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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裁决如何合理吸收“民意”

法律读品  · 公众号  · 法律  · 2017-07-06 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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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作者赐稿,【作者系华东政法大学司法研究中心主任、上海市文史研究馆教授、上海禅诗书画研究社顾问、研究员。】“法律读品”投稿邮箱:[email protected]

司法机关与社会民众之间的关系,主要体现于司法判决和民意之间。所谓民意,又可称之为民心、公意,是指大多数社会成员对与其相关的公共事务或现象所持有的大体相近的意见、情感和行为倾向的总称。由于具有较高的法律素养和司法经验,法官往往根据理性思维和逻辑推断对案件予以判决。鉴于考察问题时立足的角度不同,判决与民意之间有时会存在一定的差距,这种差距的弥合不但需要法官的审判智慧和技巧,还需要相应的民意沟通和引导机制。


法官是社会纠纷的终局裁判,担负着守护法律、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神圣使命。因此,尊重法律和遵循法律,是法官的职责和生命。法律是抽象性和专业性的规范,判决是法官依据法律对案件进行逻辑推理的结果。因此,单就法律适用而言,其应该是理性思维的产物,这也是法院判决和社会民意形成一定差距的主因。


然而,法律适用是为了取得社会的认可,也只有当判决结果能够获得社会接受和如同,才能逐渐培养其对司法的尊重和对法律的信仰。正如有的学者所言:“应提高法院裁判的可接受性,因为司法过程不是一个单纯从事实出发,机械依据法律逻辑就能得出惟一正确裁判结论的‘自动售货机’,判决必须能够被当事人和公众所尊重和信赖,否则,不仅不会对社会和谐起到促进作用,反而可能成为新的社会冲突的爆发点。”


这也就是说,如果法院判决总是背离社会民众对法律的理解,或者法律的适用经常超出社会民众对法律的解读判断,就会出现两种负面效应:要么是社会民众不信任法律,要么是社会民众恐惧法律。但无论出现哪一种结果,都不利于培养公众的司法认同感和归属感。


因此,判决需要权衡民意和尊重民意。但是,民意具有非理性特征,民意在形成过程中往往包含着某些躁动等情绪,因此,司法又必须引导民意。其实,不论是尊重民意还是引导民意,都是民意和判决之间的互动,即民意如何为法官所了解,法官如何对待民意。


在当前的司法运作体制下,民意的沟通渠道并不顺畅,法官对民意的关注程度仍嫌不足,这就直接影响到司法判决的社会接受度。因此,设置科学合理的民意沟通机制,是亟需研究解决的一项重要任务。从案件的审判进程看,民意沟通可分为事前沟通与事后沟通两种形式。事前沟通是判决之前的疏通,这种情况往往是案件在判决之前已经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和反响。


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审判需采取陪审制,即由代表社会公众的陪审员与审判员共同审理案件。由于司法活动的特殊性,司法制度和司法活动常常过于追求规范化,在实践中容易导致司法机关的行政化倾向。


法官被认为久经法律训练和实践,因而过于专门化,可能与普通人的日常生活经验相脱节,易于导致墨守成规、对案件产生麻痹感、冷漠感、陷入官僚化的境地。而让与被告人处在相同环境之下的普通公民来平衡法官的裁决,可以为司法活动注入活力,促进司法贴近民众生活,反映社会的价值观念和道德准则,以保证裁决的公平性,从而维持公众对法律的信任和信心。因此,陪审制让非法律专业人士参加审判,可以使法律裁决与普通人的良知和判断最大限度的保持一致。


在当前情势下,更需要进一步强调陪审员沟通和表达民意的传统角色,即由陪审员将民意通过陪审的方式传达给法官,以弥补因法官和民众缺乏交流和沟通而造成的信息匮乏,可以在法律适用方面,达到大众正义观念与法律原则切合的目的。


其实,在现代社会中,司法常常存在远离民意的倾向,但民意和司法活动之间还是具有某种正当性的联系,关键是要有把这种正当性联系建立起来的渠道。比如,陪审员制度,如果做得好,是可以把一部分民意带进去的。这样,在裁判中就可以将民意注入到法律原则中,使民意最终在司法判决中得以体现。


另外,作为社会公众的代表,陪审员应首先对民意的合理性予以过滤,考察其是否真正代表了杜会民众的一般认知与情感,然后将真正合理的民意带入法庭,使法官在裁断案件时予以充分考虑,使判决结果充分尊重民意。事后疏通是在案件判决结果形成之后才予沟通,也是提起二审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的重要事由。这种情况往往是因为法院的判决结果和社会认识相差较大,不能得到社会的认同和肯定。


为了避免判决过度背离民意,就需要将社会民众对判决的看法通过一定机制反映到司法机关,然后,由司法机关在充分考虑法律与民意关系的基础上对案件做出新的判决。事后疏通需借助于民意监督机制,即由依法设立的社会机构专门针对争议较大的判决搜集民意,然后将其传达给原审法院或上一级法院,由其根据民意的合理程度做出是否对案件提出重审建议。


在这样一种机制中,法律程序实际上被当成一种政治参与的替代方式,为民意开辟了一条进人司法场域的通道。这种机制的优点在于民意通过法律程序获得了自身的合法性,不管最终结果如何,都能免受干预司法的指责。


当然,由法定组织搜集的民意不应是某些特定利益集团观点的表达。比如前些年引发热议的许霆案,以及前不久引起广泛关注的于欢案,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结果来看,它与社会民众的看法相差甚远,因此,判决结果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质疑。


可喜的是,虽然并不存在由法定机构来传递民意的合法机制,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还是通过各种渠道获悉了民意,并给予了充分重视,这些案件发回重审或者经过二审后,都获得了新的更为合理的判决结果。当然,目前的民意疏通显然具有偶然性,缺乏稳定性。因此,立法者应当进一步通过设置民意疏通机制,更好地解决类似民意与司法的关注问题才是长远之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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