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1. 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中,实际物权人有权排除名义权利人的债权人对包括土地使用权在内的项目的强制执行。
《民法典》第二百一十六条(原《物权法》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因此,在绝大多数情形下,登记的不动产物权人即为实际的权利人。即不动产登记簿的权利记载与权利的实际享有相一致。但有原则即有例外,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与实际权利人不一致的情况也时有发生。此时,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事项即出现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因此,只要当事人能够举证证明登记错误的事实,即可以要求确认其物权。
与执行程序中的执行异议不同,执行异议之诉程序是从实体上解决执行标的物权归属的程序,以确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性权利为审理对象。因此,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人民法院应当对案外人是否为实际物权人的问题进行审查。如经审查确认存在登记错误,案外人为实际物权人,则案外人即可要求排除强制执行。
本案中,根据熙园公司与功德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包括土地使用权在内的项目所有收益已经约定归熙园公司所有,熙园公司为实际权利人。故三级法院在对案涉土地使用权归属作实质审查的基础上,认定熙园公司有权排除强制执行。
2. 对执行标的不享有担保物权的金钱债权人并非《民法典》意义上的第三人,对不动产登记簿没有信赖利益,无权对抗实际权利人。
第三人,尤其是善意第三人是《民法典》上经常出现的概念,准确理解其范围,意义重大。《民法典》第三百一是一条(原《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根据该规定,善意第三人可基于对不动产登记簿记载正确性的信赖,从无权处分人处取得不动产物权。因此,《民法典》上的第三人,是指与物权变动有实质利益的第三人。通俗的讲,即参与物权交易的人。被执行人的一般金钱债权人,不直接参与针对被执行人物权的交易,不属于《民法典》意义上的第三人,对不动产登记簿登记事项不具有信赖利益。因此,一般金钱债权人,不得以自己为善意第三人为由对抗实际权利人。
3. 关于实际权利人能否排除名义权利人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的问题,实践中存在一定的争议。
2019年11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稿),该意见稿第十三条对隐名权利人(即实际权利人)提出执行异议的处理作了规定。但该条给出了两种截然相反的方案,方案一为绝对不支持隐名权利人异议,方案二为有条件的支持隐名权利人异议。根据本所律师处理大量执行异议案件的经验,以上处理意见上的摇摆,也体现在了人民法院对具体案件的处理过程中。由此可见,对于实际权利人所提异议的处理,实践中并未达成一致意见。任何一方遇到相同或类似案件,只要处理得当,都有争取的空间。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案例一:
青海百通高纯材料开发有限公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行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100号]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百通材料公司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即百通材料公司对鑫通公司持有的百通小贷公司20%股权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一方面,原告百通材料公司提供证据材料,拟证明其为百通小贷公司股东,其与第三人之间是委托持股关系。但是依法进行登记的股权具有对外公示的效力,无论对执行异议的审查还是对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判断股权的法律依据应当一致。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是对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委托持股合同效力及双方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的判断依据,仅解决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债权纠纷,不能据此对抗善意第三人或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
另一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不能排除对执行标的的执行。根据上述规定,冻结股权后,西宁中院作出的185号民事判决书不能排除对该股权的执行。”
案例二: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海航集团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再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 (2016)最高法民再360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海航集团系涉案股份实际出资人的事实,能否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
“从本案查明事实看,海航集团与中商财富双方签订《委托投资入股代理协议》及《委托投资入股代理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海航集团自愿委托中商财富作为海航集团对营口沿海银行的出资入股代理人并代为行使相关股东权利,委托资金总额9360万元,其中7200万元用于出资入股营口沿海银行,委托期间,海航集团应向中商财富支付共计200万元的代为持股费用。上述协议之履行,表明海航集团与中商财富之间形成了委托代持关系。但是,海航集团就涉案股份并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不能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主要理由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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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从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的内部代持法律关系的性质分析。
代持法律关系其本质属于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受合同法相对性原则的约束,隐名股东就该债权仅得以向名义股东主张,对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不产生效力。从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看,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公司股东的登记事项主要体现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这三种材料中,本案营口沿海银行的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资料中,涉案股份均登记于中商财富名下,中商财富可以据此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在公司对外关系上,名义股东具有股东的法律地位,隐名股东不能以其与名义股东之间的约定为由对抗外部债权人对名义股东的正当权利。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此进一步细化:“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虽是针对有限责任公司,但本案中营口沿海银行为非上市的股份公司,参照上述法律规定处理相关法律关系从性质上而言亦无不妥。从上述法律依据看,在代持情况下,即名义股东与实际股东分离时,通过合同法规制解决。即使海航集团为涉案股份的实际出资人,也并不当然地取得营口沿海银行的股东地位。代持情形下,隐名股东的财产利益是通过合同由名义股东向实际股东转移,需经过合同请求而取得,若隐名股东请求成为公司股东,则需经过半数股东同意,其并非当然取得股东地位。综合上述分析可知,海航集团即使对涉案股份真实出资,其对因此形成的财产权益,本质还是一种对中商财富享有的债权。如中商财富违反其与海航集团之间签订的委托协议,海航集团得依据双方签订的相关协议向中商财富主张违约责任,并不当然享有对涉案股份的所有权、享受股东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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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从信赖利益保护的角度分析。
根据商事法律的外观主义原则,交易行为的效果以交易当事人行为的外观为准。即使外在的显示与内在的事实不一致,商事主体仍须受此外观显示的拘束,外观的显示优越于内在的事实。法定事项一经登记,即产生公信力,登记事项被推定为真实、准确、有效,善意第三人基于对登记的信赖而实施的行为,受到法律的保护,即使登记事项不真实、与第三人的信赖不符,善意第三人也可以依照登记簿的记载主张权利。只要第三人的信赖合理,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就应当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另一方面,执行案件中的债权人与被执行人发生交易行为时,本身也有信赖利益保护的问题。发生交易时,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的总体财产能力进行衡量后与之进行交易,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名下的所有财产均是对外承担债务的一般责任财产与总体担保手段,因此不能认为强制执行程序中的申请执行人就不存在信赖利益保护的问题。特别是,法律规定明确否定超标的查封,申请执行人为了实现对某项特定财产的查封,必须放弃对其它财产的查封,如果对该查封利益不予保护,对申请执行人有失公允。因此,不能苛求被执行人的债权人与名义股东必须是就登记在名义股东名下的特定代持股权从事民事法律行为时才能适用善意第三人制度。在涉案股份的实际出资人与公示的名义股东不符的情况下,法律不仅应优先保护信赖公示的与名义股东进行交易的善意第三人,也应优先保护名义股东的债权人的权利。就本案而言,中信济南分行对涉案股份申请强制执行具有信赖利益并应优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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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从债权人和隐名股东的权责和利益分配上衡量。
首先,债权人对名义股东的财产判断只能通过外部信息,股权信息查询获得,但代持关系却较难知悉,属于债权人无法预见的风险,不能苛求债权人尽此查询义务,风险分担上应向保护债权人倾斜,制度以此运行则产生的社会成本更小。其次,实际出资人的权利享有相应的法律救济机制。即使名义股东代持的股权被法院强制执行,隐名股东依然可以依据其与名义股东之间的股权代持协议的约定以及信托、委托制度的基本原则,请求名义股东赔偿自己遭受的损失。再次,对涉案股份的执行并未超过实际出资人的心理预期。实际出资人在显名为股东之前,其心理预期或期待的利益仅仅是得到合同法上的权益,而非得到公司法上的保护。本案中,海航集团在相关代持协议中与中商财富就代持股份可能被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情形已做了特别约定即是明证。最后,从风险和利益一致性的角度考虑,实际出资人选择隐名,固有其商业利益考虑,既然通过代持关系,获得了这种利益,或其他在显名情况下不能或者无法获得的利益,则其也必须承担因为此种代持关系所带来的固有风险,承担因此可能出现的不利益。因此,由海航集团承担因选择代持关系出现的风险和不利益,更为公平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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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从司法政策价值导向上衡量。
现实生活中因为多种原因产生股份代持的现象,但从维护交易安全、降低交易成本的角度看,如果侧重于承认和保护隐名股东的权利从而阻却执行,客观上则会鼓励通过代持股份方式规避债务,逃避监管,徒增社会管理成本。本案中,在海航集团与中商财富签订协议之时,银监会办公厅已下发了《关于加强中小商业银行主要股东资格审核的通知》(银监办发〔2010〕115号),其中第二条第二项规定“主要股东包括战略投资者持股比例一般不超过20%。对于部分高风险城市商业银行,可以适当放宽比例。”而营口沿海银行的股东中,海航酒店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海航集团的下属成员企业,投资比例已占20%,通过中商财富代持股份的方式,海航集团对营口沿海银行的持股比例达到了24.8%,海航集团寻求中商财富代持营口沿海银行股份,主观上不排除为了规避上述通知中对于股东资格审核的监管要求。此外,2018年1月5日银监会公布的《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2018年第1号]明确对商业银行的股权代持行为予以了否定。该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商业银行股东不得委托他人或接受他人委托持有商业银行股权。”该规定虽系部门规章,但是从禁止代持商业银行股权规定的规范目的、内容实质,以及实践中允许代持商业银行股权可能出现的危害后果进行综合分析认定,可以看出对商业银行股权代持的监管体现出逐渐严格和否定的趋势。为了维护交易安全,也为倒逼隐名股东在选择名义股东时更加谨慎,依法判决实际出资人海航集团不能对抗人民法院对涉案股权强制执行,有利于规范商业银行股权法律关系,防止实际出资人违法让他人代持股份或者规避法律。”
2.共同借名卖房中,未登记的共有人无权要求排除名义权利人的债权人对房屋的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