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普通民往往好奇,黑恶势力组织成员是些具有什么特点的群体?他们是如何纠集在一起的,他们之间的交流和信任是如何建立的?
黑恶势力组织不仅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手段残忍,而且对于违反内部规定的惩罚也极其恐怖,动辄伤胳膊断腿。再加上他们身后隐蔽颇深的“保护伞”存在,以及古老的“黑手党”历史传说,这一切都为黑恶势力成员的身份,蒙上并增添了“神秘”的色彩。
虽然我国尚未形成典型意义的黑社会组织,但是由黑恶势力组建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却的大量存在。通常,涉黑组织的组织者(指挥者、雇佣者)依靠内部森严的纪律,来掌握、维系各个层级之间成员的地位和命运。例如,21世纪之初,震惊湖南、云南和四川被誉为“匪首”的张君,所领导的犯罪集团,就是非常典型的代表。
在重庆看守所,笔者和正在等待死刑复核的张君,做了三次谈话。从小生长在农村的匪首张君,深得父母和几位姐姐们溺爱。但因身体孱弱常常被小伙伴欺负,他便到少林寺去学习拳脚功夫。几年后因不能吃苦,并未学成武功的张君回到家乡,便常常参与各类打架斗殴,既为自己也为他人,很快成为当地有名的亡命小霸王。初次被公安机关派出所民警处罚后,年少的他便发誓要成为与公安为敌,要做职业的犯罪人……
后来便相继出现了震惊湖南、云南和四川的重大抢劫、杀人案件。
和诸多黑恶势力成员喜好在外型上标注自己不同,张君既没有纹身也不佩戴“金项链”,凭借较好的外貌和华丽的西装以文字彬彬形象示人。然而,对其团伙内部成员的掌控方式,却仍然是残暴和处心积虑的。对于违反纪律(也就是没有听从他的命令)的男性成员,处以斩断脚趾的惩罚。在不同的城市,甚至同一城市,张君都刻意去接近了数名感情受挫得女性,以谈恋爱(在农村老家已经有两个儿子)名义住在女方家里,顺利躲过数年来对各大宾馆酒店的排查。他深知对这几位女性,仅仅依靠感情的维系还远远不够。要想她们永远不背叛不告发自己,必须让她们手上沾血!于是,张君精心设计并成功实施了让不同社会经历、就业背景的女性手上沾血的计划。
同时,黑恶势力
组织除了“只手遮天”的势力,还有雄厚的资金支持,这对大众造成了心理上的强大压制,严重阻碍了社会的和谐与发展。因此,明确黑恶势力的组织财产、涉案财产是打击黑恶势力的重要一步。
作者 | 鲁兰老师
原司法部预防犯罪研究所研究员
北京大学刑法学博士
四川卓安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庭立方专家顾问
黑恶势力组织为搜刮、囤积犯罪资金,一方面不惜余力地纠集、安排眼线、打手和混混在各港口、码头、城市、村镇街区,以各种手段方式收取“保护费”,渗透娱乐领域和对“黄、赌、毒”等地下经济以传统手段实施控制和垄断。另一方面,又为规避法律制裁,实现成功转型以合法公司及其经营为掩护,暗中凭借“套路货”、“软暴力”等一系列手段,疯狂敛财。
因此,在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依照法定程序查明涉黑恶违法犯罪事实及其财产,通过采取查封、冻结、扣押等强制措施,是确保涉黑恶案件的顺利审理,确保依法处置剥夺涉黑恶财产,实现摧毁其经济基础避免其死灰复燃的重大工程。这一巨大的工程,需要各职能机关基层一线办案人员的密切协作与配合,依靠广大让人民群众对黑恶势力违法犯罪行为的举报揭发,查明黑恶组织及成员的违法所得,合法收入却用于支持、支付犯罪活的资金,以及违法和合法(涉案)经费所产生的孳息和收益,这一些类从查证活动事关重大,不能在任一环节有所懈怠。而且,除了查证处置已经涉案的财产之外,还要对虽然涉案却去向不明的财产、通过洗钱及其他投资等资产,开展深入细致地追查,彻底摧毁其经济基础。
一、黑恶势力组织财产的类型
✦ 第一类,恶势力组织的财产;
✦ 第二类,犯罪嫌疑人个人所有的财产;
✦ 第三类,犯罪嫌疑人实际控制的财产;
✦ 第四类,犯罪嫌疑人出资购买的财产;
✦ 第五类,犯罪嫌疑人转移至他人名下的财产;
✦ 第六类,犯罪嫌疑人涉嫌洗钱以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等犯罪涉及的财产;
✦ 第七类,其他与黑恶势力组织及其违法犯罪活动有关的财产。
二、涉案财产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没收
1、黑恶势力
组织及其成员通过违法犯罪活动
或者其他
不正当手段
聚敛的财产及其孳息、收益;
2、黑恶势力组织成员通过
个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
聚敛的财产及其孳息、收益;
3、其他
单位、组织、个人
为支持该黑恶势力组织活动资助或者主动提供的财产;
4、黑恶势力
组织及其成员通过合法
的
生产、经营
活动
获取的财产或者组织成员个人、家庭合法财产中,实际用于
支持该组织活动的部分;
5、黑恶势力组织成员非法持有的
违禁品以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
6、其他单位、组织、个人利用黑恶势力组织及其成员违法犯罪活动获取的财产及其
孳息、收益;
7、其他应当追缴、没收的财产。
三、针对涉黑恶势力组织财产处置的宽严相济原则
1、
组织者、领导者
一般应当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2、
确属骨干成员、积极参加者
,可以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3、
其他组织成员,应当
根据所参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
次数、性质、地位、作用、违法所得数额
以及造成损失的数额等情节,依法决定财产刑的适用。
4、为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所扶养的亲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和物品
5、对尚未查明的财产,
可以允许有关人员继续合理使用有关涉案财产,并采取必要的保值保管措施,以减少案件办理对正常办公和合法生产经营的影响。
四、涉及黑恶势力犯罪财产中,应当追缴、没收的的财产已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或者设置其他权利负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第三人有过错(明知或恶意)取得的涉案财产,应当依法追缴
1、第三人
明知是违法犯罪所得
而接受的;
2、第三人
无偿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
取得涉案财物的;
3、第三人
通过非法债务清偿或者违法犯罪活动
取得涉案财物的;
4、第三人通过其他方式
恶意取得涉案财物
的。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
关于办理黑恶势力刑事案件中财产处置若干问题的意见
2019年4月9日实施
为认真贯彻中央关于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重大决策部署,彻底铲除黑恶势力犯罪的经济基础,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8〕1号)等规定,对办理黑恶势力刑事案件中财产处置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新的意见。
一、为彻底摧毁黑恶势力组织赖以存在的经济基础,防止其死灰复燃。各职能各机关在办理涉及黑恶势力案件的诉讼过程中,要全面调查黑恶势力组织及其成员的财产状况,依法对财产采取查询、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依法作出处理。
总体要求
在查明黑恶势力组织违法犯罪事实
并对黑恶势力成员
依法定罪量刑
的同时,要
全面调查
黑恶势力
组织及其成员的财产状况。
具体控制手段依法对涉案财产采取
查询、查封、扣押、冻结
等措施,并根据查明的情况,依法作出处理。
(一)黑恶势力组织通常的敛财方式,主要以合法经营为掩护,成立空壳公司。巧立名目非法集资、挪用客户资金、骗取银行贷款等。其次,还通过洗钱、介入娱乐场所、对“黄、赌、毒”等地下行业实施控制等途径囤积资金。
犯罪资金的种类:
犯罪分子的
违法所得、违禁品、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
以及其他等值财产。
控制手段依法
追缴
、
没收
,也包括对
被害人的合法财产等依法返还。
(二)《意见》要求,对涉案财产采取措施要严格依照程序进行。没有程序就没有正义,刑事诉讼程序中涉及到涉案财物的处置,也遇到过诸多问题与挑战。例如“执法司法实践中涉案财物处置工作随意性大,保管不规范、移送不顺畅、信息不透明、处置不及时、救济不到位等问题突出,严重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严重影响司法公信力。司法不公、贪赃枉法的一个突出问题就发生在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的过程中,社会反映十分强烈。因此,《意见》非常重视程序正义,要求案件办理过程中,防止因程序违法、工作瑕疵而影响案件审理和财产的处置。
严禁行为:
在
立案之前
查封、扣押、冻结财物。
及时审查:
凡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都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即使甄别所空财产是否符合要求。
(三)黑恶势力组织犯罪手段多样,案情复杂,调查取证会花费很多时间,因此涉及黑恶势力组织案件的审理周期往往也很长。因此,应当为其扶养的家庭成员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和物品;允许有关人员继续合理使用涉案财产,但须采取必要的保值措施,以免造成对正常办公和合法生产经营的不利影响。
1.为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所扶养的亲属
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和物品。
2,对尚未查明的财产,可以
允许有关人员继续合理使用有关涉案财产,并采取必要的保值保管措施,以减少案件办理对正常办公和合法生产经营的影响。
(四)遵循严厉打惩治即宽严相济宗旨,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纠集者),原则上应当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于确系骨干成员或者积极参加者,可以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于其他组织成员,根据其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次数、性质、地位、作用、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数额,决定财产刑的适用。
1.
组织者、领导者
一般应当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2.
确属骨干成员、积极参加者,
可以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3.
其他组织成员,
应当根据所参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
次数、性质、地位、作用、违法所得数额
以及
造成损失
的数额等情节,依法决定财产刑的适用。
(五)除了依法处理涉案非法财产之外,办案人员还应该顺藤摸瓜,仔细追踪黑恶势力组织通过洗钱以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等转变涉案财产得性质的关联犯罪。
须深挖细查的相关犯罪.黑恶势力组织进行的洗钱以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等等
二、侦查阶段,针对黑恶势力组织及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资金,追踪、查证,依法采取有效措施,是公安机关的重要职责之一。若有懈怠,将直接给人民法院的定罪量刑活动带来难以估量的负面影响。
(一)公安机关依法会同相关部门全面调查,收集证据。根据诉讼需要,依法对涉及黑恶势力组织的、犯罪嫌疑人的七大类财产,可以先行采取查询、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
第一类,恶势力组织的财产;
第二类,犯罪嫌疑人个人所有的财产;
第三类,犯罪嫌疑人实际控制的财产;
第四类,犯罪嫌疑人出资购买的财产;
第五类,犯罪嫌疑人转移至他人名下的财产;
第六类,犯罪嫌疑人涉嫌洗钱以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等犯罪涉及的财产;
第七类,其他与黑恶势力组织及其违法犯罪活动有关的财产。
(二)“涉案财物处置涉及不同的诉讼领域、不同的执法司法环节,情况较为复杂,政策性、操作性要求都很高,难以用一个文件统一规范”。公安机关和其他部门的配合:对于违法犯罪所涉资产的实际控制,一方面通过公安机关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手段实现;另一方面,公安机关还要取得不动产管理部门的配合,禁止被查封、扣押、冻结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和其他财产再产生流转。
1、
针对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
,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2、
禁止财产流转。
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间,禁止被查封……财产流转
3、
禁止办理变更、抵押。
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权属等不得办理变更、抵押手续。
4、
产权证照。
必要时可以提取。
(三)确保所控制的财产有价值。公安机关不仅要通过追缴、没收来实际控制涉案财产,还应当确保所控制的财产有价值。因此,要针对所有的涉案资产,通过了解其财产来源、性质、用途、权属及价值加以判断
1、
公安机关审查判断是否应当依法追缴、没收。
应当全面收集证明其来源、性质、用途、权属及价值的有关证据。
2、能够证明的证据一般包括:
(1)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
关于财产来源、性质、用途、权属、价值;
(2)
被害人、证人的陈述、证言
关于财产来源、性质、用途、权属、价值;
(3)
各类书证:
财产购买凭证、银行往来凭据、资金注入凭据、权属证明等;
(4)
财产价格鉴定、评估意见;
(5)
其他证据
可以证明财产来源、性质、用途、权属、价值的。
(四)对涉案资产的价值,由公安机关承担委托专门机构进行评估或依据事实、法律规定进行预估。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委托评估、估算的数额不同意的,也可以自行委托评估、估算。
1、公安机关对其孳息、收益数额的评估和估算。公安机关对应当依法追缴、没收的财产中黑恶势力组织及其成员聚敛的财产及其孳息、收益的数额,可以委托专门机构评估;确实无法准确计算的,可以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及查明的事实、证据合理估算。
2、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职权。对于公安机关委托评估、估算的数额有不同意见的,可以重新委托评估、估算。
(五)遵循有利于诉讼需要的原则,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也可以依法采取上述相关措施。
三、涉案财产的甄别、评估、移送、存放、保管是一项复杂的工程。对黑恶势力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后,依法妥善处置应当遵循涉“案财物管理实行办案与管理相分离、来源去向明晰、依法及时处理、全面接受监督”的原则。“涉案财物严禁由办案人员自行保管”。
(一)依法妥善、准确处置涉案财产。公安机关“应建立涉案财物集中管理信息系统,对涉案财物信息进行实时、全程录入和管理,并与执法办案信息系统关联”。可以会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部门,建立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指定本机关的一个部门或者专职人员统一保管共用的涉案财物管理中心,对涉案财物进行统一管理。
1、加强对在案财产审查甄别。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时,一般应当对采取措施的涉案财产提出处理意见建议。
2、将采取措施的涉案财产及其清单随案移送。
人民检察院还需要对
继续追缴的尚未被足额查封、扣押的其他违法所得提出处理意见建议。
3、涉案财产不宜随案移送的,
应当按照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提供相应的
清单、照片、录像、封存手续、存放地点说明、鉴定、评估意见、变价处理凭证等材料。
(二)“对于易燃、易爆、毒害性、放射性等危险物品,鲜活动植物,大宗物品,车辆、船舶、航空器等大型交通工具,以及其他对保管条件、保管场所有特殊要求的涉案财物,应当存放在符合条件的专门场所。公安机关没有具备保管条件的场所的,可以委托具有相应条件、资质或者管理能力的单位代为保管”。
1、不宜查封、扣押、冻结的经营性财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
人民法院可以申请当地政府指定有关部门或者委托有关机构代管或者托管。
2、易损毁、灭失、变质
等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例如易贬值的汽车、船艇等物品。
(三)2018年(15号文)司法解释新增了当事人议价、定向询价、网络询价三种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的方式,对解决长期以来评估周期长、费用高、财产处置效率低等突出问题具有重要意义。要求: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财产后,对需要拍卖、变卖的财产,应当在三十日内启动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程序。人民法院确定参考价前,应当查明财产的权属、权利负担、占有使用、欠缴税费、质量瑕疵等事项。
1、债券、股票、基金
等财产,有效期即将届满的
汇票、本票、支票
等,经权利人同意或者申请,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
依法出售、变现或者先行变卖、拍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