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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标识的使用不能改变商标本身的显著特征

IPRdaily  · 公众号  · 知识产权  · 2025-03-15 07:59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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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涉‘撤三’制度的商标撤销行政案。”


撤三案件中商标使用的认定问题涉及两个方面:一是商标权利人是否具有真实的使用意图,并且在对使用进行判断时要充分结合相关公众的普遍认知。二是商标标识的使用不能改变商标本身的显著特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涉“撤三”制度的商标撤销行政案,跟小知一起看看吧!


案情简介


湖南某公司系第27293140号“北窗NORTH WINDOW”商标 (以下简称诉争商标)的商标权利人。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6类铝; 金属片和金属板; 普通金属合金; 金属栅栏; 金属门板; 建筑用金属附件; 金属门; 铝塑板; 金属门框; 金属制窗挡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10月27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复审认定湖南某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对诉争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诉争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湖南某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要求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




法律分析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 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现有证据能否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


首先,湖南某公司提交了授权给佛山市某公司及佛山某铝业有限公司使用诉争商标的商标授权书,佛山市某公司通过“北窗门窗”“奥合北窗门窗”等账号在某平台对诉争商标进行广告宣传。其中,湖南某公司提交的对金属框横截内部系统介绍视频中,三角形金属框横截面旁显示了“北窗NORTH WINDOW”等文字标志,属于将标志直接刻印在商品上,通过展示小面积横截面的实物用以说明材料的密封、防水、隔音、隔热等效果,符合该行业商品展示惯例。并且,根据目前市场的需求及技术水平,金属门和金属窗的制作工艺、用料材质存在较大交叉,可通过用户具体需求、放置位置以及功能要求调节尺寸进行金属门与金属窗的制作转换,此种宣传和制作模式属于该行业惯常做法,对此同行业从业者以及相关消费者理应知晓。


湖南某公司在诉讼阶段提交了实物证据,即黑色“L”型配件,材质为锌合金,配件上标注了“北窗”字样,结合湖南某公司在诉讼阶段提交的在某平台发布的视频显示该零件用于放置在金属部件四角处,此种将商标标志刻印或刻制于相关商品上,并通过展示商品局部或等比例缩小版实物的方式,对商品进行展示属于该行业惯常做法。湖南某公司在诉讼阶段提交了在某平台发布的多个视频,视频中在金属窗、金属门等商品展示样品上均出现“北窗NORTH WINDOW”文字标志,证明湖南某公司对于“北窗NORTH WINDOW”文字标志存在实际使用行为。


其次,本案诉争商标为文字商标,由“北窗”与“NORTH WINDOW”上下排列,“北窗”在上,“NORTH WINDOW”在下,其中英文部分为“北”与“窗”的英文直译。尽管湖南某公司提供的视频证据中显示的文字标志为“北窗”在下,“NORTH WINDOW”在上,但本院认为,在实际使用的过程中此种位置的变化不会使相关公众对诉争商标的识别以及诉争商标的作用发挥产生实质影响。因此,湖南某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相互印证,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相关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合法的商业使用,诉争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应当予以维持,一审法院作出判决,支持湖南某公司诉讼请求。


第三人刘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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