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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监管模式看跨境进口企业的商业模式

小兵研究  · 公众号  · 投资  · 2017-09-26 0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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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跨境进口企业近年来在国内大规模的兴起,从政策角度也对跨境进口行业给予了一定的明确和规范;


尤其是从相关监管部门在2016年4月8日实施的《关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16〕18号)、《关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出口商品有关监管事宜的公告》(海关总署公告2016年第26号)以及后续公布的两份进口商品正面清单。


上述新政的实施给予了跨境报税进口企业获得了合法身份,也直接导致了跨境进口企业商业模式的转型。


本文将主要通过监管部门的监管模式对于跨境进口企业的商业模式进行分析。


一、从税率看不同模式的差异


对于境内消费者对海外购的热衷主要在于其税收政策上,这也是跨境保税进口(B2C)海外直邮(C2C)模式与传统贸易最大的区别之一。


保税进口模式(B2C)下按照财关税〔2016〕18号文的规定, 


进行B2C(企业对消费者)模式进行保税进口的满足正面清单并且可以与海关进行“三单(支付单、物流单、订单)对接”的商品采用免征关税但增值税、消费税按照应纳税额的百分之七十征收;


这也就出现了现在俗称的以11.9%为主的跨境电商综合税,但是此种模式下对于个人交易额做了限制:单次交易限值为人民币2000元,个人年度交易限值为人民币20000元。


第二种现在常见的以“洋码头”为代表的海外买手模式(C2C)模式所适用的税率就是按照三档税率进行即15%、30%和60%三档税率。


其中,15%税率对应最惠国税率为零的商品;60%税率对应征收消费税的高档消费品;其他商品执行30%税率;


但应纳税额在50元以下免征行邮税,按照一般商品30%的税率来计算也就是大概在申报价值为166元的商品可以免征行邮税


其中还需要说明的一点是企业作为税费代收代缴义务人需要向海关缴纳关税保证金, 每通关一批货物海关会在保证金中先行扣除应缴税额;


但是该保证金的金额由企业自行确定若保证金不足海关将不予放行。


二、从海关监管口径不同看各模式的差异


从上述两种不同的模式来看,海关对于入境的监管上也存在着很大的异同


对于在保税区或者保税监管场所采用监管代码“1210”的方式进行监管,对于非保税区或保税监管场所的监管采用监管代码“9610”的方式进行监管;


以及海关总署在2016年12月5日又增列的“1239”的监管代码(因代码“1239”为区分试点地区和非试点地区的监管代码本文不做讨论),而对于C2C模式因为属于个人物品则不适用监管代码。


1、B2C模式


B2C模式在海关的监管下主要分为两种:


第一种是以海关监管代码为“1210”的保税进口模式


第二种是海关监管代码为“9610”的海外集货后进口模式


其实该两种方式在海关的清关方式上差异不大均需要企业与海关进行“三单对接”后采用“清单核放、汇总申报”的模式。


保税进口模式


对于保税进口(监管代码“1210”/“1239”)模式下按照海关的监管思路是“一线”进区核验通关单二线”出区汇总申报;


即电商企业需要按照正面清单的要求提供通关单后进入保税区(一线入境)进行仓储,在发生交易时以订单、支付单、物流单向海关申报(二线入境)后寄送至消费者手中。


此种方式下存在的问题主要有几点:


(1)在货物进入保税区后若不能销售等原因想要退回原产地或原出口国的难度较大,因为需要通过一般贸易模式进行申报成本较高,通常作为跨境电商企业都会选择对货物进行销货等;


(2)在保税区内进行流转难度较大、成本较高,根据海关的相关规定虽然允许在报税区域内进行商品的流转但是需要进行申报后再次入区等手续。


海外集货后进口模式


对于报税进口(监管代码“9610”)模式下按照海关的监管思路来看,是从境外仓库直接发往国内在海关统一进行清关的模式;


因为同样是在跨境进口电商的操作模式下进行所以对于监管的要求是相同的,只不过通关单的核验以及“三单”的核验是不分“一线”和“二线”入境的;


但是此种方式相比较于前种方式而言的优势在于因为货物在境外流转、退货相对方便,但是同样也存在时效会较慢的问题。


2、C2C模式


因为目前对于C2C模式的监管思路上是以个人物品进行监管,所以不存在受正面清单的限制的情形;


在实际形态上属于个人小包裹入境,对比前种B2C模式的优势在于可进口的商品种类不受限制,无需通关单即不用进行商检,只要不属于禁运的物品均可入境。


海关对于电商企业在作为平台方进行C2C模式的监管方式是需要购物小票、订购人身份证正反面、运单进行对订购人的身份和交易行为的真实性的核验。


但是C2C模式由于是由海外“买手”进行对于产品质量作为平台方可能会承担更大的责任。


三、关于销售主体与平台主体的讨论


这里主要想讨论的是关于平台方与销售方是否需要一致的问题;


首先毋庸置疑的是平台方作为跨境进口贸易的海关主要监管对象一定是境内企业,但是作为销售主体究竟应为平台主体本身还是另外设立销售主体;


笔者认为应当结合外汇管理、销售行为风险规避等角度综合分析;


笔者倾向的一种模式是在境外设立销售主体境内企业作为平台主体进行销售,这样有利于境外采购资金流转,以及在外汇监管趋严的情况下避免大额的外汇流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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