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债权的认定、受偿等相关问题具有一定特殊性,本文将就保证人破产程序中主债权处理所涉常见问题进行讨论分析。
作者:王梦珂
来源:文丰律师(ID:WIN-FULL)
一、保证人破产情况下的诉讼或仲裁机构管辖
二、保证人破产情况下的债权申报、认定及清偿
(一)保证人不因其破产而免除保证责任
(二)主债务未到期的,保证债权在保证人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
(三)保证人破产的债权处理
(四)保证人如何行使追偿权
《企业破产法》构建的系以主债务人为破产主体的程序,一定程度上忽视了债务人以保证人的身份进入破产程序时保证责任如何处理的问题,而破产案件中往往又涉及到因债务人为第三方提供担保引起的债权债务。保证债权的认定、受偿等相关问题具有一定特殊性,本文将就保证人破产程序中主债权处理所涉常见问题进行讨论分析。
一、保证人破产情况下的诉讼或仲裁管辖
在破产程序进行中,可能会发生与破产案件相关的许多诉讼或仲裁案件,为了提高破产案件的效力,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那么当保证人破产时是否也必须按照上诉原则处理呢?我认为应该区分不同情况。
第一,在保证人破产的情况下,如果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债务人及保证人,按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应移送给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审理。
这样的方式便于提高处理破产案件的进程速度,有利于人民法院理清破产人的债权债务。
第二,在保证人破产的情况下,如果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了仲裁管辖,而保证人与债权人未就管辖进行任何约定,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从合同的管辖应依据主合同的管辖而定,即仲裁机构有权对上述案件进行管辖,
这与《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并不冲突。从《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及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的规定可以看出,企业破产法的立法者明显区分了民事诉讼与仲裁之间的关系,即民事诉讼与仲裁是解决纠纷的两种完全不同的机制,一个带有浓重的公权力色彩,一个是经许可成立的民间组织,二者的解决法律纠纷程序存在重大差异。
因此,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保证人约定仲裁的情况下,仲裁机构无需向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移送案件。
二、保证人破产情况下的债权申报、认定及清偿
《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四条、第五条对保证人破产时债权申报、债权加速到期、债权人分配额提存、分配方式以及保证人的追偿权作出了相关解释。
(一)保证人不因其破产而免除保证责任
在保证人破产而主债务人并未破产的情况下,保证人是否可以因为破产而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是否能以其保证债权申报为破产债权,之前《企业破产法》和《担保法》并没有进行明确的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对此理解和操作不一致。而《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4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保证人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的,债权人有权申报其对保证人的保证债权。”所以无论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无论是主债务是否到期,一旦保证人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债权人均有权申报其对保证人的保证债权。
(二)主债务未到期的,保证债权在保证人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
《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4条第2款规定,“主债务未到期的,保证债权在保证人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在主债务未到期时,保证人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如果还享有债务未到期的期限利益,那么当破产财产分配完毕后,其保证责任实际上等于被免除了。因此,在破产程序中将债权人对保证人的权利进行适当扩张,参照《企业破产法》第46条的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
(三)保证人破产的债权处理
1、保证人破产主债权未到期
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4条第2款规定:“主债务未到期的,保证债权在保证人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主张行使先诉抗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在一般保证人破产程序中的分配额应予提存,待一般保证人应承担的保证责任确定后再按照破产清偿比例予以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