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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法库丨全国六公赛决赛实录(三)

刑事法库  · 公众号  · 法律  · 2017-06-17 00:01

正文


辩题:



       王平约同事张磊、李军下班后一起在某餐馆喝酒,其间,王平不停地劝李军喝酒,李军喝醉了,张磊、王平商量由张磊把李军送回家。张磊叫了一辆出租车把李军送回家,但到了李军家门口后,李军坚持不下车、不回家,一定要在餐馆喝酒。张磊又陪李军一起回餐馆,但回到餐馆时,餐馆已经关门了,张磊要送李军回家,李军还是不肯回家。于是,张磊就将李军留在餐馆院子里,自己准备回家。张磊此时给王平打电话,说李军还在餐馆院子里,王平表示由自己来送李军回家,于是张磊就先回家了。王平来到餐馆的时候没有找到李军,于是王平自己也回家了。第二天早上有人发现李军在餐馆院子附近冻死了。 


  控方:张磊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王平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辩方:王平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张磊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辩手风采



控方:杨晓颖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辩方:袁家鹏 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检察院 


开篇立论

1



  控方:谢谢主持,各位评委大家下午好,法律之所以崇高,是因为不让生命失去光彩,今天一条鲜活的生命,离开了人世,我们所要讨论的是谁应当对李军的死亡负责,应当负什么责任?我方的观点是张军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王平不构成犯罪,理由如下: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不作为犯罪,所谓不作为犯罪是指行为人没有履行作为义务,造成法益侵害的后果。首先我们先来分析张磊的行为。 

  第一,张磊具有作为义务,本案当中,王平将醉酒的李军交给张磊照料时,张磊基于自愿承担了风险,基于其与脆弱法益之间的保护关系,产生了作为义务。 

  第二,张磊没有履行作为义务,造成了李军死亡。在寒冷、漆黑的深夜,张磊将处于醉酒状态的李军,放在了无人照料的院子里,使李军的生命法益处于紧迫危险中,制造并实现了法所不允许的风险。 

  第三,张磊具有作为可能性和结果回避可能性,虽然张磊给王平打电话,但已经醉酒的王平是否能来,来到是否能找到李军,这都是未知因素。张磊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会发生危害后果,但由于过于自信,导致危害后果的发生,张磊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其次我们再来看王平的行为。王平有两个行为,一是劝酒,二是寻找李军。首先,劝酒的行为并没有造成法益侵害,不属于先行行为,也没有作为义务。第二,寻找李军的行为也不能够被评价为是犯罪行为,因为张磊打电话告知李军在院子里,但是,当王平来到院子的时候,李军由于醉酒已经离开,我们不能苛责已经履行了寻找义务的王平还要构成犯罪,因为法律不强人所难。所以本案当中,王平不具有作为义务,那么也履行了其寻找的义务,不构成犯罪。最后从因果关系看,李军的死亡属于多因一果,而哪个因要对果来负责,就要根据客观规则理论。本案当中是张磊的行为制造了风险,并最终实现了风险,所以张磊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王平无罪,谢谢。


2



  辩方:好的,谢谢主持人,各位评委,这则案例告诉我们,劝酒适度,切勿强求,莫把好事变悲剧,劝人醉酒,当尽义务,莫把生命当儿戏。我方认为王平劝人醉酒,制造并接管了自己所制造的危险,而后未能尽到作为义务,最终导致被害人的死亡,王平的行为,符合我国刑法第233条的规定,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而张军不构成犯罪。 

  首先,我们看本案的事实,王平不停的劝酒,在自己请客的场合,不停劝酒,引发了被害人的醉酒状态,而后张磊将被害人打车送回家,在被害人拒绝下车的时候,张磊出于无奈,又将被害人送回了餐馆,此时张磊给王平打电话,告知王平,被害人不愿下车,要留在餐馆,王平告知张磊自己要将被害人送回家,此时的王平已经接管了自己之前引发他人醉酒行为所造成的风险,王平具有避免结果发生的回避义务。而王平到了现场之后,在餐馆没有进行认真的查找,没有找到已经高度醉酒,处在寒夜之中的被害人。此时,王平并没有尽到自己的义务。王平由于没有预见到其应当预见的被害人可能出现在附近,可能会被寒夜所活活冻死的情况,进而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因此,王平的行为符合刑法第233条的规定,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反观本案中,张磊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因为本案中,被害人的醉酒状态,并非张磊造成。而且张磊在打出租车送被害人回家时,也已经将被害人送到了家,张磊是出于被害人的要求,而将被害人送回了餐馆。之后张磊又电话告知了王平,王平已经接管了自己的风险,张磊此时已经不具有任何结果回避的义务,而且张磊的行为和最终的危害结果之间,还存在着王平没能找到被害人的这一实行行为,因此,张磊的行为,并不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的构成要件,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谢谢。

 


自由论辩



  控方:首先,我们先来看张磊的行为,请教对方辩友,本案当中,张磊答应要将李军送回家。那么请问,张磊将李军送回了家,还是最终留在了餐馆院子里。 

  辩方:张磊当然是先将被害人送回了家,因为被害人自己的要求,才将被害人送回了餐馆。我想问控方的是,张磊劝人饮酒了吗? 

  控方:那么我想请教对方的是,劝人饮酒就一定造成法益侵害吗?造成法益侵害要看谁的行为导致了危险状态的发生?那么请问本案当中,由于张磊将李军留在餐馆的院子里,这个时候李军的生命法益有没有受到危险? 

  辩方:张磊将被害人留在了院子里,已经告知了王平,劝人饮酒并不必然导致法益侵害,但是在劝人高度醉酒的状态下,自己不履行义务,则可能造成法律侵害的紧迫现实的状态。我想请问控方,张磊将被害人送回家,这明明是一种助人为乐的行为,您又怎能评价为是刑法上的实行行为呢? 

  控方:显然是对方辩友忽视了本案的案例,本案是助人为乐吗?助人为乐的人能将人留在寒冷冬天的院子里,无人照管吗? 

  辩方:把被害人留在院子里,前提是已经电话告知了王平,王平已经答应将被害人接管,此时,张磊并没有任何的义务,而将助人为乐的行为,认定为刑法上的实行行为,敢问今后大家谁还敢助人为乐呢? 

  控方:那么本案当中是否是助人为乐,要看这种行为到底是产生了法益紧迫的危险,还是降低了危险,而本案正是由于张磊的行为,造成了李军的生命处于紧迫的危险当中,所以张磊的行为属于没有履行作为义务,造成法益侵害的紧迫危险的行为。那么我和对方辩友来讨论,本案当中的因果关系问题,那么请教对方辩友,本案当中李军的死亡与张磊将其丢在院子里面的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辩方:我们说考究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首先要看是否是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关系,其次还要看其中有没有介入因素,而介入因素就要看王平的行为是否独立的导致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您是怎样看待王平的行为?王平的行为,难道不是介入因素吗? 

  控方:那么我们讨论张磊的行为,就必须要评价王平的行为是不是属于介入因素,关于介入因素,刑法上要求,介入因素必须要独立引发危害后果的发生,王平的行为有没有独立引发危害后果的发生呢?我请请教对方辩友,如果没有今天张磊将李军丢在院子里,那么会不会发生最后的危害后果呢? 

  辩方:对方对介入因素的评价,显然只看到了独立性,而没看到异常性,以及行为人对介入因素的管控力,本案中,不仅仅是张磊的行为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没有任何的因果关系,而且是王平的行为,对于张磊而言是异常的,而且是独立的,而且王平的行为对张磊而言,也没有处在自己的任何控制范围之内,所以王平的行为已经阻断了张磊的行为和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我们说责任与行为同在,下面我们再来看张磊到底具不具有刑法上的过失。那么请教控方的是,张磊是如何认识到王平找不到李军的呢? 

  控方:我们说本案当中张磊是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本案当中,张磊明知王平也已经饮酒,而且明知的被害人已经处理于高度醉酒状态,他对于王平是否能来,他不确定,对于李军是否会乱跑,他不确定。而对于王平是否能找到李军他也不确定,这种种不确定就充分说明了张磊是具有预见义务,而且是属于过于自信的一种过失。 

  辩方:我们看到,本案中酒场是王平设的,灌醉人也是王平干的,张磊将被害人送回家,又送回餐馆之后,又是王平答应了张磊,自己来送被害人,这种情况下张磊又怎么能认识到,王平找不到被害人呢? 

  控方:那么刚才对方辩友既然谈到,王平的先行行为是由于前面的劝酒行为引起来的,那么请教辩友的是,劝酒是刑法益义上的实行行为吗?劝酒能够产生法益的紧迫危险义务吗? 

  辩方:关于这个问题我们刚才已经探讨,劝酒单独不能成为刑法上的实行行为,但是,当劝人高度醉酒的情况下,应当承担责任而不承担责任,这时便是没有履行自己应尽义务的行为,这时便是刑法上的实行行为。说完张磊,我们再来看王平,王平对于饮酒造成醉酒,他的行为是不是主要的? 

  控方:我们说王平确实是劝李军饮了酒,但是饮酒之后,并没有产生法益的紧迫危险性,因为这个时候,已经由张磊接管了风险,而张磊由于没有正当的履行自己的作为义务,造成了法益紧迫危险的存在状态,而最终导致了危害后果发生,承担责任的应该是张磊,而非王平。那我想请教对方辩友,本案当中,王平已经按照和张磊的约定,来到了院子里面,而且已经尽了他尽量找寻的义务,而对于李军私自跑出院子外面,那么请问这个时候的王平,他如何能找到李军。 

  辩方:王平应尽到自己的注意义务,这毋庸置疑,而在本案中,对方显然是只看到了张磊的接管,而没有看到王平的接管,王平电话告知张磊,我来送他回家,这时王平是不是已经接管了呢?这时张磊是不是意识到王平已经自己答应要把被害人送回家了呢? 

  控方:王平虽然答应了,但是由于王平不具有先行行为,所以说他不具有不作为义务,但是基于王平的答应,王平也已经履行了他之前的约定,在院子里面,对李军进行了找寻,那么李军,跑到了院子外面,请问,本案当中的王平他到底是诸葛亮呢?还是应该是孙悟空具有火眼金睛呢? 

  辩方:作为王平,他不仅要找院内,而且要找院外,因为被害人恰恰冻死在餐馆附近,“附近”二字告诉我们,被害人并不遥远,他就在这里,你找或不找,他就等着你把他送回家。而在本案中,对方显然只看到张磊的接管,没有看到王平的接管,对于王平接管的先行行为而言,他是自己一个灌醉他人的先行行为。这难道不是王平的作为义务来源吗? 

  控方:我们说前面的行为已经论证的非常清楚,王平虽然劝人饮酒,但是由于张磊已经接管了风险,所以说王平前面的劝酒行为,并不使他具有作为义务,而后面王平找寻义务,也已经尽量的完成,我们说法律从来不强人所难,王平履行了找寻义务,而没有找到的行为,显然不能被评价为刑法意义上的犯罪行为。 

  辩方:对于王平而言,我方认为,王平并没有严格的履行自己的义务,王平作为已经答应将被害人送回家的人,他自己之前设酒场,将人灌醉,而后又不把人送回家,这显然将他人的危险置于自己的控制之下,答应将他人送回家,而不严格的履行自己的义务,当然构成犯罪。所以王平构成犯罪。 


  控方:我方认为王平无罪,谢谢。 



总结陈词

1



  控方:谢谢主持人,举杯畅饮是中国人的待客之道,今天的对方辩友将劝酒说成是犯罪,显然是有违法理人情,通过刚才的自由辩论,我们可以看到,本案的焦点有三。第一,李军的法益侵害的紧迫危险到底是由谁引发的?到底是由谁具有作为义务?焦点二,李军死亡的危害后果到底应当由谁来承担?焦点三,张磊和王平到底谁具有过失行为? 

  下面由我方立足案例,结合法律和法理,做进行进一步的梳理。关于焦点一,本案当中造成李军法益侵害紧迫危险的人是谁呢?透过案例和刚才的辩论,我方已经阐述的非常明白。本案当中,由于张磊自愿接管了照顾醉酒李军的这样一种风险,而当时醉酒的李军处于一种无助的状态,那么张磊基于其脆弱法益之间的保护关系,而产生了作为义务。但是由于张磊没有将李军安全的送回家,而是留在了无人照料的院子当中,所以说,本案当中,造成李军法益侵害紧迫危险的是张磊,而非王平。因为王平的劝酒不是先行行为,没有作为义务,王平后来没有找到李军,也不能够被评价为是刑法益义上的犯罪行为。 

  第二,关于焦点二,李军的死亡应当由谁来承担责任。我们说根据客观规则理论,首先判断风险是由谁制造的,显然本案当中,李军的法益侵害的危险,是由张磊没有履行作为义务造成的,张磊造成了这种紧迫危险的法律所不允许的风险,最终并且实现了这种风险,而且属于构成要件范围之内,主观上具有过失。 

  第三,关于张磊和王平,他们谁存在过失行为。通过刚才的分析,我们已经看出来了,王平他不存在过失行为,因为他不存在先行行为,也没有作为义务,所以他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应当由张磊承担过失致人死亡罪。 


  主持人,评委老师,各位公诉同仁,我们说法律的最高境界不是无情,而是情与法相互交融,而刑法的最终目的也不是惩罚,而是惩罚与保障相结合。我们说,本案当中,我们作为法律人,应当如何做到情与法交融,惩罚与保障相结合呢?我方认为,应当是严守罪行法定原则。我方意见发表完毕,谢谢。


2


 


  辩方:谢谢主持人,各位评委,劝人饮酒,制造危险,未尽义务,其行为能否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通过刚才的辩论,本案的焦点已经非常明确,下面我方进行一一阐述。 

  第一,对方认为,张磊具有作为义务,这是对作为义务的错误判断,张磊并没有劝酒的行为,而张磊仅仅实施了在喝酒之后,打出租车将被害人送回家的行为,我们说这应当被评价为是一种助人为乐的行为,当一种助人为乐的行为,这也能被评价为犯罪时,我们还能否要求别人都来助人为乐呢?而且本案中,并不存在控方所说的,对脆弱法益的保护,对脆弱法益的保护,是要求在行为人能够控制的范围之内来完成。我们不能要求每个人对每个脆弱法益都进行保护,这样显然过于苛责。 

  第二,对方认为,张磊他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这显然是逻辑判断失误,在本案中对于张磊的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还存在着王平的行为,王平应当履行自己的义务及而没有履行,这才是被害人冻死在深夜的原因。因此,张磊的行为和最终危害结果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第三,对方认为张磊存在过失,在本案中,我们说张磊对于危害后果,根本没有认识的可能性,因为张磊已经电话告知王平,王平已经告诉张磊我来送他回家,这时张磊能认识到王平找不到被害人吗?这时的张磊他能认识到被害人会被冻死吗?所以,张磊既不具有作为的义务,也没有预见可能性,张磊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下面我们再来看王平,我们看到,对于劝人醉酒的人,是王平。对于制造引发风险的人,是王平。对于不履行自己的义务的人还是王平,对于造成最终的危害结果的人仍然是王平。所以,王平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主持人,各位评委,我国有着悠久的酒文化,劝人饮酒本是一种好客的表现,但是如果劝人饮酒过当,造成他人死亡,则应当承担责任。法律应当永远站在公平正义的立场,,然而徒法不足以自行,这就要求我们要从不断的从事实和法律之间上下求索,追求本质,才能将每一次的执法办案,变成对法律深刻解读和对正义的执着追求。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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