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伴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迅猛发展,人类社会迎来了大数据时代,而数据被称为新时代的石油,将成为解决当代社会棘手问题的重要资源。于大数据时代,如何在尊重数据拥有者意愿的基础上,使个人数据发挥最大功效已成为紧迫的课题。
本文着眼于老龄化社会之现状,以个人数据得以充分利用为目的,在推演出具有财产权性质之「市民数据权」概念的同时,透过厘清委托与信托制度间的差异,探寻基于信托框架的数据「银行」机制。
【关键词】:高龄者、AI技术、数据利用、信托、数据「银行」、市民数据权
壹、引言
贰、日本个人数据利用机制的现状概述
叁、可用于促进个人数据利用的制度架构
肆、鉴于老年人数据利用的实际状况所做的制度选择
伍、创设老年人个人数据信托制度时的要点
陆、结语
近年来,伴随着计算器技术在硬件和软件方面的大幅进步,以及深度学习(Deep Learning)技术的迅速发展,人工智能(Artificial Intelligence)已经取得巨大的进展。目前,如果能够采集到噪点少、变化丰富的海量数据,并引入优秀的算法,人工智能可望在广泛领域发挥无法忽视的积极作用。在大数据时代下,人工智能的全面运用将成为解决当代社会棘手问题的重要契机。另一方面,世界各国正面临银发浪潮的侵袭,日本亦快步迈入超老龄化社会,随着二战后的婴儿潮一代即将年满75周岁(即所谓的2025年问题),老年人的医疗及护理已成为日本社会迫在眉睫的问题。
鉴于以上社会背景,积极利用养老院不断增加的个人数据并运用人工智能技术实施社会践行,将有助于大幅减少社会的养老成本,进而减缓日本乃至世界各国所面临的老龄化压力。本文尝试透过法律视角探讨促进个人数据利用的有效制度框架。
一、「信息银行」的创设
为了实现个人数据的有效利用,日本近期提出了一种名为「信息银行」的机制,尽管其被命名为「银行」,但实质上并非普通民众所熟知的金融机构。这种公私合作体制下推出的「信息银行」,是基于契约而形成的数据利用机制。在该制度框架下,个人可透过契约确定某机构管理其个人数据,并根据本人指示或预先设定的条件向第三方提供相关数据。该信息银行的商业运营服务始于2018年秋季,由日本信息技术团体联盟(一般社团法人),按照总务省和经济产业省制定的《信息信托功能认证指南1.0版》,实施信息银行业务的具体认证。
关于以上信息银行机制的理论架构,需要厘清以下两点。首先,有学者指出,信息银行的框架建立在信息拥有人和信息管理方之间的委托契约之上,尽管信息拥有人对其个人信息具有高度可控性,然而并未从正面承认对个人信息的排他性支配权。其次,笔者认为,上述《信息信托功能认证指南》虽然使用「信息信托功能」这一表述,但若细致分析相关具体内容则能够发现,该《指南》所提倡的制度性探索并非建立在信托理论体系之上。
二、老年人护理领域的现状概述
随着出生率的迅速下跌,日本老年人护理行业的从业人员严重短缺,而伴随战后婴儿潮一代趋于老龄,护理需求却在迅速攀升。为了解决这些紧迫的问题,老龄化社会亟待引入最前沿的数字技术以缓解老年护理产业的重压,而日新月异的人工智能技术的运用,为问题的解决提供了重要契机。
充分且有效地利用人工智能技术的先决条件,在于确保海量的个人数据,而如何合法收集并储存相关数据则成为左右技术能否成功运用的核心问题。纵览养老院的日常运作方式可以发现,因为养老院为入住者的日常生活提供了无微不至的服务,所以养老院能收集的数据涵盖了各种领域,而相关数据恰恰为机器学习所需。鉴于此,养老院可谓老年个人数据收集的最佳场所。
此外,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不断创新,该技术应用所能覆盖的范围不断扩大。由于各类新型技术的研发均依托于数据的收集和利用,所以不难想见今后对个人数据的需求将在种类和范围上不断变化。就老年人数据而言,面部和语音数据的分析可用于个人健康状况的监测以及痴呆症状的研究;而对行走图像作出分析则可以掌握老年人肌体的衰退程度,从而提前采取预防跌倒的有效措施。综上而言,数字技术随着数据的积累以及算法的发展不断推陈出新,其运用领域也将持续拓展。
鉴于上述老龄化社会现状以及数字技术的发展趋势,笔者认为现代社会需要创设一种促进老年人个人数据充分收集的法律制度框架,使技术研发者积极有效利用日益丰富的多样化个人数据成为可能。
一、委托制度
如前所述,日本近期提出了以委托契约为基础的信息银行的建议。日本民法典第3编(债权)第2章(契约)第10节就委托契约进行规定,其第643条规定:「当一方当事人委托另一方当事人实施法律行为,而另一方当事人对此作出承诺时,委托即生效。」委托契约的实质在于,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就履行的事务进行约定,而形成的法律行为将作为委托人本人的法律行为生效。
就委托制度而言,此制度建立在委托人具有事务识辨能力的基础之上。由此可见,委托制度的核心在于,由于委托人具备认知、辨识、推理、决策等能力,其本人能够监督受托人的所作所为,当受托人的行为出现不当时,委托人可将其解雇。
值得注意的是,通常认为委托制度具有以下主要特征。(一)由于委托事项并不仅限于有关财产事务的处理,因此委托制度的一般性规则的特点更为突出;(二)通常委托事务原则上为委托人的利益而为,因此围绕第三方利益,委托制度仅仅规定一些基础性条款;(三)受托人仅受托管理委托事务的所需财产,而该财产的所有权仍属委托人。此外,受托人行使其代理权限而获取的财产的所有权自然也归属于委托人;(四)委托制度下,可以解释为委托人有权向受托人发出具体指示。
二、信托制度
在日本,信托的法律关系由《信托法》这部特别法的第2条第1款规定,信托的定义大致如下。
信托法中所谓的「信托」是指按照次条各项所示的某一种方式,某特定之人依照一定的目的管理或处分财产以及为实现该目的而应采取的其他必要的行为。《信托法》第3条第1项所定义的信托契约是实现信托的重要方式。基于信托契约,委托人处分相关财产,而受托人则成为该财产的归属权人。也就是说,在日本信托制度中,财产归属权人的变更是该制度的前提条件,当财产完成信托后,该财产的所有权在形式上已转移至管理人,即受托人。
此外通常认为信托制度具有以下特点。(一)信托财产与委托人完全分离;(二)信托财产与受托人完全分离;(三)如果存在受益人,承认受益人对信托财产的利益。
三、建立摒弃「所有权」概念的信托
回顾大陆法的历史可以发现,所有权概念的确立是为了让人们能够自由地使用、获利和处置某物而不受他人的限制。有学者指出,当尝试建立全新的信托制度框架时,可以考虑首先放弃具有意识形态意义的所有权这一古典概念,将所有权理解为各种权能的集合体,对各项权能进行明确。此后按照重视实际效果的基本思路,在将「所有权」概念从财产法体系中移除的基础上建立一种新型的信托机制。
然而,日本法自始采用潘德克顿体系,传统的所有权概念已经普遍深入人心,因此按照上述理念构建全新信托制度的障碍不可低估。
一、委托和信托制度间的差异
在设计以老年人为对象的个人数据「银行」框架时,应该依据哪一套制度系统作为平台构建的理论基础呢?在进入制度选择之前,本文将再次厘清委托与信托两者之间的迥异,借此阐明影响制度选择的核心要素。
首先,在日本法中,当某人有意将自身财产的经营及管理委托给他人时,倘若选择委托制度,相关财产的所有权并未出现转移,仍然属委托人本人,而如果选用信托制度,依照信托法规定,财产的所有权则在形式上转移至受托人。其次,在处理具体事务的过程中,在委托制度下,本人(委托人)可以向受托人发出具体指令,而受托人必须遵循该指令。与此相对,在信托制度下,各类具体事务则由受托人自行决定。再次,委托契约在委托人本人死亡或破产时终了(日本《民法典》第653条),而如果选择信托制度,当事人则可以透过信托契约约定继续执行。
二、斟酌老年人护理现状后的制度选择建议
上文厘清了委托和信托制度之间的差异,以下将根据老年人护理的现状,提出创设老年人个人数据「银行」所应依据的制度框架。
通常情况下,当老年人入住养老院时,他们的日常生活,包括衣、食、住、行均将转移至护理机构,而护理机构将按照老年人的身体状况、精神状态及生活自理能力等实际情况,对其进行细致入微的个人护理。而养老院在老年人日常生活护理的过程中积累了各式各样的个人数据,而且这些数据也将不断更新积累。鉴于以上现状,养老院堪称个人数据的宝库。
另一方面,由于算法开发、数据应用设计等日新月异,如果想有效利用个人数据透过最新的数字技术来实现减少护理负担等目的,那么技术发展所需的个人数据在种类上及数量上将不断变化。此外,处理个人数据的方法以及数据使用人的范围也在不断变化。总而言之,在个人数据的应用领域,伴随技术更新而呈现出的具体事项将不断变化。
当设计一套以促进个人数据利用为前提的理论框架时,如果采用委托制度,数据管理、使用者的受托人需要向个人数据的所有人(即委托人)不断地解释最新的变化。而委托人则需要在精准理解受托人的详细说明后,就委托的具体事项作出符合其意愿的意思表示。此外,当采用委托制度时,依照该制度的基本属性,有时需要委托人强制要求受托人作出某些义务的履行,有时则需要委托人对受托人发出具体指示。然而,鉴于老年人护理行业的现状,通常情况下老年人的事物辨识能力将随着年岁的递增而逐步衰退,因此确定委托人本人意愿也将越发困难。由此可见,出于促进有效利用老年人数据的考虑,数据所有权转移至数据管理、使用者的制度框架更符合实际的需求。
综上所述,考虑到委托和信托制度的各自特点以及老年人护理领域的实际情况,笔者认为应将信托制度置于理论框架设计的轴心位置,尝试建立起一个依靠信托制度而非委托制度的老年人个人数据「银行」系统,探索缓解老年人看护这一迫在眉睫的社会课题之可行方案。
三、个人数据能否成为信托财产
在尝试利用信托制度时,首先要明确的是个人数据是否能够纳入信托财产之中。
(一)现行日本《民法》对数据的认识
如上所述,一方面人工智能的使用在许多国家正以惊人的速度普及,数字社会中,数据可以越来越容易地被收集和储存,而寻求一种平衡个人数据使用和保护的解决方案业已成为十分迫切的问题。另一方面,根据现行日本《民法典》第85条以及第206条之规定,由于数据为无体物,无法成为所有权、占有权、用益权和担保权的对象。因此,与不动产或动产所有人的权利主张不同,除非该数据受知识产权保护之外,不允许以数据拥有人以「我的数据」为由,透过享有所有权或占有权的形式提出主张。换言之,原则上,日本民法目前并不承认数据是具有排他性的物权。而当个人数据或信息被泄露时,现行《民法典》通常基于侵权行为法,从保护个人隐私,即维护人格权的角度对受害者进行救济(日本《民法典》第709条以及第710条)。
鉴于以上受害者救济措施的现状,今后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将浮出水面。详言之,随着技术发展,数据利用者可以透过对数据的处理和分析从中获取巨大的商业价值。尽管分散的单个数据本身并不具有重大的经济或财产价值,然而数据利用者透过收集一定数量的数据,对其进行处理、分析、编辑和整合后,能够由此创造出巨大的财产价值。在此大背景下以下问题解决思路值得深入探讨。
第一,目前因个人数据或数据泄露而造成对隐私的侵犯时,相关赔偿金额甚微,甚至可以忽略不计。因此,法律应该尽快提升相关赔偿金额,充分保障权利人的利益;第二,就今后发展的趋势而言,由于个人数据或数据的经济价值和财产价值随着人工智能的技术进步而不断提升,因此,在解决与数据、数据泄露或不当使用相关的纠纷时,应该从正面承认数据与数据是一种财产性权利,而不是仅将其作为一种人格权来考虑;第三,将个人数据、数据视为具有财产性质的权利不仅有助于提升受害者的赔偿金额,而且也可以起到预防数据、数据受到不法侵害的预防性功效。这种思路得到普遍认可后,在一定程度上能够消除民众对未经授权滥用个人数据的担忧,进而促使个人数据的获得有效利用。
基于以上基本思路本文将探讨一种全新的法律理论构成,尝试透过构建个人数据财产权体系以维护所有人的经济利益。
(二)个人数据权利保护的理论探究
1.问题的概观
当个人数据不当泄露引发争端时,现有解决方式中潜在以下问题。
第一,在大数据时代,个人数据的经济价值和财产价值大幅提升,法律必须对个人数据提供更为周密的保护,但与此同时,由于大数据运用有助于产业的创新,因此也需要考虑如何促进数据有效利用,并在两者之间取得平衡。
第二,当个人数据受到不当侵害而引发侵权行为纠纷时,如果更改既有的人格权理论与财产权理论,则必须对相关理论基础作出充分论证以证明其合理性。
第三,由于个人数据属无形物,透过传统民法理论明确其物权属性并非易事。此外,由于目前单个数据的价值甚微,只有当一定数量的数据被聚集在一起时,才会产生足够的价值。为了扩大个人数据遭受侵害时的赔偿数额,理论上有必要就数据的聚合认定为数据财产权的集合体以扩充赔偿的金额。
第四,赔偿金额的计算方法同样也是无法忽视的重要问题。具体而言,当下由于个人数据遭受侵害时其赔偿通常仅限于精神赔偿,故数额甚微。今后需要构建新的理论以确保精准计算受害者的损失并保障其得到充分赔偿。
2.市民数据权(right of civil data)理论的尝试
侵权行为法堪称社会的镜子,纠纷解决的方式随着社会形势的变化而不断调整。而在当下日本司法实践中,有关数据泄露的纠纷被归类为隐私权侵犯的案例。回顾隐私权的诞生过程可以发现,其源头可追溯至美国独处的权利(the right to be let alone)之理念,之后在日本获得承认。1960年,侵权行为法学者William L. Prosser发表论文,该文根据判例将隐私权分为四类,其中之一为不当利用他人姓名或肖像以谋取利益(Appropriation)类型。该类型的特点在于侵害人以获利,营利为目的不当使用受害人的姓名、肖像,其后该类型发展为形象权(Right of Publicity)。
美国确立的形象权对日本司法实践产生了重大影响,该权利首先在一些下级法院的案例中获得承认,形象权通常被认为是一种具有经济利益或价值的,并可进行排他性支配的财产性权利,该权利形成的基础则来源于名人的姓名和肖像所产生的顾客吸引力。其后,日本最高法院判例于2012年承认形象权具有排他性。深究形象权的形成过程及原因可以发现,该权利的基本理念对保护个人数据或数据同样具有重要启示意义。具体而言,承认形象权的根本原因在于,名人的姓名或肖像所产生的顾客吸引力具有经济利益或价值,而这种利益不能由侵害人不当利用,透过产品广告等方式获取经济利益。
如上述,在数字社会中,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突飞猛进,普通人的个人数据所内含的经济和财产价值极速提升。鉴于此,笔者认为,具有排他性以及财产权性质的市民数据权(right of civil data)应该获得法律的承认。具体而言,市民数据权的理论基础源于已获得广泛认可的形象权,该权利可谓形象权进化后的产物。即权利的主体由形象权中的名人转变为市民数据权中的普通市民,而权利的客体则由姓名和肖像演变为个人数据,这种由形象权进化而生的财产权不仅内含经济利益,而且具有可排他性支配的性质。在数字化社会中,市民数据权的诞生有利于维护权利人的经济利益,进而促进个人数据的广泛利用。
3.个人数据成为信托财产的可能性
上文笔者就市民数据权的形成作了理论上的尝试,而在信托实务中数据能否成为信托财产存在以下分析。
有学者认为,受托人在信托成立后执行信托事务过程中获得信息,如果受托人将其出售给第三方并从中获取经济利益,该利益应该基于《日本信托法》第16条1号之规定纳入信托财产。另有观点认为,如果最初的信托财产为数据,该数据能够排他性管理且一般而言具有某种金钱价值,即可对此进行信托。此外,近期,有学者在分析数据成为信托财产的要件后提出,在获取或创建的过程中,倘若可认为某数据或数据具有一定的金钱价值,便能够成为信托财产。
依据上述围绕数据性质和信托财产范围的分析,笔者认为养老院所收集的个人数据可以成为信托财产的目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