司法解释创设增加的,现在已经将其写入《侵权责任法》加以保护了。所以这就有点像学者所说的“类型化”,就把人格权分为了多种类型。而美国没有人格权,只有一个隐私权,实际上我们所说的人格权的这些都囊括在隐私权当中去了。

但在人格权的保护当中,遇到了一个问题,过去教科书上总说人格权是非财产权。现在民法教科书上的权利以财产性质与否分类,分为财产权和非财产权,非财产权就是人格权,生命、身体健康具有财产价值吗?各位觉得生命、肖像等具有财产价值吗?随着社会的发展,就遇到一个挑战了。大家想一下,你说人格权没有财产价值,可是名人代言收的代言费可是巨额的,动辄几十万、几百万甚至上千万,你们看那些奢侈品的代言人,都富的不得了,财富从何而来呢?因为形象,因为用了他/她的照片,也就是人格权。说人格权没有财产价值是说不通的。还有照片、设计类人物、电影中的形象、角色、卡通等,都可以卖很多钱。所以,现在的法律,怎么解决这个问题呢?

国际上的经验,比如德国的经验,是承认人格权有财产价值的,这就解决了这个问题,名人代言合同就不至于会无效了。美国的经验呢?美国只有隐私权,它没有办法承认人格权具有财产价值,但它发明了一个“商品化权”,这是纯粹为了解决我们所说的“人格权具有财产价值”的问题。那么中国的经验在哪里呢?中国的经验在《侵权责任法》第20条,它说的是侵害他人的人身权造成财产损失的,难以计算的就以被告所得利益作为受害者的损失。

它来源于我国著名长跑运动员王军霞的案件。王军霞是雅典奥运会的长跑冠军,她夺冠后披着五星红旗绕场一周,被记者拍了很多照片,有个照片拍的非常好看,被河北的一个公司拿来做了广告,后来王军霞就到河北法院起诉这个公司。按照《民事诉讼法》,受害人要求损害赔偿的,要向法庭举证证明造成的损失,那么,首先遇到的问题是肖像权有没有财产价值?后来法院承认肖像权具有财产价值。但这个财产价值怎么计算呢?王军霞算不出来,那怎么办呢?最后,法院以被告所得利益为王军霞的损失。法院采用这个计算方法时,参照了《商标法》的规定,因此这个案子创设了一个非常重要的规则,突破了我们教科书上“人格权没有财产价值”的理论,将来我们的教科书在此方面是要改正的,不能再把人格权说成是非财产权。计算方面证明不了的,按被告、加害人所得利益来赔偿,解决实务操作中的问题,这个非常重要。

人格权保护的中国经验、德国经验和美国经验是完全一样的,达到同样的目的,我们是一个类型化加侵权责任保护,再加承认人格权具有财产价值;美国是隐私权加商品化权,照样用侵权责任保护;德国是类型化不足,加上了一般人格权,用侵权责任保护,再加承认人格权具有财产价值。所以,我们现在的条文里,在第五章一个总结的部分当中,总结了中国人格权保护的经验——规定在第99条。第99条类似于我们教科书上说的德国民法上的一般人格权,如果第100条列举的还不够,遇到有的案子,这些都不符合,那就可以用第99条类似一般人格权去解决。

前面说过,中央提出了民法典编纂的“两步走”,在民法典的设计中没有人格权这一编,怎么解决它?就在这里,《总则(草案)》的第63条。《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继承、总结、坚持了中国人格权保护的方法。这是第五章的第一个问题。

现在请大家看第105条到第107条。第105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单方允诺、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大家看第2款是对债权的定义,这个定义有其特殊性,不仅规定债权含义,而且把债权的发生原因一并加以列举规定,而不是抽象规定。债的发生原因当中,侵权行为规定在《侵权责任法》中,合同规定在《合同法》中,那什么叫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呢?原来的《民法通则》规定在第92条、第93条,而现在的《总则(草案)》则把它规定在了第106条、第107条。这样的规定在立法上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我们可以从今天的草案看到将来的民法典没有债权总则,前面提到了中国的民法典采用“潘德克顿立法体系”,但是没有债权总则,直接规定合同编、侵权法编等,这就是中国的民法体系。

2008年,在中国政法大学举办的民法典论坛第一场论坛上,江平教授、王利明教授和我进行了争论,其中我和江平教授争论的问题就是“债权总则”。我当时坚决主张设立“债权总则”,没有“债权总则”,债的发生原因就没有,而债的概念不能规定在《合同法》上,《合同法》上如果规定债的概念,那就不叫《合同法》。所以说,我当时就坚决主张一定要有“债权总则”,下面才是“合同编”“侵权责任编”。江老师主张不设“债权总则”。我当时和他辩论时讲了很多理由,最后让江平教授放弃了他的意见,但现在轮到我来放弃我的意见了。

为什么?设“债权总则”的优点是理论上更完满,理论性和逻辑关系非常明显,物权、债权、物权总则、债权总则,我们教科书就好写了,老师讲课也就好讲了。那有没有缺点呢?有的,要设“债权总则”,就要把《合同法》分解,《合同法》中“合同法总则”部分的大量内容是“债权总则”的,如“债的履行”“债权人的代位权”“债权人的撤销权”“债的变更”“债的转让”等都属于“债权总则”的内容,把《合同法》一分解,它的缺点是会使我们的律师行业和法官行业办案复杂化。我们的合同纠纷案件是最多的,处理合同纠纷的时候,我们会先拿《合同法》再看“债权总则”,翻过去翻过来,浪费太多时间,真要处在法官或者律师的位置上,那浪费的时间就不可想象。

我们的习惯呢?我们的《合同法》十多年了,多数案件翻《合同法》基本上就解决了,真的要涉及主体呀、权利能力呀,我们再翻一下《民法通则》,对吧。就是说把《合同法》单独制成一个法律,这也是我们中国的特色。大陆法系都是叫债法,债法总则中规定合同定义,然后在分则中规定各种合同。我们已经有了一定的经验,已经有了《合同法》,现在面临着分解还是维持《合同法》,最后立法机关采纳的是维持《合同法》的完整,现在多数学者也基本上接受了这一点,包括我也公开表示接受了,征求意见稿的时候我就表了态。两害相权取其轻,理论上不太完满就交给教授们去解决,讲课的时候由他们去讲道理。实务中,《合同法》的完整性更有利于实务操作。

另外,民事权利这一章还涉及学术界的好多主张,如规定权利客体。立法机关在去年的时候曾经考虑过,需不需要单独设一章来规定权利客体。单独设章规定权利客体面临的问题是:第一,难以全面规定。社会在变化发展中产生了好多新的东西,同学们用的手机流量是什么东西呢?网络虚拟财产更不用说了。真要规定的话,手机流量是什么权利呢?这是难以完全列举的。第二,一旦列举,首先就要给它归类,存在难度。网络虚拟财产已经说了很多年了,曾经有许多关于网络虚拟财产权的建议,直到现在都没有哪一个国家把虚拟财产规定为物权或者其他权利,没有这样的法。但是不影响法律的保护,如侵权责任保护、违约责任保护,找不到侵权责任人时可以找运营商,我们的《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37条就解决了这个问题。所以,有些问题真的要列举规定权利客体,很难办,虽然有好多客体如物权客体、债权客体甚至知识产权客体它们列举起来容易些。所以说有的不规定客体,为什么不规定?因为规定了权利就好办,权利规定了,那么客体就在其中,而难以列举规定的,用侵权责任、违约责任保护就够了。

六、第六章 民事法律行为

第六章民事法律行为很重要,第六章首先是概念之争。2015年9月,争论的就是到底叫“法律行为”还是“民事法律行为”,这个问题直到现在还在争论。为什么要纠结这个概念呢?因为《民法通则》发明了“民事法律行为”。大家注意啊,我们的民法教科书上不仅讲了民事法律行为,还讲了民事行为,这是《民法通则》的首创。《民法通则》的起草人认为,民事法律行为当然是合法有效的行为,无效的、可撤销的行为不是民事法律行为,因此在民事法律行为之外发明了一个民事行为。所以,民事行为下面再分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违法的民事行为、无效的民事行为、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当时的起草人认为这样的逻辑非常明显。

但问题出在什么地方呢?就出在与民法原理、与德国的立法不一致上。按照民法原理,按照德国的民事立法,法律行为是以意思表示为要素,以私法上的效果为目的,以民法上权利义务的发生为目的,这样的行为就是法律行为,至于它有效无效,这是后面要解决的事情,它的定义不包含有效合法这些要素,它只有两个要素——意思表示和目的,这是共同的经验。我们的《民法通则》这样一搞,就和别人不一致了。实务当中,经过实践以后,我们发现还是有必要和别人一样。因此,2015年9月那个内部草案就规定法律行为,采用和德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一样的“法律行为”的概念,不管有效与否,都叫法律行为。定义,我们要完全一致,学者当面一致赞成的,我相信律师朋友也是赞成的。

但是又遇到了一个新的问题,即其他法学界的专家反对,行政法、法理学、经济学等好多部门法的学者,认为民法是不是太霸道了?你们就把法律行为霸占了,民法用了法律行为,行政法、经济学用什么呢?如果按照《民法通则》,民事方面叫民事法律行为就好办了,经济学方面就叫行政法律行为、经济法律行为等等。

立法机关要把这个问题纠缠清楚可不容易,怎么办呢?还是避免纠缠。要是争执,学者又争不清楚,争不清楚难道就不立立法了吗?我们回避了这个争论,还是用“民事法律行为”这个概念。但是请同学们注意,虽然退到了“民事法律行为”这个概念,我们的“民法总则草案”上可没有“民事行为”这个概念。删掉“民事行为”之后,民事法律行为的定义就是意思表示为要素、以私法上的效果为目的,与别的国家的“法律行为”完全等同,不管它有效与否、可撤销与否,都叫民事法律行为。这看起来好像退了半步,实际还是前进了一大步,在这个问题上修正了《民法通则》的不当。

“第一百二十一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这实际上就是《民法通则》的第55条,《总则(草案)》起草过程中相当部分学者建议删掉第55条,他们认为《民法通则》第55条没有用。为什么没有用呢?两个理由:第一,别国的民法典都没有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第二,德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等民法典从反面规定了什么情况下无效、什么情况下可撤销,都有强行的规则,在这种情况下就不需要再规定有效要件了。这是一些学者主张删掉《民法通则》第55条的理由。

但我们现在为什么保留了这一条呢?考虑到社会生活是复杂的,法律即便是越来越完善,社会发展总会出现新的案件,法律上没有规定那些些新型案件的时候,如果有有效要件这一条的话就好办了,法律上没有具体规定,我们直接适用《民法通则》第55条,直接适用现在的第121条。我们认定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等等,我们就认定它有效。这就使我们的法律有灵活性,这是为什么保留这一条的原因。但同时大家也要注意,虽然保留了这一条,但对第3项的文字做了改动,一是把原来《民法通则》所说的“公共利益”改为了“公序良俗”,二是把“强制性规定”改为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原来的《合同法》说的是“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后来发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还可以再分,有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的,有的强制性规定不一定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4条,就把原来《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解释成了“效力性强制规定”,而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的无效。那么违反了非效力性强制规定就不一定无效,就可能有效。现在已经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上升为了法律条文,用了效力性强制规定。我要告诉同学们的是,我们教科书上把“强制规定”分为“命令性”和“禁止性”,违反禁止性强制规定的是绝对把无效的,违反命令性强制规定的却不—定无效。什么叫命令性强制规定呢?命令当事人承担某种义务,命令性规定是管理性规定,是针对方当事人的。而禁止性规定是针对行为。现在采纳最高人民法院的用语“效力性与非效力性”。

什么叫效力性、什么叫非效力性?我也提出了一个标准,什么叫“效力性强制规定”?首先看它规定的对象。一定是行为,一定是合同,一定以法律行为为对象。《合同法》第52条规定了合同内容违法则无效,第53条规定了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无效,它一定规定的是合同,是法律行为。《合同法》第40条,规定格式合同中免除自己一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的条款无效,同样规定的是行为规定行为的效果,要么直接规定“无效”,如《合同法》第40、51、52、53条。《合同法》第51条规定权利人不追认的、处分人处分时没有得到处分权的,处分行为无效。权利人追认则有效,反过来无效。这是规定了他的行为,然后直接表示它的效果。那么有没有另外一个表述呢?那就是规定“禁止”。条文没有说无效,但是用了“禁止”这个词的,它也是效力性强制规定,如《合同法》第272条第3款,讲的是“禁止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单位”以及后面的“禁止再分包”。“禁止”是法律上的标准用语,表示当然无效。

总结一下,效力性强制规定规定的对象一定是行为,是合同,是法律行为;规定的方式上,要么规定无效,要么用“禁止”这个标准的法律用语。非效力性强制规定中大量的规定涉及一方主体,是给其加上额外的资质条件或者是行政许可,盖房子的建设公司要有资质条件,取得行政许可,它直接规定的是当事人一方,这样的就是非效力性强制规定,即管理性强制规定。

但同时也要注意,管理性强制规定也有规定行为的,但是它规定行为的方式是规定某一个行为必须附加一个特殊的程序,例如招标、投标、拍卖等。政府采购一定要采用招标、投标的方式;土地使用权出让一定要采用挂牌竞争的方式;《招投标法》规定工程涉及公共安全的必须招标,工程由国家投资或者国家部分投资的也必须招标等,在这些情况下,管理性强制规定要求某个行为必须附加特别的程序。非效力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有表述,不能仅仅因为违反非效力性规定而认定其无效,但也并不是说违反了非效力性规定都有效,那么要认定其有效,需要别的理由。这是关于效力性规定和非效力性规定,顺便跟大家所做的解说。

下面请大家看第124条,本条是新增的。“行为人与相对人串通,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双方均均不得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行为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第1款规定了虚伪表示,教科书上叫虚假行为,它不是真的表示行为,是假的,比如假招标、假合同,为了骗贷骗保而签订一个假合同,为了赖债权人的账而搞一个假的借款合同,来证明自己已经负债了,已经把财产处分给别人了。这个虚假行为一定要具有非法的目的,要么是为了规避公法上的税负,比如国家规定销售房屋要缴纳税款。现实生活中1000万元的合同,如果签一个300万元的假合同,缴纳的税款就减少了,这样的虚假合同在生活中比较常见,因为虚假合同而产生赖账纠纷的也常见。之前法律又没有规定,现在第124条规定虚伪表示无效。

但请大家注意,双方不得以虚伪表示无效来对抗善意第三人。虽然双方为了骗债权人而签订了一个虚假的买卖合同,并且将房屋过户给了假的买受人,实际上没有买卖,买受人转而卖给善意第三人,基于对登记簿上的所有人的信赖,其实并不知道存在虚假合同,这种情况下不能主张虚伪表示无效而对抗善意第三人。如果第三人知道存在虚伪表示,就可以对抗了。第2款,虚假行为往往掩盖真实的行为,被掩盖的行为叫做隐藏行为,那么隐藏行为有效无效呢?这要看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

为了规避国家的税收,明明是买卖而把它签订为赠与,这个合同就不叫赠与了,而登记时赠与合同的手续费收的要低,这个赠与合同就是虚假行为,隐藏的真实行为是买卖合同。那么,这个买卖合同是否有效呢?要看《合同法》的规定,符合则有效,不符合则无效。前面说到的双重合同,即阴阳合同300万元的虚假合同(掩盖上税的)是无效的,1000万元的真实合同有效无效要看《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条件,这就是为了弥补法律漏洞。现实生活中存在很多为了赖账、规避公法上的税赋的行为,虚假行为往往掩盖着真实。但也有不掩盖的,比如为了赖账搞一个假的买卖合同,它掩盖什么呢?本来就是一个假的。我们教科书上有讲到这点。

下面我们来看第125条重大误解。“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重大误解”是中国法律的首创,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民法上,只存在一个制度——错误,当事人错误订立一个合同是可以撤销的。错误是指要约的时候表示错误、书写错误(如把1万元的价款写成了1块钱),错误是表意人一方的表示错误,可以撤销。那么,对方理解错了呢?那就不可以撤销。错误这个制度只保护表意人。为什么不保护对方呢?对方理解错了,为什么不可以撤销呢?

因为按照民法的逻辑,表意人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理解与不理解不影响行为的效力。这是多数国家法律认定的一个逻辑关系,因此错误可以撤销,误解不可以撤销。《民法通则》制定的时候,我们规定了一个重大误解,双方都保护,一方表示错了以及对方理解错了都保护。这和别的国家的规定不一致。有的学者主张把它删除,改为错误,后来立法机关考虑到这个制度虽然是我们新创的,在实践中并没有发生偏差,符合我们的精神,符合平等保护交易双方的精神,因此可以保留。

大家请看第126条至第128条“第一百二十六条 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其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第一百二十八条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欺诈、胁迫是民法上传统的制度,在《民法通则》上规定为无效。而《合同法》则一分为二,以欺诈、胁迫的手段签订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为无效,规定在《合同法》第52条第1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签订的合同是可撤销的,规定在《合同法》第54条。之所以出现一分为二的情形,是因为多数学者主张无效,但是有的人主张可撤销,于是出现了折中的情况。

实践证明,欺诈、胁迫损害国家利益而无效的,使用这个条文的情况非常少,因为要证明损害国家利益是非常不容易的,而且对当事人来说,撤销了,他的利益就已经得到了保护,没有必要去证明合同无效。所以,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合同是可撤销的,这是律师常用的手段,很少有人主张无效的这条路,大多数人主张可撤销。基于这样的实践,现在我们的《总则(草案)》就把欺诈、胁迫的效力统一规定为可撤销。那么会不会存在欺诈、胁迫损害国家利益呢?《总则(草案)》这样规定,实际上不影响欺诈、胁迫损害国家利益时认定无效。

大家看第129条,“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困境、缺乏判断能力或者对自己信赖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这是一个新的条文,它把《民法通则》上的乘人之危和显失公平合起来了。乘人之危和显失公平这两种制度也是《民法通则》的发明。在传统民法理论上,它来源于一个制度,即《德国民法典》第138条第2项。这个条文在德国民法上叫“暴利行为”,一方利用另一方没有经验、急需的条件来订立合同,效果显示公平,因此可以根据这一条来撤销它,这就叫“暴利行为”。

但我们的《民法通则》规定时就把它分开了,把利用对方的急需、不利条件的叫做乘人之危,乘人之危讲的是主观方面。然后,我们看客观方面,客观的合同内容就叫做显失公平。我们把德国的“暴力行为”一分为二,分为乘人之危和显失公平,当时参考了《南斯拉夫债法》的经验,是《南斯拉夫债法》首先规定,我们再规定,结果《民法通则》的规定就是两个制度。在现实生活当中,主张乘人之危很难,因为从主观方面主张乘人之危而使合同无效的案件数非常少,得到支持的更少,大量案子通过显失公平而撤销就可以得到保护。现在根据实践,将这两个制度合并起来,仍然叫显失公平,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合在一起,回到了《德国民法典》第138条第2款的立场。这是多数大陆法系国家的立场,总结了我们的经验教训。

大家还要注意一个问题,这个《总则(草案)》上凡是讲到可撤销制度,从第125条到第131条都是可撤销的,是意思表示有瑕疵,比如欺诈、胁迫的可撤销,去掉了“可变更”。《民法通则》对于可撤销的法律行为,加上了当事人可以申请变更或者撤销,这是《民法通则》的首创,但这个首创不见得结果是好的。对于当事人来讲,因为意思表示有瑕疵,撤销是回到没有发生法律行为之前的状态,对双方是最好的。法院也认可欺诈、胁迫可撤销,然后恢复原状或者返还或者分担损失,但是我们加上了一个“可变更”,当事人要求变更的法院应当准予变更。

在座的律师朋友,你们办理过的案件当中,你们主张过变更没有?很少很少主张变更。2015年在四川省人民法院系统调查了一下,根据欺诈胁迫主张变更的只有两个案件,其他两百多个案件都是主张可撤销,这两个主张变更的案件都被驳回,理由是证据不足,这“证据不足”是文书上写的,难道不构成欺诈?不构成胁迫?其实不是构成欺诈、胁迫的证据不足,而是当事人要求法官按照他一方的主张来判决变更合同的证据不足。很难判变更,因为根据当事人一方的要求而变更合同违反法律原理、原则,并且法官很头疼,怎么能根据一方的论断来将合同变更呢?敢改吗?不敢。

这实际说明我们这个制度并不科学,这只是我们想得好。那么,变更了合同之后不是有利于交易吗?其实起不到这个作用。一旦一方要求变更,对方一定不会答应的,一定会产生缠讼的状态,肯定会一再上诉、一再申诉的,争论不休。凭一方当事人的要求就将合同改了,也不公正。但是从法理的角度来说,将其撤销之后恢复到合同之前的状态,谁也不会说不公平,那就避免了缠讼,这在实务上方便了律师和法官。有瑕疵的法律行为可撤销,取消了可变更这一规定。这是一个重大的改变。

七、第七章 代理

代理制度我只简单讲一讲。第142条规定了间接代理,设置了一个条文规定间接代理的定义。然后,将间接代理的具体制度保留在将来合同编里。第八章《民事责任》先略过了。

八、第九章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

第九章是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时效制度这章有一些重大的问题。原来打算将诉讼时效的一般期间规定为5年,有人反对,又改为3年。3年和原来的两年有多大的差别?因为诉讼时效规定为两年,使金融机构遭受的损失是巨大的,有人调查统计仅仅因为《民法通则》规定诉讼时效为两年,金融机构每年会损失几千亿,两年之后就可以赖账,就可以不履行。一般期限太短了,那么现在就规定为3年。多数学者主张至少规定为5年,因为规定一个比较长的期间对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有利于保护受害人。对于社会中未成年人受性侵害的,能不能专门规定一个诉讼时效起算点制度呢?等他/她成年以后再起算,给予特殊保护呢?这些制度还在征求意见当中。今天讲到这里。谢谢大家。

 

原文载《岳麓法学评论 第11卷》,肖洪泳、蒋海松主编,中国检察出版社出版,2017年1月第一版。本文作者:梁慧星,著名法学家,中国社会科学院学部委员,法学研究所研究员。P267-P290。

整理:苏州市公安局信访处(民意监测中心)“不念,不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