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栏名称: 知产宝
中国第一知识产权裁判文书数据服务平台 主页: www.iphouse.cn E-mail: [email protected] 电话:010-8200 4006
目录
相关文章推荐
锦缎  ·  美妆上游,开始崩塌 ·  昨天  
IPRdaily  ·  标准必要专利纠纷应对调研问卷 ·  4 天前  
51好读  ›  专栏  ›  知产宝

综合案例 | 山东高院再审改判!“六个核桃”产品装潢多次变化,缺乏证据证明其沿袭性,难以认定“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

知产宝  · 公众号  · 知识产权  · 2024-12-26 07:20

主要观点总结

本文是关于再审申请人河北好仁食品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的总结。文章梳理了一审、二审和再审的裁判结果,涉及著作权的认定、不正当竞争的构成以及责任承担等问题。好仁公司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是争议焦点。

关键观点总结

关键观点1: 著作权的认定

养元公司提供的作品登记证书不足以证明其对《核桃壶》美术作品享有著作权。好仁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养元公司的包装、装潢存在多次变化,无法证明其主张的包装、装潢具有延续性和稳定性。

关键观点2: 不正当竞争的构成

养元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包装、装潢已经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好仁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键观点3: 责任承担

基于以上分析,一、二审法院判决好仁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不当,再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正文




——再审申请人河北好仁食品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六个核桃”装潢系列案



竞争案例 | “六个核桃”核桃乳产品的装潢多次变化,难以认定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

综合案例丨二审改判!“养生核桃” VS “六个核桃”相关包装、装潢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商标燃藜·天津高院|仿冒“六个核桃”的花样有哪些?

竞争燃藜·“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的认定及包装装潢是否导致误认的判断


裁判要旨



再审争议焦点:一是好仁公司的被诉行为是否侵害了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二是好仁公司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三是原审法院确定的责任承担是否适当。

一、关于好仁公司的被诉行为是否侵害了涉案作品的著作权的问题。


本案中,因二审法院认定好仁核桃、高钙核桃产品图案与《奶花蓝框祥云图》美术作品存在明显区别,好仁核桃产品图案与《核桃壶》美术作品亦明显不同,故不构成侵权,而养元公司及好仁公司对此均未提出再审申请,也即养元公司是否享有《奶花蓝框祥云图》美术作品著作权对本案侵权判定并无影响,故本院对好仁公司提出的养元公司不享有《奶花蓝框祥云图》美术作品著作权的主张不再予以审查。


1.关于好仁公司是否侵害养元公司《核桃壶》美术作品著作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本案中,养元公司提供了作品登记证书,能够初步证明《核桃壶》美术作品系其创作。但好仁公司本案中提出反证,证明在养元公司作品发表以前已经有相似的作品发表,故养元公司不享有涉案《核桃壶》美术作品的著作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根据该规定,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必须具有独创性,也即独立创作完成并相对于在先作品具有最低限度的创新性。首先,本案中,养元公司提供的作品登记证书记载《核桃壶》美术作品登记时间为2013年12月12日,而好仁公司提供的专利号为ZL201230263358.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申请日为2012年6月20日,早于《核桃壶》美术作品登记时间。虽然养元公司提供的涉案美术作品底稿显示作品创作时间为2011年9月,但其提供的仅是通过手机自行录制的通过操作电脑显示的底稿形成时间,该图片等均存在其电脑中,信息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日期亦与作品登记证书记载的2010年6月24日首次发表时间相矛盾,故一、二审法院采信底稿证据,并依据作品登记证书和底稿即认定养元公司享有涉案美术作品著作权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本院认为,涉案作品登记证书记载《核桃壶》美术作品首次发表时间为2010年6月24日,该时间早于好仁公司提供的反证的时间,为证明其涉案作品具有独创性并享有著作权,养元公司有义务也有能力证明其作品首次发表的相关事实,但本案中养元公司并未向法院提交其首次发表的相关证据。综上,依据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好仁公司提供证据中的图案构成在先作品。其次,关于养元公司《核桃壶》美术作品相对在先作品是否享有独创性。将养元公司《核桃壶》美术作品与在先图案进行比较,均是一个向下倾斜的整颗核桃,一侧有横向开口并向下流出的白色乳液,《核桃壶》作品相对于在先作品多了底部溅起的四点奶花。本院认为,将涉案《核桃壶》与在先作品进行比对判断其是否具有独创性采取的标准,应与将被控侵权图案与涉案《核桃壶》作品比对判断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的标准一致。需要说明的是,好仁公司在高钙核桃产品中使用的图案与在先作品基本一致,均没有溅起的奶花。由此,如果以涉案《核桃壶》美术作品具有溅起的奶花而认定其与在先作品不具有区别,构成实质性相似,那么涉案《核桃壶》美术作品就因不具有独创性而不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不应该予以保护。如果以涉案《核桃壶》美术作品因具有溅起的奶花而认定其与在先作品有显著区别而具有独创性,从而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那么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图案因与在先作品基本相同,也应认定与涉案《核桃壶》美术作品具有显著区别,未侵害《核桃壶》美术作品的著作权。综上,二审法院认定好仁公司侵害了养元公司《核桃壶》美术作品著作权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核桃壶》美术作品


ZL201230263358.5


二、关于好仁公司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本案中,养元公司主张保护的包装、装潢是包装箱和包装罐的包装、装潢。好仁公司主张养元公司“六个核桃”产品的包装、装潢不属于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一)关于养元公司主张保护的包装、装潢是否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本案中,养元公司的涉案包装箱及包装罐等包装外形是此类商品常见方式,不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因此,不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


关于装潢,首先,根据在案证据,养元公司于2012年7月起用新的、体现在外观设计专利中的包装、装潢。本案中,好仁公司主张养元公司2016年之后又起用新的包装、装潢,不再使用涉案主张保护的包装、装潢。本院认为,根据2018年6月15日《中国税务报》登载的“六个核桃”广告,养元公司对“六个核桃”商品使用了新的包装、装潢,根据养元公司提供的(2019)川成证经字第37863号公证书,2019年12月4日成都市武侯区某电梯广告使用的也是不同于其本案中主张保护的新的包装、装潢。由此,养元公司“六个核桃”产品的包装、装潢多次变化,其对本案所主张的产品包装、装潢并非长期持续使用。其次,养元公司并未提供实际使用其主张保护的涉案包装、装潢的证据。其虽然提供通过电视台、报纸等多个媒体对“六个核桃”产品进行广告宣传,但均无法看出宣传产品使用的包装、装潢样态,部分能看出样态的广告与本案包装、装潢不同,故无法证明养元公司对本案主张的包装、装潢的产品进行过大量持续地广告宣传。再次,养元公司提交的商标以及企业获奖证书等证据,仅指向“六个核桃”文字商标及养元公司,不能显示其主张保护的涉案包装、装潢,也即上述知名度证据仅能证明其商标及企业的知名度,不能证明其本案中主张保护的涉案包装、装潢具有较高知名度。最后,在经营过程中,企业会根据发展需要不断变更完善商品的包装、装潢,如果该种变化仅是对局部细节的微小变动,整体设计风格、主要的构成元素及排列组合未变化而延续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在后的包装、装潢延续了在先包装、装潢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从而依据先后包装、装潢持续使用宣传情况对在后包装、装潢是否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包装、装潢作出认定。当然,这种认定仅是针对在后的包装、装潢,因为在先的包装、装潢已经停用,法院不能依据在后的包装、装潢持续使用,就反过来认定已经不再使用的在先包装、装潢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这与法律规定不符。本案中,虽然能够确定养元公司的包装、装潢存在变动事实,但养元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包装、装潢如何变动,法院无从判断其包装、装潢是否具有延续性,在缺乏证据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直接认定养元公司包装具有沿袭性和稳定性、装潢的前后差异不大缺乏事实依据,一、二审法院据此认定在先的包装、装潢构成有一定影响商品包装、装潢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本院认为,养元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本案中主张保护的“六个核桃”产品的包装、装潢经过长期使用及大量广告宣传己被相关公众熟知并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不足以认定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


(二)关于好仁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如上所述,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养元公司主张保护的包装、装潢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养元公司主张好仁公司擅自使用与其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相近似的包装、装潢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好仁公司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此外,需要说明的是,根据法律规定,包装与装潢属于不同的权益,二者不能混为一谈。本案中,一审法院一方面认定养元公司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装潢”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方面又认定养元公司的“包装”具有沿袭性和稳定性,在此基础上认定好仁公司擅自使用与养元公司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近似标识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对“包装”是否构成侵权并未作出认定,但却判令好仁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与养元公司产品“包装、装潢”相近似的产品的行为,明显混淆了包装、装潢这两个不同的权益,已存在不当。



裁判文书摘要



一审法院/案号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2023)鲁 0102 民初
1282 号

二审法院/案号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3)鲁 01 民终 7979 号

再审法院/案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4)鲁民再 226 号

案由

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再审合议庭

长 张金柱

审判员 柳维敏

审判员 彭   震

法官助理

许学镁

书记员

丁艳奇

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北好仁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现辉,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汉,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廷婷,上海沪师(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嘉豪,上海沪师(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裁判结果

一、好仁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与养元公司产品包装、装潢相近似的产品的行为;

二、好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养元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 3 万元;

三、驳回养元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23)鲁 0102 民初 1282 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23)鲁 0102 民初 1282 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三、好仁公司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养元公司冀作登字2013-F-0813 号《核桃壶》美术作品著作权的产品的行为;

四、好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养元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 10 万元;

五、驳回养元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鲁 01 民终 7979号民事判决及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23)鲁 0102 民初1282 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再审裁判时间

二○二四年九月十四日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



当您阅读至此,如果最新的知识产权典型案例或原创文章希望知产宝数据平台推送,请添加知产宝小管家微信(微信号zcbiphouse或18611869278),并注明姓名和工作单位,知产宝将为您提供专属服务;亦可点击文末“阅读原文”登录知产宝官方网站进行商标、专利、裁判文书一站式检索。

中国领先知识产权法律数据产品与服务提供商


裁判文书











如需了解详情或有意向合作

欢迎扫码添加知产宝小管家微信号

或致电知产宝客服

186-1186-9278



欲申请知产宝试用账号、了解知产宝产品和服务体系,请划至下方点击“阅读原文或请看下图  



点“在看”不失联,每天都能学习新案例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