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们很少把社会主义和自然法联系起来。但在重视根据个人之不同社会经济情况实现实质平等、主张法律与社会之整体变革的社会主义思想中,自然法同样发挥了重要的作用。本节将首先呈现自然法语言在法国法律社会主义发展过程中的使用。然后聚焦里昂的法学教授、工人国际法国分部地区代表莱维的自然法理念,指出法律社会主义仍然认为个人有不可替代的价值,但是在方法论层面,社会运动所表达的社会集体意识应当成为自然法的具体内容。所以对于法律社会主义者而言,社会冲突不但不应该平息,还应该鼓励,因为这是人们知道可变自然法到底改变到何种地步的唯一方法。
1.法律社会主义与自然法的兼容性
处于上一个世纪之交的大学教师开始意识到,一种新的学说潮流正在形成:法律社会主义。一位目睹这一理论在法学界形成的法学家曾说:“法律社会主义正是一种新方法所表达的一个新的思潮”。晚近越来越多研究开始注意到这一以前不受重视的流派对当代法律体系形成的重要意义。作为一种发生在法学院中、主要由法学家提出的思潮,法国的法律社会主义虽然聚拢了一些在他们所属群体中更接近政治光谱中的激进派的法学家,却更重视对现有法律秩序的重构而非阶级斗争,因此区别于马克思和恩格斯的科学社会主义。或者更简单地说,法国社会主义从一开始就带着明确的“法律精神”(l’ esprit juridique)。
无论是社会主义理论史还是自然法学史的研究者,往往认为社会主义和自然法不兼容,似乎两者表达的政治立场完全是相反的。重要的法国进步主义和共和主义哲学家、第三共和国的精神奠基人富耶(Alfred Fouillée)曾用实证主义科学反对传统自然法,在他看来“根本没有自然法,因为自然并不产生法,法仅仅存在于人的思想之中”。深受社会学吸引、也是法律社会化主要支持者的狄骥直至“第一次世界大战”前一直坚决反对自然法理论。一直到“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凯尔森还认为自然法往往是反动和保守思想的保护伞。同样,高举自然法大旗的天主教法学家也从不掩饰他们对社会主义、激进共和主义和工团主义的敌意,以至于必须捍卫自己对自然法话语的垄断,否则在法国大革命中使用的革命自然法就会代替根植于天主教传统中的自然法。
另一个认为社会主义本身与自然法学格格不入的原因是两者在方法论方面的立场差别。立场上亲近或同情社会主义的法学家往往认为改造现行法律的应该是“社会法”而非自然法,他们也更倾向于让社会自发的运动表达对新秩序的构想,而非捍卫一个由普遍理想推论而来的秩序。所以,惹尼(Fran?ois Gény)才这样批评莱维:
无论是在他的描述还是在他所幻想的法律改革中,首先必须明确的是那些事实和思想的运动到底基于何种理由可以作为正当的主张而指引人们未来前进的方向,或者说,必须明确为何应该把这些事实转化为法律。这位杰出的里昂教授带着对社会学分析之价值的盲目和天真的美好信心,还有对操作法律概念的高超技巧,完全无视以上关于正当性的紧迫重要性和巨大困难。
对惹尼而言,莱维过度迷恋社会学方法,以至于他高超的法律技巧仅仅成了在法律上实现社会学观察的手段,完全忽略了法律规则背后的普世理想。莱维的罗马尼亚学生巴拉什(Marco Barasch)对他学说的理解也和惹尼类似,只不过评价是正面的:“通过对法律背后之心理因素进行分析的科学方法,莱维否认的是《民法典》中的基本原则。”
实际上,“社会主义”这个词才是误会产生的根源。法国社会主义法学家尽管受到新生的社会科学的吸引,但他们认为,社会革命的希望在法律领域,而非经济领域。他们并不否认法律是独立于社会生活的一个秩序。所以莱维才必须在对债法的研究中展现连19世纪末法学方法创新的重要人物惹尼也无法否认的高超法律技术。现代的研究者也同意,法律社会主义的计划是“一种与社会正义之要求相连的实证法解释方法”。那么他们的主张其实与萨莱耶所谓“超越《民法典》,但是借由《民法典》”的口号并无本质区别。直到“第一次世界大战”之后,法国法学家才开始正视经济在法律改革方面的决定性力量。法律社会主义的支持者更接近他们在法学院的保守同行,而非德国的科学唯物主义者。而且他们也常常使用来自自然法的词汇和语言。在《论暴力》中猛烈批评传统永恒自然法的法国政治哲学家索雷尔(Georges Sorel),又在写给友人的信中主张纽曼枢机的思想可以发展出一种可变的自然法,从而适应社会。可见不同的政治主张完全可以用同一套语言来表达。莱维甚至说“人类是上帝的宾客”,人与人在面对上帝时的平等证明人与人之间应该完全得到平等的照顾和对待。所以,无论对法律的理解还是对可变自然法的支持,法国的法律社会主义者和上文中的天主教法学家有重要的共同点:法律的解释者在自然法的指导下重建社会正义。只不过法律社会主义者比其他的法学家更强调社会分配中的实质平等,以至于不惜用一部新的民法典取代建立了形式平等秩序的旧法典。为了正当化他们的主张,社会主义法学家选择用集体信念作为自然法内容的来源。
2.集体信念作为自然法之源
法律社会主义在19世纪末自然法复兴过程中提出了一种不同于其他自然法学说的理论。最重要的不同在于,它虽然也主张实证法改革,却对捍卫资产阶级社会毫无兴趣,反而以自然法的名义呼吁政治民主化和经济平等化。这种立场让政治倾向更保守的学者感到恐惧,因为用自然法语言表达的社会连带主义主张“每天都从我们的同道中争取到更多的支持”。看上去,社会主义的自然法马上就要用社会功利取代个人的价值,并把在保守主义看来谬误多于真理的大众呼声以“民主合法性”的名义变成法律的现实。
不过,法律社会主义是一种理想主义,不能与功利主义混同。社会主义的追求绝非为了社会功利放弃个人自由,而是停止资本的力量对人性的剥削,并在工业化的社会保护工人和弱者的生命和尊严。比如,巴拉什就认为最恼人的现象是“当一个孤立无援的工人面对资本的集体力量时,他只是一个出卖劳力的商人,但如果不接受对方确定的价格就只能挨饿”。社会主义者和上文分析的天主教法学家所追求的是同样的目标,但他们的思路大相径庭。社会主义者不认同保守派法学家通过自上而下之改善工人生活境遇的主张,他们认为只有团结起来进行集体行动的权利才能让孤立无援的工人和他的同志们联合起来,并成为“社会生活的裁判”。与此同时,社会主义又是拒绝终极理想的理想主义。其他自然法的支持者虽然意识到改变的必要,但他们仍然希望设计一种至少能在一段时间内保持稳定的社会制度。法律社会主义则更倾向于保留斗争的动力,这样社会才能不断在自我否定和对更高理想的追求中前进。正因为如此,莱维在1906年预言,人类不会停止对美好生活得梦想,所以社会不断前行。
法律社会主义也并非如惹尼所说否定所有法律原则,只是他们认为人道主义的原则优先于法典中规定的原则。莱维所说“在每个人之间必须存在普遍的、完全的、人道的相容性”,就是指新的社会秩序必须建立在人道的自然法基础上。可惜的是,从莱维之学术生涯开始至今一个多世纪中,无论是他的反对者,还是他的支持者,都很少看到贯穿其思想之始终的人道主义思想。恰恰是这种人道主义哲学令我们现在可以更好地理解法律社会主义在形成中所依赖的自然法话语。
概括而言,法律社会主义提出的自然法观念,便是让集体信念确定可变自然法的时代精神。这种自然法观念区分了“科学的”和“宗教的”自然法,两者的区别在于前者认为可以在对实证法的研究中找到自然法,后者则认为自然法从天而降。“宗教方法认为制度是建立在一系列不能更改的基本原则之上的;而科学方法则认为制度是原则的基础。描述制度、满足于对制度的发现、拒绝正当化它们,这就是科学方法。”在社会主义看来,惹尼、萨莱耶等人虽然有意和教会保持距离,却因为主张存在先验的法律原则而是落入了宗教方法的圈套。那么,如何解决立法的正当性问题呢?为了避免混同于当时认为国家可以不受限制地行使立法权的形式主义观点,莱维一度以令人非常费解的方式提出,立法之正当性基础的原则就在法律体系之中:“我们无法先验地了解社会关系的规范;我们只能通过成文或不成文的实践来了解它们。”他认为在实证法中存在一种“合法信念”,国家必须确认这种信念,进而言之,任何违反人们从法律体系中获得之信念的法律都是不正当的。莱维从对《民法典》条文的科学分析中总结,债的观念和人格都是实证的合法信念。而后,他在1924年又进一步提出,“占有”、“合同”、“人”、“资本”和“国家”都是集体信念,而非对客观存在之实体的指涉。
莱维认为“合法信念”提供了一种既体现在实证法之中,又独立于实证法而存在、构成实证法之外部限制的因素。我们现在接受的法律概念实际上都是社会中分享的信念,而非不可变的实在。这些信念受到实证法的保护,因而我们可以通过分析法典了解哪些信念是法律所保护的信念。但法律本身并不产生信念。集体信念产生于社会,并在社会中发展。这样一来,莱维便彻底否定了法律体系所具有的任何形而上基础,也否定了任何关于法律的不变公理和原理。我们研究实证法以了解什么是法律所保护的信念,我们研究社会以了解什么是法律必须保护的新集体信念。集体缔约权便是一例:工人运动的诉求显示人们开始相信一个工厂的工人、一个行业、一个职业可以享有主观权利,与工厂主或工厂主代表谈判,所以法律上承认了工人的集体缔约权。法官解释法律也就是在每个个案中决定集体信念的内容:“个人的信念只有在与集体信念相符的情况下才能得到作为集体信念之解释者的法官的承认。”随着工业发展和政治组织的改变,社会信念始终处于变革和动荡之中。在法律社会主义的脉络中,这一充满活力的概念取代了那些一成不变的、给定的原则,成了法律发展的动力。
集体信念具有主观和客观的二重属性:从那些持有和表达集体信念的行动者视角看,它们是主观的;从观察行动和倾听他们表达的观察者视角看,它们又是客观的。所以人们才认为莱维发展出了一种涂尔干式的“社会学自然法”,并因此可以一方面主张工人的诉求(而非学者的研究)体现了正义和法律发展的要求,另一方面则主张人们可以科学地知晓和理解他们的诉求。与其他主张自然法可变性的主张不同,在莱维的理论中,表达自然法之新变化的不再是学者,而是社会运动本身。可以说从一种自上而下的视角转变成了自下而上的视角。他的方法也因此和其他试图理解法律变迁与社会发展之关系的法学家不同。当时对于此种关系的研究主要有两种思路。同样受涂尔干启发的法学家狄骥认为“社会功能”这一纯粹客观的因素才是私法变迁的核心。沙尔蒙则乞灵于“个人良心”,认为法律的道德性是个人良心判断的问题。莱维的方法则让观察者去理解、接受、并在法律上保护社会中表达的意志。例如罢工中表达的行业意志就要求法律给予适当的考虑。对于他而言,社会诉求不像其他自然法学者以为的那样仅仅是“事实”,它们同样表达了规范性要求,从而是一种“应当”。其结果是,法学家失去了主导法律改革的权力,只能了解社会的要求,然后用法律技术把这些要求变成实证法的一部分。社会观察取代了哲学思辨,成为了发现自然法时代要求的方法。为了让法学家能够了解形成中的社会良心,个人就必须拥有组织起来自我表达的权利。在法律社会主义产生的工业化社会中,最重要的集体信念自然就是在毫无限制的资本面前保护人性。于是,莱维终于揭示了法律社会主义的人文主义内核,强调人、而非资本才是法律需要保护的目的:“人在产生认识的那一刻存在。法律是对他的承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