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23] 在这一诉讼构造中,个人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处在原告地位,是诉讼的一方主体,与另一方主体相对峙。这种法律形式的内涵是:1.个人的意志是自由的、独立的,也就是说个人取得独立人格。否则,他便不可能登场,不可能与政府对话。2.在这个社会,个人的特殊利益得到承认并上升为法权,基于自身的特殊利益可主张法律保护。维护私人针对国家发表自己的见解的权利被认为是至为重要的利益。一言以蔽之曰
人的本体论
。而人的本体论的基本假定有三:1.人是有自治能力的;2.人与人在道德上是平等的;3.人是自利的。
可见,这种一反传统的诉讼形式表明中国人对人自身的认识的改变,中国人
由自弃走向了自尊,由生活在自身之外转向生活于自身
。行政法中流贯着一股鲜活的人文精神!
既然作为个人人格的公民可以起诉,那么个人的组合——“法人和其他组织”便也可以取得原告资格,其原告地位的确立显示社会组织在中国取得了普遍的合法性,社会利益多元分化,意味着从国家本位转向对社会的尊让。
【政府】 另一方面,政府处于相对峙的被告席上,这就意味着政府是一种法律人格,而诉讼中的法律人格的确立又以行政管理中的政府法律人格为前提,由此可见,政府被始终认为是一种法律人格。[24]由政府法律人格我们又可推导出以下含义:1.
有限政府
,即政府的权力与能力是有限的,而不是万能的,这就把政府推下了神坛,打破了国家的神话。2.
责任政府
,即政府为权力的运用承担责任。3.
人道政府
。政府人格是一种拟人格,是人设定的产物,具有派生性,其权力与能力是被赋予的,政府是人的投影,真正的本体是人。4.
国家与政府的分离
。政府只是国家的一种表现形式而不是国家自身。
人们长期以来都存有一种谬见,把政府机构与执行公务的个人人格混同起来,从而使客观化机构失去规范性与可把握性。这种习惯性思维是一种非宪法意识,其后果则导致无法区分官员个人意志与法律意志、个人行为与公务行为、行政主体责任与公务员个人责任。凯尔森曾指出,“无论何人执行法律秩序所决定的职务都是一个机构。”[25]其意旨在,个人作为机构的资格为其职务所构成,且只在执行着创立法律或适用法律的职务的范围内,他才是一个机构。
总之,政府法律人格意指政府是权利义务主体,所遵循的基本观念是法治政府的思想。
法治国观念的一个基本的道德假设是:人的道德发展还没有达到每个社会成员都只从道德动机方面尊重他人的权利和自由的地步。更直接地说,它是基于人性恶的假定,正如柏拉图所说,国家实行法律统治是对人性脆弱的一种让步[26]。无数的祸害、罪恶和没落早已教育我们,公众幸福不能依赖于政府自身的美德,不对其施以外在的法律限制,它就可能堕落为“最野蛮的动物”(柏拉图语)。政府法律人格的本质可以概述为“对政府的法律控制”。
政府守法
是法治与平等原则最难跨越的一步,倘若不跨越这一步,那么,
平等就是一种奴隶的平等,法制仅沦为统治者手中的牧鞭。
【个人——政府】 我们不妨将它看作一幅对话体作品。主人公各自独立,平等地展开对话。情节在此种作品中无关宠旨,也用不着工笔的肖像描写,重要的是主人公的自我意识与自我表白,是双声部的融合。对话使主人公由自我向对方开放,向世界开放,最终又回到自身。从这个意义上讲,“个人——政府” 对峙结构的建立将对话制文明和二种新的审美原则引入了中国的政治。
这种对峙是个人人格与政府法律人格的对话。中国几千年来,人的主观运动从来就统一于国家,权力成了
实体
,而人民缺乏独立人格,无法与权力对峙。在这种文化中,民告官如
子告父
,意味人与自己实际生命的分离。国家、家族是一口
永无止境的陷井
,吞没了一切的利益与无数的生命。因此,鲁迅在《狂人日记》中惊叹原来中国满纸仁义道德的历史上每页都写着两个字——“吃人”!
计划经济体制下,国家与集体仍然主宰一切,个人仅以团体的一分子,以这种或那种身份而层层隶属,未曾谋得个人人格的独立。在这种体制下,民告官意味着与集体、与群众、与国家的决裂,是上纲上线的罪恶。受了委屈怎么办呢?不作哑子就得作疯子。文化大革命就是一场疯子的狂飙,与其说病根在政治不如说在文化在人心。
《行政诉讼法》制定于痛定思痛之后的一系列的社会——经济改革的背景下决非偶然。只有当人们获得了自我意识,只有打破了神话政治,社会才可能产生政府守法的主张,这种主张也才能取得合法性。从此,个人与国家的关系不复是权威与虔诚服从加献身的宗教关系,个人不再跪服在国家阴影之下,而发展成对话关系。
个人——政府的对峙实质上是一种价值的冲突。究其大端,主要包括“公共利益——个人利益”[27],“社会秩序——个人自由”。[28]“行政效率——个案公正”的冲突[29]。 对峙意味着集体主义不可能再永恒不变地主宰中国社会利益的分配了,
个人主义在抬头
;意味着
自由价值在社会心态中的提升,自由——一般道德的立足点
——的观念注入了中国的公法之中;意味着公开、公平与公正成了中国行政的发展方向。由是观之,诉讼的背后是一场静悄悄的
道德革命
。
【司法审查】 公民、政府人格的确立及其对峙的保障在于接受司法的中立的、公正的审查。只有在司法审查制度行之有效的地方我们才能说它是一个法治国。
在社会的政治机构中,法院被认为是社会理性的化身,被赋予了对社会行为的审裁职能。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这一形式,其实质意义是行政行为必须顺合理性的规则。既然政府被认为是一种法律人格,那它就必须理性地行事并接受理性的审判。法院行使对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判职能表明在公法领域里理性思维的胜利。理性原则应用到行政法领域衍生了两大原则:一是合法性,即要求行政行为在实体上与程序上符合法律的要求,因为法律是社会理性的表述;二是合理性,即在法无明定或法律规定原则化或失之模糊时,行政行.为并非可以为所欲为,而须合乎常人理性,否则仍可能归于无效或撤销或可变更。
司法对行政的控制从国家权力的配置来说就是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分立与制约。行政诉讼的实践证明中国人改变了关于权力的思维,接受了西方政治法律文明中的权力观:权力有腐败的趋势,绝对的权力绝对的腐败;对权力的最好控制办法是以权制权;司法权与行政权通过对峙而合作完成社会的整体目的。权力与权力的
对峙
和
平衡
是宪政主义的一个重要的知识模式,因此,司法审查的建立代表了宪法文化在中国的成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