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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2024年第二批参考性案例

知识产权那点事  · 公众号  · 知识产权  · 2025-02-27 19:09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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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24年第 28次 会议讨论决定,现将“钉某科技公司诉贺某餐饮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等 3件 案例,作为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4年第二批(总第二十六批)参考性案例 予以发布,主要为 涉知识产权 专题案例,供全市法院在审判类似案件时参考。



参考性案例175号


钉某科技公司诉贺某餐饮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24年12月31日讨论通过)


关键词


知识产权 / 侵害商标权纠纷 / 驰名商标 / 按需认定 / 跨类保护


裁判要点


商标侵权诉讼中,被告以其注册商标抗辩,而原告主张商标驰名的,应区分被告商标使用形态确定原告商标驰名的时间节点。被告原样使用注册商标的,应以被告注册商标申请注册之时认定原告商标是否驰名;被告非原样使用注册商标的,则应以被告非原样使用行为发生之时认定原告商标是否驰名。


基本案情


钉钉是阿某集团推出的企业级智能移动办公平台。钉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钉某科技公司)和钉某(中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钉某信息公司)系研发并提供钉钉产品和服务的主体。2014年7月7日,申请人阿某集团申请注册第42类信息技术服务等类别“钉钉”商标,注册公告日期为2015年8月14日。2015年1月23日,阿某集团申请注册第42类信息技术服务等类别翅膀图形商标,注册公告日期为2017年12月21日。钉某科技公司和钉某信息公司经授权,享有第42类等类别上的“钉钉”文字和翅膀图形等注册商标使用权,并单独以自己公司的名义,针对该等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提起民事诉讼,并获得法律救济。该等注册商标经过长期的使用和推广,在国内已为相关公众广泛知晓并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2016年9月12日,阿某集团还申请注册了第43类餐厅等类别翅膀图形商标,注册公告日期为2018年5月7日。原告曾与提供第43类餐饮服务的多家知名餐饮类企业开展合作,具体合作形式是“钉钉”为客户提供钉钉软件等产品或服务。


2015年11月19日,案外人在第29类食品和第43类餐饮住宿类别上申请注册了“钉钉冒菜”商标,并于2016年12月28日获得授权。2016年12月28日,贺某后从案外人受让了前述两商标。2023年1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前述两商标作出“钉钉冒菜”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认为前述两商标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对其予以维持。


贺某为贺某集团创始人、成都贺某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贺某品牌公司)的董事长以及贺某餐饮共创平台的总发起人。贺某集团于2019年正式成立贺某餐饮共创平台,成都贺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贺某餐饮公司)是贺某集团孵化出的首家项目子公司,也是贺某餐饮共创平台项下的公司之一,其招商手册中载明钉钉冒菜图文组合标识为其经营的一家品牌,并在同页印有“贺某品牌公司”。贺某餐饮公司与贺某运营的新都区钉某某冒菜店等数家线上线下店铺,在店铺招牌、宣传展板、点餐牌、室外立式海报以及汉某公司外卖平台线上店铺和部分食品产品上使用了钉钉冒菜图文组合标识。被告在使用其“钉钉冒菜”注册商标时,存在改变字体并拆分的情况,即横向突出放大“钉钉”二字,并缩小“冒菜”二字竖向排列在“钉钉”的右侧。外卖线上店铺的点菜栏目使用“钉钉套餐”“钉钉素菜”等进行分类,同时以“钉钉-午餐肉”“钉钉⼀蛋饺”等作为菜品。被告还在午餐肉罐头上使用了钉钉冒菜文字及图文组合标识。网名为“热血小曾”的用户在被告线上店铺发布的评价显示“钉钉不止可以办公还可以吃冒菜,大丰这边新开了一家钉钉冒菜店……”。被告贺某曾与设计公司就钉钉冒菜项目签订了VI设计方案委托合同,该设计方案中载明要“借势营销”“利用品牌名所具备的市场背书,迅速打造知名度,并且全盘具备相应属性,从视觉、体验感、营造模式,均能带动品牌联想性。”


原告钉某科技公司、钉某信息公司诉称:被告的行为实际已经破坏了涉案商标与软件运营服务之间的直接密切联系,减弱涉案商标的显著性,共同侵害了原告就涉案驰名商标享有的相关权益,并且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及商业道德,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公开消除影响、赔偿损失人民币300万元(以下币种同)等民事责任。


被告贺某品牌公司、贺某餐饮公司、新都区钉某某冒菜店、贺某共同辩称:被告享有第43类、第35类及第29类“钉钉冒菜”注册商标。就翅膀图形商标而言,权利人在第43类上本身就有注册商标,缺乏认定驰名商标的必要性。认定驰名商标亦应以被告“钉钉冒菜”商标申请注册日作为时间节点,而原告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被告商标申请日之前已构成驰名商标,不应给予跨类保护。故两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请。


被告上海汉某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辩称:其是为网络用户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收到诉状后及时履行了“通知—删除”义务,不存在侵权过错。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上海汉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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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3月19日作出(2021)沪民初6号民事判决:一、被告贺某品牌公司、贺某餐饮公司、新都区钉某某冒菜店、贺某停止对涉案“钉钉”文字注册商标和图形注册商标的侵害;二、被告贺某餐饮公司、贺某连带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被告贺某品牌公司对其中2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新都区钉某某冒菜店对其中15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贺某品牌公司、贺某餐饮公司、新都区钉某某冒菜店、贺某公开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四、驳回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根据当事人请求与本案具体情况,本案的侵权行为认定需以涉案“钉钉”文字商标和翅膀图形商标是否驰名为前提。结合在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被告的非原样使用注册商标行为在2019年11月实际运营“钉钉冒菜”店铺之时即已发生。本案中,原告提交了大量2015年至2022年期间的证据,足以证明涉案“钉钉”文字商标和翅膀图形商标于前述使用之时在第42类软件运营服务上为驰名商标。原告方涉案第42类“钉钉”文字商标和翅膀图形商标可以获得在第29类、第35类和第43类涉案类别上的跨类保护。被告方在前述类别上的非原样注册商标使用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被诉商标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减弱了涉案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不正当利用了该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致使原告方利益受损,侵犯了原告方涉案“钉钉”文字商标和翅膀图形商标作为驰名商标的商标权利。但是没有证据表明,在被告方“钉钉冒菜”商标申请注册之时即2015年11月19日,原告涉案“钉钉”文字商标和翅膀图形商标构成驰名商标。被告可在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范围内继续合法使用被诉“钉钉冒菜”商标,但应当依法严格规范使用,不得进行“借势营销”,不得突出或者单独使用“钉钉”,更不得对其“钉钉冒菜”注册商标变造拆分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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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


参考性案例176号


郭某侵犯商业秘密案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2024年12月31日讨论通过)


关键词


知识产权 / 侵犯商业秘密罪 / 非法获取持有 / 虚拟许可使用费 / 芯片 / 成本法 / 自首


裁判要点


1. 非法获取持有型侵犯商业秘密犯罪中,未实际产生许可使用费的,可以通过评估涉案商业秘密虚拟许可使用费予以认定,并可根据个案中权利人实施涉案商业秘密的实际情况,结合科学性、合理性原则选择最优评估方式。涉及前沿芯片技术秘密的可以其中自研模块的研发成本进行评估,评估时可以规范、完整的财务凭证为依据,并坚持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仅计算与研发直接相关的费用。


2. 非法获取持有型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被告人在主动投案后,仅供述其行为方式,但否认其获取手段的不正当性,不属于如实供述本罪主要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


基本案情


两被害单位绍兴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系母子公司,共同从事人工智能处理器NPU芯片的研发及销售,并于2020年8月研发完成涉案芯片项目。该项目芯片由多模块组成,其中涉案两项技术系自研模块,是实现芯片功能的关键技术。经鉴定,该两项技术信息在案发前不为公众所知悉。同时,被害单位通过对服务器设置物理隔离、控制网络访问及数据传输、制定保密工作制度、签署保密协议等,对涉案技术信息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


被告人郭某原系被害单位创始人,并担任被害单位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首席运营官,负责涉案项目的芯片研发相关工作,并与被害单位签订了保密协议。2022年9月至11月,被告人郭某因与被害单位其他创始人产生矛盾,为在后续与公司谈判时增加筹码和话语权,并便于离职后使用相关数据,在未告知其他股东的情况下,利用其任职所掌握的root账户权限,多次绕开服务器安全管理设置,擅自将包括涉案两项技术信息在内的大量保密数据非法复制、传输至本地电脑后上传至其个人网盘。此外,2022年8月起,被告人郭某以案外公司核心人员身份参与该公司对外融资活动并出现在该公司大算力芯片项目宣传资料中。


经鉴定,被告人郭某上传至其个人存储空间的文件中所包含代码与涉案技术信息代码具有同一性。经评估,涉案两项技术信息的合理许可使用费为231万元。


2022年11月,被告人郭某通过上述方式非法复制、传输保密数据时被公司当场发现并报警。2023年11月,被告人郭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其到案后承认其从两被害单位处复制、传输了核心数据至其个人网盘,但辩称其目的系为两被害单位备份数据,至检察机关审查逮捕时才如实供述上述基本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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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4月16日作出(2024)沪0115刑初49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郭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商业秘密权利人的损失数额如何认定;被告人郭某是否应被认定具有自首情节。


一、关于商业秘密权利人损失数额的认定问题


首先 ,侵犯商业秘密罪以“情节严重”作为入罪标准,而权利人的损失数额是认定“情节严重”的主要因素,是影响定罪量刑的重要事实,有必要作出准确认定。本案系非法持有获取型侵犯商业秘密犯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之规定,该类犯罪中权利人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合理许可使用费确定。涉案商业秘密没有实际许可使用费标准,应由资产评估机构对密点的“虚拟许可使用费”予以价值评估。


其次 ,商业秘密评估方式一般包括成本法、收益法、市场法三种。结合本案权利人实施涉案商业秘密的实际情况,一方面,涉案商业秘密所涉产品在评估鉴定时销售时间较短、销售数量较少,且均为新冠疫情期间流片投产,属于非正常生产、销售状态,相关销售数据不具备收益法适用条件,故本案商业秘密价值评估鉴定不宜适用收益法。另一方面,本案权利人对于涉案商业秘密所涉研发支出能够提供规范、完整的记账凭证和原始凭证,故本案采用成本法评估涉案商业秘密价值具有科学性、合理性。


第三 ,本案商业秘密所涉产品系人工智能芯片,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不能将涉案芯片产品的所有研发成本全部纳入涉案商业秘密的价值评估计算之中。芯片产品系由一个或多个模块构成,不同模块由不同逻辑电路组成、负责不同功能。本案芯片内置多个模块,其中最关键的2个功能模块系由被害单位自研、对应涉案2项技术秘密,故本案评估鉴定围绕该2个自研模块展开,包括研发人员的人力资源成本、材料费、设备折旧等。而预研阶段的资产投入、芯片流片费用、其余非自研模块的采购费用、申请相关知识产权的费用等无关支出均未计入。


二、关于被告人郭某是否应被认定具有自首情节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对于非法获取持有型侵犯商业秘密犯罪而言,其犯罪事实是指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且情节严重。本案中,被告人郭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之初,虽能如实供述其从两被害单位服务器中复制、传输了核心数据至其个人网盘的行为,但却辩解称其行为系为两被害单位备份数据,实际上否认了其行为的不法性,不属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因此不能认定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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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


参考性案例177号


刘某生、刘某侵犯著作权案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2024年12月31日讨论通过)


关键词


知识产权 / 侵犯著作权罪 / 软件著作权 / 安全认证 / 盗版 / “加密狗” / 医疗设备软件


裁判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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