钉钉是阿某集团推出的企业级智能移动办公平台。钉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钉某科技公司)和钉某(中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钉某信息公司)系研发并提供钉钉产品和服务的主体。2014年7月7日,申请人阿某集团申请注册第42类信息技术服务等类别“钉钉”商标,注册公告日期为2015年8月14日。2015年1月23日,阿某集团申请注册第42类信息技术服务等类别翅膀图形商标,注册公告日期为2017年12月21日。钉某科技公司和钉某信息公司经授权,享有第42类等类别上的“钉钉”文字和翅膀图形等注册商标使用权,并单独以自己公司的名义,针对该等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提起民事诉讼,并获得法律救济。该等注册商标经过长期的使用和推广,在国内已为相关公众广泛知晓并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2016年9月12日,阿某集团还申请注册了第43类餐厅等类别翅膀图形商标,注册公告日期为2018年5月7日。原告曾与提供第43类餐饮服务的多家知名餐饮类企业开展合作,具体合作形式是“钉钉”为客户提供钉钉软件等产品或服务。
2015年11月19日,案外人在第29类食品和第43类餐饮住宿类别上申请注册了“钉钉冒菜”商标,并于2016年12月28日获得授权。2016年12月28日,贺某后从案外人受让了前述两商标。2023年1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前述两商标作出“钉钉冒菜”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认为前述两商标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对其予以维持。
贺某为贺某集团创始人、成都贺某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贺某品牌公司)的董事长以及贺某餐饮共创平台的总发起人。贺某集团于2019年正式成立贺某餐饮共创平台,成都贺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贺某餐饮公司)是贺某集团孵化出的首家项目子公司,也是贺某餐饮共创平台项下的公司之一,其招商手册中载明钉钉冒菜图文组合标识为其经营的一家品牌,并在同页印有“贺某品牌公司”。贺某餐饮公司与贺某运营的新都区钉某某冒菜店等数家线上线下店铺,在店铺招牌、宣传展板、点餐牌、室外立式海报以及汉某公司外卖平台线上店铺和部分食品产品上使用了钉钉冒菜图文组合标识。被告在使用其“钉钉冒菜”注册商标时,存在改变字体并拆分的情况,即横向突出放大“钉钉”二字,并缩小“冒菜”二字竖向排列在“钉钉”的右侧。外卖线上店铺的点菜栏目使用“钉钉套餐”“钉钉素菜”等进行分类,同时以“钉钉-午餐肉”“钉钉⼀蛋饺”等作为菜品。被告还在午餐肉罐头上使用了钉钉冒菜文字及图文组合标识。网名为“热血小曾”的用户在被告线上店铺发布的评价显示“钉钉不止可以办公还可以吃冒菜,大丰这边新开了一家钉钉冒菜店……”。被告贺某曾与设计公司就钉钉冒菜项目签订了VI设计方案委托合同,该设计方案中载明要“借势营销”“利用品牌名所具备的市场背书,迅速打造知名度,并且全盘具备相应属性,从视觉、体验感、营造模式,均能带动品牌联想性。”
原告钉某科技公司、钉某信息公司诉称:被告的行为实际已经破坏了涉案商标与软件运营服务之间的直接密切联系,减弱涉案商标的显著性,共同侵害了原告就涉案驰名商标享有的相关权益,并且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及商业道德,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公开消除影响、赔偿损失人民币300万元(以下币种同)等民事责任。
被告贺某品牌公司、贺某餐饮公司、新都区钉某某冒菜店、贺某共同辩称:被告享有第43类、第35类及第29类“钉钉冒菜”注册商标。就翅膀图形商标而言,权利人在第43类上本身就有注册商标,缺乏认定驰名商标的必要性。认定驰名商标亦应以被告“钉钉冒菜”商标申请注册日作为时间节点,而原告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被告商标申请日之前已构成驰名商标,不应给予跨类保护。故两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请。
被告上海汉某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辩称:其是为网络用户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收到诉状后及时履行了“通知—删除”义务,不存在侵权过错。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上海汉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