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要观点总结
本文报道了关于“2025 企业知识产权战略发展新年论坛暨知识产权经理人年会”的相关内容,该论坛旨在为企业知识产权管理工作做出年度性总结与展望,分析了不同经济形势下企业知识产权管理经验及应对策略。文章还详细描述了分论坛三“平台运营模式与版权侵权责任承担研讨会”上北京互联网法院立案庭(诉讼服务中心)庭长李威娜关于平台直接侵权责任、平台责任的认定问题以及“通知—必要”措施规则、“明知、应知—必要措施”规则下的平台责任等主题的演讲内容。
关键观点总结
关键观点1: 企业知识产权战略发展新年论坛的主题和目的
本次论坛主题为“赋能高质量发展”,旨在为企业知识产权管理工作做出年度性总结与展望,对不同经济形势下企业知识产权管理经验及应对策略进行分析与探讨。
关键观点2: 平台直接侵权责任的讨论
当前互联网平台不仅仅是通道传输和存储空间等服务的提供者,还更多地参与了平台内容的创作和传播。在某些特定场景中,平台可能对著作权人承担直接侵权责任。文中提到的案例涉及短视频平台使用录音制品的行为和责任认定问题。
关键观点3: “通知—必要”措施规则下的平台责任认定问题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平台在接到权利人的合格通知后,必须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侵权损失扩大。文章讨论了必要措施范围的界定,包括有效性和合理性两个维度的考量。
关键观点4: “明知、应知—必要措施”规则下的平台责任认定问题
文章阐述了平台知道或应当知道网络用户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情况下的责任认定问题。涉及的因素包括涉案作品的知名度、平台是否实施了编辑/整理/推荐行为以及平台提供网络服务的具体模式等。
关键观点5: 法院在界定平台责任时的原则
法院在界定平台责任时,主要考虑的是发展与规范并重的原则。平台经济的发展至关重要,在推动平台创新发展的同时,也必须进行规范,以形成良性、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
正文
1月11-12日,“2025 企业知识产权战略发展新年论坛暨知识产权经理人年会”在北京国际饭店隆重举办。本次活动主题为“赋能高质量发展”,汇聚了来自行政、司法、学术等领域的多位重量级嘉宾及海内外各行业知名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知识产权管理与法务人员,旨在为企业知识产权管理工作做出年度性总结与展望,对不同经济形势下企业知识产权管理经验及应对策略进行分析与探讨。来自社会各界的共450位嘉宾齐聚现场,共同见证了每一个精彩瞬间。
“2025企业知识产权战略发展新年论坛暨知识产权经理人年会”大会花絮
在分论坛三“平台运营模式与版权侵权责任承担研讨会”上,北京互联网法院立案庭(诉讼服务中心)庭长李威娜发表主题演讲。李威娜在演讲中分享了关于平台直接侵权责任、“通知—必要”措施规则下的平台责任、“明知、应知—必要措施”规则下的平台责任的认定问题的见解。
当前,互联网平台不再仅仅是通道传输、存储空间等服务的提供者,更加积极参与了平台内容的创作和传播。因此,在某些特定的场景中,平台有可能对著作权人承担直接侵权责任。
比如,在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理的一起涉及平台曲库侵害著作权的案件中,原告发现,某短视频平台的音乐曲库中含有其享有著作权的音乐录音制品。该平台用户在制作短视频的过程中,可以点击播放该涉案录音制品,并且可以使用该录音制品为自己创作的短视频进行配乐。截至原告取证时,已经有40多万条短视频使用了涉案录音制品进行配乐。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其对涉案录音制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且赔偿经济损失。被告辩称,自己仅是网络服务的提供者,已经尽到了平台义务,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原告主张的侵权行为主要有两种:(一)被告平台未经许可,将涉案的录音制品上传至平台的音乐曲库,供用户制作短视频使用的行为;(二)用户使用涉案录音制品制作短视频并在平台进行传播的行为。
关于上述第一种行为,我们认为,基于平台曲库中的涉案录音制品可以直接播放,供用户在录制短视频时使用的事实,可以证明被告平台提供了涉案录音制品。被告虽然抗辩其只提供了信息存储空间服务,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应当认定平台直接提供了涉案录音制品,须承担直接侵权责任。
可以看出,在网络著作权案件中,互联网平台是直接侵权主体还是间接侵权主体,并不是由其身份性质决定的,而是要根据其在个案中实施的具体行为来判断。我们通常认为的网络平台,也可能会因为未经许可实施了《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使用行为,而被认定为构成直接侵权。
我们也注意到,近年来,短视频平台为了减少平台用户使用他人作品、制品制作并传播短视频的情况,也积极进行了版权治理,并且和长视频、音乐作品权利人等进行了合作。本案中,涉案平台建立的正版曲库正是一个典型体现。应该说,这种做法很大程度上改善了平台内的侵权现象。但是,由于涉案平台曲库的量级非常大,在权属审查中也存在疏忽,导致曲库中的部分音乐作品缺少了完整的授权链条,进而使得平台在部分案件中不得不承担直接侵权责任。该案也提示短视频平台在正版曲库的建设过程中,应当严格审查音乐作品或者制品的权属链条,减少侵权风险。
此外,互联网平台也有可能会因为与平台内的用户的特殊关联而承担直接侵权责任,或者与用户构成分工合作的共同侵权。比如,在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理的网络主播演唱歌曲《小跳蛙》侵害著作权案中,我们就基于主播和直播平台签订的劳动合同或其他合作协议,认为主播接受平台的管理和安排,平台对于主播的直播内容具有直接的控制权和决定权,从而认定直播平台是网络直播内容的提供者,或者与网络主播分工合作提供了直播内容,故而直播平台应当对主播在直播过程中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而对于平台内的其他网络主播,我们则认为,平台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对其他主播的直播行为没有直接的控制力和决定权,故此时应当对平台适用一般的注意义务。进而综合考量涉案作品的知名度、网络主播侵权行为的明显程度、被告平台没有在直播行为中直接获取经济利益等因素,认为被告平台对于该类主播的侵权行为没有过错,无需承担帮助侵权责任。
《民法典》第1195条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的“通知—删除”规则基础上,构建了一个“通知—必要”措施规则。根据该条的规定,平台在接到权利人的合格的通知后,必须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侵权损失扩大,否则将承担连带责任。
实践中,对于上述条款的适用,主要争议在于必要措施范围的界定。也就是说,平台在接到权利人通知后,除了删除、屏蔽、断开链接以外,是否还应当采取其他措施?我们认为,对于必要措施的认定,应当从有效性和合理性两个维度进行考量。
有效性,即要求所采取的措施必须足以实现防止侵权行为继续和侵权后果扩大的效果,这个效果既要能够制止侵权,又能够预防明显的侵权。合理性,即要求所采取的措施不会显著超出平台的侵权治理能力,或者不合理地增加侵权治理成本,也不会不合理地限制网络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上述两个维度,司法实践中普遍认为,对平台内的重复侵权用户进行治理,应当属于必要措施的范畴。
比如,在某公司起诉某平台及该平台用户的一起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中,原告明确主张被告平台应对该侵权用户采取封禁措施,理由是该侵权用户上传了2000多条侵犯原告享有权利的17部电视剧或综艺作品的切条短视频,属于明显的重复侵权行为,且侵权情节严重。对此,平台不能仅仅删除侵权视频,还应当对该侵权用户进行封禁。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平台对该侵权用户采取了一定的处罚措施,原告也同意撤回了上述诉讼请求。最终,北京互联网法院并未判决被告平台对该侵权用户实施封禁。但在这个案子的审理过程中,我们依然认为原告的主张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大量侵权或者反复侵权的用户,其再次实施相同或者类似侵权行为的可能性是非常高的,平台应当对这类用户采取一定的管理和处罚措施,以有效防止其再度实施侵权行为。
又如,在某公司起诉某电商平台著作权侵权案中,北京互联网法院也做出了一个类似的认定。本案中,被告电商平台的用户协议中规定了所谓的“三振出局”规则,即平台内商家累计实施三次销售假冒盗版商品的行为,将被查封账号。该案中,权利人对被告平台内的某个商家销售盗版课程的行为连续进行了三次投诉,被告平台在接到投诉后都断开了商品链接,但并未依据平台规则对涉案商家进行处罚。最终,法院判令被告平台对商家的侵权行为承担帮助侵权责任。
除对重复侵权进行治理之外,在某些案件中,北京互联网法院还要求平台采取更积极的措施。比如,在一起以网盘运营主体为被告的案件中,原告是某电视剧的权利人,该电视剧当时正处于热播期。原告发现在某平台上存在大量分享涉案电视剧视频的网盘链接,于是多次向该网盘运营者发函,要求其采取积极的治理措施。网盘运营者收到通知后表示会采取措施,但是仍有其他新用户不断地在该网盘上传侵权视频。我们认为,该网盘运营主体明确知晓涉案电视剧正处于热播期,其除了需要及时断开权利人通知中的侵权链接,还应当采取其他合理措施,例如屏蔽或者制止用户分享链接等方式以制止对涉案作品的侵权行为,否则就应该承担责任。如果平台仅在接到通知后才断开链接,则权利人难免陷入“通知—断开—再侵权—再通知—再断开”的恶性循环,将面临极大的维权困境。
根据《民法典》第1197条的规定,网络平台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侵害他人民事权益,而没有采取必要措施的,就应当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对于“明知”,要求是有确凿证据证明平台确实知道了侵权行为的发生。实践中,通常是以权利人的明确通知作为判断平台明知的依据。而应知则是一个推定的状态,即根据平台所负有的注意义务,平台运营者应当知道其平台内存在侵权行为的事实。实践中,影响平台注意义务的因素有很多,我们多从涉案作品的知名度、平台是否实施了编辑/整理/推荐行为、平台提供网络服务的具体模式等方面进行综合认定。
比如,在上述平台曲库侵权案中,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的第二种侵权行为,法院认为,被告平台提交了侵权用户的身份信息,可以认定侵权短视频是平台用户上传的。但是,考虑到被告平台有在曲库内提供涉案录音制品的直接侵权行为,再结合短视频平台的音乐使用模式,被告平台应当能够合理认识到用户会使用其上传的涉案录音制品录制并上传短视频,而且这些短视频又可以被其他用户点赞、使用、下载等,导致涉案录音制品的传播范围进一步扩大。在这种情况下,被告平台就应当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对此,被告平台并未采取必要的措施加以预防,其主观上具有过错。因此,法院最终认定被告平台对用户使用涉案录音制品并上传短视频的行为构成帮助侵权。
再如,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理的一起配音秀软件侵害著作权案中,被告经营的“配音秀”软件是一款为公众提供配音服务的手机软件。原告发现,被告软件中存在14段来源于其享有权利的涉案作品的配音素材,以及2万多个基于涉案配音素材形成的配音视频。原告认为,上述行为侵害了其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则抗辩称,涉案配音素材和视频都是用户上传的,自己只提供了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我们在综合考虑以下因素后,认定被告应当承担帮助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