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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案例 | 佛山中院:SALOMON(萨洛蒙)首例运动鞋装潢案二审皆获胜,爆款系列“山形折线”设计被认定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

知产宝  · 公众号  · 知识产权  · 2025-03-02 08:00

正文




—— 亚玛芬体育用品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海南苏茵茵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广东苏茵茵品牌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苏茵茵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吴某某和张某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情简介



源自法国的SALOMON(萨洛蒙),自1947年起便以专业户外运动装备闻名遐迩。作为行业内的佼佼者,萨洛蒙始终致力于将卓越性能与时尚设计完美融合,为户外爱好者及都市潮人提供兼具功能与风格的鞋履、服装及装备。其运动休闲鞋系列,凭借功能性与时尚设计的完美结合,赢得广大消费者青睐,迅速成为时尚爆款。


被告所生产的鞋款抄袭萨洛蒙运动鞋的三个系列共九款产品,并借助萨洛蒙鞋款独特的设计特点和广泛知名度,在淘宝、小红书等平台进行宣传与销售。在完成证据保全后,萨洛蒙于2023年11月向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诉讼。历经一审二审,2025年1月,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50万元。




裁判理由



原告请求保护的装潢涉及萨洛蒙XT-6、XT-quest和XA PRO系列的九款运动鞋。被告辩称原告请求保护的装潢不明确;该装潢早已公开,且已进入公有领域,任何人均可自由使用而不构成侵权;即使涉案商标具有一定的影响,但并不代表涉案装潢亦有一定知名度,也不代表涉案装潢获得了区别不同商品来源的特征。


二审判决书结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对于原告主张和被告的抗辩进行详细的分析:


第一、关于原告请求保护的装潢内容的认定及是否为特有装潢的判断


二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整体装潢都是独特设计,所有元素组合起来都是独特的,具有显著性。原告主张请求保护的商品装潢是明确的。对于被告提交外观设计文件,主张涉案装潢已进入公有领域,法院认为,涉案装潢与上述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特征并不完全相同,表现在折线的角度、线条的交叉方式等,涉案装潢虽然与在先的外观设计存在部分设计特征类似,但不是该外观设计特征的再现。而被诉侵权装潢与涉案装潢几乎完全相同,考虑到鞋类产品的设计空间本身有限,在涉案装潢与在先外观设计特征存在区别的情况下,可以作为特有设计予以保护。


第二、原告的涉案商品装潢是否具有“一定的影响”


一般而言,在适用文字图案类装潢的商品构成“有一定影响”商品的情况下,除该文字图案类装潢缺乏显著性的情形外,通常都可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从而构成该类商品的特有装潢。法院认为,原告请求保护的装潢为文字图案类装潢,虽然主张为九个装潢,但从具体表述来看,系主张权利装潢的九个特征。在该九项特征中,最显著的特征在于鞋面的山形折线图案,认为“山形折线”装潢可以认定为特有商品装潢。结合原告提交的知名度证据,证明涉案运动鞋经广泛、持续地销售、宣传可以认定已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具备了“一定影响”。


第三、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害了涉案产品的装潢


被告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装潢与萨洛蒙XT-6、XT-quest和XA PRO运动鞋的装潢在隔离状态下进行比对,二者在整体装潢及视觉效果等方面高度近似,尤其是在山形折线处的设计高度近似,加之部分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有“XA PRO”,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将两者准确区分,容易造成混淆及误购。在被告不能举证证明该山形结构及“XA PRO”标识成为通用造型和通用标注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商品装潢侵害涉案商品装潢正确,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二审判决最后还认为,对于商品装潢的设计,不同经营者之间可以相互学习,借鉴,并在此基础上进行创新设计,形成有明显区别各自商品的装潢。但在借鉴过程中,应当充分利用其他装潢中的通用要素,自由设计与他人在先使用的特有装潢有明显区别的装潢。刻意模仿他人知名商品的设计装潢,永远不可能在市场竞争中获得长久发展。二审判决的上述论述,充分体现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本案例对类似案件的处理具有指导意义。




裁判文书摘要



一审法院/案号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2023)粤0604民初28456号

二审法院/案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粤06民终14887号

案由

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 竞争纠纷

一审审判组织

审判员  吴展宏

黄敏莹

二审 审判 组织

审判长 孙文波

审判员 王 浩

审判员 刘景景

法官助理 周秋玲

书记员 李祥宇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亚玛芬体育用品贸易(上海)有限公 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娟娟,北京市路盛(广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思嫄,北京市路盛(广州)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一审被告):海南苏茵茵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东苏茵茵品牌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 名为广东苏茵茵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上诉人(一审被告):佛山市苏茵茵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上诉人(一审被告):吴某某。

上述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婧倩,北京市嘉源律 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睿珩,北京市嘉源(深 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 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鹏,嘉源萧一峰(广州)联营律师事 务所律师。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海南苏茵茵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广东苏茵茵品牌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苏茵茵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吴某某自本

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亚玛芬体育用品贸易(上海) 有限公司第 12195008 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不正当竞 争的行为;

二、被告海南苏茵茵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广东苏茵茵品牌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苏茵茵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吴某某于本

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亚玛芬体育用品贸易(上 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共 500000 元;

三、驳回原告亚玛芬体育用品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 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23)粤0604民初2845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23)粤0604民 初284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三、海南苏茵茵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广东苏茵茵品牌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佛山市苏茵茵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吴某某 自本判决 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四、驳回亚玛芬体育用品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 请求。

五、驳回海南苏茵茵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广东苏茵茵品牌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苏茵茵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吴某某的其他上诉请求。

二审 裁判时间

二O二五年一月十四日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 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第十七条以及《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 十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 七条第一款第二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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