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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电总局发布新法令,新闻单位不许向驻地机构摊派经营任务

广电独家  · 公众号  · 电影  · 2017-01-05 00:25

正文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近日发布了第11号令:


《新闻单位驻地方机构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16年11月12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局长:聂辰席

2016年12月30日


新闻单位驻地方机构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新闻单位驻地方机构(以下称驻地方机构)的新闻采编活动,加强驻地方机构的管理,促进新闻事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驻地方机构,是指依法批准的新闻单位设立的从事新闻采编活动的派出机构。


本办法适用于下列新闻单位派出的驻地方机构从事新闻采编活动的管理:


(一)报纸出版单位、新闻性期刊出版单位;

(二)通讯社;

(三)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电视台;

(四)新闻网站、网络广播电视台;

(五)其他新闻单位。


第三条 国务院新闻出版广电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驻地方机构的监督管理,制定全国驻地方机构的设立规划,确定总量、布局、结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新闻出版广电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驻地方机构的监督管理。


新闻单位负责其驻地方机构从事新闻采编等活动的日常管理,保障驻地方机构依法运行。


第四条 驻地方机构及其人员从事新闻采编活动应当以人民为中心,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坚持正确舆论导向,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民族优秀文化。


第五条 驻地方机构及其人员从事新闻采编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恪守职业道德,深入基层、深入群众、深入生活,确保新闻报道真实、全面、客观、公正。


第六条 驻地方机构及其人员从事新闻采编等活动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人员不得干扰、阻挠驻地方机构及其人员的正常工作,不得假冒、盗用驻地方机构名义开展活动。


第二章  驻地方机构设立


第七条 国家对设立驻地方机构实行许可制度,未经批准不得设立,任何单位和人员不得以驻地方机构名义从事新闻采编活动。


新闻单位不得以派驻地记者方式代替设立驻地方机构从事新闻采编活动。


第八条 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新闻单位设立驻地方机构应当符合国务院新闻出版广电主管部门对驻地方机构总量、布局、结构的规划,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派驻地确有新闻采编需要;

(二)有健全的驻地方机构人员、财务、新闻采编活动等管理制度;

(三)有指导、管理驻地方机构的条件和能力;

(四)驻地方机构负责人具有新闻、出版、播音主持等专业的中级以上职称或者有5年以上新闻采编、新闻管理工作经历;

(五)驻地方机构有符合业务需要的持有新闻记者证的新闻采编人员;

(六)驻地方机构有满足业务需要的固定工作场所和经费;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申请设立驻地方机构的报纸出版单位,仅限于每周出版四期以上的报纸出版单位,不包括教学辅导类报纸、文摘类报纸、高等学校校报等出版单位。


申请设立驻地方机构的新闻网站,仅限于中央主要新闻单位所办中央重点新闻网站。


申请设立驻地方机构的新闻性期刊出版单位、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电视台、网络广播电视台,应当经国务院新闻出版广电主管部门认定。


第十条 新闻单位在同一城市只能设立一个驻地方机构。


报业集团、期刊集团或者有多家子报子刊的新闻单位应当以集团或者新闻单位名义设立驻地方机构,其下属新闻单位不得再单独设立驻地方机构。


第十一条 新闻单位设立驻地方机构,经其主管单位审核同意后,向驻地方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广电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其中,中央主要新闻单位设立驻地方机构,须先经国务院新闻出版广电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中央重点新闻网站设立驻地方机构,经驻地方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网信主管部门审核,并经国家网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广电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新闻单位设立驻地方机构,应提交申请书及下列材料:


(一)驻地方机构负责人、新闻采编人员等的基本情况及其从业资格证明;

(二)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驻地方机构人员编制或者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等证明;

(三)驻地方机构经费来源的证明;

(四)驻地方机构工作场所的证明;

(五)主管单位同意设立驻地方机构的证明;

(六)报纸出版单位出具报纸刊期的证明;

(七)新闻性期刊出版单位、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电视台、网络广播电视台出具国务院新闻出版广电主管部门认定的证明;

(八)中央重点新闻网站出具国家网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证明。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广电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放新闻单位驻地方机构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驻地方机构名称由新闻单位名称和驻地方机构所在行政区域及单位名称组成。


第十五条 驻地方机构的登记地址、联系方式、负责人、新闻采编人员等发生变更,驻地方机构应当在变更后90日内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广电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新闻单位终止其驻地方机构业务活动,应当在30日内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广电主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交回新闻单位驻地方机构许可证。


第十七条 新闻单位驻地方机构许可证由国务院新闻出版广电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有效期6年。


第三章  驻地方机构规范


第十八条 新闻单位应当在取得新闻单位驻地方机构许可证后30日内派遣新闻采编人员等到驻地方机构开展工作。


第十九条 新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新闻线索集中管理和统一安排采访制度,规范驻地方机构的新闻采编活动。


第二十条 新闻单位应当建立规范的驻地方机构人员用工制度,签订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保障员工的薪酬、社会保障等各项权益。


第二十一条 新闻单位应当确保驻地方机构正常开展工作所需经费,不得向驻地方机构及其人员下达经营创收指标、摊派经营任务、收取管理费等。


第二十二条 新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驻地方机构人员培训和在职教育制度,提升从业人员素质。


第二十三条 新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驻地方机构负责人任期、轮岗、审计、约谈、问责等内部管理制度,对出现违法违规问题造成恶劣影响的,要撤换驻地方机构负责人并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二十四条 新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巡视检查制度,定期开展巡视检查,强化对驻地方机构的日常管理。


第二十五条 新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社会监督机制,公示驻地方机构及其负责人、新闻采编人员名单,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六条 新闻单位、驻地方机构及其人员不得以承包、出租、出借、合作等任何形式非法转让驻地方机构的名称、证照、新闻业务等。


第二十七条 驻地方机构应当在批准范围内从事与新闻单位业务范围相一致的新闻采编活动。


驻地方机构及其人员不得从事广告、出版物发行、开办经营实体等与新闻采编业务无关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 驻地方机构负责人应当落实国家有关新闻采编的管理规定,对本机构的新闻采编工作全面负责。


驻地方机构应当建立新闻采编工作记录制度、自查评估制度。


第二十九条 驻地方机构及其人员不得有下列违法违规和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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