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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圈前夜:破产和解程序的市场认知、实践优势与特殊期限

中伦视界  · 公众号  ·  · 2025-02-25 18:31

正文

本文探讨了破产和解程序的市场认知、实践优势及特殊期限问题,分析了其申请主体、方案内容、表决规则及裁定批准流程等,并比较了各地区对特定和解事项处理时限的差异,呼吁市场积极合理运用破产和解制度,盘活市场资源,挽救濒危企业。

作者丨 张杜超 梁跃 岳虹君 兰朝晖


前言



在当今商业环境中,企业面临的各种挑战日益复杂。当企业陷入严重的财务困境,无法按时清偿债务时,破产和解为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提供了一个司法协商平台,旨在通过债务减免、延期偿还等方式,实现债务的有效清偿,保护优质企业的存续价值。但在商事与司法实践中,该程序面临着诸多挑战和限制。


一是,不同地区对于破产和解程序中特定事项的处理时限存在差异。这要求管理人在推进程序时,必须密切关注并适应不同法院,针对和解事项的特殊时限要求;二是,破产和解的适用场景和效果也受到诸多因素的影响,如企业的债权债务结构、资产存续价值、市场环境等。因此,在推进破产和解程序时,需要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制定切实可行的解决方案。


本文主要探讨破产和解的程序流程、表决规则、制度优势以及各地区对于特定事项处理时限的具体规定,为相关方提供一个全面、深入的理解框架,以协助市场在实践中更好地运用破产和解程序,解决企业债务危机,实现创始人东山再起与企业涅槃新生。


一、破产和解的市场认知



中国破产制度由三驾马车构成,即破产清算、破产重整与破产和解三大制度。早些时候,市场提及破产时,往往首先想到的是破产清算,对其他两项制度了解甚少。随着近年来破产重整在困境企业中的广泛应用,市场对其的片面认识已逐渐改变,但对于破产和解的认识仍较为有限。


实际上,破产和解与破产重整一样,实质是破产保护或预防程序,其设计目的主要是弥补企业破产清算制度的缺陷,避免“一刀切”地对陷入债务危机的企业予以注销清理。作为企业再生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破产和解的核心在于通过法院的主持,促进债务人与债权人就债务偿还问题达成更接近于“私”的和解协议,重点事项包括但不限于:


(一)关于破产和解的申请主体


在破产和解程序中,有且只有债务人享有申请权。债务人既可以向法院直接申请破产和解,也可以在企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宣告破产前向法院提出破产和解申请,故这一程序也被称为清算转和解程序。此外,债务人在向法院提出破产和解申请的同时,还应当一同提交《和解协议草案》。


(二)关于破产和解的方案内容


《和解协议草案》的主要内容包括债务人资产状况说明、债务情况、债务清偿方式和期限以及确保执行和解协议的措施。由此可见,破产和解的核心目的在于清偿债务,它依赖于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就债务减免、延期偿还等事项达成和解协议来实现。

(三)关于破产和解的表决规则


《和解协议》自取得债权人会议和法院的认可后方能获得通过,和解程序才能顺利完成。和解协议须得到出席债权人会议过半数债权人的同意,且其持有的债权额达到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时,债权人会议才会通过该和解协议并提交法院最终裁定确认。然而,若该和解协议未获法院批准,则企业破产和解将告失败,随后将转入清算流程。


(四)关于破产和解的裁定批准


破产和解申请权属于债务人,其可直接向法院申请或在破产清算宣告前提出申请并提交和解协议草案,其中应包含资产与债务详情、偿付方案,以及确保协议执行的保障措施等核心内容。如该和解协议经债权人会议和法院共同认可则和解成功,企业避免了被破产清算与注销的命运,否则和解失败,企业将依据法定程序“强制”转入破产清算。


二、破产和解的实操优势



破产和解有着更为灵活与简洁的特质,与重整、清算程序相辅相成。同时,破产和解属于法定程序,具备法律上的强制力。相较于私人和解协议,破产和解的强制性大大降低了企业重组失败的风险。


私人间的和解,是在司法程序之外由债务人与债权人达成清偿债务协议。但是,这种私人和解协议的达成却困难重重,一方面由于当事人之间利益错综复杂,很难得到全体债权人的一致同意;另一方面,即使部分债权人同意了该私人和解协议,但对于剩余的异议债权人仍不具有约束力,其仍可通过民事诉讼或启动其他破产程序,使之前达成的和解协议“付之一炬”。


而在破产和解程序中,无须全体债权人的同意,和解协议达到法定比例,即可对全体债权人发生拘束力。这不仅大大节省了债务人与债权人协商、谈判的时间,还保全了企业的资产,避免债权人的个别追偿行为而损害到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因此,这也决定了破产和解适用于利益诉求存在最大或相当的“公约数”、债权债务关系相对简晰、资产仍有存续价值的困境企业。


另外,破产和解相较于破产清算,其适用成本更低,且在债权回收率方面表现更优。破产和解制度主要由债务人提出和解方案,通过协商谈判争取债权人的让步,所以采取的偿债措施也较为单一,主要包括削债、延长还债期限、修改还债方式等,使得债务人在重压之下得以喘息,减少了企业的财务费用,降低了企业的拯救成本。此外,破产和解在保全企业主体资格的同时,也在最大程度上提高了债权人债权的整体清偿率。相较于破产重整,破产和解基于担保权人等各种制约,难以倾向于大幅度削减债权人的债权或将其转为预期利益,而是主要通过与债权人协商达成合理的宽限期,并在宽限期结束后以现金方式清偿债务。


在上述优势的认知层面,理论界也有不同声音。这与中国破产和解制度在企业债务重组中的运用场景并不多见有关。甚至有学者指出,该模式的适用范围与重整程序存在重叠,且其实施效果受到实际操作层面的诸多阻碍。他们认为,破产和解并非专为挽救困境企业而设计的新型重组方式,并且在实践中,破产和解过程往往耗时较长、成本高昂且效率低下。对此,笔者认为,破产和解的制度优势之所以没有充分发挥,与债务重组整体发展进程有关。与市场尚未流行破产重整手段前重整制度难以发挥效用一样,破产和解制度需要一个市场与社会的发现与适配过程。


三、破产和解的特殊性期限问题



更好发挥破产和解制度促进资源重组、盘活“僵尸企业”、推动市场流动的效用,同时适配各地经济发展水平等主客观条件的差异,各地法院在遵守《企业破产法》基本规定的前提下,对不同和解事项制定了更为细致和严格的时间限制。该等差异化规则也给破产和解司法实践增加了操作难度。因此,我们特结合不同地区的办案经验,就主要事项的时限规则体系,以普通程序与快速程序视角梳理如下,以供市场按需参酌:


(一)普通和解程序中的特殊期限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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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快速审理程序的特殊期限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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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小结



上述规定反映了不同地区对于破产和解程序中特定事项处理时限的不同要求。例如,在裁定和解方面,云南法院需在收到申请后十五日内裁定和解,而北京市则未在此方面做出具体时限规定。在召开债权人会议表决和解协议方面,各地区规定的时限也有所差异,从十五日内到一个月内不等。这取决于地区法规的具体规定以及和解程序的具体路径,例如“直接申请和解”或“清算转和解”。另外,在快速审理程序中,针对破产和解的特殊期限限制同样存在。例如,全国范围内推进破产案件依法高效审理的意见要求,在裁定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破产案件;而在特定地区,如深圳法院则规定自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破产案件,并可申请延长审理期限。因此,在破产和解程序中,各方需要密切关注并适应这些时限要求,以确保程序的顺利进行和高效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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