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王勇,全国十佳公诉人,江苏苏州市检察院公诉二处处长。原题:批捕权归属的疑问。
五一节前,微信群聊被两张截图刷屏。有人言之凿凿说检察机关批捕权划归法院,试点8月份结束云云。在十八届三中全会、四中全会布置的司法改革任务正紧锣密鼓推进,重大政治改革(监察委试点)也在压茬试点时,忽然出现一项与当前重点推进的司法改革不搭界的重大改革试点,可信度明显不高。尽管如此,自己还是咨询了所谓试点地相关部门几位领导,对方也都被“试点”搞得一头雾水。消息最终证实是谣言,但值得玩味的是,所有信息源没有出处、都基本来自两个身份不详的群聊截图对话的情况下,为何能掀起如此波澜?
原因不外有二:一方面是试点监察委的政治体制改革以来,很多人猜测要拆分检察机关;另一方面,部分人将国内检察机关与大陆法系、英美法系的检察机关职权进行比较,认为存在差异的东西就应该被质疑。但是这两点理由显然都站不住脚。
一、检察机关会拆分乃至撤销吗?答案显然是否定的。
检察官是刑事诉讼中出现最晚的职业,诞生于法国大革命,推广于十九世纪中叶的德意志帝国。正如台湾地区学者林钰雄先生所述:“创设检察官制度的最重要目的之一,在于透过诉讼分权模式,以法官与检察官彼此监督节制的方法,保障刑事司法权限行使的客观性与正确性。创设检察官制度的另外一项重要功能,在于以一受严格法律训练及法律约束之公正客观的官署,控制警察活动的合法性,摆脱警察国家的梦魇。”在检察官出现之前,不仅在中国是类似包公这样审检合一,由法官兼任检察官,欧洲各国也是如此。法官一边负责举证来证明被告人有罪,一边声称会公正断案,难免让人感觉有些人格分裂。因此,检察官的出现也是现代刑事诉讼文明的标志之一。也正是如此,在司法文明不彰、甚至后退时,首先受到影响的都是检察权。如清末司法改革时,沈家本先生从日本引入西方检察制度,成为中国走向近代司法文明的重要标志。但在民国初期,军阀混战,大量未设立法院的地方就由县长兼理司法,检察职权由县长兼理,后退到封建时代。到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社会环境相对稳定的情况下,又重新建立了完善的检察制度。新中国建立后,我们第一时间建立了检察机关,但在文革砸烂公检法时,首先被拆分、撤销的也是检察机关,直至78年才恢复重建。
正因为检察权始终处于审判权和警察两大山谷的谷间带,既制衡法官,又监督警察,具有双重控制的作用,代表的是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文明。存在与否,事关法治。在十八届四中全会依法治国的大背景下,检察机关的机构设置、职权配置、检察权的运作会更加完善、规范,显然也不可能被拆分乃至撤销。
2、国外检察机关没有逮捕权,我们为什么有?
首先需要说明的是,国外检察机关有两种,一种以欧陆国家及日本、韩国、台湾地区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其检察机关的设置模式大致相同;一种是英美国家及亚洲的新加坡、香港地区等为代表英美法系国家,其检察权的运行模式各不相同。比如美国的检察机构建立在联邦,州和市镇这三个行政序列中,互相独立,不仅没有隶属关系,甚至没有监督和指导关系。而英国则设立皇家检察院,在英格兰和威尔士下设42个郡检察院,自成体系,垂直管理,统一行使公诉权。
大陆法系为代表的“国外检察机关”,具有从领导警察到提起公诉的完整职权。这一点在各类影视作品中表现的淋漓尽致,八十年代日本电影《追捕》就是国内最早以检察官为主角的电影作品,近年更有大量检察官主角的韩国电视剧霸占荧幕。英美法系为代表的“国外检察机关”,尽管没有对警察的领导权,但起诉的裁量权非常之大,是否起诉、起诉几个罪名都可以任意裁量甚至与被告人交易。我们从首批分账制电影《亡命天涯》,到近年的火爆美剧《傲骨贤妻》、《罪恶之夜》也能略窥一斑。
因此,我们与那种“国外检察机关”比较是个大问题?
其实不需要专门的学术研究,仅仅从影视作品就可以看出。我国检察机关与大陆法系的检察机关相比,除公诉权重合外,他们还有对所有犯罪的侦查权、对警察的领导权、刑事执行权等等,我们的职权范围只有他们的很小一部分。我国检察机关与英美法系的检察机关相比,他们对起诉裁量权的运用到了匪夷所思的程度。如逮捕权的归属要学习“国外检察机关”,其他差异更大的诉讼职权、机构等问题是否更有学习之必要?这显然是不可能的。
其实,逮捕权只是一个强制措施,其归属问题从来就无定论。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公约》第9条第3款规定:“任何因刑事指控被逮捕或者拘禁的人,应当被迅速带见审判官或者其他经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力的官员,并有权在合理的时间内受审判或者被释放。”《欧洲人权公约》第5条第3款也作了基本相同的规定。可见,根据国际公约,批捕权既可以由法官行使,也由“其他经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力的官员”行使。我国检察机关的宪法定位本身就是司法机关,这一点在十八届四中全会也进行了重申。因此,由检察机关行使逮捕权完全符合国际公约,没有任何障碍。
特别需要注意的是,我国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对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是重要职责。检察机关负责批捕,才能最短时间、最高效率介入诉讼程序,发现并核查侦查机关不规范甚至违法活动,从而纠正违法,保障诉讼参与人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如检察机关不负责批捕,则对侦查机关的诉讼监督就成为无本之木、无源之水,所谓监督就丧失了实质意义。宪法第135条规定的,公检法“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要求,在实践中也必然大打折扣。
当然,法院负责批捕,在理论上有探讨空间,在实践中难有操作之可能。我国没有治安法院或者预审法院,如果同一个法院负责批捕、审判,或者同一个上级法院领导的法院分别负责批捕、审判,在现实的考核制约中和司法责任制的压力下,实质就意味着批捕就是判决有罪,后续的侦查、公诉、辩护都丧失了意义。我们也难以想象,在国家赔偿和错案追究的巨大压力下,当负责审判的法院作出批捕决定后,侦查机关在逮捕后是否需要进行侦查?检察机关公诉环节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是否需要不起诉?如果不起诉,谁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认为现在有检察机关负责逮捕存在问题,容易在检察环节逮捕错,跟着错,错到底。但是,即使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一般情况都会被提起公诉,毕竟还有后面的审判环节制约。但法院行使批准逮捕权后,逮捕错,跟着错,错到底,就意味判决错误。这样的改革,直接结果就是刑事诉讼的结构失衡,让逮捕程序成为中心环节。也就是,刑事诉讼的案卷中心主义、侦查中心主义演变为逮捕中心主义,而庭审成为对逮捕结果的确认。当然,这样也是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只是,变成了以审判机关的逮捕环节为中心,而非庭审环节为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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