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中飞:
全国主流税务培训讲师,某省级税务干部学院兼职教师,某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教育培训委员会委员,具有丰富的税务稽查经验,在网上具有广泛的影响力。
曾任12366税务咨询坐席专家,并参与过国家税务总局教育中心标准化课程编写。授课内容精彩,实操性强,信息量大,受到各方好评。
云中飞的研究方向是境外股权重组、房地产税收、税务稽查风险控制等,云中飞
联系电话18926950393(微信同号)
,有些朋友反映找不到云中飞。非常抱歉,云中飞目前仅在2个全国主流税务微信群活动。云中飞来自网络,云中飞永远与网络同在,云中飞永远与微信同在。
1
、资产划出方:
原告,湖北环球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置业),法定代表人陈翠莲
该公司于
2010
年承接安陆市
“
东方家园
”
开发项目,并进行了分割,分为
A
、
B
两个区,
A
区由公司直接开发,
B
区由王火坤负责开发,该公司并于
2010
年
5
月
20
日和
2011
年
4
月
22
日分别向王火坤出具
“
授权书
”
和
“
授权委托书
”
,由王火坤全权负责
B
区房地产开发项目,自主经营,自行结算。
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后果均由王火坤承担。
B
区项目并取名湖北环球置业有限公司东方家园
B
区项目部,该项目部未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
A
区和
B
区都在安陆市税务机关纳入了年度汇算清缴系统,并进行了年度汇算清缴。
该公司的营业税及其附加税费均在安陆市地税局缴纳,企业所得税应回注册地缴纳,但安陆市地税局依据政府相关政策要求纳税人企业所得税在项目地缴纳。
综上所述,
“
东方家园
B
区项目部
”
的实际投资人与环球置业实际上是挂靠关系。
2
、被告:
国家税务总局孝感市税务局稽查局、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
3
、资产划入方:
安陆市琪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琪诚公司),成立日期为
2014
年
7
月
22
日,是法人独资企业,股东为环球置业
100%
持有,注册资本为环球置业以实物出资的
3700
万元,法人代表陈翠莲。
4
、股权受让方:
湖北大麒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麒商贸),是自然人独资企业,注册资本
200
万元,法定代表人王雪琪。
二、
“
东方家园
B
区项目部
”
的实际投资人为解除与原告的名义挂靠关系,采取由原告先实施分立,再转让股权给实际投资人另行注册登记的公司,但在操作中出现重大失误:
2014
年
6
月
13
日,原告环球置业以公司股东会决议形式通过同意公司资产重组分立,以公司部分的房地产剥离,并以以实物(房产)作价
3700
万元出资比例
100%
,投资成立琪诚公司,完成公司注册后将房产过户。
同年
7
月,原告申请减免契税,
9
月得到契税主管税务机关的批准。
(云中飞点评:按重庆市的规定,投资不免契税,增资才免契税,云中飞支持重庆的观点)
2014
年
9
月
25
日,原告环球置业与琪诚公司签订产权转移协议书,由原告环球置业将东方家园
B
区
1-3
层商铺的产权转移到琪诚公司,
B
区相关的债权债务及劳动力一并转到琪诚公司。
(云中飞点评:债权债务及劳动力一并转让,可免增值税)并于
9
月
28
日和
10
月
23
日将商铺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分别变更到琪诚公司名下。
2014
年
10
月
10
日,原告环球置业将持有的琪诚公司
100%
的股权以
1
元的价格转让给大麒商贸,双方并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
当日琪诚公司变更章程,将股东由原告环球置业变更为湖北大麒商贸,将法定代表人陈翠莲变更为王火坤,并到安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东和法人代表变更登记。
2014
年
9
月
25
日,环球置业与琪诚公司签订产权转移协议书,环球置业把实物(房产)作价
3700
万元划转到
100%
控股的子公司琪诚公司。
2014
年
9
月
28
日和
10
月
23
日将有关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分别变更到琪诚公司名下。
2014
年
10
月
10
日,原告环球置业将持有的琪诚公司
100%
的股权以
1
元的价格转让给大麒商贸。
大家看到了吧,环球置业早期的税收筹划人员在房屋所有权刚过户没几天,甚至在土地使用权还没有过户的情况下,就急忙的把琪诚公司
100%
的股权在
12
个月内进行转让了。
这样,就违反了税法的有关规定了: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
[2014]109
号》第三条规定:
关于股权、资产划转对
100%
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以及受同一或相同多家居民企业
100%
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按账面净值划转股权或资产,凡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且划出方企业和划入方企业均在会计上确认损益的,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
2015
年第
40
号公告第七条规定:
交易一方在股权或资产划转完成日后连续
12
个月内发生生产经营业务、公司性质、资产或股权结构等情况变化,致使股权或资产划转不再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的,发生变化的交易一方应在情况发生变化的
30
日内报告其主管税务机关,同时书面通知另一方。
另外,如果把划转理解为分立,那更简单:根据财税
[2009]59
号通知第五条
“
企业重组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使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五)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
12
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
虽然目前取消了企业所得税备案,但划出方和划入方还要分别填报《居民企业资产(股权)划转特殊性税务处理申报表》并向各自注册地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很明显,本案划出方和划入方是没有进行过有关特殊性税务处理申报的
(云中飞在此强烈呼吁:为减少不确定性,建议对特殊性税务处理采取审批制)
上面的文件告诉我们:母公司把资产划转给
100%
控股的子公司后,在
12
个月内,母公司是不能把该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任何第三方的。
可以说后来发生的问题,都是由环球置业早期的税收筹划人员操作出现重大失误造成的,这也是本案所有痛苦的根源。如果本案有人要批评,就批评环球置业早期的税收筹划人员吧,是他们没有操作好。选择早期的税收筹划人员真的是太重要了。
云中飞认为,
虽然实际投资人解除与原告的名义挂靠关系,要求还原心情很急迫,但也不能操之过急啊,
12
个月不能转让股权是以条红线,在不违反这条红线的前提下,是可以打一些擦边球的,比如稀释股权啊,不按比例分红啊等等,
12
个月,一下就过去了。
地税稽查局于
2016
年
4
月起众举报税务干部涉嫌经商逃税等违法行为,接受原省纪委驻省地税局纪检组交办任务,对该资产转让行为相关的事项进行初步调查,多次走访相关单位和涉案企业,掌握了基本证据后,地税稽查局于
2016
年
9
月
13
日正式立案稽查并下达了《税务检查通知书》
.
我们需要关注的是,原告在地税稽查局已经开展初步调查,但尚未正式下达检查通知之前的
6
个月期间,即采取了一系列有针对性的行动,于
2016
年
7
月委托税务师事务所对东方家园
B
区开发项目出具了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报告,在报告中事务所认为企业所得税应当与土地增值税一样做视同销售处理(调增收入
49199220.34
元、调增成本
26917143.39
元,净调增所得额
22282076.95
元)。
原告于
2016
年
9
月
5
日预交了
100
万企业所得税,但《纳税申报表》中税款填所属期为
2016
年
8
月,与该资产转移应税行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2014
年已经相差
2
个年度。
(云中飞不太明白企业为什么把所属期选择为
2016
年当期,是为了省滞纳金吗?
还是坚决不承认
2014
年要交税?
)
后来,原告环球置业为了巩固自己在
2016
年
9
月
5
日预交了
100
万企业所得税的行为,在
2018
年
5
月
30
日行政复议听证会前,突然抛出一份所谓企业所得税的鉴证报告,及一份
2018
年
4
月
16
日安陆市地税局税源一分局出具的
“
证明
”
。
“
证明
”
称该分局曾于
2016
年
7
月
10
日收到一份企业所得税的鉴证报告。
属于采取非常方式取得了这份证明,出具证明的原安陆市地方税务局领导、一分局领导均不知情,也未在用印登记簿上签名。
云中飞点评:
原告环球置业聘请税务师事务所对资产划转视同销售调增收入
49199220.34
元,说明在原告环球置业的心目中,是比较认同这个价格的,税务局可以围着这个价格谈。
本案最大的争议其实只有一个,就是核定视同销售价格的争议。这个价格必须是税企双方共同确认的,可惜,我们的第三方评估机制还没有建立起来,这就是税企双方核定视同销售价格方面容易产生争议的根源。云中飞在此强烈呼吁:第三方评估机制尽快建立起来。否则,官司还会一个接着一个。
云中飞认为,
地税稽查局的稽查人员在本案的稽查水平是非常高的,比如对纳税主体的确认,取证链条非常完整,取证非常充分,特别是写纳税主体的确认的部分,写的气壮山河,让原告环球置业无法反驳。
稽查人员也能对实施分立(划转)后不到
12
个月转让股权要视同销售征收企业所得税做出准确的判断。
在这里,云中飞要对参与本案所有的税务人员致以最高的革命敬礼。
前面说了,
由于第三方评估机制还没有建立,在资产划转视同销售的价格方面,地税稽查局与原告环球置业各说各话,没有达成双方都认可的价格:
2016
年
9
月,地税稽查局委托湖北方联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商铺的评估价格为
10203.66
万元。
2016
年
11
月,原告环球置业先后委托湖北衡平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和河南飞达房地产评估测绘咨询有限公司的评估价格分别为
4407.74
万元和
4305.53
万元。
)
由于双方价格差距较大,地税稽查局于是从原告环球置业初选的五家评估公司中选定一家即湖北玖誉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商铺的市场价格进行了评估。
2017
年
10
月
10
日,原告环球置业
B
区项目部向孝感市地方税务局出具承诺函,承诺
“
在评估价格公正公平的情况下,我方同意采纳评估报告
”
。
2017
年
11
月
10
日,玖誉公司给地税稽查局送达评估报告,该报告评估值为
6511.50
万元。
地税稽查局认为此前原告有干扰评估的行为,此后评估过程及评估结果并未公开。也就是说,原告环球置业不知道报告评估值为
6511.50
万元这个价格,原告也没有认可这个价格。
然后,地税稽查局在原告环球置业不知道也没有确认报告评估值的情况下,据此评估报告认定原告环球置业少缴纳企业所得税
7773543
元,并于
2018
年
1
月
22
日作出税务行政处理书,限原告环球置业在收到税务处理决定书之日起
15
日内交纳企业所得税
10243127.70
元(
2014
年度原告应缴纳
29121469.18
元,已申报缴纳
18378341.48
元),
2018
年
4
月
3
日据此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云中飞认为,
地税稽查局不让原告环球置业知道征税的评估价格,这就违反征管法的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规定:
纳税人对税务机关采取本条规定的方法核定的应纳税额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经税务机关认定后,调整应纳税额。可见,
如果是税务局要核定,也要发通知书告知,纳税人无异议再决定。你现在地税稽查局用一个纳税人根本不 知道、不认可的价格,直接核定,这样做,不但纳税人不服,而且,也会让法院认为你地税稽查局连基本的征税价格这个事实都没有搞清楚。
本院认为,原告环球置业在将股权(资产)转让给大麒公司以后,即不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转移商铺的行为应视同销售计算确定企业所得税。税务机关有权核定视同销售商铺的计价基础。地税稽查局在核定过程中是在评估过程中,未充分听取原告环球置业的意见,剥夺了原告环球置业的知情权、陈述申辩权,违反了程序正当性原则,导致是否少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7773543.24
元的事实不具有确定性。
因此,被诉税务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
不清。
另外,法院认为偷税要有主观故意性:
由于原告环球置业对商铺视同销售的不同理解而认为不应该缴纳印花税和企业所得税,且即使应该缴纳系属于税务机关核定后通知缴纳的范畴,主观上原告环球置业没有偷税的主观故意,因原告环球置业在资产(股权)转移时还申请过契税的减免,如果存在故意偷税行为,其大可在股权转让后的十二个月以后再将股权转让给其他人,做到合理避税。
不能引用法释[2002]3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此规定适用于办理刑事案件,而不能适用于行政、民事案件,被告无权作扩大解释。
故地税稽查局认定环球置业偷税并对其处以一倍的罚款属适用法律不当。
云中飞同意偷税要有主观故意性的观点,核定定偷税一定要慎重。
撤销孝感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
2018
)
3
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湖北省地方税务局作出的(
2018
)
4
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由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孝感市税务局稽查局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是否重新作出处罚决定。
云中飞认为,
法院认可了实体,是要征企业所得税的,只不过核定过程中没有听取企业陈述申辩意见,程序有问题,所以认定结果事实不清,判决税务机关重新进行核定。
非常遗憾,
地税稽查局本来做的很好的一个案例,实体方面没有任何问题,就是在核定视同销售价格的时候,没有听取企业陈述申辩意见,程序有问题,导致罚款被撤销。
但法院还留有尾巴:由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孝感市税务局稽查局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是否重新作出处罚决定。
2
、本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采取不打税款,直接打罚款的策略取得成功,因为打税款有前置性的规定,要交税
700
万或者担保。
3
、本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采取全面开花、重点突破的策略取得成功。
全面开花是所有的都挑起战火,比如纳税主体等,重点突破就是核定价格地税稽查局听取企业陈述申辩意见等。
最后,赢了,但
法院还留有尾巴:由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孝感市税务局稽查局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是否重新作出处罚决定。
本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拿钱走人,留下企业在风中凌乱。
云中飞联系电话
18926950393
(微信同号)
云中飞
2019
年
10
月
28
日于珠海横琴新区
湖北环球置业有限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孝感市税务局稽查局、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
(
税务
)
一审行政判决书
原告湖北环球置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安陆市紫金路
**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42000073084968X5
。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克红,男,
1970
年
1
月
23
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
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孝感市税务局稽查局。
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文化路
**
。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艳,女,该局审理科负责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兵,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
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姚家岭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1142000001104392XT
。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兰,女,该局政策法规处副处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炼高,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湖北环球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置业)因不服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孝感市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税稽局)、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以下简称湖北省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向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报请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
2018
年
9
月
12
日立案受理后,在法定期间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18
年
12
月
18
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环球置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克红,被告税稽局局长雷展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艳、李兵,被告湖北省税务局党组成员、总经济师吴明喜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兰、何炼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8
年
4
月
3
日,原孝感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地税稽查局)作出孝地税稽罚(
2018
)
3
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
认定:(一)环球置业在东方家园
B
区项目部商铺产权转移期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采用虚假申报手段,少申报缴纳印花税
18500
元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8158.5
元、企业所得税
7773543.24
元,合计
7800201.74
元。
(二)
A
区项目部在房地产开发过程中,用
155
份不合规的凭证在成本费用凭证中列支。
B
区项目部在房地产开发过程中,用
5
份不合规的凭证在成本费用中列支。
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是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行为。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对原告环球置业处以少申报缴纳税款一倍的罚款计
7800201.74
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对原告环球置业处以罚款
5000
元,合计
7805201.74
元。
原告环球置业对此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
经原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复议后,原湖北省地方税务局维持了地税稽查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环球置业不服该复议决定,遂以国家税务总局孝感市税务局稽查局以及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为被告起诉至法院(此前,由于机构改革,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与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及其省以下分支机构均已合并)。
(一)被诉税务行政处罚以原告为税务行政处罚的相对人不符合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明确规定了税务行政处罚的相对人是
“
纳税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明确了发票管理的相对人是
“
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
”
。
本案黄小云等投资者挂靠于原告名下单独办理税务登记和纳税申报的
“
东方家园
B
区项目部
”
是独立的
“
纳税人
”
和
“
使用发票的单位
”
,就本案争议的主要税种企业所得税而言,
该独立纳税人于
2014
年至
2016
年向安陆市地方税务局一直独立申报缴纳,从未与原告以总、分支机构的名义备案汇总纳税。
故
**
项目部构成税法上独立的行政相对人
,地税,地税稽查局应当以
“
东方家园
**
项目部
”
而非原告为税务行政处罚的相对人。
1.
被诉税务行政处罚认定原告
“
少申报缴纳印花税
18500
元
”
事实不清。
印花税的课税对象是
“
凭证
”
,地税稽查局混淆了
“
产权转移行为
”
与
“
产权转移书据
”
两个不同概念,认定
“
产权转移行为
”
属于印花税的课税对象,称
“
你公司资产产权转移的行为,应按产权转移书据税目,适用万分之五的税率,应申报缴纳印花税
18500
元
……”
,属认定事实不清。
税务稽查局在复议阶段改口辩称课征印花税的对象是原告以不动产作价投资的《产权转移协议书》。原告认为《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五条定义的应税产权转移书据限于
“
买卖、继承、赠与、交换、分割等所立的书据
”
,
不包括因
“
投资
”
而书立的产权转移书据
。
地税稽查局无权扩大条例列举的税目解释范围然凭推理征税。
2.
被诉税务行政处罚认定原告
“
少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7773543.24
元
”
事实不清。
原告股东会于
2014
年
6
月
13
日作出决议,以挂靠于原告名下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
“
东方家园
B
区项目部
”
整体资产、负债和人员,按账面价值投资成立全资子公司
“
安陆市琪诚商贸有限公司
”
,其主要资产是
14111.86
平方米三层大型商场,作价依据是第三方审计机构审计确认的账面实际发生成本。
该商场在划转前后不改变用途(零售商场)。原告该行为的
实质是将内部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重组为法人子公司。
该内部重组属于
100%
持股母子公司之间的整体资产划转
,除股权支付外没有现金支付,没有实现资产的对外市场交换价值。
对此类内部重组行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产(股权)划转企业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5
年第
40
号)第一条第(一)项有明确解释:
“100%
直接控制的母子公司之间,母公司向子公司按账面净值划转其持有的股权或资产,母公司获得子公司
100%
的股权支付。
母公司按增加长期股权投资处理,子公司按接受投资(包括资本公积,下同)处理。母公司获得子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以划转股权或资产的原计税基础确定。
”
原告有权按照账面历史成本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无需按照公允价值将商业不动产
“
视同销售
”
确认企业所得税
“
应纳税所得
”
。
地税稽查局混淆了
“
对外投资
”
与
“100%
控制的母子公司划转
”
两种不同情形适用《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
[2009]31
号)第七条认定原告
“
将开发产品用于对外投资
”
,
“
将商铺产权转移视同销售市场公允价
65115000
元
……
商铺产权转移视同销售应结转销售成本
33008713.04
元
”
,净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32106286.96
元,并以此为基础认定
“
少缴企业所得税
”
属认定事实不清。
地税稽查局认为原告将子公司的股权在
12
个月内以
1
元价格转让给第三人,致使原告原重组行为丧失了特殊性重组的条件。
但事实是受让股权的第三人就是原挂靠在原告名下
B
区项目部的实际投资者设立的全资公司,股权转让前后实际控制人不变、
1
元股权定价反映了解除名义挂靠关系的经济实质。
对划转资产的情形,财税(
2014
)
109
号《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
第三条只要求划转资产前后
12
个月内
“
不改变被划转资产实质性经营活动
”
作为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前提条件,并无限定
12
个月内也不得转让与资产有关的股权(后者适用于被划转标的为股权的情形)
。
基于
“
任何人不可能从自己向自己转让资产的交易中获得利润
”
这一常识,对本案实际投资者为解除名义挂靠关系而进行的产权重组行为课税,显然违背《企业所得税法》的立法本意(以取得收入为课税要件)。
3.
被诉税务行政处罚认定原告
“
采用虚假申报手段
”
事实不清。
所谓的
“
虚假的纳税申报
”
是指通过伪装、欺骗、隐瞒手段进行不真实的申报。
地税。地税稽查局未能举出证据证明原告的企业所得税申报表采用了
“
伪装、隐瞒手段
”
。
对于分支机构整体重组为法人公司是否应当对所包含的不动产进行评估并视作
“
销售不动产
”
申报收入,原告持有与地税稽查局完全相反的观点,原告认为不作视同销售完全符合《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优化企业兼并重组市场环境的意见》鼓励企业重组的政策导向,与国家税务总局
2015
年第
40
号公告的解释相吻合。
本案事实是,原告在面对税法应用模糊的客观现实环境下,在聘请安陆市新瑞税务师事务所对
B
区开发项目出具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报告的同时,于
2016
年
7
月
5
日对独立核算的
B
区项目部出具了《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鉴证报告》。
在该报告中该事务所认为企业所得税应当与土地增值税一样做视同销售处理(调增收入
49199220.34
元,调减成本
26917143.39
元,净调增所得额
22282076.95
元)。
原告虽然并不认可,
但是因担忧税法解释的不确定性,最终仍于
2016
年
7
月
10
日向安陆市地方税务局第一分局提交了该鉴证报告,并依该报告结论于
2016
年
9
月
5
日预交了
100
万企业所得税
。
原告向税务机关申报的日期早于地税稽查局通知税务检查之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税收违法案件查处有关工作的通知》(税总发
[2017]30
号)明确指出:
“
对未采取欺骗、隐瞒手段,只是因理解税收政策不准确、计算错误等失误导致未缴、少缴税款的,依法追缴税款、滞纳金,不定性为偷税。
”
地税稽查局虽然承认上述事实,
但受其他因素干扰
仍然咬定原告
“
没有在交易的
2014
年度内申报、
2016
年补申报时填写《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税款所属期不是
2014
年度
”
等
形式瑕疵
而不肯实事求是地调查申报收入的内容是否包含所争议的业务,坚持把对资产
“
公允价值的主观估价差异
”
指控为
“
偷税
”
,严重违反国家税务总局的工作指令,明显定性错误。
4.
被诉税务行政处罚认定原告
“
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
”
事实不清。
被诉税务行政处罚中援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
“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发票管理规定使用发票,不得有下列行为
……
(五)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
”
该法条列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四章“发票的开具和保管”,其规范对象明确指向发票的开票方,而非受票方(付款人)。
原告作为付款人因种种客观原因未能取得税务监制发票的,当然不属于
“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行为。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曾经明确指出(国税办函
[2007]513
号):
“
税务机关在实施检查前纳税人自我纠正属补报补缴少缴的税款,不能证明纳税人存在偷税的主观故意,不应定性为偷税。
”
在原告已经在地税稽查局发出《税务检查通知书》之前向税务机关报告了视同销售相关重组业务事项
,地税稽查局在未能举证原告具有任何
“
欺骗
”
等客观手段、证明原告具有逃避纳税义务的主观故意的情况下,适用《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错误。
(四)被诉税务行政处罚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显著超过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规定的标准,涉嫌滥用权力。
《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关于印发〈偷税案件行政处罚标准(试行)〉的通知》(国税稽函
[2000]10
号)第八条规定:
“
纳税人偷税有本标准未列举的其他情形的,处以偷税数额
0.5
倍以下的罚款。
”
本案原告
2014
年认为不应当视同销售申报企业所得税,
2016
年
7
月因受到税务师事务所的
意见诱导按成本加成法计算了视同销售收入并向安陆市地方税务局申报了企业所得税
。
地税稽查局于
2016
年
9
月
13
日才立案进行税务检查视同销售收入的计算方法提出不同主张(地税稽查局不同意原告成本加成法改为市价法与收益法加权评估价),并作出追加缴税义务的税务处理决定。
即使裁判机关最终判定原告负有该部分追加的缴税义务且存在主观故意逃避纳税义务的过错,地税稽查局对于该部分追加的缴纳义务处以
1
倍的罚款著超过了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规定的处罚裁量标准,构成滥用行政处罚权。
地税稽查局称其
“
符合湖北省自由裁量权的相关规定
”
全不顾与总局稽查局的标准的衔接与平衡,行政处罚失当
。
并且地税稽查局完全没有遵从《湖北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条的规定考虑原告的补救行动而减轻处罚;在程序上违反该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未履行告知义务,违反第十六条的规定未在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中对
“
证据采信、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和裁量基准的适用
”
等说明理由,对原告的知情权和申辩权构成了事实上的妨碍后果。
依据该办法第六条规定,被诉税务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五)湖北省地方税务局行政复议基本查明了事实,但未能正确履行依法裁判职责。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在基本查明了事实后,竟然对双方争议的焦点、相关的证据和事实认定不进行任何说理,直接生硬裁判
“
孝感市地方税务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没有超越法定的裁量基准。
”
而维持了地税稽查局的行政处罚决定。
综上:
“
东方家园
B
区项目部
”
的实际投资人为解除与原告的名义挂靠关系,而于
2014
年
6
月由原告先实施分立,再转让股权给实际投资人另行注册登记的公司。
其中的公司分立涉及到的出租性商业不动产所有权人的变更登记,
实质是投资者权益的分割,并不能给原告带来收入,不应当
“
视为销售不动产
”
征收企业所得税
。
原告的资产重组
“
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并非以减少、延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
,地税稽查局不能行使反避税权力能以
2018
年追加的纳税义务认定为
2014
年发生的偷税予以处罚。
故此,请求撤销孝地税稽罚(
2018
)
3
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和鄂地税复决字(
2018
)
4
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一)关于
“
以原告为税务行政处罚相对人不符合法律规定
”
的问题,被告税稽局认为原告环球置业为行政处罚相对人合理合法。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不是用以认定纳税人的依据。
该法是规范税收征纳关系的法律规范,该法第
63
条规范了纳税人违反该条款应受到的处罚。
但是该法并非界定谁是纳税人的依据。依据该法第
4
条
“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
”
。
也就是说应按各种税种单行的法律、法规确定谁负有纳税义务,谁才是纳税人。各单项税法中,对纳税人、纳税义务产生时间、纳税地点等界定各有不同。就本案中涉及的主要税种而言,一般情况下原告的营业税、土地增值税等应在经营地申报缴纳。只有依法明确了纳税人、纳税义务产生时间、纳税地点等要素才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对其进行管理。
2.
东方家园B区项目部不能对外承担法律责任。
该项目部未依法办理工商登记,不能独立对外承担全部法律责任
。
根据《公司法》第六条规定
“
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
。
不办理设立登记,意味着该项目部法人主体地位不存在,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法律责任。
2001
年
3
月,原告在武汉市武昌区工商局注册登记,股东陈翠莲、余芳婕各占
50%
股份。
2010
年原告到安陆开展经营活动至今。
2016
年
8
月
25
日将企业注册地变更迁移到安陆市。
根据原告
2010
年
5
月
20
日的
“
授权书
”
,原告内部设立
“
东方家园
B
区项目部
”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
21
条规定: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到外县(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持税务登记证副本和所在地税务机关填开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营业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接受税务管理。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外出经营,在同一地累计超过
180
天的,应当在营业地办理税务登记手续。
原告在安陆市经营累计超过了
180
天,应在当地办理税务登记,纳入当地税务管理范围。
经地税稽查局调查,原告原注册地武汉市武昌区税务机关未就其外出到安陆市开展
B
区项目经营活动开具外出经营证明,项目经营地安陆市地税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七号)第
10
条第
1
款第一项、第五项的规定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不动产、建筑业营业税项目管理及发票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
[2006]128
号)精神,为原告东方家园
B
区项目部办理了项目登记,纳入税务管理。
项目登记是税务机关对不动产、建筑业税收管理的手段之一,不改变纳税人的认定。按照国税发
[2006]128
号文的规定,原告仍是税务问题的责任人。
3.
东方家园
B
区项目部是原告内设机构。
从税务登记证上记载的信息来看,原告东方家园
B
区项目部负责人为陈翠莲,即原告法定代表人。
东方家园
B
区项目部未在工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办理税务登记时使用原告工商营业执照。
东方家园
B
区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
同时该项目部也不是依据《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设立、登记的公司或者分支机构。办理项目税务登记是税务机关按照规定明确其纳税义务的行为,方便对项目实施有针对性的管理措施,不代表东方家园
B
区项目部能独立承担企业法人的法律责任,两者不能混淆。
同理,虽然东方家园
**
项目部是发票使用违法的直接责任人,因其不能成为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
“
单位或者个人
”
,原告是违法责任的承担人。
4.
关于企业所得税缴纳方式问题。
原告的东方家园
B
区项目部在规划、报建、施工、登记、销售等环节,均以原告公司的名义办理,原告应为该项目部经营行为产生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原告为逃避国家市场监管,没有依法设立分支机构,而是以自己的名义,内设机构东方家园
A
区、
B
区项目部直接在安陆市开展经营活动,并且不向注册地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税款。
原告企业所得税申报的内容应该涵盖东方家园
B
区项目部经营收入。
但原告申报时故意模糊其内部管理体制、核算体制。根据《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东方家园
B
区项目部在项目达到完工条件后,其收入必须依法并入原告公司一并在注册地税务机关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为了进一步了解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情况,地税,地税稽查局于
2016
年
11
月
1
日向原武汉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去函方协助调查原告公司东方家园
A
区和
B
区项目是否纳入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管理范围。
经原告公司
2014
年度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即原武昌区地税局水果湖所调查,原武汉市地税稽查局于
2017
年
3
月
20
日复函,说明:
截止
2016
年
9
月
1
日,原告东方家园
A
区和
B
区项目未纳入武汉市地税汇算清缴范围也未进行纳税申报,也未缴纳相关企业所得税,但该公司在安陆市地税局就该项目缴纳了企业所得税
22996757.11
元。
原告长期在安陆经营,开发东方家园项目,没有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
50
条的规定向注册地税务机关报告经营收入、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已经违反相关税收管理的规定。
原告经营地税务机关为防止国家税款流失而将其纳入当地税务管理,征收其税款,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同时,原告在经营地因涉嫌税收违法行为,被公民举报,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工作规程》第
10
条规定,地税,地税稽查局具有管辖权。
综上,原告是东方家园
B
区项目部经营活动的法律义务承担主体,东方家园
B
区项目部按照税收项目管理的要求缴纳了税款但不代表自身能独立对外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地税。地税稽查局以原告为行政相对人所属东方家园
B
区项目部违反税收管理规定、欠缴企业所得税、实施发票违法行为而对原告下达《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合法、合规。
(二)关于原告认为
“
少申报缴纳印花税
18500
元事实不清
”
的问题,原告认为其产权转移行为不属于印花税课税对象。
被告税稽局认为,该公司资产转移给安陆市琪诚商贸时,既有产权转移行为,也书立了产权转移书据,该行为名为投资,实为资产权属的转移,该协议书即为产权转移的书据。
对其课征印花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的规定。
1.
该交易有《产权转移协议书》。
从安陆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查询到,该公司将房屋产权变更为安陆市琪诚商贸有限公司时,向房产部门出具了《产权转移协议书》,并据此办理了房屋产权转移,属于印花税相关规定里的产权转移书据。
2.
原告有应税行为。
印花税是一种按照书立合同作为课税对象的税种,纳税人发生了产权转移行为、书立了产权转移书据,就应照章纳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税字
[1988]
第
225
号)第五条规定产权转移书据的定义为
“
条例第二条所说的产权转移书据,是指单位和个人产权的买卖、继承、赠与、交换、分割等所立的书据。
”
并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规定的通知》(国税发
[1991]
第
155
号)第十条规定:
“
产权转移书据
”
税目中
“
财产所有权
”
转移书据的征税范围如何划定?
“
财产所有权
”
转移书据的征税范围是:
经政府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动产、不动产的所有权转移所订立的书据,以及企业股权转让所立的书据。税务机关依法将原告书立的合同作为征税对象,以合同记载的金额为计税依据,于法有据。原告既有产权转移行为,也签订了《产权转移协议书》,却对税务机关的纳税认定断章取义,以
“
投资
”
替换资产分割、转让的实质,是混淆了概念。
(三)关于原告认为
“
少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7773543.245
元
”
事实不清的问题。
原告在诉状中认为,其资产投资成立全资子公司的行为属于内部重组行为,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产(股权)划转企业所得税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2015
年第
40
号公告)第一条第一项按原计税基础确定。
被告税稽局认为,原告的此项行为名为
“
内部重组
”
或者
“
对外投资
”
(或者其所谓
“
对内投资
”
、实为
“
资产转移
”
或者
“
股权转让
”
,应适用
2015
年第
40
号公告,且原告在后续业务办理过程中出现了该公告第六、七、八条描述的情形,不再符合该公告前部分适用
“
特殊性税务处理
”
的情况,应按照规定依法处理。
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仅截取的该公告的一部分,是典型的断章取义。
1.
原告将自己的部分财产分割出去,转让给另一法人主体
—
安陆琪诚商贸有限公司,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
6
条规定的
“
财产转让所得
”
。
其取得的收入原则上应按照该法第
5
条规定纳入收入总额,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原告
2014
年对涉案资产的处置方式,属于企业重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
“
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企业在重组过程中,应当在交易发生时确认有关资产的转让所得或者损失,相关资产应当按照交易价格重新确定计税基础。
”2.
本案不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
2015
年第
40
号公告《关于资产(股权)划转企业所得税税征管问题的公告》是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
[2014]109
号)的进一步明确。
而财税
[2014]109
号文又是对《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
[2009]59
号)的调整和具体解释。
原告的行为不符合财税
[2009]59
号通知精神,不适用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
根据
2014
年
6
月
13
日原告公司股东会决议,将公司位于安陆市
××
号的房产作为投资,以账面价值
3700
万元设立安陆市琪诚商贸有限公司。
原告公司拥有安陆市琪诚商贸有限公司
100%
股权,安陆市琪诚商贸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为陈翠莲。
原告于
2014
年
9
月
28
日和
10
月
23
日将资产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分别变更到安陆市琪诚商贸有限公司名下。
2014
年
10
月
10
日将持有的安陆市琪诚商贸有限公司
100%
的股权以
1
元的价格,转让给湖北大麒商贸有限公司。
当日变更安陆市琪诚商贸有限公司章程和法人代表并到安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分局办理股东和法人代表变更登记。从上述节点来看,股权变更后,土地使用权才变更到湖北大麒商贸有限公司为股东的安陆市琪诚商贸有限公司名下。原告及其相关方采取先申报减免税,后实施交易的方式,向税务机关隐瞒了实际交易并不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要件的实情。事后原告不向税务机关报告资产后续处理情况,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也未如实填写相关内容。
首先,根据财税
[2009]59
号通知第五条
“
企业重组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使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五)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
12
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
”
其次,国家税务总局《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第
14
条、第
27
条规定分别规定了企业在重组中发生分立情况,按照一般性税务处理和特殊性税务处理应准备的资料。
而财税
[2009]59
号通知第十一条规定
“
企业发生符合本通知规定的特殊性重组条件并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当事各方应在该重组业务完成当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备案资料,证明其符合各类特殊性重组规定的条件。
企业未按规定书面备案的,一律不得按特殊性重组业务进行税务处理
”
。
其三,国家税务总局
2015
年第
40
号公告第
6
条的规定:
“
交易双方应在股权或资产划转完成后的下一年度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各自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情况说明,以证明被划转股权或资产自划转完成日后连续
12
个月内,没有改变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
”
第七条规定:
“
交易一方在股权或资产划转完成日后连续
12
个月内发生生产经营业务、公司性质、资产或股权结构等情况变化,致使股权或资产划转不再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的,发生变化的交易一方应在情况发生变化的
30
日内报告其主管税务机关,同时书面通知另一方。
另一方应在接到通知后
30
日内将有关变化报告其主管税务机关。
”
综合上述文件规范来看,原告
2014
年
6
月
13
日将公司位于安陆市
××
号的房产作为投资,以账面价值
3700
万元设立安陆市琪诚商贸有限公司的行为,未按公告要求填报《居民企业资产(股权)划转特殊性税务处理申报表》并向注册地主管税务机关报告。
原告向经营地原安陆市地方税务局进行
2014
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时,也未就此事项进行申报,这表明其本身已经不符合
“
特殊性税务处理
”
的前提条件。
同时,该公司将股权进行转让及资产(房产)所有权发生转移,属于
2015
年第
40
号公告规定的
“
改变了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
”
、
“
资产或股权结构情况变化
”
。
此时原告应按
2015
年第
40
号公告第
8
条的规定进行税务处理、就转让的资产视同销售,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即公告第七条所述情况发生变化后
60
日内,原交易双方应按以下规定进行税务处理:
属于本公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情形的,母公司应按原划转完成时股权或资产的公允价值视同销售处理,并按公允价值确认取得长期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子公司按公允价值确认划入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
3.
本案行为应视同销售处理。
原告
2014
年的上述资产剥离。
成立新公司并转让股权等行为,应按照规定视同销售处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
[2014]116
号)第二条规定:
“
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应对非货币性资产进行评估并按评估后的公允价值扣除计税基础后的余额,计算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
”
,税务部门参照税企双方共同确定的评估机构出具的公允价值作为计税依据,计征该资产转让中产生的企业所得税,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4.
所谓《股权代持协议》不能否认股权转移。
湖北大麒商贸有限公司属于另一法律主体,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股权转移行为属于独立的平等法律主体间的股权转让行为。原告方此次诉讼中才出现的《股权代持协议》,被告税稽局不认可其证据真实性和证明力。在此前的税务处罚听证和税务行政复议过程中,原告均从未提及此证据,此次诉讼中该证据贸然出现,不排除其来源不合法及不具真实性,被告税稽局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5.
原告
2014
年的上述资产转移,符合
“
对外投资
”
特征,因其股权和资产在
12
个月内的实质性变化情形,不再适用
“100%
控制的母子公司资产划转
”
或
“
资产重组
”
,不适用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
上述几个规范性文件,已将原告的上述行为界定为
“
资产转让视同销售
”
,
“
应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
的行为。
原告对巨额资产明为
“
内部划转
”
实为
“
对外转移
”
视而不见,是故意片面和曲解相关规定,混淆常识。
(四)关于原告认为
“
采用虚假申报手段
”
事实不清的问题。
原告认为其未申报的行为,属于对政策理解不同,且其于
2016
年
9
月
5
日预缴
100
万元企业所得税,是如实申报,定性偷税是错误的。
被告税稽局认为,原告行为符合认定为
“
采用虚假申报手段
”
的构成要件。
1.
与本案税务检查开始有关的时间节点:
地税:地税稽查局于
2016
年
4
月起众举报税务干部涉嫌经商逃税等违法行为,接受原省纪委驻省地税局纪检组交办任务,对该资产转让行为相关的事项进行初步调查,多次走访相关单位和涉案企业,掌握了基本证据后,地税,地税稽查局于
2016
年
9
月
13
日正式立案稽查并下达了《税务检查通知书》注意的是,由于本案的特殊性,原告在地税稽查局已经开展初步调查,但尚未正式下达检查通知之前,即采取了一系列有针对性的行动,如原告自称于
2016
年
7
月委托税务师事务所向其出具企业所得税鉴证报告,并自称交安陆市地税局税源一分局。
原告于
2016
年
8
月
25
日将其工商注册地由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变更为安陆市
××
号,原告于
2016
年
9
月
5
日向安陆市地税局税源一分局缴纳企业所得税
100
万元。
2.
关于虚假申报手段的问题:
2014
年原告申报的收入中未包含涉案资产价值,
2014
年
7
月,原告就该资产的分立投资事项向契税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契税减免,
2014
年
9
月经契税主管税务机关批准确认。
同年
10
月,在该资产分立事项发生股权权属变化,不再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后,没有按照规定在
60
天内向税务机关报告。
年度终了后在企业所得税申报期内也没有在申报表中记载、报告该交易事项。如此重大的涉税事项,原告不向注册地或经营地税务机关进行申报或预缴,对企业所得税仅申报了其他与该资产转让无关的收入,申报内容不真实,是故意隐瞒。按照原告在诉状中的描述,原告聘请的税务师事务所向其出具企业所得税鉴证报告,告知原告的行为属于企业所得税的征税范围,原告在收到该鉴证报告后,因为
“
原告虽然并不认同
”
的原因,未对
2014
年度资产转移行为进行补充申报。
原告主观上故意隐瞒、虚假申报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
63
条列明的手段,是虚假申报。
3.
原告
2016
年
9
月
5
日缴纳企业所得税
100
万元,不属于对
2014
年业务如实申报的行为。
原告在诉状中,声称安陆市新瑞税务师事务所对东方家园
B
区开发项目出具了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报告,在报告中事务所认为企业所得税应当与土地增值税一样做视同销售处理(调增收入
49199220.34
元、调增成本
26917143.39
元,净调增所得额
22282076.95
元)。
原告于
2016
年
9
月
5
日预交了一笔企业所得税,早于地税稽查局税务检查通知书下达时间,因此属于如实申报的行为。
原告
2016
年
9
月
5
日申报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时,《纳税申报表》中税款所属期为
2016
年
8
月,已缴税款税票上税款所属期为
2016
年
7-9
月,与该资产转移应税行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2014
年已经相差
2
个年度。
企业所得税征管方式为按年缴纳,分期预交,年度终了后
5
个月内进行汇算清缴。
《征管法》第
25
条规定纳税人进行纳税申报应该
“
按期、如实
”
办理。
原告在
2016
年
9
月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无论形式还是内容都与
2014
年
10
月资产转移事项没有任何关联。
原告以没有关联性的证据来证明自己对
2014
年发生的经济业务产生的应税行为进行了
“
如实申报
”
,不能成立。
4.
关于原告的所谓企业所得税的鉴证报告及安陆市地税局税源一分局出具的
“
证明
”
问题:
原告在
2018
年
5
月
30
日行政复议听证会前,突然抛出一份所谓企业所得税的鉴证报告,及一份
2018
年
4
月
16
日安陆市地税局税源一分局出具的
“
证明
”
。
“
证明
”
称该分局曾于
2016
年
7
月
10
日收到一份企业所得税的鉴证报告。
对此被告税稽局意见如下:
(1)
该鉴证报告及
“
证明
”
的合法性、证明内容及效力被告不认可。
一是地税稽查局自
2016
年
4
月开展调查、检查以来,在原告和安陆市地税局税源管理一分局开展多次调查取证活动,特别是在行政处罚前经原告申请进行了税务行政处罚听证活动,原告始终没有提供该鉴证报告。
原省地税局纪检组在安陆市
××
一分局就本案中涉及的征管问题进行问责时,安陆市地税局工作人员也没有提供该鉴证报告。
二是原告同期曾有另外一份关于土地增值税的鉴证报告已提交税务机关归档,如果该企业所得税的鉴证报告于
2016
年
7
月就已经存在于税务机关档案中,应有档案及交接记录,但恰恰该鉴证报告没有任何档案及交接记载。
为什么原告需要在
2018
年行政复议的时候让税务机关出具
“
证明
”
?
三是原告采取非常方式取得了这份证明。被告在行政复议之后得知,原告利用与基层税务人员关系熟,采取非常方式取得了这份证明。出具这份证明的工作人员,并不知道该鉴证报告何时送达税务机关,
“
证明
”
上所说明的报告送达时间均为原告工作人员诱导所至,其中
2016
年
7
月
10
日为星期日,非工作日为何原告工作人员要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资料?
由此可见该时间经不起推敲,亦不能证明该报送时间的真实性。原告利用基层税务人员服务纳税人的积极心态,得到了这份证明。该证明在税务机关盖章、用印过程中,均由原告方工作人员一手操作。出具证明的原安陆市地方税务局领导、一分局领导均不知情,也未在用印登记簿上签名。(
2
)
“
鉴证报告
”
不能视为申报表,不能证明原告进行了申报。
纳税申报有规定的内容和格式,《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
“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纳税申报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主要内容包括:
税种、税目,应纳税项目或者应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项目,计税依据,扣除项目及标准,适用税率或者单位税额,应退税项目及税额、应减免税项目及税额,应纳税额或者应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额,税款所属期限、延期缴纳税款、欠税、滞纳金等。
”
第三十四条规定:
“
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时,应当如实填写纳税申报表
”
。
2015
年年初,税务总局还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
A
类,
2014
年版)》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4
年第
63
号),规范了企业所得税申报表的样式。
“
鉴证报告
”
是税务师事务所受原告委托,向原告送交的税务处理意见书,不能代替《纳税申报表》。
该报告的报送对象不是税务机关,不能表示原告
“
如实申报
”
了企业所得税。
5.
原告涉嫌伪造评估报告,对被告确认计税依据的行政过程中进行阻碍干扰,以期获得非法利益。
地税。地税稽查局在对原告税收检查中原告就其
2014
年资产转让中涉及房产的计税价格如何确定产生争议。
2016
年
9
月,地税,地税稽查局委托湖北方联房地产评估公司对该房产进行了资产评估确认市场价格为
10203
万元。
2016
年
11
月,原告公司先后委托湖北衡平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河南正达房地产评估测绘咨询有限公司对其房产进行再次评估,评估价格分别为
4407
万元和
4305
万元。
由于评估价格悬殊过大,且提请湖北省资产评估协会和孝感市房产局仲裁未果,
2017
年
9
月,地税,地税稽查局与原告通过平等协商共同委托一家资质合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对该房产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
2017
年
9
月,地税,地税稽查局与原告约定告从湖北省资产协会公布的资质合格的评估公司名单中选择
5
家,交由孝感市地税局按照政府采购流程进行邀请招标,购买第三方评估服务。
2017
年
10
月
31
日通过规范的招投标流程确定,孝感市地税局与中标的湖北玖誉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誉公司)签订委托评估合同,委托该公司对原告所转让的房产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作为计征税款的重要参考依据。
2017
年
11
月
10
日,玖誉公司给地税稽查局送达评估报告,该报告评估值为
6511.50
万元。
此前原告有干扰评估的行为。
综上,原告既有隐瞒交易实情、干扰被告依法确定计税依据的主观意愿,也有不依法确认交易价格、进行虚假纳税申报的行为,并造成少交税款的实际后果,符合《征管法》第
63
条的定性条件。
(五)原告认为
“
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
”
事实不清问题。
原告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适用于发票的开票方,而非受票方(付款人)。
其作为付款人因种种客观原因未能取得税务监制发票,不属于
“
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行为
”
,地税,地税稽查局认定事实不清税稽局认为,原告用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作为财务报销凭证列支成本、费用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
24
条列举的违法行为,地税,地税稽查局对其处以行政处罚合法。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
2
条规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第
3
条规定:
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可见发票的开具方和取得方均属于该办法管理的范围。
“
使用
”
的含义应为
“
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
”
等行为。
2.
原告认为发票的开具和保管规范对象是指发票的开票方,属于理解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四章第
20
条有概括性规定:
“
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
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
”
第
21
条规定:
“
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
”
可见付款方在支付款项时,应索取合法的发票,并以作为财务报销凭证。
该章节第
24
条规定:
“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发票管理规定使用发票,不得有下列行为:
(五)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
”
该条款既针对开具发票的一方,也针对接收发票的一方。
原告使用了不合规定的凭证代替发票入账,事实清楚,应按照规定接受处理、处罚。
原告认为,其在收到《税务检查通知书》之前已向税务机关报告了视同销售相关重组业务事项,且地税稽查局未能列举其具有任何
“
欺骗、隐瞒
”
等客观手段、证明其有逃避纳税义务的主观故意情况下,适用《税收征管法》第
63
条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
35
条行政处罚的对象不是发票的付款人,地税,地税稽查局适用该办法对其进行处罚适用法条错误税稽局认为对其按《税收征管法》第
63
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
35
条实施行政处罚合法、合规。
1.
关于适用《税收征管法》第
63
条的问题。
原告声称在收到《税务检查通知书》之前,已向税务机关报告了视同销售相关重组业务事项。根据案卷证据资料显示,
2014
年
9
月
8
日,琪诚公司向安陆市地方税务局税源管理一分局提出了税收减免申请。
报告了重组业务契税减免的事项。原告并未对企业所得税涉税事项向经营地或注册地税务机关进行任何申报或报告。第三方的减免税申请报告不能代替原告的企业所得税的纳税申报。按期如实进行纳税申报是纳税人的责任和义务,申报事项与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或者账簿资料记载不符,就是虚假申报行为,且数额巨大,应按征管法第
63
条追究责任。
原告于
2014
年
7
月
29
日,向安陆市地方税务局申请对资产分立成安陆市琪诚商贸有限公司的行为减免契税。
安陆市地方税务局税源管理一分局于
2014
年
9
月
25
日向琪诚公司出具《关于安陆市琪诚商贸有限公司申请免征契税的证明》,该公司据此向安陆市住房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产权转移手续。
从减免税申请资料来看,仅申请了对契税的减免。向税务机关报备了资产剥离、契税减免事项,不能代替企业所得税申报义务,原告混淆了两个税种分别应履行的申报、纳税义务。且原告原企业所得税项目的主管税务机关与契税项目主管机关不同,不是外出分支机构经营地税务机关,而是工商注册地税务机关。
2014
年
7
月不是
2014
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期。
原告当时也没有报送企业所得税申报资料。到
2016
年
9
月,原告所谓的补正申报,也不是对
2014
年事项的申报,仅仅是预交当年三季度的企业所得税。
不仅不属于自我纠正,反而越错越远。
2.
发票违法处罚问题已在第五部分详细陈述。
(七)关于原告认为地税稽查局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显著超过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规定的标准,滥用权力的问题。
原告认为,地税,地税稽查局对原告追加的缴税义务处以
1
倍的罚款超过了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规定的处罚裁量标准,构成滥用行政处罚权,没有遵从《湖北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考虑原告的补救行动而减轻处罚,程序上违反该办法第十二条、十六条,未履行告知义务,妨碍原告知情权等因而无效。
被告税稽局认为,对原告行为按《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发布〈湖北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的公告》(
2015
年第
1
号)规定的处罚幅度合理、合法有效。
地税。地税稽查局行政行为严格按照了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执行《湖北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是现行适用的规范性文件。而《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关于印发〈偷税案件行政处罚标准(试行)〉的通知》(国税稽函
[2000]10
号)是根据
1992
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制定的。
1992
年版《征管法》第
40
条规定对偷税行为税务机关可处以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设置下限。
《征管法》于
2001
年
4
月
28
日经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修订后的第
63
条对偷税处罚设置了处以税款
50%
的下限规定。
原告引用的国税稽函
[2000]10
号通知第八条因与法律冲突而不再适用。
2.
被告在行政处罚案件中,按《湖北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规定,对其偷税行为处以一倍的罚款,处罚幅度合理。
原告
2014
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申报缴纳
29121469.18
元,已申报缴纳
18378341.48
元,欠缴
10743127.70
元,其中:
偷税金额
7773543.24
元,偷税金额占应纳税额的比例为
26.69%
。
印花税和土地使用税偷税比例均为
100%
。
根据湖北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偷税金额占应纳税额总额超过
10%
,但在
30%
以下的,属于违法情节较大,处罚基准为
50%
至二倍。
地税。地税稽查局对其处以一倍的罚款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2.
原告不存在减轻处罚的情节。
原告在诉状中称:原告在税务师事务所的诱导下申报了企业所得税,与事实不符。原告在
2014
年度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报告中未就涉及资产分割转让的情况进行申报。
如前所述,将
2016
年预交的企业所得税称为补交
2014
年的企业所得税,是故意混淆事实。
相反,提供虚假评估报告的行为是加重处罚的情形。同时,鉴于该案涉案金额巨大,可以从重处罚。但即使不存在从轻减轻情节,地税,地税稽查局作出处罚决定时仍只予以
1
倍的罚款上是从轻减轻处理。
3.
地税稽查局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履行了告知程序,在被告提出听证申请后,地税,地税稽查局亦按规定进行了听证活动程序合法。
(八)关于原告所谓挂靠及股东权益分割的意见。原告认为,其分立和资产转移的行为是投资人解除挂靠和权益分割,不能给原告带来收入,不应当视为销售不动产而征收企业所得税,更不能予以处罚。
被告税稽局认为,非法挂靠所获得利益不受保护,任何意图采取洗白解套、规避法律偷逃税收的手段,不具有合理目的,难以逃脱法律的制裁。
1.
借用房地产开发及建设相关资质进行挂靠,是国家明令禁止的行为。
对此,《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
29
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严格市场准入条件。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原告允许
B
区项目部挂靠(借名)进行房地产开发,其获得规划、取得土地使用权、建设、施工、销售等一系列行为,均严重违反了国家规定,属于严重违法行为,挂靠主体不具有合法的法律地位。
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是
“
依照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
社会团体以及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
”
。
本案中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主体就是原告,而不是所谓的东方家园
A
区、
B
区或者其他股东。
所谓的挂靠或者解除挂靠,属于原告与其股东之间的内部经济往来关系,不能以此为由逃避税务机关依法对原告实施的税务管理,更不能想方设法将违法行为所获利益合法化。
2.
原告所谓实际投资人的说法前后矛盾。
从原告已有的证据来看,前后不一,自相矛盾,所谓投资人不能认定。在
B
区项目部办理税务登记时,未提供投资人的相关资料。
在案件检查过程中,检查人员发现
B
区项目部
2014
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
-
《企业基础信息表》中,记载有
5
位主要股东的相关信息,随后对该情况进行了核实。
B
区项目部对此出具《湖北环球置业有限公司东方家园
B
区项目部关于出资人等情况的说明》,称未收到任何人的投资表态、出资额和出资比例。
原告后来及现在提出的投资人的证据,前后相互矛盾,不能自圆其说,没有固定明确的人员和构成,更不能直接作为行政处理和处罚的依据。
3.
原告混淆了划转、投资和转让等概念的界限。
其前面采用以资产投资成立全资子公司,其
“
投资
”
行为则按照国家政策享受了减免税待遇。
原告短期内再将子公司股权以
1
元的价格转让给湖北大麟商贸有限公司,是两个独立法人之间的市场交易行为,本应按照市场规则进行,并按照税法调整照章纳税。
本案从实质上,不属于
“
自己向自己转让资产
”
、也不属于
“
没有收入或获得利益
”
,原告所谓
“
任何人不能从自己向自己转让资产的交易中获得利润
”
的说法,没有基本事实基础。
原告一方面在需要事前审批的环节申请减免税,一方面在不能满足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后需要自主申报的环节刻意隐瞒、虚假申报,并采取明显的低价转让市场价值达数千万的资产,曲解政策,逃避监管、藐视法律,属于企图以合法形式达到资产转移、逃避税收的行为,不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
4.
被告对原告
2014
年偷税行为予以处罚,没有超过税收法律追诉期。
原告的纳税义务产生于
2014
年资产转移行为发生之时,并不是产生于
2018
年税务机关下达纳税处理决定之时。
地税。地税稽查局的处罚决定没有超过《征管法》第
86
条规定的
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