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05月28日授权公告的
201330360849.6号
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变导式防火止回阀”,其申请日为2013年07月25日,专利权人为杭州小米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重庆江春建材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7年01月2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7条第2款、第23条第1款以及第23条第2款的规定,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1:
专利号为201220460708.1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2:
专利号为201130182416.7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3:
专利号为201030608541.5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
证据1至证据3的公开时间都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而且与涉案专利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其中证据1公开了与涉案专利相同的管节、方形阀座、管节与方形阀座的连接,区别点仅在于后导流罩的不同,而该不同点存在于使用时看不到的部位,而且属于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的局部细微差异,所以涉案专利与证据1实质相同或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证据3与涉案专利的主要区别点为阀片形状不同、无柱状连杆以及后导流罩没有下开口,而这些区别点都属于使用状态下看不到的部位,同理,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3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证据2公开了与涉案专利相同的管节以及方形阀座,并且公开了与涉案专利相同位置和相同形状的球面阀片和柱状连杆,将证据3中后导流罩上大下小的结构特征与证据2以上特征进行组合,组合之后的设计与涉案专利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同理,将证据1的后导流罩与证据2组合之后的设计与涉案专利相比也不具有明显区别。另外
涉案专利管节端在各视图中的投影关系不对应,不能清楚的显示要求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产品,不符合专利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7年03月03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7年04月1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7年05月17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放弃针对涉案专利与证据1单独对比的相关无效宣告理由以及针对专利法第27条第2款的无效宣告理由。明确无效宣告理由是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3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涉案专利分别相对于证据2与证据3的组合、证据1与证据2的组合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专利权人对证据1-3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无异议。关于外观设计对比,请求人坚持书面意见,并且声明证据1使用的图片为图7与图12。专利权人认为该类产品的外观设计改进点较少,其中方形底座、圆筒状管节是该类产品的惯常设计,而连杆、阀片、导流罩的设计相互关联,与该类产品的工作方式密不可分。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鉴于请求人在口头审理当庭明确放弃专利法第27条第2款的无效宣告理由,因此,其无效宣告理由为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2、3均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的公开日为2013年03月06日,证据2的公开日为2011年11月23日,证据3的公开日为2011年04月13日,均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13年07月25日)之前,可以用来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
鉴于请求人在口头审理当庭明确放弃将涉案专利与证据1单独进行外观设计对比,因此,本决定对上述对比方式不再予以评述。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防火止回阀,证据1、2、3也分别公开了一种防火止回阀类产品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1、2、3),所示产品与涉案专利用途相同,
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表示,如图所示,产品由阀座、管节、阀片、连杆以及设置在阀座后侧的后导流罩组成。阀座近似方形,四角圆滑过渡且四条侧边均设有圆滑过渡的凸沿,阀座左右两侧边中部均设有圆弧状凸起且设有两个细长的螺钉用于固定;管节为圆柱形短管;阀座下部设置有一柱状连杆;阀片呈圆弧状。后导流罩包括两个侧板以及倾斜的背板,一体成形,上部开口大于下部开口,开口上下连通。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1)相对于对比设计3
对比设计3由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表示,如图所示,产品包括阀座、管节、阀片以及设置在阀座后侧的后导流罩组成。阀座近似方形,四角圆滑过渡且四条侧边均设有圆滑过渡的凸沿,阀座左右两侧边中部均设有圆弧状凸起,两侧设置有用于固定的卡簧;管节为圆柱形短管。后导流罩一体成形,上部开口下部封闭,后侧线条呈倾斜的曲线。详见对比设计3附图。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3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为:均由圆柱形管节、方形阀座、阀片以及后导流罩组成。两者的主要不同点为:①后导流罩形状不同:涉案专利的后导流罩上下开口,后部线条平直,对比设计3的后导流罩背部为倾斜的曲线,上部开口,下部封闭;②涉案专利阀座下部有柱状连杆,对比设计3未显示;③涉案专利利用螺钉进行固定,而对比设计3的固定装置为卡簧。
合议组认为:对于防火止回阀类产品,其通常均包含管节、阀座、阀片以及后导流罩,方形阀座与圆柱形管节属于该类产品的惯常设计。连杆的设置决定了阀片的开合方式,连杆、导流罩的设计与阀片的工作原理相互关联,后导流罩虽然处于阀座背面,但是该类产品的性能与连杆、阀片以及后导流罩的设计密不可分,在购买以及装配过程中,一般消费者更容易关注到这些部位的设计,所以这些部位的设计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影响。通过上述比较可知,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3在连杆以及后导流罩的设计方面存在较大差异,这些区别点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大,导致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3不实质相同并且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3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
(2)相对于对比设计2与1的组合
对比设计2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表示,如图所示。产品由阀座、管节、阀片、连杆组成。阀座近似方形,四角圆滑过渡且四条侧边均设有圆滑过渡的凸沿,阀座左右两侧边中部均设有圆弧状凸起,两侧设有卡簧用于固定;管节为圆柱形短管;阀座下部设置有一柱状连杆;阀片呈圆弧状。详见对比设计2附图。
对比设计1由两幅视图表示,如图所示。产品由阀座、管节、阀片以及设置在阀座后侧的后导流罩组成。后导流罩为分体式结构,由两个导流侧板与一个背板组成,背板的下沿突出于两侧板,呈上下开口的罩状结构,背板可活动。详见对比设计1附图。
请求人主张将对比设计1中的后导流罩部分与对比设计2整体进行组合,组合后的设计相对于涉案专利不具有明显区别。
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2组合后的设计相比,还存在如下区别:①后导流罩的不同:组合的产品后导流罩为分体式设计,背板下沿突出于两侧板,而且背板可活动,与涉案专利的一体式固定的背板有较大的差异;②连杆细节设计不同;③固定装置不同,分别为卡簧和螺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