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交通肇事案件中,关于如何理解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的衔接,存在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应当作为刑事责任认定依据。主要原因在于,刑事违法性与行政违法性具有统一性,根据前置法规作出的违法评价,刑事法律应当予以认可,且对交通事故的认定具有专业性,抛开交通管理部门的认定标准,难以确定不同违规行为对结果的原因力大小,进而难以准确认定刑事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合理区分事故的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在行政责任认定不合理的情况下,应坚持刑事责任认定的独立性。主要原因在于,行政责任认定的因素是综合性的,除行为时的因素外,还可能包括驾照被吊销等行为前因素或者肇事后逃逸的行为后因素,但追究刑事责任应当坚持行为与责任同在原则,对行为前、行为后因素的考量通常作为量刑依据,而不作为定罪依据。因此,应坚持刑事责任认定独立性,不能将行政责任的法律依据直接作为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
司法实践中通常的做法是,对于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交通管理部门的行政责任认定意见具有证据材料的属性,经查证属实的,可以直接作为认定交通肇事刑事责任的依据,但如有相反证据证明行政责任认定与事故发生当时各方对引发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大小及过错程度不相契合的,则需对各方行为与事故之间的原因力进行实质评价后再行确定刑事责任。主要理由在于:
其一,行政责任认定意见具有专业性。交通事故行政责任认定,一般是对引起事故发生的各个因素的原因力进行评价,进而明确各行为人行为对事故发生的行政责任大小。在行人、机动车等多因素引发的交通事故中,往往多种原因并存,因果流程相对复杂,判断某一违法行为是否足以引起交通事故发生,以及其在引起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大小,需要一定的专业知识。交通管理部门对相关事故的认定,具有规范性、专业性。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规定出具的认定意见,属于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及查办案件中收集和制作的证据材料。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据此,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及查办案件中收集和制作的证据材料具有刑事证据资格,对于“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非言词证据,经查证属实的,一般应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刑事责任认定的基础。以此为依据,再结合死亡鉴定报告等证据材料,一般可以判定各行为人的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和原因力大小,进而明确各方的刑事责任。
其二,刑事违法性的判断具有实质性。鉴于行政管理法规与刑事法律的规范目的并不完全相同,在行政责任认定与行为导致结果发生的实质原因力不相契合时,应当坚持刑事违法认定的实质性。如上所述,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范目的统筹考虑了安全价值与效率价值,这与交通肇事罪主要保护公共交通安全的规范目的并不完全相同。换言之,如果有证据证明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行政责任意见,主要系基于交通行政管理的效率性需求,而将行为前、行为后等因素作为行政责任认定的主要依据时,该行政责任的确定就与刑事责任认定中所要求的行为与责任同在原则发生冲突。此时,对刑事责任的认定不能简单、直接以行政责任的划分为依据,而是需要将行为前、行为后等导致事故发生的间接性因素排除后,根据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及社会经验法则,实质性地判断行为时各行为人的违章行为对肇事结果的原因力大小,再以此为基准确定各方的刑事责任。例如,如果交通事故行政责任中全部责任的认定依据是行为人发生事故后逃逸的,对刑事责任的认定就应当在排除逃逸情节后,判断行为人对事故发生的实质原因力大小,若根据监控录像等证据材料审查其对事故应当承担次要责任的,则不能追究其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
本案中,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周某刚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凌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机动车驾驶员刘某不负责任。相关行政责任的认定,主要考虑的是行人、被害人、车辆驾驶员有无闯红灯、超速及其他违章行为等因素,上述因素均指向事故发生时的行为状态,与各方对引发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较为契合,相关行政责任认定意见可以作为刑事责任划分的依据。据此,法院认定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的行人周某刚构成交通肇事罪是合理和妥当的。